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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3:34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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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工作规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工作规则
(1999年4月24日工考委第14次扩大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中央国家机关工人培训考核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人考核条例》、《职业技能鉴定规定》、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和国管局《中央国家机关工人等级考核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领导下,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工人的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三条 工考委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组成。
  第四条 工考委设主任1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领导担任;常务副主任1名,由国管局后勤改革与综合管理司领导担任;副主任若干名,委员10-12名,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担任;秘书长1名,由常务副主任兼任。
根据工作需要由工考委聘请顾问若干名。聘任副秘书长1名,由培训考核处处长担任。
  第五条 工考委下设办公室,并根据需要下设烹饪、服务、汽车、修建、印刷、幼教等若干专业考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成员5—8名,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
  第六条 工考委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有关单位作为培训基地,承担各专业的培训任务。
  第七条 工考委成员变动,由所在单位提出更换人员的意见,报请工考委主任批准;领导小组成员变动亦由所在单位提出更换人员的意见,报请工考委秘书长批准。



第三章 主 要 职 责



第八条 工考委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及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所属各领导小组工作;
  (三)指导和检查各部门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的工作;
  (四)负责高级技师、技师和工人技术等级的核准、审批及发证工作。
  第九条 工考委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在工考委的领导下,负责工考委的日常工作:
  (一)负责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工考委报告情况,提出有关建议;
  (二)负责组织拟定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规划、年度计划、办法,并组织落实;
  (三)协助有关部门搞好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四)负责工考委各种会议的组织工作,并协调、联系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和各考评基地的工作;
  (五)负责办理有关证件的制发工作;
  (六)负责考评人员和教师的培训及有关聘任工作;
  (七)负责工人考核培训、考核、技师评聘工作的基本情况统计,工作简报、业务资料汇编及文书档案、印信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领导小组负责本专业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考评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培训基地具体组织规范化的培训。



 第四章 会 议 制 度



第十二条 工考委实行全体会议、主任办公会议、领导小组会议制度。
  (一)工考委全体会议由主任主持,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其主要任务是:讨论和审议年度工作总结;讨论和审议年度工作计划;讨论和审议各项工作制度;讨论和决定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的问题。
  (二)工考委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主持,副主任和秘书长参加,其主要任务是:研究解决培训考核工作中出现的重要问题;研究拟定全体会议有关决定的具体办法; 审定办公室在严格工作程序,加强内部建设等方面拟定的制度办法;其他需要主任办公会议讨论的问题。
  (三)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主持,其主要任务是:讨论通过本专业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评议审核工人技术等级、技师及高级技师考核成绩及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名单;其它需要领导小组会议决定的本专业的重要问题。
  第十三条 工考委全体会议议程、主任办公会议议程由秘书长审定;领导小组会议议程由办公室审定。
  第十四条 参加扩大会议的人员以及列席人员由办公室审定。
  第十五条 工考委全体会议、主任办公会议、领导小组会议均印发会议纪要,并视情况印发工作简报。



第五章 文件报批、签发制度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报工考委的报告,须经组长签字后,由办公室汇总呈报。
  第十七条 以工考委名义发出的各种文件由工考委主任签发。
  第十八条 以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各种文件由工考委秘书长签发。



第六章 培训考核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工人培训考核的报名工作由办公室统一组织并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印发报名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报名表》由办公室存档,其复印件由各专业(培训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培训工作由培训基地统一安排,其培训计划必须提前报办公室审定(培训计划包括时间、地点、人数、课时、培训内容等)。
  培训应按计划进行,未经办公室统一,不得更改。
  第二十一条 考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理论考核、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要逐步使用国家试题库。未建立国家试题库的工种,办公室要逐步建立试题库,进行规范化考核。
  各专业考核成绩单报办公室统一制表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 工人技术等级、技师、高级技师考评经领导小组评议审核后,由办公室统一报工考委主任审批。
  第二十三条 考核合格者, 由工考委颁发证书。发证日期以工考委主任签发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 证书的核发由办公室统一组织。
  第二十五条 证书由各单位人事劳资部门持介绍信统一到办公室领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工人技术等级、技师、高级技师的核发证书名单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档案室存档。其它与培训考核有关的试题、业务资料等须办公室保存两年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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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关于对各市(地)驻沪联络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关于对各市(地)驻沪联络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拟定的《关于对各市(地)驻沪联络处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办公厅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对各市(地)驻沪联络处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适应横向经济联合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开展工作,根据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管理试行办法如下:
一、联络处的性质和领导关系
各市政府(行署)驻上海联络处,为各市政府(行署)的派出机构,受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的双重领导,以市(地)领导为主。
(一)各市(地)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原则,确定联络处的人员编制(一般不超过五人)。联络处的工作人员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熟悉经济工作、有一定政策水平、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联络处人员名单及负责人的任免通知,应抄送省政府驻上海办事
处,是党、团员的应转正式组织关系。
(二)联络处工作任务的部署、检查,以及工作人员的考核、任免、奖惩和经费开支、福利待遇等由各市(地)负责确定。
(三)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负责组织联络处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协助各市(地)做好联络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二、联络处的主要任务
(一)进行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传递和沟通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信息;
(二)负责联系市(地)同上海市的横向经济联合,做好经济技术协作项目的牵线搭桥、联系落实、组织协调和其它服务工作;
(三)做好市(地)来沪人员的接待服务和管理工作;
(四)办理市(地)领导机关和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的交办事项。
三、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和市(地)联络处的联系制度
(一)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每月召开一次联络处主任会议,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组织各市(地)联络处交流工作情况和经验。
(二)各市(地)联络处是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有关信息资料要及时互相交流。
(三)各市(地)联络处的工作简报、总结等材料,在上报市政府和行署的同时,抄送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
(四)各市(地)联络处的负责人出差离沪,应及时与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联系。
(五)各市(地)联络处属独立单位,有权对外处理本市(地)在沪的经济业务和一切行政事务。工作中遇到困难,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应积极协助解决。涉及全省性横向经济联合,由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统一协调。
四、各市(地)联络处的党、团组织,接受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党组织的领导。
五、本试行办法自省政府办公厅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31日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将国内料、件运往境外加工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将国内料、件运往境外加工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汕头海关:
你关(87)汕关税字第7号《一九八六年税收分析报告》中第五部分第3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将在国内购买的原材料等运往境外加工后,复运进口再加工成产品外销的监管和征免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因国内对有关料、件的加工技术达不到要求而运往境外加工,加工后再行运进的,可以比照我署(86)署货字第1183号《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转厂加工”的规定办理。即在有关料、件
进、出境时,海关凭产品出口合同、料、件在境外加工合同和有关单据验放,并在“登记手册”中登记核销,免征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出境加工的原材料,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如发现有逃避出口许可证管理情事,用国外产品顶替进口的,或者逾期不复运进境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以上,请研究办理。



198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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