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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8:41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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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阿塞拜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7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在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卫生、体育、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互派作家和艺术家访问;
  --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相互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资料。

  第三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博物馆、图书馆之间开展直接交流与合作,包括相互交换资料。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和合作;
  --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鼓励和支持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五条 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领域,包括在汉学、突厥学、历史学、民族学和考古学方面进行交流,其方式包括互派学者访问、讲学、参加双边和国际研讨会,相互交换资料。

  第六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医学、卫生部门之间开展直接交流与合作,相互交换信息,互派专家。

  第七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体育和旅游部门进行合作。

  第八条 双方同意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青年、妇女和其他社会团体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创作协会之间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相应部门可直接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塞拜疆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表
       刘忠德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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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经济活动的鉴证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外商投资企业、驻青外国企业。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财政部门按其职责权限负责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向投资者、债权人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按照本规定承办审计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利润分配表;
(五)财务情况说明书;
(六)有关的附表、说明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按照本规定承办审计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企业委托。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工作人员承担该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工作,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企业委托。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及其他审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在委托企业担任职务或工作,领取工资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
(二)与委托企业的负责人、财务主管人员或委托事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本人与委托企业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委托,应当与企业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审计工作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职务;
(二)法定的审计内容;
(三)查看的文件资料;
(四)审计的具体时间;
(五)计费依据和付费方式;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主动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的资料,按注册会计师的要求依据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调整应当调整的会计事项及会计处理方法。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以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为依据。对于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可依据委托企业抄报财政部门备案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决议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注册会计师在处理同委托企业关系时,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提请委托企业按规定自行纠正;委托企业拒不纠正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揭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篡改凭证、帐目或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财务措施,违反协议、合同、章程规定,有损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五)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发现委托企业会计帐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数据、内容或处理方法有错误,应当提请改正;对会计处理不当或其他应该进行调整的事项,应当提请调整,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审计报告:
(一)委托企业示意其做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企业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完成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后,应当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企业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企业名称;
(二)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日期、期间;
(三)依据的审计准则或有关规则;
(四)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
(五)注册会计师签章;
(六)会计师事务所签章和地址;
(七)审计报告日期;
(八)附件和其他说明事项。
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提请委托企业改善内部管理制度、改进经营方针的建议,可用管理建议书的形式另行提出。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企业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以指明;
(二)明知委托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前款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承办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除委托企业允许或有关法律规定、职业责任要求公布者外,不得将其提供或泄漏给第三者。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附送的审计报告进行检查,发现会计事项的处理或会计项目的编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可责令其纠正或宣布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无效,企业有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另行指派审计工作人员进行审
计。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未按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在限期内未报送的,可对企业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由有关部门给予企业负责人行政处分;拒不报送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给委托企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按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上市公司的审计收费标准,按国务院证券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并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执业人员。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依法经认定具有执业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承办本规定的审计业务。
企业委托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须向市财政部门备案,否则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无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2、原第二十二条中的“2000元”修改为“1000元”。



1995年11月20日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发改[2006]523号


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三届52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创新投资机制,鼓励和规范社会民间投资,拓宽我市建设资金筹措渠道,加快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社会、民间资金建设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
企业引进资金的利率应低于同期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
企业引资建设与本企业开发用地及项目建设有关联的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所引进资金在偿还时原则上不予付息。
第三条 引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本市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及其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环境整治工程、防洪工程、农村基础设施、“三农”、公检法、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项目,以及旧城 改造、征地拆迁等。
第四条 引资建设项目管理内容包括审批引资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签署引资建设协议、立项文件审批(含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审批、概(预)算审定、年度引资项目计划编制与下达、工程招投标、建设资金核拨监管、施工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决算审计等。
第五条 引资建设项目管理由下列相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引资建设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审批和审定、年度引资建设项目计划及引资建设工程资金拨付计划的编制下达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
(二)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质量监督、施工监理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项目建设资金及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程决算审核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工程预算执行、竣工决算审计由市审计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引资企业应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引资意向及引资申请,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及依据;
(二)项目建设内容、计划工期;
(三)资金来源及落实到位情况;
(四)补偿条件及还款要求;
(五)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六)结论。
第七条 引资企业在提交引资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企业简介;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投资经营情况和近三年财务报表;
(四)银行资信证明;
(五)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引资建设申请予以受理,并在征询市财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其他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引资建设申请报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可委托评估,在征询市财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引资建设申请报告经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引资企业协商并签订《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引资协议》)。
第十条 《引资协议》签订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择优筛选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报请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经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其签订委托建设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引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投标,并不得将企业引资作为招投标的条件。
引资建设项目涉及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服务,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一次性包干不得追加,因政府方面原因造成的造价增加除外。
第十三条 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引资企业与市财政主管部门设立共管帐户进行管理。
《引资协议》签订后,引资企业原则上应将工程建设资金按项目投资估算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划入共管账户。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分期划入,但首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其余资金可按工程进度制定计划分期到位。
第十四条 引资建设项目进度款拨付实行工程进度核准制。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按工程进度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核准工程进度后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下达资金拨付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资金拨付计划从共管账户向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引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累计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不得超过审定概(预)算造价的85%。余款按规定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应按工程财务决算额的5~1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保修期内工程保修维护费。
第十六条 引进资金视为市财力建设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将其纳入政府债务统筹制定还款计划。
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竣工备案后,第三年起开始还款、五至八年内付清。具体在《引资协议》中确定。
引进资金可以利用财政资金偿还,经协商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偿还,或者采取政府和引资企业认可的合作方式实现引资企业的投资效益。
第十七条 引资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管理。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投资计划、资金管理、施工建设管理、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竣工决算、资产移交、产权登记和后评价,必须严格遵守《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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