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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创建活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7:47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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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创建活动的意见

教育部、国家语委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创建活动的意见



教语用〔2004〕4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实施国务院批转的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关于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优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环境的相关内容和要求,教育部、国家语委决定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以下简称“示范校”)创建活动。为使这项活动规范、有序、健康开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示范校创建活动的意义

  1.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促进语言文字应用规范化,是保证社会高效运转和提高社会信息化水平的必要条件,符合我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宏伟目标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开展示范校创建活动,就是要进一步提升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的整体水平,推动学校在全社会更好地发挥基础作用和积极影响。

  2.普及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教育教学的主渠道作用,对学生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使学生具备良好的语言文字应用能力,是造就数以亿计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的需要。开展示范校创建活动,对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青少年人文素养具有重要意义。

  3.近年来,各地及各级各类学校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把普及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要求纳入培养目标,纳入管理常规,纳入基本功训练,渗透到德智体美和社会实践等各项教育教学活动中,积累了大量经验,涌现出很多语言文字工作成绩突出的学校。开展示范校创建活动,有利于鼓励先进,推广经验,带动更多的学校共同推进和提高,以确保“2010年以前在全国范围内普通话初步普及、社会用字基本规范”的目标如期实现。

  二、示范校创建活动的基本目标

  示范校创建活动的基本目标是:在各级各类学校全面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教育教学的基本用语用字,城镇学校普遍实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的基础上,用5年时间,建设一批国家级示范校和省级示范校。通过示范校创建活动,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语言文字方针政策、规范标准在教育系统广为知晓,各级各类学校形成与教育教学融为一体的语言文字工作机制,广大师生员工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普遍增强,学生的语言文字应用能力普遍提高。

  三、国家级示范校的基本要求

  国家级示范校应是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教学和校园环境用字规范程度高,长期以来在“三纳入一渗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学校。基本要求是:

  1.学校领导班子在贯彻国家语言文字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规范标准方面认识明确,学校有健全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制度、机制,在语言文字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方面成绩突出。

  2.干部和教师了解国家语言文字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范标准,师生员工有较高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

  3.高度重视教师语言文字基本功训练,教师和行政人员普通话水平全面达标且整体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学校;学生能说标准或比较标准的普通话,熟练掌握和使用应知应会的规范汉字,熟练运用汉语拼音。

  4.各科教学均重视培养学生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语文教学注重听说读写能力全面培养,在口语教学、写字教学及考查和把语言文字规范化教育同现代信息技术教育相结合方面有探索、有特色、有经验。师范专业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重视学生语言文字基本功训练,坚持把普通话水平达标列入学生毕业条件,学生普通话水平在普遍达标的基础上有较高的一级达标率。高等学校相关专业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方面有高水平研究成果。

  5.校园有良好的语言文字环境,师生员工在教育教学、会议和集体活动中均能自觉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公文、印章、自编教材、教辅读物、教学软件以及标牌、橱窗、墙报等环境用字规范,校办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用语用字规范程度高。

  6.普及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宣传教育经常化并融入校园文化建设中,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有较强的吸引力和教育效果。积极参与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等社会宣传活动,对社会普及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做出贡献。

  7.以少数民族语言为主要教学语言的学校依法教学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推广普通话、加强汉语教学、汉语师资培训等方面成绩显著,以汉语为教学语言的教师全部达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普通话达标要求,师生员工在校内应使用汉语的场合使用普通话。

  四、示范校的产生

  1.示范校分为国家级示范校和省级示范校。国家级示范校在省级示范校中产生。

  是否评定市级示范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决定。

  2.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参照教育部、国家语委近年来制定的有关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的文件和评估标准(目录见附件),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情况制定省级示范校的评估标准、操作办法和审批程序。尚未进行过示范校评定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先行试点,逐步推开。

  3.示范校应具有多方面代表性,既有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师范院校,也应有普通高等学校,既有全日制学校,也应有成人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单位,应当特别注重加强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示范校创建工作。

  4.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标准评估认定示范校,并进行表彰奖励。

  5.省级示范校原则上2-3年命名一次。

  6.教育部直属高校的语言文字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参加所在省份的示范校创建和评选活动。

  7.国家级示范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示范校中选拔,并向教育部、国家语委申报。国家级示范校的申报名额和批准程序由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另发。

  五、加强领导,落实措施,推动示范校创建活动健康发展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这项工作列入工作规划和议事日程,把开展示范校创建活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抓手。具体实施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牵头,政策法规、教育督导、师资培训、师范教育、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成人教育等有关部门积极协作,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做到语言文字工作有机构、有目标、有计划、有措施、有检查、有奖罚,积极开展示范校创建活动。

  2.为有效推动示范校创建活动,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将普及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要求纳入培养目标和常规管理之中;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将此要求列入督导指标,作为一项常规工作加强对学校的督促检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坚持将普通话水平达标作为教师资格认定和聘用条件之一,将教师普通话培训成绩与在教学中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情况作为业务考核、职务晋级、评优评先的条件。对已取得普通话达标等级证书但普通话水平下降的教师,要进行再培训;对普通话达标后仍用方言进行教学的教师,要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要做出相应处理。有条件的省市,应逐步提高青年教师的普通话等级达标要求。

  3.加强中小学普通话口语教学和汉字书写教学。按照新颁布的中小学课程标准要求,切实加强口语教学和写字训练。要组织力量,研制中小学口语和书写教学标准及考核办法,并认真进行试点和推广工作。省、市级教研部门的语文教研人员原则上应具备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

  4.加大宣传力度,动员所有学校积极参加示范校创建活动。要大力宣传开展示范校创建活动的意义和示范校先进经验。示范校创建活动要重在建设,重在过程,重在实效,切忌形式主义。命名的示范校应是公认的先进典型。命名后明显退步的,应撤销其示范校称号。

  5.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做好自身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为学校师生作出表率。公务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在公务活动中坚持说普通话,用规范字。机关公文、印章、标牌、橱窗、个人名片等要做到用字规范。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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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2年3月18日

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产品更新换代,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加强新产品开发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新设计研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重大改进,并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扩大产品的使用功能,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分为国家、省、市级新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国家级新产品;在省、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省、市级新产品。
第五条 新产品开发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具有先进性、适用性、适销对路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符合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方向和国家的技术政策;
(三)设计标准化。
第六条 省、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负责编制省、市级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应当依据国内外市场需求以及企业经营发展状况,进行新产品开发。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应当优先纳入省、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
(一)可节约能源和原材料、防治环境污染的;
(二)符合国内外市场急需、应用量大的;
(三)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研究成果产业化的;
(四)符合省、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八条 申请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项目,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所在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中心;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机制,吸引高科技人才,提高新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新产品开发应当采取企业自主研究开发和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联合开发的方式,引进和采用国外先进技术,加速技术的转化。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新产品开发资金。
政府鼓励企业增加新产品开发资金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实际发生的新产品开发资金可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
第十三条 凡列入省、市重点开发计划的新产品,在新产品试制完成后,由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新产品的技术性能进行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新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具备新功能,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检测手段;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技术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环境保护、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五条 新产品开发单位申请鉴定,应当向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十六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新产品所处的阶段、所属行业类别以及生产或者推广应用的要求,选择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合同鉴定中的一种方式进行鉴定。具体鉴定方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产品成果按照科技成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并已投产销售(包括小批量试产、试销)的新产品,应纳入省统计指标体系,由省、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对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按照年度分别统计。
第十九条 省设立优秀新产品奖,每两年评比一次。对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和在新产品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新产品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16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第四条划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二、删去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第八条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应当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具体保护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总量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

  三、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两侧,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在第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保护面积指标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补足:

  (一)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种经济作物,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园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为养殖池,耕作层未被破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土质养殖池;

  (三)集中连片两公顷以上、水利设施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

  不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五、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资料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1.县、乡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2.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3.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六、删去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经验收、确认后的县、乡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公告,设置保护牌和保护界桩。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三)保护责任人;(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依法实行长期保护。保护区地块的四至范围、面积与用途不得随意改变。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申请报告;(二)调整及补划地块的红线图;(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四)调整前后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登记表和汇总表;(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档案,并向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应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公布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情况,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提供农业科技指导和服务。”

  八、删去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提倡和鼓励土地整理,改造中低产田,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农业增产增效和基本农田的长久保护。

  土地整理规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各类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报告;(二)拟使用的基本农田红线图;(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踏勘意见;(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基本农田补划方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充划入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的基本农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建设项目所在地没有条件补充划入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可以实行异地有偿补划,补偿资金用于土地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第二十一条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

  耕地开垦费应当缴存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开发新耕地和土地整理,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及时足额拨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在依法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时,土地、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十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更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图形、数据的,其行为无效。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基本农田地形地貌,破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给予处罚:

  (一)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一倍罚款;

  (二)被破坏的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二倍罚款。”

  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弄虚作假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将基本农田作为非基本农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给用地单位、被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对弄虚作假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侵占或者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七、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条序作了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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