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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收费公路统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18:49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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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收费公路统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248号


关于做好2003年度收费公路统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为落实《交通部收费公路统计报表制度》(交公路发 [2004]260号,以下简称《制度》,确保7月30日前完成 2003年度全国收费公路统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报数据的审核

  请将本辖区截至2003年年底的收费公路统计报表,于 7月23日前报部公路司审核后,再以正式文件上报,以确保数据质量符合《制度》的要求。

  二、关于基础资料的提供.

  根据各地去年上报的清理整顿公路收费站点资料,部公路司整理完成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情况统计表(截至2002年12月31日)。为提高工作效率,建议以此为基础,开展2003年度的收费公路统计工作。如需上述资料,请告部公路司。

  三、关于统计软件

  为保证统计质量,提高汇总速度,根据《制度》要求,部组织开发了“收费公路管理系统”软件并编写了《收费公路管理系统软件使用手册》,供你们在工作中使用。请直接从 www.oydtech.com网站上下载。

  软件开发单位联系方式:雷明春010—82896306—808、13910176243,电子邮件:oyduser@oytech.com。  

  收费公路统计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请安排熟悉收费公路管理工作的同志负责此项工作。为便于工作联系,请于7月2日前将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电话、电子信箱)电告部公路司,联系电话:010— 65292747(6),电子邮件:yanggf@moc.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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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开始依法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和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法院、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总结。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审理此类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2、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5、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6、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7、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8、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9、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1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

11、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12、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的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

13、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5、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16、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17、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18、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19、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2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

第30号


《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省长赵乐际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州(地、市)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国家指定的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邮政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邮件在运输、传递和处理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检查、扣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自由、通信秘密、通信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邮政主管部门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件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把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对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予以扶持。

第九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可以以不高于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

邮政局(所)建设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设施配套费。

邮政设施用房,应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楼便于投递和收取邮件的位置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产权单位应当予以补建或者设置收发室。

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的维修和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一条 机场和较大的车站、宾馆、旅游景区、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应当提供办理邮政服务的场所,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邮政主管部门设置邮政代办点,保证邮件安全投递。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城镇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筒、邮亭、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四条 因建设确需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与邮政企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保证邮政服务的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章 邮政保障

第十五条 邮政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十六条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邮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运邮车辆、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途中违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十七条 经核定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邮途中,执收部门应当免收车辆过路、过桥及隧道通行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服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邮政局(所)门前或出入通道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或堆放物品。

第四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省、州(地、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的管理,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监制,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监督检查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依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合同,代办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经营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经营集邮票品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邮包封装盒等邮政用品的单位,应当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企业和邮政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予配合。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

(四)保全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使用邮政通信的自由和秘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服务范围、服务种类、服务标准及资费标准,无偿为用户提供使用邮政业务的咨询服务,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及时受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申请。对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邮;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与用户协商,设立邮件代投点。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楼(小区)的信报箱,给据邮件、汇款通知单等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乡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镇)政府的固定地点,乡以下由当地邮政企业与村民(牧民)委员会协商投递方式,签订投递协议,保证妥投到用户。

第三十一条 邮政工作人员(含代办邮政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或者终止邮政通信服务,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政业务;

(二)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积压、延误、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或报刊;

(四)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

(五)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资费标准;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车辆、标识、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主动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的监督,设置监督箱,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有权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代办单位和个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

邮寄邮件必须按照规定封装,并按规范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三十六条 邮政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到原登记的邮政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编印、发行邮政编码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设置配套邮政服务网点及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哄抢、破坏邮政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核定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邮途中违反规定私自载物搭乘的,按邮政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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