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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12:44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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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令第3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传染病监督管理,保证传染病监督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为传染病监督部门,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中,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遵循先调查后裁决和合法、适当、高效、公开的原则。进行调查核实时,由二名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共同进行。
第四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立案的,在查处案件时,实行回避、合议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本辖区内的案件。
第六条 省、地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上级交办或者下级报请处理的案件;
(三)直接监督管理单位的案件。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处理的案件或者认为应该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有争议的共同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有争议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相对人属于其他辖区的,由案发所在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管辖。立案后,应及时通报相对人所在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主管机构。相对人所在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主管机
构要积极配合查处和执行。
生产经营者直接到外地违法销售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等,销售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生产经营者。
第十一条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管辖本系统内的案件。
第十二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主管机构。移送管辖时,填写《移送函》(附表9),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受移送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
卫生主管机构如认为移送不当,可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并将查处结果函告原移送单位。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接到群众检举、控告时,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要认真询问有关情况,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举报登记表》(附表10)。
经征得检举、控告人同意,可以录音。
检举、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应严格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在进行定期、不定期的专题监测管理工作中,发现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时,要及时报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时,要制作《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笔录》(附表1)
第十五条 根据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应全面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作为立案根据。
(一)发现有《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发现有《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至七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发现有违反《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消毒管理办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案件的来源还包括来电、来函、报刊报道、电台广播等各方面的材料。
第十七条 二名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轻微违法的单位或个人,不需要立案的,应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意见书》(附表2),提出限期改进意见。
应予立案的,由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立案报告》(附表11),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传染病监督管理立案报告》后,应于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立案的决定。
第十八条 接到立案批复后,立案材料要一事一案进行收集。

第四章 取 证
第十九条 为获取足够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违法行为的真实情况,调查取证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参加调查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应着装整洁、佩戴胸章、出示监督证件;
(二)现场勘验既要全面细致,又要有重点地进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直接或者间接证据材料,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要详细、清楚。
(三)对有关的人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时,要采取问答的方式进行。《询问笔录》(附表12)要真实,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在笔录上要注明拒签的理由。
第二十条 提取物证应当是原物(件)。无法提取原物件时,可以复制、影印,但应注明原物(件)保存地址,并由提供原物件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证据可能失灭难以取得或者难以保存的,由受理案件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受理案件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主管机构,在调查取证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证明案件情况的文字材料。包括各种原始记录、报告、物品购销收据、账单、商标、文件、图片、信件、指令、通知及违法检讨书等。书证应当有当事人、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物证:证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包括采样、病解等;
(三)视听资料:利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反映出的形象和影像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必要时复制副本;
(四)证人证言:证人对见到、听到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
(五)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情况的叙述和承认;
(六)鉴定结论:是在技术上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采用各种技术手段进行鉴定,所做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必须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成立的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进行;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对违法现场和物品勘察、检验所作的记录,包括拍照、绘图等。现场笔录是指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对违法行为人现场处理所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上述各种证据,要根据查处案件的需要调查取证。证据经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审查属实方可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技术专利的证据材料,要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参加调查案件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将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后,应写出《传染病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报告》(附表13)。案件调查结果报告,应明确违法事实的性质、危害程度、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并在报告上签名。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根据违法事实的情节、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和非法获利等情况,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经三名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合议,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合议笔录》(附表14)和《传染病监督管理审批报告
》(附表15),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审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应于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按规定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时,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要制作《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16),由作出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制作《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遵照下列顺序:
(一)处罚文书的年顺序号;
(二)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三)主要违法事实:时间、地点、事实情况、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和非法获利等情况;
(四)适用《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条、款、项;
(五)决定给予的具体处罚;
(六)执行处罚的期限和地点;
(七)如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期限;
(八)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制作文书的时间;
(十)加盖行政处罚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八条 需要采取临时被控制的物品或场所,应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控制决定书》(附表3),及时送被控制单位或个人,予以控制。
需要解除临时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应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控制解除通知书》(附表4),及时送被控制单位或个人,予以解除。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之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附表17),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或者照主,送达时本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他负责人或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到场,作为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或者所在系统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主管机构代为送达。委托送达要有委托函。
邮寄送达的,将注明收件日期的挂号回执收集入卷,作为送达凭据。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由做出该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执行。
重大执行措施,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派员参加。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及时报告做出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的负责人。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应由两名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执行罚款决定的,必须填写缴款通知单,并按规定的手续,办理统一的罚款财务收据。缴款凭证要给缴款人一份。
第三十五条 没收或者卫生处理的物品、染疫动物,应按规定的手续出具没收或者处理单。
第三十六条 对给予责令期限改正处罚的相对人是否在限期内改正,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可以督促、帮助和指导改进技术措施。
对在限期内提前改正的,依法给予提前解除。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相对人。
对在限期内无故拖延改正或者拒绝改正的,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进一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18),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章 结案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觉履行或者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标志案件终结。
第三十九条 案件终结后,承办案件的传染管理监督员对案件的所有材料进行整理,填报《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附表18),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四十条 承办案件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将案件材料按照下列顺序装订成册:
案卷目录,案件来源,立案报告及批示单,调查材料,取样单,化验结果,鉴定结论,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议结果,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结果,结案报告等。
第四十一条 案件装订成册后,将装订线处贴上封条,加盖案件承办人的图章,案件每页编上顺序字码,目录标明材料所在页数。
第四十二条 归档保存。案卷归到档案部门要向案件承办人出具移交凭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适用本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程序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规范
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制作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的全国统一的规范化一类文书。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是《传染病防治法》的具体体现。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在传染病的执法过程中,对加强
社会主义法制、严格法律程序、执行法律任务、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行为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由于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在执法中代表着国家的意志,是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法律权力的表现形式,一经制作,不得任意改变和撤销,以体现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中,需统一按照本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规范所附表的格式。

第一章 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
一、检查笔录
(一)概念: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活动中对所发现的问题,客观如实的记录下来,形成书面的材料所制作的文书叫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笔录。此文书可以如实的记录被监督单位发现的问题和违法事实,作为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是诉讼过程中最重要的原始证据。
(二)使用说明:
1、只记录监督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
2、采取的物证、音像资料要填写清楚;
3、该文书应在现场填写,并有被监督单位法人代表的签字,如负责人不在,可由被监督单位的副职和一起参加检查的其他人员签字;
4、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由监督员带回存档,一份交被监督检查单位。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笔录(见附表1)
二、管理检查意见书
(一)概念: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监督检查过程,发现被监督单位有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不给行政处罚,但对其违法行为必须严肃指出,并责令限期改进,这样制作的文书叫传染病监督管理意见书。
此文书的作用在于指出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违法行为责令期限期改进,并指出改进措施或方法,以起到督促和教育作用。
(二)使用说明:
1、本文书由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现场填好后直接给被监督单位法人代表;
2、传染病监督管理意见要载明改进的意见和方法;
3、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由监督员存档,一份交被监督单位。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意见书(见附表2)
三、行政控制决定书
(一)概念:本文书是在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发现了某处场所或某商品可能对人体的健康产生危害,造成传染病的发生时,依《传染病防治法》采取的一种临时停止商品销售、运输或封闭、限制某处场所的措施而制作的文书。这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依法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作用是
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保护群众身体健康。
(二)使用说明:
1、“控制内容”项应填写时间、地点、控制的物品和场所及其控制措施;
2、对控制原因要详细填写;
3、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由监督员存档,一份交被监督单位。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控制决定书(见附表3)
四、行政控制解除通知书
(一)概念:本文书是传染病监督管理机构对被控制的物品或场所,经传染病监督检验后确认对人体健康不能构成危害而对当事人给予的解除控制的通知。
(二)作用说明:
1、及时发送控制解除通知书;
2、如果是有条件的解除,一定要写明解决条件和控制措施;
3、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由监督员存档,一份交被监督单位。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控制解除通知书(见附表4)
五、病原体污染处理情况记录
(一)概念:本文书是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器具进行处理的过程的记录。
(二)使用说明:
1、本记录要在处理过程中或事后及时填写;
2、对病原体的名称及分型要填写清楚;
3、本记录适用于对传染病病死者尸体的处理。
(三)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处理情况记录(见附表5)
六、采样记录
(一)概念:传染病监督采样记录是传染病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其监督检查工作过程进行的记录。其作用是证实样品的真实性和采样的科学性,也是诉讼活动中重要的原始证据。
(二)使用说明:
1、在采样现场进行制作;
2、由采样人亲自填写。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采样记录(见附表6)
七、检验鉴定原始记录
(一)概念:本文书是由执行传染病监督管理检验鉴定任务的工作人员在检验鉴定过程中记录操作过程、观察结果和数据的计算过程而制作的文书。其作用是检验结果报告的根据,也是诉讼过程中的证据。
(二)使用说明:
1、如实、详细记录鉴定过程;
2、记录不得涂改和伪造,如需涂改必须由技术负责人盖章;
3、每鉴定一个样品记载一个记录。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检验鉴定原始记录(见附表7)
八、检验鉴定书
(一)概念:本文书是传染病监督管理鉴定机构对某一样品进行检验鉴定作出结论的书面意见。作用是对采样单位所送样品检验鉴定任务的完成情况做一个结论,同时也为传染病监督管理处罚提供依据。
(二)使用说明:
1、鉴定书上的数据要与原始记录相符;
2、检验结果一律写出每个检验数据,不用“合格”与“不合格”的字样;
3、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样品单位,一份送传染病监督机构,一份存档。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检验鉴定书(见附表8)
九、移送函
(一)概念: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便审理,而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或者便于审理该案件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主管机构所制作的文书。
(二)使用说明:
1、受移送的单位不得自行移送;
2、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送移送单位。
(三)移送函(见附表9)

第二章 传染病监督管理违法案件处罚文书
一、举报登记表
(一)概念:本文书是传染病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公民举报某单位或个人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行为时所制作的记录。其作用是可使传染病监督管理机构掌握社会信息,了解违法案件线索,有利于立案调查调查,系立案根据。
(二)使用说明:
1、要忠实举报者的原意,不可夸大或缩小。
2、要详细写明被举报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以便查找处理。
3、对不愿透露姓名的不必强求,也可不予立案。
4、“处理意见”项是指对本登记表所进行的处理结果。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举报登记表(见附表10)
二、立案报告
(一)概念:本文书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已经发生的重大违法事件,因案情复杂,需要通过调查核实才能确定违法的情节,责任而写给领导的审批报告。作用是通过立案调查可以迅速发现和搜集证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二)使用说明:
1、立案报告适用于较大的违法案件,且案情较复杂,不立案调查就难以搞清。
2、“处理结果”项是指对本“立案报告、的处理结果。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立案报告(见附表11)
三、询问笔录
(一)概念:询问笔录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法律程序对受害人、见证人和知情人等进行调查时所做的笔录,其目的是收集资料,核实各种证据。
(二)使用说明:
1、被询问的每一个证人都要单独制作询问笔录并有亲笔签名。
2、询问笔录要交当事人核对,无阅读能力的人要宣读给当事人听。
3、有错误或遗漏时,可以改正和补充,但当事人要在改正处按手印或签字。
(三)询问笔录(见附表12)
四、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报告
(一)概念:本文书是当传染病违法案件发生后,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危害、性质等情况进行调查所得的结果而制作的文书。作用是通过调查找出案件发生的原因,有针对性的提出控制和预防措施,以防止事态的扩大和重演,是传染病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使用说明:
1、违法事实要准确;
2、“拟处理意见”项是指对违法案件打算进行的处理,作为下一个文书“行政处罚合议”的参考意见。
(三)传染病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报告(见附表13)
五、合议笔录
(一)概念及作用: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合议笔录是传染病监督管理机构对案件进行处理过程中按一定的组织程序进行讨论、合议,把参加合议人的意见记录下来就叫合议笔录。合议行政处罚的原始资料,体现了执法的严肃性,使处罚裁量准确、恰当,防止个人感情用事。
(二)使用说明:
1、参加合议人员由3人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单数组成合议组,合议意见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少数人的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入合议笔录,合议组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2、“笔录”项内容很多时,一页记录不下,可使用专用纸张继续记录。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合议笔录(见附表14)
六、审批报告
(一)概念: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根据合议记录的综合意见写成的书面报告,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权限送有关部门或领导审批,这是制作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二)使用说明:
1、主要违法事实文字简练、准确。
2、处罚依据项要载明所依据的法律的第几条第几款第几项。
3、合议意见。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见附表15)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概念:传染病监督管理机构经过现场监督,事故后调查、对公民检举材料核实后,查明被监督单位确有较重的违法行为,造成或潜在造成不良后果,需要给予卫生行政处罚,这样制作的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叫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说明:
1、所列违法事实达到足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就可以,不必把一般违法现象都写下去。
2、依据的法律条款项要载明。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表16)
八、送达回证
(一)概念:送达回证是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后,当事人签收的证明。从签收时起处罚决定书即生法律效力。送达回证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程序,它证明处罚决定已送达当事人,在诉讼中是重要的原始证据。
(二)使用说明:送达方式分为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直接送达要有收件人的签字,邮寄送达要有邮局的回执,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应有在场人员的签字见证。
(三)送达回证(见附表17)
九、强制执行申请书
(一)概念:此文书是传染病监督管理机构因被监督单位拒不履行监督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处罚决定,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制作的文书和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二)使用说明:
1、文书要附有传染病监督管理处罚决定书。
2、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留档,一份送人民法院。
3、申请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限期是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
4、申请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期限从法规文书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3个月内。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见附表18)
十、案件结案报告
(一)概念: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传染病行政处罚结案之后写的书面报告。它标志着整个案件已按法定程序处理完毕,各种文书可以归档存查。
(二)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见附表19)
十一、物证、视听资料登记表
(一)概念:物证、视听资料登记表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办案过程中搜集到的各种证实材料的汇总登记,它是诉讼活动中的必备附件,是如档的重要内容。
(二)物证、视听资料登记表(附表20)

第三章 行政复议文书
本章文书系参考由国务院法制局编写,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行政复议条例释义》一书制定的,复议文书的概念、作用及使用说明见《行政复议条例释义》。
一、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
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二)
(见附表21)
二、复议答辩书
(见附表22)
三、补正复议申请书通知书
(见附表23)
四、不予受理裁决书
(见附表24)
五、复议决定书
(见附表25)

表1、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笔录
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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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督单位: 地址: 电话:
监督机构: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时
参加检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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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监督所见问题: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如本页不够可续接下页〕
-----------------------------------
采取物证名称、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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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督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监督单位。

表2、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意见书
传监意字( )第__号
-----------------------------------
被监督单位: 地址:
法人代表姓名: 职务 电话: 邮编:
-----------------------------------
年 月 日经现场传染病监督查明,有下列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违反了
之规定。
-----------------------------------
传染病监督意见:
请遵照传染病监督意见立即改进。 年 月 日复查。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年 月 日
-----------------------------------
被监督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监督单位。

表3、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控制决定书
传监控字( )第 号
-----------------------------------
被控制单位: 地点:
控制措施执行者:
控制内容:
-----------------------------------
控制原因:
为控制采取的措施:
-----------------------------------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传染病监督机构领导签字
传染病监督机构
(公章)
年 月 日
-----------------------------------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监督单位。

表4、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控制解除通知书
传监解字( )第 号
-----------------------------------

你单位因
在 年 月 日按传监控字( )第 号决定,
被执行行政控制,现经传染病监督检验,卫生学评价,按规定
的解除条件,通知如下:
传染病监督机构
(公章)
年 月 日
-----------------------------------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监督单位。

表5、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处理情况记录
-----------------------------------
被污染场所: 地点:
病原体来源: 病原体名称:
处理方法: 处理时间:
-----------------------------------
处理经过: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年 月 日
-----------------------------------

表6、传染病监督管理采样记录
-----------------------------------
被采样单位:
采样地点:
采样目的:
采样方式:
样品名称:
采样数量:
采样机构:
采样人签名:
被采样单位陪同人签名:
采样时间: 年 月 日 时
-----------------------------------

表7、传染病监督管理检验鉴定原始记录
-----------------------------------
样品名称: 采样单位:
检验目的: 检验单位:
送检时间: 检验日期:
-----------------------------------
记录内容:
检验员签字
年 月 日
-----------------------------------

表8、传染病监督管理检验鉴定书
编号:
-----------------------------------
样品名称: 采样单位:
检验目的: 检验单位:
送检日期: 检验日期:
-----------------------------------
检验结果:
-----------------------------------
鉴定意见:
-----------------------------------
检验者: 核对者: 检验单位
(公章)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监督机构,第三联交送样品单位。

表9、移 送 函
传监移字( )第 号
-----------------------------------
_______:
我们受理了
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该案已超
出 的职权管辖范围,现移送给你单位进行审
理。案件处理结果请函告我厅(局)备查。
附:案情简介及有关材料
传染病监督机构
(公章)
年 月 日
-----------------------------------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移送单位。

表10、传染病监督管理举报登记表
编号:
-----------------------------------
举报人: 电话: 住址:
被举报的单位: 举报方式:
接待人: 时间:
-----------------------------------
举报内容摘要:
-----------------------------------
处理意见: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年 月 日
-----------------------------------

表11、传染病监督管理立案报告
编号:
-----------------------------------
案由: 案件来源:
-----------------------------------
立案原因:
-----------------------------------
拟处理意见:
-----------------------------------
审批意见:
传染病监督机构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处理结果: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年 月 日
-----------------------------------

表12、询问笔录
共 页
-----------------------------------
询问时间: 询问地点:
被询问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电话:
询问人: 被询问人签字:
-----------------------------------
问:
答:
-----------------------------------

表13、传染病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报告
-----------------------------------
案由: 案发单位:
案发时间: 案发地点:
-----------------------------------
查证核实的违法事实情况:
-----------------------------------
拟处理意见:
-----------------------------------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传染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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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4、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合议笔录
共 页 第 页
-----------------------------------
案由: 时间:
主持人: 地点:
合议人员: 记录人:
-----------------------------------
合议意见:
参加合议人签字:
-----------------------------------
记录:
(接下页)
-----------------------------------

表15、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审批报告
传监罚审字( )第 号
-----------------------------------
被处罚单位: 地址: 电话:
-----------------------------------
主要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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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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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意见: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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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意见:
传染病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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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7〕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授权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所出资企业享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国资委职能

  第七条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负责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市国资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业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统计、稽核等手段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二)贯彻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制度;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三)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审核国有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四)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拟订和执行全市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七)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八)依法对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行宏观指导。
  第九条市国资委应当依法维护所出资企业的法定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市国资委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并及时报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依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下列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市国资委应当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严格执行薪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拟定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确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负责审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但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有股权转让依法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项目及对外担保、收购、租赁行为,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再按法定程序报批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十九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市国资委依法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国有独资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国有资产。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管理、产权交易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协调处置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投资风险借贷创办的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净资产或积累;
  (七)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五条所出资企业按下列规定向市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三)所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审计评估机构选定、过程管理和结果核准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含政策性破产、重大资产)转让,严格依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参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办法进行。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并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监事会主席人选建议;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所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市国资委对派出的监事会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所出资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

  第三十三条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代表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被委托监管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
  第三十四条委托监管企业的范围为:市政府确定市国资委监管所出资企业范围以外的市直部门管理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十五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国资委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委托监管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协助、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目标合同,根据业绩目标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和奖惩;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七)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八)市国资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申请破产和解散进行审核,并按审批权限报请市人民政府或市企改办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章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国资委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县(市、区)要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对所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五十条市国资委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之前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市国资委根据本办法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登记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证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自营证券质押的,适用该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收担保品业务等涉及的证券质押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公司采取证券质押登记申报制度,对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质押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以及证券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

  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登记申请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条 质押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二) 经公证的质押合同原件(应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

(三) 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 出质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五) 质押股份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出质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质押备案表;

(六)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本公司对质押双方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受理日日终对证券持有数据的核查结果进行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


第六条 证券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七条 质权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登记,除需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除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解除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原件(原件遗失的,须提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三)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质押变更协议原件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本公司对质权人提交的解除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于受理日日终解除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日以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上载明的质押登记解除日为准。

  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本公司同时向质权人出具剩余质物的质押登记证明。


第九条 对于质物已在证券公司托管的,本公司于办理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将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数据发送证券公司。

第十条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由证券公司受理司法冻结并向本公司申报成功的,本公司不办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本公司先受理质押登记,再受理司法冻结的,本公司先办理质押登记,再对该笔已质押证券办理司法冻结;本公司先受理司法冻结的,不再受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第十一条 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

第十二条 对于已被司法冻结、已作回购质押或已提交本公司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三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产生的孳息,本公司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第十四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发生配股(即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获配股份是否质押, 由质押双方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已做质押登记的证券被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质押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解除质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质权人在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以及本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后,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质物的数量和状态。

第十八条 质权人行使质权处置质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及转让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质押登记申请人应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质押登记费(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细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券种 收费标准


500 万股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 1‰收取,超 500

股票

万股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1‰收取,起点100元



500万份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5‰收取,超500

基金

质押登记 万份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05‰收取,起点100元



500万元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5‰收取,超500

债券

万元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05‰收取,起点100元



解除质押 - 免费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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