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51:14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亦称公共统一采购,是指机关单位(含有关团体、事业单位,下同)为了开展日常工作,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由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统一购买货物、安排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由政府财政部门供给经费的机关单位均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三条 政府采购按照公开、公平、高效、廉洁的原则进行,充分实现货币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设备,包括机关单位业务、办公用车辆等;
(二)单价不足5万元但批量购置的货物,如计算机及相关设备、教学仪器设备、医疗仪器设备、图书、一般教学办公桌椅等装俱、装备及其他设备;
(三)统一制装及其他统一装备;
(四)造价10万元以上的修缮项目;
(五)基本建设项目;
(六)各种大型会议、活动;
(七)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或项目。
第五条 对某些不宜政府采购的特殊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自行采购。
第六条 采购方式包括询价采购方式、协议招标和公开招标方式。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要综合比较供应商或施工、服务单位的资信、经济实力和经营业绩等条件,以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品牌、质量、价格及售后服务等经济指标;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还应综合比较采购项目的特殊条件和经济指标。
采用协议招标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要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管理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有关机关单位的行政、财务、审计及相关的专业人员组成。政府采购工作机构负责具体采购工作。政府采购工作机构为临时性机构,不另增加编制。
第八条 政府采购工作机构负责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政府采购项目标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并参与评标、议标及定标;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要包括下列程序:
(一)每年年初,市级各机关单位将本年度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计划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在预算中相应作出安排;
(二)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采购数量,打破行业和部门界限,编制统一的采购计划;
(三)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根据采购计划,组织项目的对外公开招标、谈判、签约、验收及售后服务等项工作;
(四)年终,政府采购工作机构将全年的各机关单位的政府采购情况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为做好政府采购工作,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对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要集中统一安排,增加一次采购的批量,减少采购批次。
第十一条 各项财政经费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按照正式签定合同之后的金额,直接拨款或分单位拨款。直接拨款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科目统一列报决算;分单位拨款的资金由各机关单位按规定列报决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各区、县的政府采购工作由区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凡市政府以转移支付方式补助个别区、县执行政府采购计划的,由区县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组织采购;凡市政府以转移支付方式补助有关部门或区、县执行政府采购计划的,由市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5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1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开展了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和非法销售药品的行动,取得了积极成果。由于受互联网复杂性、开放性、无界性和变化迅速性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治理违法发布药品信息和非法销售药品的网站仍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巩固整治成果,持续加大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和非法销售药品的力度,保持监管的高压态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进一步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和非法销售药品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重点
  (一)加强对已审批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网站的日常监管。重点检查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是否标注资格证书编号;网站资格证书是否超出有效期使用;网站是否违法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和广告;未获得交易资格证书的网站是否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获得交易资格证书的网站是否超出批准的范围进行交易;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站是否违法销售处方药。
  (二)加强对互联网上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广告和非法销售药品的动态监测。监测内容集中针对发布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肾病、风湿、痛风、性功能障碍、皮肤病等疑难杂症的信息、广告以及冠名“中国”、“全国”、“中华”、“军队番号”等网站;监测重点集中针对搜索引擎和大门户网站;对投诉举报以及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重的网站进行追踪监测。
  (三)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认真摸排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违法案件线索,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深挖制售假药窝点,集中破获一批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的案件。

  二、工作分工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和非法销售药品工作,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网站进行重点治理。
  对已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网站违法发布药品信息和进行药品交易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移送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对涉及违法发布药品信息和进行药品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要责令其改正,并列入“黑名单”,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对未经审批擅自发布药品信息和非法销售药品的网站要做好分类处理。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备案在本省(区、市)的网站,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依法查处,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备案信息虚假的网站,可书面通报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对ICP备案在外省(区、市)的网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送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未取得ICP备案且服务器设在境内的网站,移送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未取得ICP备案且服务器设在境外的,由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从监测发现的违法网站上查找案件线索,追查制售假药窝点。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需要出具有关鉴定意见的,及时出具;对涉及范围广、危害严重的大案要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将适时挂牌督办。
  (二)通信管理部门要组织通信行业,配合有关部门对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和销售假劣药品的网站依法予以处理,对违规接入未备案网站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商依法追究责任;对严重违法的境内网站,根据相关部门的认定意见和要求纳入黑名单管理。
  (三)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的立案侦查,深挖犯罪源头,摧毁产供销犯罪网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利用互联网发布药品广告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和非法销售药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周密部署,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按照工作重点、工作分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治理工作,同时加强协作配合,及时互通情况,强化联合治理的威慑作用和打击力度。
  (三)各地、各部门要重视宣传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重要意义和工作成果,曝光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和非法销售药品的网站,引导公众从合法渠道购买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郑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郑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郑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蔬菜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农药、重金属、硝酸盐等有害物质残留量未超过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蔬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并逐步实现生产、销售无公害蔬菜。


  第五条 鼓励对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工作。
  对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和销售管理工作以及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督和检测。


  第七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蔬菜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蔬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本市无公害蔬菜生产、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蔬菜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四)组织对生产的蔬菜进行无公害检测;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蔬菜的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设立郑州市蔬菜质量检测机构,隶属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工作。


  第十条 卫生、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章 蔬菜生产





  第十一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发、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建设在土壤优良和无废气、废水、废物污染的地区。


  第十二条 禁止在菜田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第十三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在蔬菜生产基地内,禁止利用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十四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并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五条 蔬菜生产基地或生产示范园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蔬菜生产技术和田间检测工作,确保生产的蔬菜农药残留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蔬菜生产技术人员和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和菜田的监督、检测。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当按照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监督、指导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公布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在蔬菜集中产区,不得经销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蔬菜集中产区的环境质量检测及污染防治管理。

第四章 蔬菜销售





  第二十条 建立蔬菜销售检测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部门应在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设立蔬菜检测点,对进场交易的蔬菜实施农药残留量检测。
  蔬菜市场主办单位应为农业行政部门设立蔬菜检测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配合做好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蔬菜: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三)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种植的蔬菜;
  (四)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蔬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测的蔬菜和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不得在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销售。
  农药残留量检测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在销售时可使用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进行蔬菜卫生监测、检验。
  对食用有害蔬菜造成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利用污水、废水灌溉菜田的,由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向菜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部门监督销毁,并可对销售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蔬菜集中产区经销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有害蔬菜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