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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0:12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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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19号


印发《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五日



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市市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特种废弃物处理中心特许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单位)在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具体负责市区内医疗废弃物的集中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应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特许经营单位集中处置。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特许经营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应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特许经营单位在委托处置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应将协议副本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前,与特许经营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应于每月10日前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特许经营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
特许经营单位应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方案,与临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应急处置委托协议,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经营单位确需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按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特许经营单位应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物登记资料分别报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单位在保证市区内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情况下,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接收潮州市和揭阳市医疗废物的委托处置业务。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按月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单位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十八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十九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通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款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改正期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医疗卫生机构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仍不改正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特许经营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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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4月14日

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指导意见(保监发[2004]33号)


为了切实保护人身保险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业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对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寿险公司制定人身保险条款时,应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积极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使人身保险条款语言流畅、语句通顺、文字浅显易懂、内容完整,便于消费者理解产品特点并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适当的产品。
二、寿险公司在制定人身保险条款时,应从方便消费者理解的角度出发,合理安排人身保险条款顺序、设计版面、格式及字体,并通过增加目录、索引、提示等,方便消费者阅读。
三、寿险公司在制定人身保险条款时,应尽量减少生僻术语的使用,对于条款中必须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在条款释义中以浅显的非专业语言进行解释。
四、寿险公司在制定人身保险条款时,可以按照不同产品有针对性地进行可读性测试。寿险公司在做可读性测试时,应在该产品的目标销售地区选择该产品潜在的目标客户群进行测试。进行测试时,选择的被测试人群应为非保险专业人士,选择的具体被测试人员应具有代表性,确定的测试样本人数应足以得出可靠的测试结果。
五、寿险公司在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将人身保险条款作为产品培训的主要教材,并要求销售人员在展业过程中出示相关产品条款,供目标客户阅读。
六、寿险公司在客户回访过程中,应提醒消费者认真阅读人身保险条款,了解消费者是否准确理解条款主要内容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进行风险提示。
七、寿险公司应建立条款自查制度,从各种渠道搜集整理已销售产品在条款方面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进一步做好条款通俗化工作。
八、为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各寿险公司可以成立条款通俗化专项工作组。公司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以及产品开发、核保核赔、客户服务、销售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应成为该工作组的主要成员。条款通俗化专项工作组应讨论确定本公司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及工作计划,稳步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25日宁政发(1995)11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一)一名以上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第七条 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和企业负责人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到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登记,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再到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九条 禁止租借、转让、出售《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二条 供应给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和禽肉,应当按照其风俗习惯屠宰、加工。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印制。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志不得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志以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厂、馆、店等的字号及其食品名称,不得含有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忌讳的称谓和图像。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易业,必须到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摘除清真标牌。
第十六条 禁止发布各类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的销售网点和集市贸易场地进行调整,合理安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也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决定,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本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核发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
(宁政发〔1995〕115号 1995年12月25日发布)
1、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9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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