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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53:50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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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就制止普通中小学乱收费问题制订了一系列规定,做了大量的工作。不少地方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各项规定,加强中小学收费的管理工作,取得了一些成
效。必须指出,乱收费问题是当前社会反映较大的问题之一。中小学乱收费主要表现在:擅自增加收费项目,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有的学校未经批准,自设收费项目;有的地方把教师书报费、奖励工资、独生子女费也转向学生收取。一些地方的学校未经批准,代保险、报刊书籍发行等部门
办理业务收取费用。社会上一些部门、单位向学校乱摊派,学校无力承受,则把这些费用转嫁给学生。造成中小学乱收费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政府的问题,有社会上的问题,也有学校自身的问题。
中小学校担负着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任务。乱收费同教育事业的性质和任务极不相称,是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表现。这不仅加重了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直接影响学生入学率与巩固率,而且严重冲击基础教育,败坏学校声誉,在社会上产生了
不良影响。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清正廉洁、反腐败的高度,从加强基础教育的高度,认识乱收费问题的严重性、危害性,要加强领导,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道,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关于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制止乱收费的规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加强中小
学收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最近,国家教委发出了《关于坚决纠正中小学乱收费的通知》(教财〔1993〕61号,以下简称《通知》),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导、督促和帮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坚决贯彻落实《通知》的有关规定。要结合当地实际,做出具体的补充规定,确保《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要加
强这方面规章制度的建设,使中小学收费工作规范化。
二、严格区分义务教育阶段与非义务教育阶段关于收费的政策界限。要坚决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只收杂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公办学校要按照招生计划和规定班额录取学生,即使对个别超计划招收的学生,也不得收取额外的费用。不
允许招收“高价生”,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向申请转学的学生收取费用。对收费工作中的一些特殊问题,需进行调查研究,在改革过程中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妥善处理。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收入的承受能力确定收费数额。对在非义务教育阶段超计划招收的个别学生,要以学习成绩为主要标准进行录取,不得以交钱多少为录取标准。
无论是调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还是提高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标准以及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按规定程序研究报批。要坚持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度,取得社会的监督。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中小学摊派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和乱罚款,坚决制止在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各种产品,严禁提供各种经营性服务和搭车收费。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学校抵制乱摊派、搭车收费;要指导教育行政
管理部门做好中小学收费的调查研究、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重视中小学收费工作,加强管理,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今后哪里出现向中小学或中小学自己乱收费、乱摊派的问题,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四、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精神,“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为发展教育事业做贡献。但在进行捐资助学活动中,不得把捐资助学同录取学生挂钩,坚决杜绝以钱买分、以
钱买学籍、以钱选择公办学校和重点学校的错误作法。捐资助学的款物应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收和管理。向指定学校的捐助,也应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办理。外籍人士和境外人士捐资办学的办法不变。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贯彻党的十四大关于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的精神,千方百计增加对基础教育的投入,优先保证义务教育的开支。当前最迫切的是在实际行动上真正落实党中央优先发展教育的战略,积极创造条件,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如数按时发放,不得拖欠,逐步提高中小学教师
待遇,稳定教师队伍。要尽快扭转教育经费投入不足、教师待遇偏低的局面,使基础教育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教育改革的领导,加快中小学内部人事、工资、招工考试等制度的改革步伐,以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199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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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方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合理使用和规范管理社会救助资金,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机构对因遭受较严重或长期疾病、自然灾害、人身伤害等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本市城乡居民给予的临时性社会救助。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和监管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专项资金,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对象向户籍所在地社会救助机构申请救助。
(二)分类施救原则。民政部门社会救助机构应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和贫困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三)动态管理原则。依据救助对象就业情况和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临时生活救助手续。对救助对象采取阶段性救助或一次性救助的办法实施救助。
(四) 城乡一体原则。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城乡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整体推进。
(五)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社会救助部门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六)鼓励劳动自救原则。临时生活救助主要是针对居民暂时未就业或因特殊情况造成的困难给予适当补助,鼓励、扶持救助对象尽快脱离困境。
(七)社会互助原则。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发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开展经常性捐助活动。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因灾、病、残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低收入人员可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如灾、病、残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户;

  (二)已享受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但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生活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国家法律法规的;

  (四)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五)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多渠道筹资为辅。主要来源为:

  (一)城市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从本级预算配套的城市低保资金中按10%的比例安排,用于城市困难家庭的临时生活救助。

  (二)农村困难家庭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从本级预算配套的农村低保资金中按10%的比例安排,用于农村困难家庭的临时生活救助。

  (三)募捐及其他资金。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民政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管理,运行与使用参照城市低保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发放标准和发放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委会、乡镇(街道)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社会救助管理局。书面申请需附带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身份证;

  (三)村(居)委会证明;

  (四)因灾、病、残等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视困难家庭的具体情况,可给予5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每年度同一家庭一般只能申请一次,最多不超过两次,一次一审批。

  第十条 社会救助机构在收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常德市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及时将临时生活救助金直接发放给申请人,调查、审批过程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对因突发性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实施救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评议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定期对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事临时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包括市、县市区社会救助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除追回领取款物外,取消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报告的填制,保证检查质量,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所称财政检查报告,是指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后,向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提交的书面文书。
第三条 凡财政检查通知书中规定的检查事项,检查组实施检查后,都须提交财政检查报告。
第四条 财政检查报告主要包括: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和检查组的基本情况;
(三)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对检查事项的检查结论;
(五)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工作建议;
(六)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组检查结论和工作建议的意见。
第五条 检查组根据检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填制财政检查报告。
第六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七条 检查人员要对检查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检查组组长要对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财政检查报告经检查组集体讨论并由检查组组长定稿,送达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
第九条 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对检查组检查结论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行核查、取证。如有必要,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第十条 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视同对财政检查报告没有异议。
第十一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日内,将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法作出《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本具体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具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财政检查报告》(样式)(略)
2.《财政检查报告》征求意见书(样式)(略)
3.《财政检查报告》送达回执(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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