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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0:49:17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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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各合资铁路公司、各地方铁路单位:
《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自1994年颁布以来,为完成国家统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布置的劳动统计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铁路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劳动制度改革,制定劳动政策,提供了大量的劳动经济信息资料。但随着全国劳动经济形势的变化,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
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劳动工资统计规则,很多方面已不能适应客观形势的要求。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铁道部的规定,为适应铁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反映铁路劳动经济新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劳动统计工作,规范劳动统计范围,统一指标口径和计算方法,保证劳动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充分发挥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部对《铁路劳动工
资统计规则》(铁计〔1994〕130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现予发布,自2000年年报起实行。请各单位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反映铁路劳动经济信息,为国家有关部门、铁路各级管理者、投资方和单位制定劳动政策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劳动统计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反映劳动经济的统计资料,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
第三条 铁路劳动统计的范围是铁道部所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铁道部及其委托人控股的单位(以下简称铁路单位),以及按铁路行业管理的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单位。
第四条 铁路劳动统计的内容是对铁路单位的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生产率、保险福利费、劳动经济效益和人工成本等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检查和监督劳动统计的质量,并提供咨询建议。
第五条 铁路劳动统计报表制度是根据国家和铁路经营管理的需要,制定的有关劳动调查的报表格式、指标解释和报送时间要求的制度。
第六条 铁路劳动统计调查方法,以全面调查为主,抽样调查、典型调查、重点调查等非全面调查为辅。
第七条 铁路单位应加强对劳动统计工作的领导,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劳动统计工作,如实提供统计信息,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八条 铁路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规则和报表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按正常程序核实订正。
第九条 铁路单位的劳动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政治、经济理论和劳动管理的基本知识,努力钻研统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不断提高劳动统计工作水平,更好地为铁路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十条 铁路单位有关部门必须向劳动统计机构和人员提供劳动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劳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规则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为统一口径、统一标准,各单位及有关部门在提供劳动数据时均应按本规则执行。

第二章 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定义、范围和分类
(一)从业人员的定义、范围
从业人员 指在铁路单位工作,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人员。由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构成。包括使用的农村劳动力即农村户籍的人员。
在岗职工 指在铁路单位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单位直接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由于学习、休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 指在铁路单位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下列人员: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聘用的港、澳、台及外籍人员,聘用的外单位下岗职工,借用的外单位人员或兼职人员,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及其他人员。
农村建筑队 指来自农村从事各种土木工程建设的施工队。
(二)不列入从业人员统计范围的人员
1.非在岗职工(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或工作岗位,并已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仍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下岗、内部退养、集体外出劳务和因病因伤长期休假人员(休假在六个月以上的人员)。
2.个人外出劳务人员。
3.参军后原单位仍发给部分生活费或补贴的人员。
4.从单位领取原材料,在自己家中生产的家庭工。
5.发包给其他单位的半成品加工、装配、包装、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搬运、短途运输等工作的人员。
6.参加单位生产劳动的军工和勤工俭学的在校生,以及大中专和技工学校的实习生。
7.铁路沿线小站或工区中由职工合伙组成的伙食团聘请的炊事员;各单位临时使用的零星修缮人员;教育单位中使用的六个月以下的临时性代课教师。
(三)铁路单位全部人员构成表
①长期职工
-(1)在岗职工{
| ②临时职工

1.从业人员{ -①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 |②聘用的港、澳、台及外籍人员
| |③聘用的外单位下岗人员
-(2)其他从业人员{④借用的外单位人员
|⑤兼职人员
|⑥使用的农村建筑队人员
-⑦其他人员
-(1)下岗人员
|(2)内部退养人员
2.非在岗职工{
|(3)集体外出劳务人员
-(4)因病因伤长期休假人员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统计原则
(一)从业人员由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进行统计。在岗职工与其他从业人员的区分由劳动关系确定。凡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人员,不论期限长短均应统计为在岗职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按是否管理其人事档案界定为在岗职工或其他从
业人员。
(二)对于新招收的人员,从报到参加工作之日起,应统计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对于离休、退休、退职、死亡、参军、不带工资上学、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从离开之日起不再统计为本单位的从业人员。
(三)临时抽调参加防洪、抢险、救援、抗震、维护治安等社会性工作的人员,由原单位统计在原来的部门、从业人员分类及生产组内。
(四)铁路单位代管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厂矿企业专用线的从业人员,其人数由负担劳动报酬的各该主管部门或委托企业单位统计;铁路单位代办厂、矿专用线业务以及机车车辆设备修理工作的从业人员,由铁路单位统计。
第十四条 在岗职工人数综合分组
(一)按用工期限分组
分为长期职工(使用期在一年及以上的在岗职工)和临时职工(使用期不满一年的在岗职工)。
(二)按性别分组
分为男职工和女职工。
(三)按文化程度分组
分为初中及以下、高中、中专、大专、大学本科及以上。
(四)按职务或技术等级分组
工人按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专业技术人员按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管理人员按行政职务分为干事级、正副股级、正副科级、正副处级、正副局级和正副部级。
(五)按铁路运输业行车主要工种分组
分为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机车司炉(包括内燃、电力机车的学员、学习副司机),调车长,连接员,制动员,驼峰扳道员、作业员,列检人员,值班员,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
第十五条 企业在岗职工人数按岗位分组
企业在岗职工人数按其实际工作岗位,分为工人或生产人员、学徒、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其他人员等六类。其中:工人或生产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为直接生产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其他人员为非直接生产人员。
(一)工人或生产人员
指各单位直接从事生产工作的人员。
1.铁路运输业中指从事铁路运输生产的机车车辆运用、客货运输工作、运输工具、设备修理养护人员,后备培训人员,机车车辆设备的看管人员以及附属单位的工人。
2.制造业中指在车间(或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中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的工人,厂外运输、厂房建筑大修理的工人,质量检查、安全检查等生产人员。
3.建筑业中指从事建筑安装、附属辅助生产、综合生产与运输工作的工人,从事调度、试验、化验、质量检查、安全检查、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工作的工人,电报、电话所、通信机械室等生产人员,关、停企业及停、缓建工程的留守工人。
(二)学徒
指在熟练工人指导下,在生产劳动中学习技术、领取学徒工生活费的人员。
新录用的复员军人虽不领取学徒工生活费,但在生产劳动中学习技术,其职名为学习职务的,也列入学徒。
(三)工程技术人员
指担负工程技术工作,并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职务资格的人员。包括相当车间一级(如车间,领工区)直接从事技术工作和技术操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包括虽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工科学历,但未从事任何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也不包括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四)管理人员
指单位领导和各职能机构、车间(或辅助生产部门)中从事行政、生产、经济和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公、检、法系统全部工作人员。
管理人员中从事政治工作的人员指专职从事党团和工会工作的人员,以及负责训练民兵的武装部干部。
(五)服务人员
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下列人员:
1.工勤人员 指各单位门卫、清扫员、传达员、通讯员、服务员、茶炉工(不包括为旅客服务的),非生产用的汽车司机及其助手,管理机构的瓦工、木工、电工、钳工、园艺工、电梯工等。
2.文教卫生人员 指企业所属各类幼儿园、学校、文化宣传、医疗卫生机构的全部工作人员。
3.住宅管理维修与生活福利人员 指单位自设房管和维修人员;食堂、哺乳室、托儿所、浴室、招待所和乘务员公寓的全部工作人员。
(六)其他人员
指由企业支付工资,但所从事的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包括:
1.农副业生产人员 指专门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或自办农场的全部人员。
2.长期学习人员 指参加学制在六个月以上,进入各类学校学习,并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3.长期休假人员 指连续六个月以上休假人员,不包括因病因伤长期休假的人员。
4.派往外单位工作人员 指被单位派往外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5.其他 以上未包括的各类人员。
第十六条 期末人数和平均人数
(一)期末人数
指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实有的人数。对于调往其他单位的人员,如已在原单位领取当月工资,其人数由原单位统计,调入单位从发放工资之月起统计。已经招用但尚未报到的人员和尚未用完的招工指标均不得做为期末人数统计。
(二)平均人数
指报告期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1.月平均人数 指报告月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报告月内每天实有的全部人数之和
月平均人数=---------------
报告月的日历日数
派生计算方法为:
(1)上月末人数,加上当月增加人数自增加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减去当月减少人数自减少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
(2)月初人数加月末人数之和除以2。
2.季平均人数 指报告季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报告季内各月平均人数之和
季平均人数=------------
3
3.年平均人数 指报告年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报告年内各月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人数=------------
12
或:
报告年内各季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人数=------------
4
第十七条 从业人数变动情况
一定时期内从业人数增减变动关系,可用下式表示:
本期末从业人数=上期末从业人数+本期增加和调入的从
业人数-本期减少和调出的从业人数
(一)本期增加和调入的从业人数
指报告期内单位招收、录用和调入的从业人数。
1.新增和调入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1)新增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①从农村招收的人数 指从农村劳动力中招收参加工作的人数。
②从城镇招收的人数 指从城镇劳动力中招收参加工作的人数。不包括各类院校毕业由单位直接录用的人员。
③录用的复员、转业军人人数 指从部队复员、转业后,分配到单位工作的人数。包括参军前是职工或办理了招工手续,服兵役期满后又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人数。不包括复员回农村参加生产后,又被单位招收录用的人数,这部分人应计入“从农村招收的人数”中。
④录用的大学、中专、技校毕业生人数 指从各类院校毕业后,直接由单位录用的人数。
⑤集体外出劳务回归人数 指由单位组织向外输出的劳务人员返回原单位工作人数。
⑥个人外出劳务回归人数 指个人与单位签订外出劳务协议期满后返回原单位工作的人数。
⑦集体经济返回人数 指原派往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现又返回原单位的人数。
⑧其他增加人数 指除上述人员外,新增的其他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2)调入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指在报告期内由外单位调入的人数。包括成建制调入或兼并的人数。
①由铁路外单位调入人数 指由铁路系统以外的单位调入的人数。
②由铁路内单位调入人数 指由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调入的人数。包括站段等基层报表单位间的调动。
2.增加的临时职工和其他从业人数
(二)本期减少和调出的从业人数
指在报告期内,离开工作单位并不再由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从业人数。
1.减少和调出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1)减少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①离休、退休、退职人数 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人数。
②死亡人数 包括在岗职工因公(工)和非因公(工)死亡的人数。
以上两类人数合计为自然减员人数
③内部退养人数 指接近规定退休年龄,本人申请,单位批准退出工作岗位,并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由单位按月发给一定生活费的人数。
④下岗人数 指由于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或工作岗位,也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尚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数。下岗人员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为统计标志。
⑤集体外出劳务人数 指由单位组织集体向外单位输出劳务的人数。
⑥个人外出劳务人数 指个人与单位签订外出劳务协议的人数。
⑦除名、开除、辞退人数 指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了除名、开除、辞退手续的人数。
⑧终止和解除合同人数 指由于正常或非正常原因,与单位终止和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人数。
⑨派往集体经济人数 指派往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的人数。
⑩其他减少人数 指除上述人员外,减少的其他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2)调出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指在报告期内调往外单位工作的人数。包括成建制调出或被兼并的人数。
①调往铁路外单位 指调往铁路系统以外单位的人数。
②调往铁路内单位 指调往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的人数。包括站段等基层报表单位间的调动。
2.减少的临时职工和其他从业人数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在岗职工工资总额和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两部分构成。
第十九条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
(一)在岗职工工资总额
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在岗职工的劳动报酬。
(二)在岗职工工资总额构成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由计时(计件)工资、奖金及超额工资、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其他工资等项目构成。
1.计时(计件)工资
(1)计时工资 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
①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②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③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假、工伤假、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④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
⑤实行事业工资制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工资、等级工资。
⑥实行机关工资制的职务工资、基础工资、级别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⑦中小学教师、护士在其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0%的部分。
(2)计件工资 指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按照批准的计件单价和规定的劳动定额或工作量支付的劳动报酬。
①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等工资制的单位,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的工资。
②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的工资。
③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的工资。
2.奖金及超额工资
指各单位支付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
(1)生产奖 指与生产任务有关的各项奖励支出。
(2)节约奖 指节约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能源的奖励支出。
(3)堵漏保收奖 指从堵漏保收提成中支付的奖金。
(4)计件超额工资 指计件工人超额完成定额任务后所得的工资,即计件工人实得的全部计件工资减去应得的计件标准工资后的数额。
(5)其他奖 指其他以各种名义、由各种款源发放的奖金,包括各种一次性奖、年终奖、劳动竞赛奖等。
3.津贴和补贴
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而支付的津补贴。
(1)乘务津贴 指对机车乘务员、列车乘务员、客运乘务员、检车(机械保温)乘务员、乘警及轨道车司机,按出乘时间所支付的津贴。
(2)施工津贴 指为建筑安装及大修等流动施工单位的人员而建立的津贴。
(3)野外勘探津贴 指国家对野外勘探人员建立的津贴。
(4)岗位津贴 指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公安干警值勤津贴、警衔津贴,审计人员工作津贴,信访津贴,纪检、监察办案人员补贴,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技术工人岗位补贴,专兼职离、退休工作人员津贴,计划生育工作人
员津贴,以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累脏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等。
(5)工龄津贴 指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
(6)保健津贴 指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7)技术性津贴 指特级教师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人技师津贴、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
(8)伙食补贴 指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性补贴,如无食堂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少数民族伙食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伙食补助等。
(9)地区津贴 指按国家规定对边远地区发放的地区生活费和地区津贴。
(10)其他津贴 指其他未包括在以上项目中的各种津、补贴,如各种物价补贴、书报费、交通费、洗理卫生费、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夜班津贴、电话补贴、房租补贴、课时津贴、体育津贴、司机行车津贴、班组长(工长)津贴、中小学班主任津贴以及事业单位按比例计发的
津贴等。
4.加班加点工资
对在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以及正常工作日以外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和加点工资。
5.其他工资
其他根据国家规定支付的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补发上年工资等。
(三)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
1.工资总额应以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不考虑其经费来源,即不论是计入成本还是不计入成本,不论是从工资科目开支,还是由工资科目以外的费用开支,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均应列入工资总额。
2.在统计月、季、年的工资总额时,均应按实发月以实发数计算,对于拖欠的工资,应将实际补发数额统计在实际发放月内,不能统计在拖欠期内的工资总额中。但因节日提前预发的下月工资,仍统计在应发月的工资总额中。
3.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其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所得税、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各类扣款都应计入工资总额,由单位拨付的部分暂不计入。
4.单位以各种名义发放的现金和实物,只要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并且现行统计制度未明确规定不统计为工资的,都应统计为本单位的工资总额。
5.对于房改一次性补贴和按月发放的补贴,由于各地房改政策不尽相同,应区别对待。如果该项补贴为专款专用,则不作为工资统计;如由个人自行支配,则应统计为工资总额。
(四)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支付给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一次性重奖及支付给运动员的比赛成绩奖和教练员的培训成绩奖等。
2.劳动保险和福利方面的费用。
3.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各项费用。
4.支付给聘用或留用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
5.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6.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7.出差补助费、调动工作的差旅费和安家费。
8.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返还的风险抵押金;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9.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人员所支出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10.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11.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12.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全部劳动报酬。由聘用离退休人员的补差和补贴、聘用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的工资、聘用外单位下岗职工的劳动报酬、使用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等构成。
第二十一条 非在岗职工生活费
指单位支付给非在岗职工,即内退、下岗、集体外出劳务、因病因伤长期休假人员的生活费。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政府部门发放的下岗人员生活费。
第二十二条 平均工资
(一)平均货币工资
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货币工资额。计算公式:
报告期实际支付的货币工资总额
平均货币工资=--------------
报告期平均人数
(二)平均实际工资
指扣除物价变动因素后的平均工资。计算公式: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
平均实际工资=-------------
报告期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取自统计局公布的资料。
(三)平均货币工资指数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与基期平均货币工资的比率,是反映不同时期货币工资水平变动情况的相对数。表明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比基期平均货币工资提高或降低的程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
平均货币工资指数=---------
基期平均货币工资
(四)平均实际工资指数
反映实际工资的变动方向和变动程度的指数,表明实际工资水平提高或降低的程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指数
平均实际工资指数=-------------
报告期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四章 各行业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三条 劳动生产率
劳动生产率是劳动者在单位时间内的生产效率,用劳动者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间的比率表示。
劳动生产率的基本表示方法有两种:一是用单位时间内所产生的产品或提供的劳务数量来表示,即正指标表达方式;二是用生产单位产品或提供劳务所消耗的劳动时间来表示,即逆指标表达方式。
劳动生产率指标可分为实物指标和价值指标。
第二十四条 劳动生产率统计的原则
劳动生产率统计,必须遵循可比性原则,即劳动者的生产成果与劳动消耗量之间必须保持同口径。
第二十五条 劳动生产率统计分类
劳动生产率统计按照时间单位不同,可分为日、月、季、年劳动生产率;按照人员范围不同,可分为从业人员、生产工人和主要生产组劳动生产率;按照行业不同,可分为铁路运输业、工业和建筑业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指铁路运输业劳动者的劳动效率,用一定时间内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比表示。按实物工作量和价值工作量两种方式计算。
(一)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按实物工作量计算)
计算公式:
运输换算周转量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千换算吨公里/人)=-----------
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运输换算周转量指铁路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运送量与运送距离之积。由旅客人公里,行李、包裹吨公里,货物吨公里组成。
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指铁路运输业报告期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从业人数。
(二)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按价值量计算)
计算公式:
运输收入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元/人)=-----------
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运输收入指营运进款收入。包括旅客票价、行包运费、邮运运费、货物运费、客运其他、货运其他、客货运服务、电力附加费、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
第二十七条 工业劳动生产率
工业劳动生产率指工业劳动者的劳动效率,用一定时间内企业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比表示。
工业由采掘业、制造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构成。
计算公式:
工业总产值或增加值
工业劳动生产率(元/人)=----------
工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工业总产值 指工业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的以货币表现的工业产品总量。计算工业总产值时,一般采用不变价和“工厂法”的原则计算。
工业增加值 指工业企业在报告期内,以货币表现的工业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计算工业增加值有两种方法:一是生产法(又称减法);二是收入法(又称分配法或加法)。计算铁路工业增加值时,采用生产法。
工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指工业企业报告期内平均每天拥有的从业人数。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劳动生产率
建筑业劳动生产率 指建筑业劳动者的劳动效率,用一定时期内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比表示。
计算公式:
施工产值或建筑业增加值
建筑业劳动生产率(元/人)=-----------
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施工产值 指建筑施工企业和自营施工单位自行完成的建筑安装产值与建筑施工直接有关的产值。包括建筑工程产值、设备安装工程产值、房屋构筑物大修理产值、现场非标准设备制造产值。
建筑业增加值 指建筑安装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建筑业生产或经营劳务活动的最终成果。计算铁路建筑业增加值时,采用分配法。
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指建筑业报告期内平均每天拥有的从业人数。

第五章 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险福利费用
(一)保险福利费用
指各单位在工资总额以外实际支付给个人和用于集体的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
(二)保险福利费用统计原则及数据资料来源
1.保险福利费用支出款源,除福利基金外,还包括工资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基金,营业外支出,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工会经费,企业管理费,事业、机关单位差额补助费、公务费等。
2.报告期保险福利费用总额的统计,以报告期由单位实际支付给职工个人或用于集体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为准。
3.保险福利费用按在岗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分别统计。
4.保险福利费用资料应由各基层单位财务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提供。
(三)保险福利费中不包括的项目
1.用于劳动保护的费用。
2.由福利费用开支的医务人员、集体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六个月以上长期病伤产假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
第三十条 在岗职工保险福利费用
(一)集体福利事业补贴
指对单位浴池、理发室、洗衣房、哺乳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设施各项收支相抵后的差额补助费,包括集体供热支出和托儿补助费。
(二)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
按国家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设施费用,如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用,宿舍的修缮费等,不包括由各单位自筹经费开支的福利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
(三)文体宣传费
指为改善、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所实际支付的文娱体育宣传费,包括工会文教费所支付的部分。
(四)医疗卫生费
指实行医疗保险单位的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务经费、职工因工负伤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费医疗费,实行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的单位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医药费等。
(五)其他费用
1.丧葬、抚恤、伤残补助金 指对因工死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因工致残的职工所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所遗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的丧葬补助金,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
2.生活困难补助费 指对生活困难的职工实际支付的定期补助和临时性补助。
3.计划生育补贴 指发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费、保健营养费、计划生育奖。
4.其他 上述费用以外,用于职工的其他保险福利支出,如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易地安家补助费、探亲路费、工伤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等。
第三十一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保险福利费用
(一)离休费
按社会保险部门及企业规定标准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工资及各种补贴。
(二)退休费
按社会保险部门及企业规定标准支付给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及各种补贴。
(三)退职生活费
按社会保险部门及企业规定标准支付给退职人员的退职费及各种补贴。
(四)医疗卫生费
按离、退休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医疗卫生费,以及各单位实报实销的医疗费。
(五)其他费用
1.离休人员公用经费 按国家规定用于离休人员的办公用品、文体活动、健康休养和差旅费等项开支。
2.离休人员特需经费 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解决离休人员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而支付的费用。
3.护理费 指因工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人员的护理费,以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
4.丧葬抚恤金 指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费、丧葬补助费以及所遗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金和死亡丧葬补助费,因工受伤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抚恤金。
5.困难补助费 支付给生活困难的离、退休人员及因工致残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死亡后,支付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6.其他费用 上述费用外实际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冬季取暖补贴,安家补助费等。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期末人数
(一)离休人员总数
截止到报告期末各单位离休人员总数,包括按离休待遇办理的工人数。
(二)退休人员总数
截止到报告期末各单位退休人员总数。
(三)退职人员总数
截止到报告期末各单位按月领取定期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总数,不包括领取一次性退职金的退职人数。

第六章 企业人工成本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人工成本
(一)企业人工成本
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项直接和间接人工费用的总和。由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福利费用,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住房费用和其他人工成本构成。
(二)企业人工成本的构成
1.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在岗职工工资总额和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2.社会保险费用 指企业实际为职工所交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包括企业上缴给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和在此之外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或储蓄性养老保险,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
3.福利费用 指标解释见第五章。
4.教育费用 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培训费用,包括企业自办技工学校所支付的费用。
5.劳动保护费用 指企业为购买职工实际享用的劳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和保健用品等费用支出。但不包括劳动保护设备的购置、维修费以及个人只能在工作现场使用的特殊用品。
6.住房费用 指企业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具体包括企业实际为职工支付的住房补贴(包括租房费用、租房差价补贴、职工购房差价补贴等)、住房公积金、职工宿舍的折旧费用等。
7.其他人工成本 指不包括在以上各项中的其他人工成本项目。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流动作业津贴。
(2)职工制服补贴。
(3)工会经费 指企业用工会经费为职工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包括用工会经费为职工支付的文体宣传费和困难补助费。
(4)其他 指企业因招聘职工而实际花费的招工、招聘费用等。

第七章 劳动统计综合分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为了反映全部从业人员在国民经济各行业的人数分布及劳动报酬等情况,需要将全部劳动统计资料按行业进行分组。铁路单位均以产业活动单位作为划分行业的基本单位,并按各基本单位从事的主要社会经济活动的性质和特点进行分组。铁路各系统所属的多种经营实体也要按其从事的
主要活动分别划入相应行业。
行业分组依据国家标准中的行业门类进行划分。
(一)农、林、牧、渔业
农场、农副业基地、林场、林业管理所和其他种植、养殖单位。
(二)采掘业
采石场和其他矿产的开采和洗选单位。
(三)制造业
铁路机车、车辆的制造和修理工厂,机车车辆配件、信号、桥梁、轨枕等铁路专用设备和专业器材的制造,水泥、建材、机械、仪器仪表、电子设备、家具、服装、食品、饮料、医药等产品的加工制造以及书刊印刷单位,铁路运输设备修理单位,外委机车、车辆、机械设备修理的单位

(四)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电力、蒸汽、热水、煤气的生产、供应、销售、维护和管理的单位,不包括专门从事罐装煤气零售业务的煤气站。
(五)建筑业
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房屋等建筑单位,专门从事土木建筑物的修缮单位,从事电力、通信线路、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单位,对建筑物的内、外装修和装饰的施工和安装单位。
不包括独立核算的筹建机构,筹建机构应随所筹建的建设工程的性质划分行业;也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兼营的房屋零星维修,兼营的房屋零星维修应列入房地产业。
(六)地质勘查业、水利管理业
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探矿工程和地质测试,水利设施和水利工程的勘查、管理等单位。
(七)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根据铁路劳动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划分到大类:
1.铁路运输业 从事铁路客运、货运活动的单位,以及铁路运输企业的机关和铁路地区办事处。
2.交通运输辅助业 从事运输货物的装卸搬运、运营房产维修、新线筹建和工程临管,以及客、货运输延伸服务的单位。
3.仓储业 为货物储存和中转运输业务等提供服务的单位。
4.电信业 经营电话、电报、移动通信和无线电寻呼的单位。
5.公路运输业 通过汽车进行的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
(八)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铁路局材料厂、铁路物资办事处及所属材料总厂,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以及为职工生活服务的商店(场)、供应站(车)、液化气站等批发和零售的单位,对外营业的食堂、餐厅和从事列车餐营的旅行服务公司。
(九)金融、保险业
办理企业集团内部金融业务的资金结算(调度)中心,从事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单位。
(十)房地产业
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单位,房地产管理和兼营房屋零星维修的房管所(站)、物业管理的单位。
不包括房管部门所属独立核算的维修公司,独立的房屋维修单位列入建筑业。
(十一)社会服务业
为职工生活服务的单位、宾馆、招待所、旅行社、旅游公司以及各种娱乐服务单位,广告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保安公司和提供机械电子设备、交通工具等租赁单位,计算机应用服务和会计、审计等信息咨询服务单位以及园林绿化和居民服务的单位。
不包括多种经营单位承担的旅游列车客运服务单位,多种经营单位的旅游列车客运应列在多种经营的铁路运输业中。
(十二)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各级铁路医院、门诊部(所)、专科防治院、疗养院、康复院、卫生防疫站、干部休养所,还包括体育工作队和对体育场所、设施的管理单位,以及各系统所属的社会保险中心和再就业服务中心。
(十三)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各类幼儿园、学校、文工团、报社、出版社、档案馆、文化宫、俱乐部、有线电视台(站)和史料征集等单位。
(十四)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
各级科学研究院(所),技术监测、检定、质量监督、标准制定和计量单位,以及各行业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技术推广和科技交流单位。
(十五)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铁道部机关和各级公安局(处、段)、法院和检察院,各级独立工会和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各类协会、学会等。
(十六)其他行业
主要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行政性公司(单位)及以上各行业未包括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按铁路管理系统分组
(一)铁路运输系统
各铁路局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为了反映运输系统中各业务部门从业人员的分布状况,研究其合理的比例关系,保证运输生产任务的完成,必须对从业人员按业务部门进行分类。
1.营运部门 包括车务、机务、车辆、工务、电务等单位。
2.大修部门
3.工程部门
4.工业部门
5.房建部门
6.物资供应部门
7.职工生活部门
8.多种经营部门
9.普通教育部门
10.职业教育部门
11.卫生部门
12.机关
13.公检法部门
14.其他部门
(二)部属科研院所
铁道部科学研究院、经济规划研究院。
(三)部直属单位
部直属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及原工程总公司所属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勘测设计院和专业设计院。
(四)物资总公司系统
物资总公司所属的物资办事处,木材防腐、轨枕、配件工厂和直属单位。
第三十六条 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
为满足劳动管理工作的需要,劳动统计资料需要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以独立核算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确定。
(一)企业 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核算单位。
(二)事业 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三)机关 指具有代表国家权利和行使国家行政、检察、审判职能,组织协调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
第三十七条 按国家行政区域分组
为满足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以及铁路管理工作的需要,铁路单位应按所在地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组。
(一)向铁道部报送的铁路劳动统计报表在口径一致的情况下应与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有关数据完全一致。
(二)铁路单位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报送劳动统计报表时,有三种办法:
1.由基层单位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劳动统计报表的,铁路局、铁路分局不再进行汇总报送。
2.由铁路分局向所在地统计局汇总报送劳动统计报表的,基层单位不再向统计局单独报送。
3.由铁路局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汇总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报送劳动统计报表的,铁路分局、基层单位均不再向统计局单独报送。
上述办法由铁路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因地制宜协商解决,既要保证不漏,也要避免重复。
(三)填报单位的划分原则
1.按独立核算的基层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和综合。
2.建筑施工企业跨行政区的单位由工程处(公司)所在行政区进行统计和综合。
3.派驻单位如在当地取得法人资格或具备独立核算单位的条件,则按所在地区进行综合和统计。
4.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属中小学,如跨越省界则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统计和综合。
第三十八条 按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组
(一)国有企业
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二)联营企业
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建的经济组织。
(三)有限责任公司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前者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
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三十九条 劳动统计的基层填报单位
基层填报单位指单独填报基层劳动统计报表的单位。劳动统计基层填报单位是产业活动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在法人单位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一个法人单位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产业活动单位组成。如果一个法人单位只由一个产业活动单位组成,该法人单位本身就是产业活动单位。
(一)法人单位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1.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3.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二)产业活动单位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1.在一个场所从事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2.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3.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三)对基层填报单位的确定,由于还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各级综合汇总单位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以自然报表单位为基础,以不重不漏为原则。当一个基层单位举办了几个规模不大的多种经营实体,都具有法人资格,但为了便于汇总操作,可以只作为一个主业以外的产业活动
单位,并按其中营业额或增加值最大的一个多种经营实体来确定行业类别。对企业重构中在基层单位内部组建的非多种经营公司,凡具备填报基层报表条件的,可以作为产业活动单位。工厂、站段所属的车间级单位一般不划分为产业活动单位。汇总单位的机关和单独填报报表的各种派出机
构、临时性机构随所属核心单位划分行业。

第八章 劳动统计基础工作
第四十条 原始记录
以一定的表格形式,对劳动经济活动所进行的第一手记录,就是劳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在各项原始记录资料核算的基础上。原始记录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报表数据的准确性和报表提交的及时性,建立健全基层单位的原始记录制度是贯彻执行统计报表制度的重要条件。
劳动统计原始记录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劳动经济管理、经济核算的需要而制订的。最基本的有以下几个方面:反映劳动力数量、构成及其增减变动的原始记录,如劳动合同、人事通知等;反映工资和保险福利情况的原始记录,如工资支付单、奖金津贴支付单、福利费支付单、会计凭证等。

(一)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人事通知
从业人数是经常发生增减变化的。有因调入和新就业而增加的人员;也有因调出和自然减员而减少的人员。基层单位内部也会由于工作需要而不断地进行调动。反映人数增减变动的原始凭证是人事部门签发的人事通知。包括到职通知单、离职通知单和调动通知单,劳动统计人员根据人
事通知,填写劳动统计台帐,编制人员增减统计表,计算期末人数和平均人数。
(三)工资支付单
工资单是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统计的主要依据。基层单位统计人员根据财务部门编制的工资支付单计算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并验证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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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

财政部


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
1993年1月11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结合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特点及其管理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
其他行业独立核算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也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企业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存货的消耗、收发、领退、转移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当及时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企业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完善原材料、能源等物资的
消耗定额和工时定额,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七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按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国外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及时筹集资本金。资本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筹集。一次性筹集的,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筹足;分期筹集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次筹集的投资者出资不得低于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九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的投资者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十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一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二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的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短期债券、应付票据、应交税金、应付购货款、应付分包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应付工资、应付投资者利润、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预收工程款、预收备料款、预收销货款、预收购房定金、预收代建工程款、预提费用,以及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应付长期债券等。
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六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七条 其他货币资金包括外埠存款、在途资金等。
第十八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工程款、应收销货款、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待摊费用、预付分包工程款、预付分包备料款、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预付购货款等。
应收票据应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存货包括主要材料、其他材料、周转材料、设备、低值易耗品、机械配件、在建工程、在产品、产成品、半成品、结构件、商品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临时出租房、周转房视同存货。
第二十一条 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买价加运杂费、采购保管理费和税金等计价。
建设单位供应的,按合同确定价值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杂费和加工费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杂费、保险费、税金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按照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企业,对存货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按成本计算期调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三条 企业领用的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按受益对象,一次或分期摊入工程成本和管理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用出租房、周转房按其耐用年限分期平均摊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采购保管费或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及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固定资产。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六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生产和行政管理用房屋及建筑物、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生产设备、仪器及试验设备和其他生产用固定资产;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招待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俱乐部、食堂、医院等单位使用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
六、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调试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市价)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税金、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为建造固定资产或者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而发生的尚未交付使用以前的专项工程支出,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九条 专项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专项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生产经营期间,计入营业外支出。
专项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发生的营业性收入扣除税金后冲减工程成本。
第三十条 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应按照工程全部支出数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从交付使用次月起计提折旧;办理竣工决算后,按其实际价值调整原估价入帐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已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经财政部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表一)。实行工作量法的其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可按同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换算确定。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有权选择具体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采用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为: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采用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在变更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在用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生产设备、仪器及试验设备、其他固定资产,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除房屋及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等。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提。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取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的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净收益与其帐面净值(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应每年盘点一次。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减去估计累计折旧的净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以及残值后的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付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受益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两者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企业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或者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十二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利息支出、汇兑损益等。
开办费自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不得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其他资产包括临时设施、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临时设施是指企业为保证施工和管理的进行而建造的各种简易设施,包括现场临时作业棚、机具棚、材料库、办公室、休息室、厕所、化灰池、储水池、沥青锅灶等设施;临时铁路专用线、轻便铁道;临时道路、围墙;临时给排水、供电、供热等管线;临时性简易周转房,以及现场临时搭建的职工宿舍、食堂、浴室、医务室、理发室、托儿所等临时性福利设施。
临时设施以建造时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按工程受益期限分期摊入工程成本,报废清理回收的残值扣除清理费用列作营业外收支。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是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的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五条 企业的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它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资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实际支付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被投资单位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者分担的数额,作为企业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并且在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利润和股利,扣除分担的亏损,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房地产开发、销售产品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工程成本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直接成本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支出,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
人工费包括企业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工资性质的津贴、劳动保护费等。
材料费包括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和周转材料的摊销及租赁费用。
机械使用费包括施工过程中使用自有施工机械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和租用外单位施工机械的租赁费,以及施工机械安装、拆卸和进出场费。
其他直接费包括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摊销费、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等。
间接成本是指企业各施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行政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财产保险费、检验试验费、工程保修费、劳动保护费、排污费及其他费用。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以及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尝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企业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和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企业所属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第五十二条 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的工业生产、运输、物资供销、服务等单位生产、经营成本的划分,比照有关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维修费、展览费、差旅费、广告费、代销手续费、销售服务费,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以及其他经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第五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损失,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公司经费包括公司总部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费。
差旅费标准由企业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提取的离退休统筹基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董事会费是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是指企业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时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是指企业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绿化费是指企业对本厂区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
税金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土地使用费是指企业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费。
技术转让费是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试制失败损失。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含5000万元)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2‰;全年营业收入超过一亿元(含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1‰。
第五十六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七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五十八条 待摊和预提费用,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担的数额。摊销期限一般不应超过12个月。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六十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房地产开发、以及销售产品等所取得的收入。
施工企业营业收入包括工程价款收入(含工程索赔收入,向发包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基金、劳动保险基金、施工机构调迁费)、劳务、作业收入、产品销售收入、设备租赁收入、材料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收入包括土地转让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配套设施销售收入、代建工程结算收入、出租房租金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第六十一条 施工企业工程施工和提供劳务、作业,以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经发包单位签证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产品销售和商品交易以发出商品,同时收讫货款或取得应收货款赁证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土地、商品房在移交后,将结算帐单提交买方并得到认可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代建房屋及代建其他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办妥交接手续,价款结算帐单经委托单位签证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出租房屋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承租方付租日期应付的租金,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以赊销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的开发产品,以本期收到的价款或按合同约定的本期应收价款,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六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产品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销售收入。
第六十四条 企业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第六十五条 营业利润为营业收入减去销售税金及附加,再减去营业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后的余额。
销售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收到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作为减少销售税金处理。
施工企业营业利润包括工程结算利润、产品销售利润、劳务、作业利润、材料销售利润、多种经营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包括技术转让利润,联合承包节省投资分成收入,提前竣工投产利润分成收入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利润包括土地转让利润、商品房销售利润、配套设施销售利润、代建工程结算利润、出租房经营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第六十六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对外投资收益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上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对外投资分担的亏损,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六十七条 企业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差额。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出售净收益,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罚款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以及其他非营业性收入。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季节性的停工损失,非常损失,自办技工学校经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六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1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1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等弥补。
第六十九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达到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七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以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七十二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七十三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四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七十五条 企业一般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折合记帐本位币的汇率可以是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为中间价,下同)或者是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第七十七条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不包括按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外币项目)的余额,按照月末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七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为净收益,自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九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者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八十条 企业发生外汇调剂业务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企业按照买入外汇调剂价单独记帐的,支用时,按照买入时的帐面调剂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帐面调剂价可以采用逐笔辩认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确定。企业调剂外汇不实行单独记帐的,买入的调剂外汇按照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作为调剂外汇价差。在支用调剂外汇时,属于购买资产或者支付费用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有关资产价值或者有关费用;属于偿还债务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财务费用。卖出调剂外汇时,实际取得款项与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应当冲销调剂外汇价差,如有余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卖出其他外汇时,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八十一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企业剩余财产。
第八十二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和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八十三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八十四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法定清算机构的成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由企业现有财产优先支付。
第八十五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收益或清算损失。
第八十六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七条 企业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便清偿。
第八十八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八十九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九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和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表。
第九十一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有关附表。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九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经营状况,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物资财产变动等情况。
生产经营状况应当分别建安工程、房地产开发、产品销售、机械作业以及第三产业等进行说明。
二、对某些重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的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三条 企业总结、考核和评价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
偿债能力指标主要有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用于评价企业流动资产总体变现能力和偿还短期债务能力;资产负债率,反映企业举债经营状况。
营运能力指标主要有存货周转率,反映企业使用经济资源或资本的效率及有效性。
盈利能力指标主要有资本金利润率、销售利税率、净值报酬率等,反映企业的盈利能力和投资效益。
主要财务指标计算公式如下: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总资产
存货周转率=销货成本/平均存货
资本金利润率=利润额/资本金总额
销售利税率=利税总额/销售额
净资产报酬率=利税额/平均股东权益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有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企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企业财务制度。
第九十五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商财政部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类 别 折旧年限
一、房屋及建筑物
1.房屋 30-40年
其中:简易房 5-10年
2.建筑物 15-25年
3.传导设施 15-28年
二、施工机械
1.起重机械 10-14年
其中:单转电动起重机 5-7年
2.挖掘机械 10-14年
3.土方铲运机械 10-14年
4.凿岩机械 10-14年
其中:内燃凿岩机 4-5年
风动凿岩机 4-5年
电动凿岩机 4-5年
5.基础及凿井机械 10-14年
6.钢盘及混凝土机械 8-10年
其中:混凝土输送泵 4-5年
7.皮带螺旋运输机 8-10年
8.泵 类 8-10年
三、运输设备
1.汽车及拖挂 6-12年
2.小型车辆 6-12年
四、生产设备
1.木工加工机械 8-10年
2.金属切削机床 10-14年
3.锻压设备 10-14年
4.焊接及切割设备 7-10年
其中:等离子切割机 4-5年
磁力氧气切割机 4-5年
5.锻造及热处理设备 10-14年
6.动力设备 11-18年
其中:电动空压机 8-10年
柴油空压机 8-10年
制氧机组 8-10年
液化气循环压缩机 8-10年
高压空压机 8-10年
轴气风机 8-10年
7.维修专用设备 8-10年
8.其他加工设备 8-10年
五、试验设备及仪器
1.材料试验设备 7-10年
其中:白金坩锅 50年
2.测定仪器 5-10年
3.计量仪器 7-10年
4.探伤仪器 7-10年
5.测绘仪器 7-10年
六、其他固定资产
1.行政管理用车 6-12年
2.办公用具 10-14年
其中:电子计算机 4-8年
电视机 5-8年
复印机 5-8年
文字处理机 5-8年
3.度量及消防用具 10-14年
4.印刷机械 10-12年
七、非生产用固定资产
1.房屋 30-45年
2.文体宣教用具 10-15年
3.炊事用具 8-10年
4.医疗器械 8-10年
5.其他 7-10年
其中:电冰箱 5-7年
冷冻机 5-7年


本案被告人薄熙来因滥用公权力而受到审判,其作为被告人的私权利却在法治的环境下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这充分说明只有法治方可抑制腐败滥权,方可尊重和保护人权,方可使国泰民安。

8月22日至2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薄熙来案,并于9月22日上午10时公开宣判。此次审判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一次重大审判,这次审判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审理高度公开。在本案审理中,参加庭审的不仅有被告人的多名亲属,而且还有法学学者、新闻媒体记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社会人士。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官方微博同步直播整个庭审过程,特别是各种证据和被告人的陈述辩解全方位地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最后除判决书全文公开外,部分庭审视频特别是关键问题的证言和质证过程也在判决后公之于众。此次审理公开力度如此之大,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最好保障。

辩护人的聘请和权利得到尊重。在本案中,被告人选聘律师的自由得到充分尊重: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代为聘请了多名律师,经被告人本人选择确认,聘请李贵芳和王兆峰二人担任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则由被告人直接确认继续聘请二人出庭辩护。担任此案辩护人的李贵芳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在刑事辩护领域享有盛名;而另一位辩护人王兆峰则有丰富刑事业务经验。整个辩护过程不仅非常专业,还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和辩护思路。

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机会。一些案件为追求效率,质证时间大幅度压缩,被告人或辩护人发言时间和机会得不到充分保障。与之相比,此案审判时间长达5天,被告人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和时间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特别是在质证阶段,被告人充分与证人质证,证人之间的质证清晰完整,涉及诸多案件细节。庭审中即便涉及到一些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和问题,法庭也仅是依法提醒,未予以强行干预或制止。而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作了长达90分钟的自行辩护,可见其辩护时间之充分。

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和质证。如证人不出庭,而其证言以书证代之,从而导致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质证,辩护权利受到影响,审判质量和效果则易受到质疑。此次庭审,关键证人王立军、徐明出庭作证,并与被告人反复对质,特别是被告人与证人徐明对质时,连续发问20余次,可见质证之充分。薄谷开来因夫妻关系不便出庭作证,因而出具了视频证言,这与书面证词相比,更具真实性和证明力。被告人和社会上的一些观点认为,让亲属之间证明有罪违反了“亲亲相隐”的中国法律传统。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亲属之间概莫能外,更何况薄谷开来不仅是重要证人,而且在被告人一些犯罪行为中属于其共犯,其出庭作证合情合法合理。

被告人翻供的正确处理。被告人翻供,特别是因刑讯逼供而翻供,历来是困扰刑事诉讼的一个难题。而本案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也推翻原有供述,指称原供词因受到压力而属于“非法证据”。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本案被告人所述之“压力”,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认定刑讯逼供的情形,因此不属于“非法证据”。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会感受到压力,产生这种心理压力完全正常,如果以有“压力”为由,排除任何供述,则刑事诉讼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被告人口供并非法院定罪全部依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口供的规定,综合全案各种证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是有明确证据依据的。

本案的审理,是我国法治现代化过程中的标志性事件。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起步较晚,中间又受到过严重破坏,改革开放后法治建设有了长足进步,但是诉讼权利,特别是刑事辩护权利的保护状况一直不甚理想。与以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长期积弊相比,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和联合国的相关准则的要求相比,本案中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不仅是对被告人本人的尊重,更是对法治人权精神的尊重。

法治的建设,一方面要规范公权力的使用,特别是要用法律控制公权力的滥用;而另一方面就是要注重私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刑事案件中辩护权的保护,防止其受到公权力的侵犯。本案被告人薄熙来因滥用公权力而受到审判,其作为被告人的私权利却在法治的环境下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这充分说明只有法治方可抑制腐败滥权,方可尊重和保护人权,方可使国泰民安。


(作者系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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