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机关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7:56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关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共淄博市委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中共淄博市委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淄发〔2003〕20号

   (2003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规范从政行为,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包括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机关效能建设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规范从政行为与建章立制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便民、高效、及时、公开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相应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五条 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机关对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决策,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重大决策、重要管理事项,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机关应当公开承诺服务内容,并严格遵守承诺,一旦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实行公示制。机关应当制作办事指南,在醒目位置标明科室的设置、职责范围、办事程序、办事依据、办事时限、办事要求以及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等内容,并印制相关材料,管理相对人索要相关材料时,应无偿提供。
  第七条 实行挂牌和持证上岗制度。机关工作人员办公桌上应统一放置设有本人照片、姓名及职务的标示牌,在工作时间统一佩戴有本人照片、部门名称、本人职务及姓名的胸牌。除执行特殊任务外,执法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机关应将其职责分解到各个岗位,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岗位职责。
  第九条 实行首问责任制。管理相对人到机关办事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马上就办、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制度予以办理;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负责引导或帮助联系;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也要热情接待,告知应找哪个部门,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十条 实行马上就办和“两个一次性告知”制度。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管理相对人的首次办事请求,如果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马上办理,不能马上办理的,应说明原因,并限时办理;如果不符合规定要求,无法办理的,应一次性告知其原因和依据;对符合规定但手续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所缺的全部手续、书面材料、办事程序和办事依据。
  管理相对人可以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办事进度和结果,承办人应如实告知,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限时办结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办事时限的,必须在时限内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应结合实际,本着简捷快办的原则,制定时限,予以公布,并严格执行。
  如果机关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超时限办结,在规定时限内又没有提出意见的,应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实行否定报备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决定不予办理的,应将否定的情况及理由书面报机关领导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实行AB角工作制。机关对每项工作应确定AB两名经办人员,当A角不在时,由B角负责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审批制度。市、区(县)应当建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完善各项职能和配套服务措施,实行“一个窗口收费”、“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
  第十五条 实行执法检查预告、公示制。除执行特殊检查外,机关依法实施的检查活动,应当在检查前将检查的项目、依据、内容、时间、人员等通知被检查对象。检查结束后利用各种形式公示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机关工作人员应明确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程序以及应承担的责任。违反职务(岗位)过错追究办法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错案追究制。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执法执纪机关在办理违法违纪案件时应当明确办案责任,对故意或过失造成虚假错案的,实行错案追究制。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效能考评制度。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科学、量化、可操作性强的效能考评制度,将效能考评与年度考核相结合,作为业绩评定、奖惩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机关效能建设实行领导负责制。机关应有专人负责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定期研究和部署开展机关内部或系统内部的效能监察活动,确保机关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和执行机关效能建设的规定,依法高效办事。
  第二十条 机关应当本着高效、快捷、规范、便民的原则,按照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要求,加强内部制度建设,进一步明确职务及岗位职责,规范从政和服务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改善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和大局观念,对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应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并保证办结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认真落实文明服务规范,健全各种便民、利民的服务措施,严禁“四难”现象,为管理相对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崇俭自守、廉洁奉公,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机关效能监察机制。针对效能监察,机关内部应当建立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搞好自我督查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辖区内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市、区(县)纪检监察机关应建立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整合受理投诉机构。市、区(县)直部门及有关单位要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安排专人负责投诉工作,调查处理投诉问题。
  第二十六条 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可以通过明察暗访、公开曝光等手段,对机关效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根据企业和群众反映较多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报告效能建设情况;对投诉问题可指导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对敏感问题可进行直接调查;对破坏经济环境、违反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机关效能建设实行责任追究制。对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认真落实本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追究办法追究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4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取消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取消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12日 财预〔2002〕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政策,切实保障新形势下缉私缉毒工作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决定取消《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413号,以下简称原《规定》)中明确的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办法。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不再按30%的综合税率补征税款,包括原补征税款在内的所有缉私罚没收入全部以“缉私罚没收入”科目上缴中央财政。取消《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4313款“缉私补税收入”科目。
二、改变缉私、缉毒办案经费按上交中央财政缉私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核拨的办法,缉私经费统一纳入海关总署部门预算,缉毒经费分别纳入公安部部门预算和中央补助地方支出预算,根据支出的实际需要予以核定,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同时,取消海关向移交走私案件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执法部门支付缉私办案费的办法,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按照原《规定》办法转移支付给省级财政的50%部分,从2002年起,以2001年返还数作为基数,每年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事项时补助。中央财政对各地补助数额另行通知。
四、各地财政部门、执法部门要加强对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的管理,对于中央财政固定返还的缉私办案费,应按季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严禁层层滞留、挪用,确保各执法部门的办案需要。
五、凡原《规定》及《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9〕194号)、《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9〕433号)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地方,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行政听证活动,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特制定《厦门市财政局听证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听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本局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局听证包括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信访听证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

  第四条 本局听证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能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条 本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局听证的受理、组织和实施;听证事项主办处室负责依法提出依职权听证申请,协助法制工作机构受理、组织和实施听证。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和二至四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

  听证人员由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并报局主管领导审定;涉及重大事项听证的应报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本局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广泛性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对未被确定为听证代表的,局法制工作机构应予以解释。

  本局可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申请及其办理程序

  第八条 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信访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由主办处室依职权提出听证建议,并应事先征求局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并报局主管领导同意后再交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和实施。

  主办处室未提出听证建议,局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可书面提出听证建议并报局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局主要领导审定。

  第九条 作出下列行政行为的,主办处室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不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是否受理由本局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本办法第九条提出听证申请的,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听证申请依法予以审查。

  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也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书面答复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答复期的,答复期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7日。

  第十一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确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依申请听证;举行依职权听证的,应当提前20日通过网站、报刊等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接受公众报名,一般在听证举行10日前停止接受报名。

  第十二条 组织和实施听证,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听证实施方案,经本局内部集体讨论并报经局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实施。

  听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听证理由、听证时间、听证程序、听证人员安排、听证参加人及代表确定、经费保障、工作要求及其他听证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举行7日前,局法制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机关名称;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参加人名单及权利和义务;

  (六)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依据、理由、背景资料等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本局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不得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除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必须亲自参加听证外,其他听证参加人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告知其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

  听证人员的回避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报局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十七条 举行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事项主办处室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进行补充陈述和说明;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举行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三)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要点小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依申请听证依法有应当中止、延期、终止举行听证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办理。

  依职权听证有依法应当中止、延期、终止举行听证情形的,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提出并报局主管领导批准,涉及重大听证事项的应报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定中止、延期举行听证的,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终止的,属于听证举行前终止的,经集体研究决定后通知听证参加人;属于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听证主持人应在作出听证终止的决定后立即报告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局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出意见上报办公室决定是否公开听证结果;对听证参加人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 听证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局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决定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局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信访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听证笔录,报局主要领导后作出处理意见及行政决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不再担任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二十六条 本局工作人员有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违反听证程序、未告知听证权利、擅自拒绝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未依法公开听证结果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按照《厦门市财政局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示;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本局承担,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局属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需要组织听证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经审查决定举行听证的,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