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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14:12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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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总工会、团委、妇联:  


国务院重新制定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已经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业已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制定实施,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维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全面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现就贯彻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应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规范用工,建立录用人员核查登记制度;全面实行职业中介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职业中介行为,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严格把好就业准入关;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按照国家工伤保险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完善工伤保险相关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就业情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严把市场准入关,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提请,依法对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教育部门应将《义务教育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规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加强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加大扶持城乡贫困家庭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力度,重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做好女童教育工作。制定社会实践劳动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措施保障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儿童就学,加强学籍管理,防止学生流失和辍学,从源头上遏止童工的产生。


卫生部门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工作场所作业环境的监管,对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中使用童工的行为,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查处。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加强对职工、妇女、儿童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的法制观念和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积极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加强对单位和个人非法使用童工情况的法律监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分析研究打击非法使用童工工作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扎扎实实抓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贯彻落实。


(一)开展法规清理。各地要对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抓紧清理原有的地方规章政策,并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健全法规体系,为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建立协调机制。各地要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加强对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的综合治理,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建立以主管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协调机制,以保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落实。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要在日常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定期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检查情况于当年年底前上报劳动保障部,并抄送相关部门。


(四)发挥基层作用。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政府和组织,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使广大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清楚地认识到,保障其子女或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不得允许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允许非法招用的,要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要使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的工作落到实处并覆盖全社会的各个角落。


(五)加强法制宣传。各地要通过有效方式使全社会都广泛了解《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内容,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增强用人单位和家长的法制观念,提高少年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都来积极支持禁止和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关心和保护少年儿童成长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全面准确把握并严格贯彻执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一)准确把握禁止使用童工的主体,掌握好有关政策界限。《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对原规定使用童工的主体进一步予以明确,排除了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家庭劳动、家务劳动等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将禁止使用童工的主体限定为用人单位,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此外,第十三条规定,文艺、体育单位依法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以及学校、其他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均不属于使用童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原规定的授权所制定的允许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的辅助性劳动的地方性规定,均应及时废止。


(二)建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登记核查制度,规范用工管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并进行录用登记。录用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录用人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人劳动合同登记号码等基本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等有关材料,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录用登记核查、未能妥善保管录用登记核查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一经查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加大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处罚标准和执法纪律。在查处使用童工案件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罚款标准予以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在具体处罚中,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四)加强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非法职介。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对违反此规定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规范职业中介行为。要全面实行职业中介行政许可制度,制定民办职业中介资格的标准和服务规范,加强对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对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及违反本规定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同时,要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力度,要求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在服务场所公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设立投诉箱,接受社会的监督。


(五)做好对伤残童工的一次性赔偿工作,切实保障伤残童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伤残童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次性赔偿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制定。


(六)做好对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管理工作,明确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按文艺、体育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劳动保障和文化、体育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七)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提高公民的劳动素质。劳动预备制度的内容之一是国家通过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未能继续升学并且不满16周岁的城乡未成年人,参加1—3年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再实现就业。各地应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最低就业年龄的法定标准,全面实施就业准入的有关规定,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人员必须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对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优先录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育部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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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改进本市技校学生医药费报销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改进本市技校学生医药费报销办法的通知

沪劳技发(93)5号


各主管局(公司),各区、县保险公司:



  近年来,医疗费用和药品等价格普遍提高,技校学生医药费提取标准及报销办法已不适应实际情况,为了妥善处理技校学生的医药费用负担问题,经研究后对本市技校学生医药费用报销作如下修改:

  一、学生医药费由原标准每生每月八角调整为一元六角,学校每年提取总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可按五千元提取。如遇特殊情况,超支过多,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提取数。医疗费的使用仍按原规定办理,即:校内一般疾病治疗,因公负伤,预防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助。调整医药费标准所需经费,接现行财政体制和经费开支渠道分别负担。

  二、技校学生一律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参照“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学校可在学生医药费提取额度以内给予补助50%,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范围负责支付。

  三、技校学生连续病假(包括休学在内)六个月内医疗费补助按上述第二条规定办理,六个月期满后,学校不再负责医疗费用。如仍在住院保险年度内,可至保险年度结束。

  本通知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九月起执行。

  请各校迅速组织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

  九月一日起,如有学生住院治疗的,可在投保后补办“医疗保险金”申请,按“保险”规定办理。

  一九九三年一月

  附件:

上海市红十字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减轻本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家庭因孩子病、伤住院的医疗费用负担,以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特举办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第二条凡本市中小学(含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特殊学校)在册学生和幼儿园入园儿童,均应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每保险年度自当年九月一日起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被保险人每保险年度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六元。

  若年度保险金总结付额每超过本年度保险费总收入10%的,下一年度保险费缴费标准即可调高一元。

  第五条市保险公司委托被保险人所在学校和幼儿园于每一学年第一学期开学时收取保险费,并统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

  市保险公司不接受临时投保。

  第六条本保险实行划区(县)医疗。被保险人的医疗单位限于本市的市、区、县级医院和农村乡卫生院(不包括联合病房和康复病房),按就近划区医疗的原则确定。但被保险人因急诊住院治疗或患特种疾病在专科医疗单位住院治疗的,不受此限。

  第七条医疗费用系指被保险人每次住院(不包括观察室、家庭病休)治疗支出的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和住院费,以及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出院后的专科治疗费用、接受肾移植手术前的透析费用和手术后的抗排异药物费用。但不包括挂号费、膳费、护理费及陪客费。

  第八条医疗单位对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收费,按市卫生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药品费用支付范围,参照《上海市公费医疗费用报销范围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补充规定办理。

  各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医疗单位严格掌握医疗指征,做到合理检查和合理治疗。

  第九条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或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应由家长向工作单位或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先行报支。其余部分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按下列规定分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级数 报支后医疗费用级距 给付比例
1 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部分 55%
2 1000元以上至4000元的部分 60%
3 4000元以上至7000元的部分 70%
4 7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 80%
5 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 90%
6 30000元以上的部分 95%

  

  不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和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均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由市保险公司按前款规定分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未在规定的医疗单位治疗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要求医疗单位进行不合理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三)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而引起的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四)被保险人参与违法活动造成伤残所支付的治疗费用。

  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弄虚作假,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险金的,应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医疗费用的报支,由被保险人家长填具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申报单连同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收据,交被保险人所在学校和幼儿园统一向保险公司办理。

  第十二条市红十字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本住院医疗保险鉴定机构,凡属于因医疗、就诊等因素所发生的费用争议,由本住院医疗保险鉴定机构鉴定、仲裁。

  第十三条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由市保险公司单独设帐,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保险的管理费为实收保险费的6%,其中2%为市保险公司的业务管理费;1%为投保学校和幼儿园的劳务费;1%为市红十字会、市教育局和市卫生局的专项费用;2%为专项表彰、奖励费用。

  市保险公司承办本保险业务以忠诚提供服务为原则。若年度医疗保险费用发生超支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次年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扣还;有积余的,应结转下一保险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保险公司组织实施,市教育局和市卫生局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各主管局(公司),各区、县保险公司:   近年来,医疗费用和药品等价格普遍提高,技校学生医药费提取标准及报销办法已不适应实际情况,为了妥善处理技校学生的医药费用负担问题,经研究后对本市技校学生医药费用报销作如下修改:   一、学生医药费由原标准每生每月八角调整为一元六角,学校每年提取总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可按五千元提取。如遇特殊情况,超支过多,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提取数。医疗费的使用仍按原规定办理,即:校内一般疾病治疗,因公负伤,预防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助。调整医药费标准所需经费,接现行财政体制和经费开支渠道分别负担。   二、技校学生一律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参照“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学校可在学生医药费提取额度以内给予补助50%,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范围负责支付。   三、技校学生连续病假(包括休学在内)六个月内医疗费补助按上述第二条规定办理,六个月期满后,学校不再负责医疗费用。如仍在住院保险年度内,可至保险年度结束。   本通知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九月起执行。   请各校迅速组织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   九月一日起,如有学生住院治疗的,可在投保后补办“医疗保险金”申请,按“保险”规定办理。   一九九三年一月   附件:上海市红十字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减轻本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家庭因孩子病、伤住院的医疗费用负担,以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特举办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第二条凡本市中小学(含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特殊学校)在册学生和幼儿园入园儿童,均应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每保险年度自当年九月一日起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被保险人每保险年度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六元。   若年度保险金总结付额每超过本年度保险费总收入10%的,下一年度保险费缴费标准即可调高一元。   第五条市保险公司委托被保险人所在学校和幼儿园于每一学年第一学期开学时收取保险费,并统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   市保险公司不接受临时投保。   第六条本保险实行划区(县)医疗。被保险人的医疗单位限于本市的市、区、县级医院和农村乡卫生院(不包括联合病房和康复病房),按就近划区医疗的原则确定。但被保险人因急诊住院治疗或患特种疾病在专科医疗单位住院治疗的,不受此限。   第七条医疗费用系指被保险人每次住院(不包括观察室、家庭病休)治疗支出的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和住院费,以及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出院后的专科治疗费用、接受肾移植手术前的透析费用和手术后的抗排异药物费用。但不包括挂号费、膳费、护理费及陪客费。   第八条医疗单位对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收费,按市卫生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药品费用支付范围,参照《上海市公费医疗费用报销范围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补充规定办理。   各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医疗单位严格掌握医疗指征,做到合理检查和合理治疗。   第九条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或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应由家长向工作单位或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先行报支。其余部分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按下列规定分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级数 报支后医疗费用级距 给付比例 1 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部分 55% 2 1000元以上至4000元的部分 60% 3 4000元以上至7000元的部分 70% 4 7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 80% 5 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 90% 6 30000元以上的部分 95%    不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和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均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由市保险公司按前款规定分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未在规定的医疗单位治疗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要求医疗单位进行不合理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三)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而引起的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四)被保险人参与违法活动造成伤残所支付的治疗费用。   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弄虚作假,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险金的,应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医疗费用的报支,由被保险人家长填具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申报单连同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收据,交被保险人所在学校和幼儿园统一向保险公司办理。   第十二条市红十字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本住院医疗保险鉴定机构,凡属于因医疗、就诊等因素所发生的费用争议,由本住院医疗保险鉴定机构鉴定、仲裁。   第十三条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由市保险公司单独设帐,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保险的管理费为实收保险费的6%,其中2%为市保险公司的业务管理费;1%为投保学校和幼儿园的劳务费;1%为市红十字会、市教育局和市卫生局的专项费用;2%为专项表彰、奖励费用。   市保险公司承办本保险业务以忠诚提供服务为原则。若年度医疗保险费用发生超支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次年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扣还;有积余的,应结转下一保险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保险公司组织实施,市教育局和市卫生局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0〕2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三日

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临时机构从事经济活动订立相关合同,须获得相应的授权。

  第三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合同相对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初步意向后,合同正式签订前,应送交法制机构审查。

  合同订立后拟进行变更的,应送交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条 合同审查实行分级审查。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以政府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合同,其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可以参与合同审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起草的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起草的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相对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可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仲裁的,通过协商应优先选择南昌市仲裁委员会(抚州办事处)仲裁;选择诉讼的,应优先选择本市人民法院管辖;

  (三)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条 须报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合同起草人应填写《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呈报表》(见附件),经分管领导签批后,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送交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合同起草人在移送合同文本时应一并移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相对人基本信息材料;

  (二)招投标文件材料;

  (三)立项批准文件;

  (四)其他相关的信息材料。

  合同起草人应当完整、全面、真实地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人应当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人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障碍;

  (六)合同用语是否准确、简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送审的合同文本,法制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重大、复杂的合同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五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资料,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合同相对人执照、资质、资信、证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五)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文件资料;

  (六)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预算资料;

  (七)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八)来往电函、会谈纪要、谈判记录;

  (九)合同审查意见书;

  (十)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5年内有效。

  附件: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呈报表

                       序号:

合同名称








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

合 同

相对人

起草人
送审日期

承办人
联系电话

提交资料
□合同文本  □合同相对人主体资格 □ 资信证明材料

□谈判资料 □ 评估材料 □ 招投标资料 □ 立项批准书

□其他资料                   








部门

领导
        

  

签名或盖章:

政府

领导

签收人

备注
本表一式两份,一份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起草人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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