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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9:20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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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出租汽车企业单位:
为适应我市出租汽车企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出租汽车企业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出租汽车企业的实际情况,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出租汽车企业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以便修改。

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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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义务和企业的权利、责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施严格的产权管理,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进行资产的合理配置,使之充分、有效地使用,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出版社)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依据法律、法规认定的其它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和监督;国有资产存量及使用的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权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二)国家统一领导,各部门分级管理;
(三)政企职责分开,实现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四)以资产的价值形态管理为主,价值管理与实物管理相结合;
(五)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少投入多产出。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作为新闻出版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各直属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特点,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一布署及要求,组织企业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企业设立、变更、改组、终止、产权变动及重大项目立项等;
(四)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五)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对企业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六)配合执法部门,对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流失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经济或行政处罚;
(七)年末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进行考评、分析,编制国有资产统计年报。

第三章 企业产权登记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八条 占有产权登记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需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2、企业章程;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企业法人任命书;
5、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6、各出资者近期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7、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8、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下列行为之一时,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2、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
3、国家资本及权益总额增减辐度超过上次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数额20%;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
5、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企业发生上列情形1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发生上列情形2的,应当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三)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的书面决议;
2、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5、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6、企业的增资或减资证明文件;
7、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8、企业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9、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2、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企业解散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前30日内;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有关部门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三)企业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2、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3、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企业产权登记证;
6、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一)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2、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3、《企业产权登记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经营效益概况;
2、企业资本金实际到位情况,未到位的原因;
3、企业中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4、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资产管理及价值评估
第十二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资产。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
1、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2、改组为其它所有制企业形式的;
3、原企业变更或终止的;
4、以企业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5、超过约定范围,用企业财产为其它单位提供抵押担保或租赁的;
6、处置企业资产数额较大的;
7、主管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情形。
申报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1、可行性分析报告;
2、拟组企业章程;
3、拟建项目资金预算;
4、联营、合资、合作意向协议书(或合同书);
5、审核登记表;
6、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为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用以对外投资的资产(资金),应取得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收益;否则,应限期收回投资,并停止对该企业新立投资项目的审批;对造成对外投资损失、流失的企业及个人依照程序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调换时,单位净值在规定的限额(企业20万元,出版社10万元,土地不分价值大小)以上,须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对于企业长期闲置的资产,主管部门经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可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调剂处置。
第十八条 当企业发生以下行为时,须由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其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履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申报、立项、清查、估算、认定程序。
1、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2、改组为其它所有制企业;
3、企业兼并;
4、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
5、宣告破产,进行财产清算;
6、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
7、对外投资。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人)。
第二十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防止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情况的发生,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布置、要求和企业需要,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通过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家资金占用量,核定国有资本金,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等工作,确立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保证资产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企业清产核资的对象包括:企业占有、使用的各类资产、承担的各项债务及取得的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资产清查中要全面彻底,准确无误,如实反映,不重不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财务部门、物资管理部门既要分工明确,各尽其职,又要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搞好分工协作。保证资产存量属实,帐实相符。

第六章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购买境外有价证券、对外发放贷款等形式向境外投资形成的境外国有资产均纳入国家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无论企业以何种方式,何种数量向境外投资或成立境外企业,都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报有关部委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有关部委批准,在境外开办投资项目、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期如实填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同意,领取《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如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投资或派出单位、国有资产总额比例等发生变化,应在60天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境外机构名称变更,还需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兼并、迁移和撤消等事项时,应在资产评估、清算结束后,及时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须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协议书应具备以下条款:
1、委托事项;
2、双方权利和义务;
3、违约责任;
4、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章 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为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果,增加资本积累,发展国有经济,特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对企业的完成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年为考核期,企业应在年度财务决算完成时,向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主管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办法,并于年度终了,对企业实际完成情况和结果进行考评。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接受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及罚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对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向主管部门作出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二年亏损且亏损数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组为其他所有制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及向境外投资等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故意低价转让企业资产的;
(四)隐瞒、私分国有资产的;
(五)对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计财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直属企业所属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签约双方),为了共同开发地学研究和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科学交流和合作,进一步促进地质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的目的是在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并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为签约双方在地学领域内科技交流和合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条 本议定书包括如下领域内的合作:
  1.区域地质和构造地质,重点为前寒武纪地质;
  2.矿产资源和能源研究,其中包括资源评价;
  3.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探,其中包括航空物探和遥感;
  4.同位素和地质年代学研究;
  5.海洋地质;
  6.水文地质;
  7.矿业技术、矿业政策和矿业管理;
  8.地学数据的收集和处理技术;
  9.出版技术。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领域内的合作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1.交换科技情报,包括标本和出版物;
  2.互派科学家和专家;
  3.共同举办讲座、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4.在两国培训研究和技术人员;
  5.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与研究;
  6.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代表双方负责协调和组织各有关单位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签约双方指定各自执行本议定书的负责机构。中方为中国地质矿产部外事局,巴方为巴西矿业能源部国家矿业生产局。

  第五条 为了实施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将不定期举行会议,检查以往的工作,确定今后的活动计划,会议将轮流在中国和巴西举行。会议日期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会议间歇期间,有关本议定书执行的安排,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书信确定。

  第六条 实施本议定书合作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费开支应制订具体项目计划,规定必需的资金来源。本议定书尚未包括的特殊条件应通过官方途径或两国科技合作混委会商定。
  执行上述有关项目应规定期限、执行日期、交流专家数目以及执行项目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签约双方共同商定合作项目费用的责任。有技术人员交流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1.派出方负担其技术人员的工资和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对方技术人员在本国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
  2.联络费用由技术人员自理;
  3.参加人员眷属的费用自理;
  有关资料、专业仪器设备和样品在接待国境内的运费由接待方负担,国际运费由派出方自理。

  第八条 必要时,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政策和规定,可共同与第三国合作。
  具体项目和联合考察由双方组织人员和技术力量,确定执行计划。

  第九条 双方应对合作项目的情报、资料和报告保密,并保证所有参加单位均予遵守。合作项目的成果属双方共有,经双方书面同意后方可予以发表。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协议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九十天未通过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终止,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期五年。
  本议定书终止后,根据本议定书安排的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除非签约双方通过其他形式达成谅解外,应按本议定书的条款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陶 大 钊              塞图巴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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