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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54:02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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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克政发〔2004〕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所属驻外地单位及其职工以相对集中的方式,统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市、局及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业务,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经贸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每月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妊娠28周以上(含28周)生产或引产的,按90天计发;难产增加15天;晚育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其生育前一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

其他情况享受产假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接生、手术、治疗、床位、药品等医疗费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范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因妊娠而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因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医疗费用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的;

(二)职工因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经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输卵(精)管复通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十九条 生育职工应在怀孕3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在生育4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一次性支付。申请领取生育津贴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在生育4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符合规定的围产检查、妊娠28周以内流产、计划生育手术等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一次性支付。报销上述费用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流产证明及医疗收费统一票据、处方、检查单等资料;

(三)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职工本人《生育保险登记卡》;

(五)男职工配偶无劳动收入的,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收入状况证明。

职工出差、探亲等外出期间,在当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其医疗费用结算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取“定额结算,超支分担”的方式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协议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生育保险的宣传;

(三)监督检查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四)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办理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登记,征缴生育保险费;

(三)负责管理生育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四)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五)提供生育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完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需要调整费率时,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生育职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社会各界对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愿意承担生育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核发《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统一发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生育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虚报、冒领的个人处2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子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当由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从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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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三款: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或者明知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发生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6年9月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和1999年10月1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苏省计划生育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地,跨县(市)、区从业、生活,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和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有关法规规定,严禁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为无生育指标的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符合生育政策的育龄夫妇安排生育指标,核发生育证;

(四)与外出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与外出劳动团体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六)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内部工作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户籍地为流动人口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

(三)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检查节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五)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内部工作制度;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在到达现住地之日起五日内到现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申请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

第九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必须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对无审验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证照。

外来的建筑施工队伍办理在本市施工的审批手续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在本市施工的有关手续。

医疗卫生单位对外来就诊的孕、产妇,应当查验其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条 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应当视同本单位在职职工实施管理。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其市场内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

房屋出租人在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时,除要与承租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外,还要与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按照规定交纳一定的计划生育保证金。租赁期满,承租房屋的育龄人员未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保证金应当如数退回。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旅馆业在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时,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当及时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现居住地的市、县(市)、区计划生育指导所(站)接受计划生育检查,落实避孕措施。无生育计划怀孕的,应当自怀孕之日起三个月内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由本人先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销。

第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计划外怀孕,未按照规定在三个月内终止妊娠的,责令其限期终止妊娠,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对经济收入不明,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千至一万元;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或者二胎以上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万至五万元;

(二)未领取生育证而生第一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对经济收入不明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一地已作出处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行处罚。

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为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育龄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其他住宿场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招用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生育证就诊的孕、产妇,医疗卫生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出售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发生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或者明知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0日

南京市玄武湖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3号



《南京市玄武湖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3年4月9日





  南京市玄武湖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综合管理,维护玄武湖周边地区的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玄武湖周边地区(以下称本地区),其范围包括:东面自龙蟠路以东,北面自龙蟠路至沪宁铁路、中央门立交桥(含南京火车站北广场、小红山客运站),西面自明城墙至中央路(含神策门公园),南面自明城墙至北京东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本地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地区的综合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协调、长效管理、提升功能的原则,彰显玄武湖、紫金山和明城墙等山水城林的自然生态风貌和历史文化内涵,实现景观优美、环境整洁、秩序规范、交通通畅、执法高效的综合管理目标。

  第五条 涉及本地区的专业规划编制,应当与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玄武湖景区详细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玄武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六条 本地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市容环境和文明社会秩序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本地区综合管理活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玄武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本地区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综合执法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玄武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地区综合管理的领导,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力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玄武湖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玄武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综合管理工作;

  (二)制定本地区长效综合管理工作规划和配套制度;

  (三)协调和决定本地区综合管理的重要事项;

  (四)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综合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和目标责任制;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玄武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

  (二)配合做好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工作;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重大事项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对玄武湖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综管办)进行日常行政管理;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综管办受管委会和玄武区人民政府领导,具体负责本地区日常综合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年度综合管理工作计划、考核方案,报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地区市容环卫、设施维护、交通秩序、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日常巡查、维护和监管,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

  (三)依法行使相关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授权的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查处违法行为;

  (四)协调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五)督促检查本地区综合管理执法情况;

  (六)配合玄武湖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七)完成管委会、玄武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价格、民政、文广新、旅游、园林、地铁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共同做好本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监察、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综合管理、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和消防实施管理。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履行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及本地区规划、道路占用挖掘、市容环卫、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时,应当事先征求综管办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综管办建立专门执法队伍,负责本地区的日常巡查和相关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综管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行政执法协管员。行政执法协管员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承担执法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涉及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场秩序等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委托或者授权给综管办行使。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委托或者授权的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

  依法不能实施委托或者授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综管办派驻执法机构,派驻执法机构应当接受综管办的组织和协调,履行其法定职责。

  对委托、授权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综管办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综管办可以根据需要,召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八条 本地区综合管理实行分级考核制度。

  综管办的工作由管委会和玄武区人民政府考核。

  派驻在本地区的执法机构、管理单位由综管办统一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派出部门对其工作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综管办应当建立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统一受理的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事项属于相关管理部门的,综管办应当及时移送并负责督促办理。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首先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景观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地区的景观和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构)筑物和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AAAA级景区标准的相关要求;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齐全、整洁、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噪声控制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四)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布局合理,绿化养护及时规范,绿化覆盖率逐步提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城市设计和功能定位,体现特色,保持风貌,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本地区进行任何破坏景观、污染环境或者危害安全的建设活动。原有建设项目不符合本地区相关规划、城市设计和功能定位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在明城墙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任何与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地区进行建设活动。不得擅自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篷、突出的门廊及其他构筑物。

  综管办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和控制,及时发现、制止并告知相关执法部门,配合违法建(构)筑物的拆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综管办移交。综管办应当在接管后按照相关规范承担养护管理责任。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客运交通、地铁附属公共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由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其他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应当符合本地区统一要求,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不得损害建(构)筑物、景区(点)、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

  陈旧脏污、色彩剥蚀、毁损残缺等影响景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识,产权或者设置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修复、更新、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本地区各类摊亭、摊点应当按照综管办指定的地点设置,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加强本地区玄武湖、金川河、珍珠河等相关水域的容貌管理和环境保护,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藻类等漂浮废物;

  (二)堤岸无破损,无垃圾污物、无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码头容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堆放杂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本地区应当完善雨污分流管网设施建设,实施雨污分流。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

  第三十条 加强本地区绿化成果的保护,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损坏绿地的地形、地貌;

  (三)擅自砍伐、移植或者大修剪树木;

  (四)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

  (五)擅自采摘花果或者挖掘、损毁花木;

  (六)损坏绿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消减。

  第三十二条 本地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施工保护方案。施工现场应当封闭或者围挡,采取降尘、降噪和交通疏解等措施,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施工不得破坏景观、树木植被,不得污染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秩序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地区的秩序管理应当做到交通秩序便捷通畅、公共秩序安全有序、市场秩序规范文明。

  第三十四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扩大本地区的渠化道路半径,合理分流车辆,保持道路畅通。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进入玄武湖景区内的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护景观环境、维持游览秩序等需要,对进入玄武湖景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实行限制,限制路线、时间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地区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临时停车泊位,设立禁停路段和时段,依法查处违法停车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综管办应当在本地区城市道路范围外划定并公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区域、时段和出租车停靠站点,设置清晰醒目的停车指引标志,加强停放车辆秩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地区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岗位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并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严格履行旅游合同和旅游宣传承诺。

  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及商品,有权知悉服务内容、标准、质量、费用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地区开展大型商务、公益等活动,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组织专人维持秩序、管理车辆和有关设备,器材,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对在玄武湖周边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综管办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机构。

  第五章 火车站管理

  第四十条 综管办应当加强火车站地区管理,维护该地区的市容环境和正常秩序。

  第四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设置科学合理,方便群众;指示标志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区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地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多警种联动机制,加强巡逻防控,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卫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二)露宿、杂耍、卖艺、乞讨;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以及损毁市容环卫设施;

  (四)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行驶或者停放;

  (二)出租汽车强行拉客、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不在规定站点停靠,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拒载或者不按规定收费;

  (三)机动车、人力车、残疾车、摩托车、电动车和其他车辆违章带客载货;

  (四)围追兜售物品、强行介绍食宿;

  (五)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七)出售、出租各类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除工作车辆、手推式轮椅车、保洁车外,火车站南北广场内禁止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进入或者停放,禁止擅自设置摊亭、摊点,禁止遥控航空模型飞行。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南北广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综管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非机动车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综管办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综管办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的行政处罚,其法律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

  第五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派驻在综管办的执法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其法律责任由派出部门承担。

  第五十一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在本地区综合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玄武湖景区,其范围为《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规定的四至。

  第五十三条 玄武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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