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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9:06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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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2号

  《集体合同规定》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四)工资调整办法;
  (五)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六)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七)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四)劳动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
  (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他假期。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三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三)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
  (四)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第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劳动合同签订时间;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七条 奖惩主要包括: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奖惩制度;
  (三)奖惩程序。

  第十八条 裁员主要包括:
  (一)裁员的方案;
  (二)裁员的程序;
  (三)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

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六章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七章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十一条 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二)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三)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四)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五十四条 《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4年12月5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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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典的大修,笔者通过深入学习感到:审判机关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必须以“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主题,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举,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为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针对具体问题思考如下:
  一、工作特点
  特点一:发挥审判职能,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
  围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依法审理事关全局,阻碍公共建设施工的聚众扰乱公共秩序案和涉及招商引资的故意伤害案件;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两抢一盗”侵财犯罪、涉毒犯罪和聚众斗殴团伙犯罪等多发性犯罪;开展专项打击醉酒驾车犯罪活动,增强了群众安全感,为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特点二:强化程序公正,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围绕尊重和保障人权,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切实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合议、回避、审判公开等制度,依法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诉讼资源。树立程序保障意识,强化程序公正,确保了刑事案件的裁判质量。依法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对确因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人犯罪,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有效维护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妥善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预防和减少了刑事犯罪的发生。
  特点三:坚持宽严相济,积极探索人性化审理裁判模式
  围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探索人性化审理裁判模式,实现案结事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足息诉息访、案结事了,发挥庭内调解功能,加大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力度,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释法明理,有效开展庭内调解工作。针对审理诈骗、盗窃等侵财犯罪存在的量刑容易、追脏难现象,审理中加大赃款、赃物追缴力度,最大限度地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针对被告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又确实需要帮助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安抚和救助被害人。
  特点四:提高审判水平,确保案件裁判程序和实体公正
  围绕提高审判能力、保证办案质量、赢得司法权威,强化刑事法官职业化建设。采取集中学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深入学习新修定的《刑事诉讼法》,学用结合,学以致用,开展庭审观摩和文书评审活动,提高了法官的证据审查、法律适用和驾驭庭审能力。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社会各界的舆论监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观摩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庭审活动,创造性地开展疑难案件纳谏座谈会,虚心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注重发挥简易庭独任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认真听取和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规范量刑,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判决结果公正,提升了司法公信力。
  二、存在问题
  问题一:畅通适用非监禁刑调查报送程序;搞好法院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无缝对接。
  问题二;推动解决女性犯罪嫌疑人异地场所羁押审理不便;司法鉴定不便民;司法救助制度不完善问题。
  问题三:提高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能力;确保法律文书及时送达,保障当事人诉权。
  三、几点建议
  建议一:立足审判实际,提升程序保障意识
  要充分认识《刑事诉讼法》是保障《刑法》正确实施的重要程序法典,这次修法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健全完善和重大发展,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典对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要立足审判实际,深刻理解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提升程序保障意识,掌握修法意义、执法原则及制度规范内容,把执法办案作为第一要务,把修法精神贯彻到刑事审判第一线,把惩罚犯罪与尊重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理念落到实处,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为实现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建议二:恪守程序公正,强化庭审裁判功能
  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围绕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审判工作要求,强化庭审裁判功能,坚持控审分离、控辩均衡对抗和审判独立的原则,遵守合议、回避、审判公开等诉讼制度,正确使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妥善审理事关全局的刑事案件,强化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搞好审判监督和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在先,量刑规范,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全力保障司法公正。要大力提高法官职业素养和驾驭庭审能力,落实证人、鉴定人依法出庭的规定,遵守未经质证不得认证的原则,准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把精力放在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控辩质证和规范化量刑上,发挥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为律师办案创造有利条件,树立司法公信力,赢得司法权威,全面提高刑事审判质量。
  建议三:树立证据意识,确保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要牢固树立证据是刑事裁判的基石,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没有证据就没有公正的证据裁判意识,改变“口供为王”旧理念,树立和发展“物证为王”新理念,明确举证责任、细化证明标准、熟练掌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配套制度,落实好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等制度规则,协调控辩双方履行举证责任,排除非法证据,夯实刑事案件的质量根基,为确保实体公正打下坚实基础。要增强诉讼效率意识,在保证审判质量基础上,遵守审理期限和送达时限,用好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要解决女性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审判不便和司法救助制度不完善问题,与社区矫正机构搞好执行交付对接,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并重,努力实现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
  建议四:提升审判能力,建设高素质刑事审判队伍
  要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活动,强化刑事审判力量,深化审判能力建设,开展岗位练兵、庭审观摩、裁判文书评审活动,完善审判业务考评机制,提升法官的证据审查判断能力、驾驭庭审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能力、适用法律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推动刑事审判工作整体升位。要把《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置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进行系统的学习培训,掌握修法重点,娴熟运用新的规则和制度审理案件,确保《刑事诉讼法》在审判中得到正确、全面、有效的贯彻落实。要加强审判作风建设,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公众和社会各界的舆论监督,提高拒腐防变能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审判公正、作风优良的高素质刑事审判队伍。

商业企业经理(主任、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企业经理(主任、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商业部


废止理由: 随新办法实施而失效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商业企业经理(含主任、厂长,下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客观地评价其工作业绩。明确经济责任,建立、健全经理更替交接制度,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保证商品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和《
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商业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依据政府审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的有关委托审计文件组织进行;审计方式以就地审计为主。
第三条 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审计其任期内的有关经济责任方面的下列问题:
(一)任期内目标责任制规定的经济指标或尚未实行目标责任制企业的主要计划经济指标实现程度;
(二)各项财务收支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三)各项资金运用是否经济有效,流动资金占用是否合理,以及对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流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四)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正确体现了国家、企业和个人利益“三兼顾”的原则;
(五)盈亏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虚盈实亏或假亏实盈的问题;
(六)国家财产是否完整无缺,有无丢失、损毁、浪费和帐目不清等现象;
(七)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采取了哪些有力的贯彻措施;
(八)有无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方面问题,有无因失职、渎职、官僚主义造成损失浪费。
第四条 审计程序和文书编写格式应按审计署发布的《审计工作试行程序》进行。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试行办法》规定的审计工作原则,同时享有规定的职权。
第五条 审计过程应从积极为发展商品流通,推进商品流通体制改革服务出发,掌握好有关政策界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审查问题时,要注意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区分改革中的失误和钻改革空子两种性质,既要保护改革者的积极性,又要维护财经纪律;
(二)凡涉及到群众利益的问题要慎重从事,但对犯有严重错误的领导人,应按有关规定提请有关部门适当处理;
(三)对在政策界限不清情况下发生的问题,一般应从宽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及时向同级政府请示报告;
(四)通过审计,要尽可能地划清各任期之间和本任期不同成员之间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按规定提出审计报告,报送委托审计的单位,抄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委、商业厅(局)、粮食局(厅)和供销社及部直属企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198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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