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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关于命名和认定2003年度税务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7:56:39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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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关于命名和认定2003年度税务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共青团中央关于命名和认定2003年度税务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决定
国税发[2004]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近两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税务系统各级机关和广大青年干部职工,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总局党组提出的“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治税思想,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努力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参与青年文明号活动过程中,加强诚信建设,规范执法行为,优化税收环境,提高服务质量,充分发挥了生力军作用,涌现出了一大批社会形象良好的先进青年集体。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进一步推动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在税务系统深入开展,在各地税务机关和团委共同评选、考核、推荐并对候选单位集中公示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决定:命名北京市延庆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等102个青年集体、继续认定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等333个青年集体为2003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具体名单见附件)。
  希望受到表彰的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要珍惜荣誉,继续努力,与时俱进,再创佳绩,在“三个文明”建设中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头作用,为国家税收事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全国税务系统各级机关要以荣获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先进集体为榜样,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进一步深化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立足岗位,刻苦学习,勤奋工作,文明执法,优质服务,争创一流,增强献身税收事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把思想和行动进一步统一到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伟大旗帜上来,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艰苦奋斗,团结拼搏,为全面推进税务系统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2003年度税务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共青团中央
二○○四年五月九日
附件:

2003年度税务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名单

一、新命名的是(102个):
   
   
北京市
    天津市
   

    延庆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宝坻区国家税务局大口屯税务所

    房山区地方税务局房山税务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河西区分局征收所
河北省
    山西省
   

    武安市国家税务局矿山税务分局
    霍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征收计会科
    平定县地方税务局娘子关税务所

    遵化市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瓦房店市国家税务局复州分局

    阿拉善盟国家税务局吉兰太分局
    海城市国家税务局西柳分局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三分局
    葫芦岛市国家税务局连山分局扬家杖子中心税务所

    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
    营口市地方税务局老边分局
吉林省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千山风景区分局办税服务厅

    榆树市国家税务局五棵树分局
    大连市旅顺口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吉林市龙潭区国家税务局综合管理科 黑龙江省
   

    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大庆市国家税务局石油分局

    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北安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富锦市国家税务局七星分局
上海市
   
    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向阳分局计征科

    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办税服务厅
    牡丹江市地方税务局信息管理科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信息技术科 江苏省
   
浙江省
   
    灌云县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

    金华市国家税务局计划统计征收处
    昆山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杭州市萧山国家税务局管理科
    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外稽查科
    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宁波大榭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沭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瓜沥征收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
    仪征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海盐县地方税务局澉通征管局 安徽省
   

    宁波市北仑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
    霍山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

    宁波市镇海区地方税务局三分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征收科
福建省
    江西省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南昌市青山湖区国家税务局洪城分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
    瑞金市地方税务局象湖分局

    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莲前分局 河南省
   

    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南阳市宛城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
   
    洛阳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开发区局办税服务厅

    东营市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孤岛分局 湖北省
   

    单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荆门市国家税务局掇刀分局计征科

    禹城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十堰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青岛市市南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黄石市地方税务局西塞山分局征收一科

    滕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十堰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局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第一税务所 湖南省
   

    垦利县地方税务局胜坨分局
    安化县国家税务局仙溪税务所

    莱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州市海珠区国家税务局票证管理所供票组
    柳州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分局

    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
    钟山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

    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科 重庆市
   

    清新县地方税务局浸潭中心分局
    江北区国家税务局小苑税务所

    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计划征收股
    渝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征收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南山征收管理分局华侨城税务所 四川省
   
海南省
   
    南充市嘉陵区国家税务局龙蟠管理分局

    万宁市国家税务局兴隆分局
    自贡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

    琼海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南江县地方税务局正直税务所
贵州省
   
    泸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安顺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办税服务厅 云南省
   

    贵阳市云岩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孟定税务分局
西藏自治区
    姚安县地方税务局一分局

    林芝地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陕西省
   
甘肃省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莲湖分局票证所

    天水市秦城区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岐山县国家税务局蔡家坡征收分局

    永靖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碑林分局办税服务厅
青海省
   
    铜川市地方税务局耀州分局董家河税务所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行委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

    西宁市城中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兴庆一分局计会征收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吴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一科

    哈密市国家税务局黄田中心税务所 天津市
   

    石河子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办税服务厅
    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办税服务厅(原征收大厅)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地方税务局幸福路税务所
    红桥区国家税务局稽查一所
二、继续认定的是(333个):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塘沽区分局征收所
北京市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和平区分局征收所

    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南开区分局征收所

    宣武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蓟县分局马伸桥税务所

    密云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河北省
   

    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个体集贸组
    泊头市国家税务局泊镇分局

    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所(原石龙工业区税务所)
    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宣武区地方税务局白纸坊牛街税务所
    东光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首钢税务所(原税源监控税务所)
    徐水县国家税务局遂城分局

    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二龙路税务所
    山海关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
   
    宽城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峪耳崖分局

    闻喜县国家税务局城镇分局(原征收分局)
    邢台县地方税务局东汪征收分局

    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征收三分局管理一科
    唐山市丰南区地方税务局唐坊分局(原丰南市地方税务局唐坊分局)

    朔州市平鲁区国家税务局下水头分局(原下水头中心税务所)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原廊坊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柳林县国家税务局城镇分局(原征收分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

    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一分局管理一科
    巴彦淖尔盟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榆社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原征收分局)
    奈曼旗国家税务局青龙山分局(原青龙山税务所)

    屯留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宁城县国家税务局八里罕管理局
辽宁省
   
    准格尔旗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彰武县国家税务局稽查一科(原彰武镇分局)
    宁城县地方税务局天义镇税务所

    辽阳县国家税务局刘二堡特区分局
    包头市地方税务局驻包钢征收管理分局(原三分局)

    鞍山市国家税务局腾鳌特区分局(原海城市国家税务局腾鳌特区分局) 吉林省
   

    庄河市国家税务局塔岭中心税务所
    吉林市船营区国家税务局综合管理科(原吉林市国家税务局西关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

    本溪市国家税务局平山分局一洞桥中心税务所
    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刘房子分局

    抚顺市国家税务局新抚分局公园中心税务所
    辽源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征收分局)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河分局五爱市场中心税务所(原五爱税务所)
    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苏家屯分局陈相中心税务所
    延吉市国家税务局新兴管理分局

    盘锦市辽河油田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一科(原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大石桥市国家税务局官屯中心税务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兴隆山税务所(原宽城分局兴隆山税务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旅顺口分局铁山中心税务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绿园分局征收核算科(原征收科)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甘井子分局大连湾中心税务所
    四平市国家税务局中央路分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金州分局北乐中心税务所
    通化市地方税务局鸭园税务所(原二道江分局鸭园中心所)

    凤城市地方税务局通远堡中心税务所(原通远堡税务所)
    扶余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本溪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小市中心税务所
    通榆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盘锦市地方税务局兴隆台分局中心税务所
    珲春市地方税务局合作区分局

    大石桥市地方税务局官屯税务所
    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检查三科(原朝阳分局检查三科)

    海城市地方税务局西柳分局
    长春市二道区地方税务局计征科(原二道分局办税服务厅)

    铁岭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辉南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皇姑分局征收科
    白山市八道江区地方税务局(原白山市地方税务局八道江分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五爱税务所 上海市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铁西分局征收科
    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原办税服务厅)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中山区征收管理分局计征科
    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原征收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西岗区征收管理分局计征科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一税务所开票组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征管分局计征科(原办税服务厅) 江苏省
   
黑龙江省
   
    盐都县国家税务局义丰管理分局

    绥芬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一局
    靖江市国家税务局西来税务分局(原西来管理分局)

    齐齐哈尔市国家税务局龙沙分局永青税务所
    启东市国家税务局海东税务分局(原海东管理分局)

    大庆市国家税务局萨尔图分局拥军税务所
    仪征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桦川县国家税务局江川分局
    邳州市国家税务局官湖分局

    嫩江县国家税务局九三分局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栖霞分局稽核管理四科(原营防税务所)

    巴彦县国家税务局城郊分局
    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禄口分局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道外分局前进税务所
    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分局(原征收分局)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工大园区税务所
    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管理分局

    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富拉尔基分局计征科
    如东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黑河市地方税务局黑河分局
    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管理二科(原泉山分局奎山税务所)

    阿城市地方税务局阿城分局
    句容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原城郊分局)

    兰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管理四科(原武进市地方税务局魏村分局)

    尚志市地方税务局一面坡分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白下税务分局管理二科(原白下稽查分局稽查二所)

    林口县地方税务局林口分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雨花台分局管理三科(原稽查三所)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南岗分局计征科
    镇江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原直属分局)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道里分局计征科
    苏州市吴城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原直属分局)
浙江省
   
    盐城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原直属征收分局)

    乐清市国家税务局柳市办税服务厅(原柳市管理站) 安徽省
   

    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无为县国家税务局高沟税务分局

    桐乡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梧桐办税服务厅)
    涡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龙游县国家税务局计统征收科
    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办税服务厅

    天台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城关办税服务厅)
    宣城市国家税务局水东税务分局

    湖州市国家税务局南浔分局(原菱湖管理局)
    安庆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原石化分局办税服务厅)

    慈溪市国家税务局第一办税服务厅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征收计会科(原第二直属分局征收四所)

    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一分局(原第一管理局)
    霍山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原直属分局)

    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原第二管理局) 福建省
   

    奉化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原第二管理局)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局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黄岩中心分局头陀征管局
    闽侯县国家税务局上街分局(原上街管理分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征管局
    邵武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局
    福州市仓山区国家税务局(原仓山管理局)

    宁波市鄞州区地方税务局下应分局(原鄞县地方税务局下应税务所)
    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湖里分局(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管理二局湖里分局)

    慈溪市地方税务局长河税务所
    厦门市同安区国家税务局新店分局

    象山县地方税务局爵溪分局
    厦门市海沧区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海沧投资区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
   
    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宜春市袁州区国家税务局三阳分局
    晋江市地方税务局磁灶分局

    九江市庐山风景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原征收局)
    闽侯县地方税务局

    泰和县国家税务局文田分局
    福州市台江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九江市国家税务局重点企业管理分局(原直属分局办税服务厅)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南昌市西湖区地方税务局永叔路分局(原永叔路管理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

    萍乡市湘东区地方税务局下埠分局(原下埠税务所)
    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开禾分局(原开元区地方税务局开禾管理分局)

    吉水县地方税务局文峰分局(原直属分局)
    厦门市海沧区地方税务局(原海沧投资区地方税务局)

    丰城市地方税务局上塘分局 山东省
   

    吉安市吉州区地方税务局习溪桥分局
    蓬莱市国家税务局大辛店分局
河南省
   
    枣庄市薛城区国家税务局沙沟分局

    淮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曲阜市国家税务局王庄分局

    辉县市国家税务局孟庄税务所
    济南市市中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综合业务科)

    安阳市殷都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税源管理三科)
    安丘市国家税务局景芝分局

    陕县国家税务局观音堂税务所
    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汝州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
    兖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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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11〕3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2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含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下同)范围内城市排水规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运行、使用、维护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其余镇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利用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的产业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下称“雨水”)的管网、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和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各区办事处应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心城区规划断面24米以上(含24米)道路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规划断面24米以下道路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排水户接驳支管由各区办事处负责建设。
第七条 中心城区规划断面15米以上(含15米)道路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维护管养;排水户接驳支管及中心城区规划断面15米以下道路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各区办事处负责维护管养。
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管养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与自建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第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等手续。改建或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技术规范和对周边管线保护的要求,对周边环境影响应有合理的处理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报建材料予以审查,并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档案移交市城市档案馆予以归档。
第十八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城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等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预排,排放的污水经检测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户,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不予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未完全覆盖区域排放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完善后按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按要求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符合排放要求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符合排放要求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排水户申请及其排水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新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临时排水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超过工程施工工期。因其他原因需要临时排放污水的,参照本条执行。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需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在排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排水户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按规定及时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的预处理设施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按规定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检查、检测和监督,并提供工作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采取临时排水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巡查,督促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履行维护管养职责。
第三十四条 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3小时内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或采取临时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五条 因维护需要中断排水设施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城市排水正常运作。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沿线排水户应按照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六条 致使有毒、有害或含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因其他行为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造成危害。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应对管养范围内发生的饮用水源污染、城市严重积水、城市排水设施重大损坏等重大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施工的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未将污水按规定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处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市区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市区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市政府



一、本细则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之《契税暂行条例》及《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之。
二、本市办理契税,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为主管机关。
三、凡属本市市区内(市南、市北、台东、台西、四方、沧口)无论公私房地产,如发生买卖、典当、赠与、交换、分析、继承及建筑等情形者,均应办理契税。
四、契税税率之规定如下:
1·买契税:按买价征收百分之六。
2·典契税:按典价征收百分之三。
3·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百分之六。
五、以其他方式支付产价取得所在权者,按买契纳税,以抵押借款等方式支付产价取得使用收益权者,按典契纳税。
六、交换契税,两方价值相等者,免纳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六纳税。
七、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准予从应纳的买契税额中,扣去先纳的典契税款,但以原承典人与买主同为一人或继承原承典人之父母妻子等直系亲属为限。
八、凡因分家、离婚及嫁娶带有房地产者,经将原契连同分家等证件向主管机关缴验后,另换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九、凡属继承之土地房屋,继承人应于继承权确定后,持同继承单据及原契向主管机关缴验,以凭换发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十、赠与契及解放前未税之白契的现值价格,由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区政府、派出所、房地产交易所、工商机关及熟悉房地产情况之公正人士按市价评定之,其他有关契税之评价同。
十一、凡属公私土地、新建房屋,于建筑完成后,均须申请登记,发给建筑契,只收工本费免征契税。
十二、凡属土地房屋交易时,均须由房地产交易所按照草契,详填房地痤落地点、四至、数目、价额,及立契日期,除由立契人及交易所(中证人)于草契盖章外,并须经当地派出所或街道委员会作监证,产业不属同一地区者,须经两方派出所或街道委员会监证。
十三、监证机关作监证时,查明产权及价格属实,并无其他疑问者,即于草契上加盖戳记,交投税人依限向主管机关完纳契税。
凡机关与机关间发生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交换或经公产管理机关标卖拨给之公产,应由取得权利人持同草契或公产管理机关发给之执照迳向主管机关办理契税,只收工本费免征契税,不再办理监证手续。
十四、投税人于办理契税时,须向主管机关缴验上手契(即上前业主之老契),如上手契纸并未投税亦未办理转移登记者,均应照章补税,税款由权利出让人负担,但须由取得权利人垫缴,并另发通知书证明补税数目,交由取得权利人向出让人索还之。
十五、追验上手契,以一个为限,如有疑问时,得追验第二个上手契,上手契业户如有迁移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缴验上手契时,得由投税人提出证明,免予缴验。
十六、凡在房地产交易所成立前之白契,应一律进行补税,交易所成立之后,未经交易所介绍自行成交之白契,仍须向交易所补办交易手续。
十七、凡已税契纸如有毁坏或遗失时,得由产权人报请当地区政府召集产邻出具证明,声请补契,不另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如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取得产邻证明时,可由当地区政府或派出所调查属实出具证明后,准予补契,但毁坏之契纸尚有残余部分可资证明者,得由产权人迳向
主管机关声请补契。
十八、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后三个月内办理之,逾其不投税者,除照章补税外,每过期一个月加征税款百分之二十,直加收到应纳税额二倍为止,过期不足一月者,以一个月计。
十九、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按实际情况,分别给予处罚:
1·匿报产价者,除应重新更换草契,照实补缴短纳税款外,并处以少纳税款二倍至五倍的罚金。
2·实系买、典、赠与、交换而以分析继承名义立契逃税者,或进行买、典而隐匿不投税者,除照章纳税外,并处以应纳税额六倍至十倍的罚金。
3·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冒名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缴税款外,并送人民法院处理。
二十、凡能向本府及各区人民政府检举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者,经查明属实处罚后,得按罚款额提给百分之二十的资金,并予检举人保守秘密。
二十一、立契应一律填写本名(户口名字),不得使用化名、别号、堂号,其契载姓名与本名不符时,得改正换契。
二十二、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请准修正之。
二十三、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195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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