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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3:06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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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年度报告质量,现将2004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按照《保险法》、《会计法》等法规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2004年年度报告的编报工作,确保年报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年度报告应采用质地优良的纸张制作,幅面为A4纸。封面应载明公司法定名称、“年度报告”字样以及报告期年份,并可以加上公司的外文名称以及公司的标志等。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分别在年度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年度报告正文包括以下内容:公司简介、主要财务和业务指标、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主要经营情况、年度内重大事项(包括重大的投资、关联交易、再保险安排、赔付、合同、诉讼等)、财务报告、审计意见、其他事项。鼓励寿险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内含价值(Embedded Value)有关信息。
四、财务报告至少应包括财务报表及其附注。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本通知的要求编制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利润分配表。除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外,公司还可以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包括:(一)不需要在财务报表或报表附注中披露,或者在财务报表已经披露但需要做出进一步说明的重要财务事项;(二)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措施。
五、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编制基准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说明
1.财务报表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事项;
2.对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名称、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实际投资额、母公司所持有的权益性资本的比例及合并期间。报告期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有增减变动的,还应说明增减变动的情况以及合并范围变动的基准日。对纳入合并范围但母公司持股未达到50%以上的子公司,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因。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
1.计提各项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
2.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基础、假设和方法;
3.收入确认原则;
4.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外币业务折算方法、外币报表折算方法、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短期投资核算方法、证券回购业务核算方法、长期投资核算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在建工程核算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借款费用的核算方法、收入确认的方法、所得税的核算方法等。
(三)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
(四)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
(五)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六)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的说明
(七)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
(八)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1.按投资品种列示的短期投资明细;
2.按被投资对象或投资品种列示的长期投资明细;
3.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形式、存放期限等情况;
4.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的资产负债明细和会计年度内最后一个计价日的投资单位净值和买卖价格;
5.万能保险单独账户的资产负债明细和本年收益情况;
6.保费收入明细。公司应按以下标准分类披露保费收入明细:(1)按险种划分。人身险业务按照寿险、健康险、意外伤害险和年金分类,再进一步分为个险和团险;单独列示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的保费收入。财产险业务按照企财险、家财险、工程险、责任险、信用险、保证险、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险、船舶险、货物运输险、特殊风险保险、农业险、短期健康险、意外伤害险、其他险分别列示。(2)寿险公司按趸缴保费收入、期缴业务首年保费收入和续期保费收入划分。(3)财产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属地来源划分(例如:欧盟、美国、东南亚地区等)。(4)寿险公司对保费收入、分入保费、分出保费分别按长险和短险分类列示。(5)按销售方式划分,如保险中介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个人代理、员工直销、其他销售方式等;
7.按照分保费收入的金额,列出前5位分出公司的分入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等明细;
8.按照分出保费的金额,列出前5位分入公司的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等明细;
9.财产险业务赔款支出和各项准备金提转差按照前面第6点的险种分类标准分别列示;
10.投资收益明细;
11.营业费用明细,至少应单独列明工资和福利费、营业用房租金及固定资产折旧费、办公和差旅费、税金和车船使用费、保险业务监管费等项目。同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理的标准将营业费用在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和其他业务之间进行分配,并披露分配标准和分配结果;
12.寿险业务佣金支出按照趸缴业务佣金支出、期缴业务首年佣金支出和续期佣金支出分别列示,财产险业务的手续费(含支付给代理公司的手续费)按照前面第6点的险种分类标准分别列示;
13.分红保险的应付红利和红利支出;
14.支付给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如果公司在报告期内更换了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说明更换的原因;
以上各项附注信息,有以前年度对比数的,应采用年度对比的方式列示,对比年度至少为1年。
再保险公司根据再保险业务的特点,参照本条规定进行报表附注的披露。
六、若保险公司的资金委托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机构投资,则应当将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机构受托持有的本公司的投资资产分项反映到本公司会计报表相关项目中,并在报表附注中按受托方披露委托投资资金的金额、投资明细和投资收益明细。
七、在审计意见部分,保险公司应披露具体的审计意见类型。
八、公司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除应对公司的资产结构、资产质量、负债结构、资产与负债的匹配、资金运用政策、投资资产及其收益、准备金、收入、支出、利源等情况进行分析外,还应专设一部分对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应调整事项(包括公司拒绝调整的分录)也应在管理建议书中单独反映。
九、为确保财务信息的统一性和可比性,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统一格式填报财务报表,不得随意增减项目或变更项目名称和口径。
十、2005年4月15日前,各公司须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报告:
(一)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的纸质文本(一式两份);
(二)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的电子文本;
(三)所有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权益变动和利润分配表)的EXCEL格式文件(报表表样可从中国报监会网站www.circ.gov.cn下载)。
电子文本可用邮寄磁盘或发送电子邮件(ac_jgc@circ.gov.cn)的方式报送。
由于客观原因公司确实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报告的,应提前15天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我会请求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5天。
十一、境外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开披露按照境外标准编制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同时将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抄送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
十二、在报告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超过3个月的新公司也应报送年度报告,但可以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十三、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前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的规定评估责任准备金,编制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
上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会财务会计部反映。联系人:郭菁、栗利玲,联系电话:010-66506115。

附件: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现金流量表
4、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
5、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6、利润分配表
附件:http://www.circ.gov.cn/notes/asp/file/94f.doc


二○○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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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网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合理布局原则
第三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原则。按照人口数量、密度、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以及烟草专卖专营网络辐射能力等实际情况,全市范围内卷烟零售网点的总量,控制在辖区户籍总人口的4‰以下。
第四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疏密适当原则。城区人口相对稠密,卷烟销量大,在布局上可适当密集,但两个卷烟零售网点之间不应相距太近。农村地广人稀,可以村屯为单位,适当设立卷烟零售网点。
第五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大型的宾馆、酒店、饭店、网吧、洗浴、娱乐场所等特业市场不受布局限制,可按照一对一设点;在建建筑工地,可设立1-2个网点,并按照工程建设工期,确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六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经营范围规范、经营地址固定、方便配送服务、便于专卖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控制卷烟黑批发的原则。对带有商品批发性质的区域,不设立卷烟零售网点。
第八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保护青少年和未成年人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定距离内不设卷烟零售网点。
第九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时限性原则。对于原有持证业户不符合本合理布局规定的疏密适当原则要求的,采取自然淘汰、依法取消卷烟经营资格等办法逐步调整。
第十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保证经营卷烟和商品安全、卫生的原则。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和卫生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不设卷烟零售网点。
第十一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因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办证条件的,不予延续、变更或恢复营业。
第十二条 以下几种情形,不予设立卷烟零售网点:
( 一 ) 烟摊、摊床、板房、冷饮摊点,以及电话亭、报刊亭、公厕和临时性设施等;
( 二 ) 经营化工、石油、油漆、农药、烟花爆竹、化妆品等有害有异味、易燃易爆的产品和建筑装璜、医药保健、仪器珠宝、美容美发、服装鞋帽、修理、加工、空车配货等场所;
( 三 ) 窗口经营、没有电话、烟草送货车进不去等不便于配送服务、不利于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执法的;
( 四 )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前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的;
( 五 ) 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 六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七 )非法贩卖烟草专卖品的。
第三章 合理布局标准
第十三条 合理布局的标准如下:
( 一 ) 市区、县城中心城区的卷烟零售网点,按照距离设点。新设立的卷烟零售网点与原卷烟零售点的距离,在道路一侧的,直线距离不得低于100米;隔道的,直线距离不得低于70米。
( 二 ) 住宅小区内的卷烟零售网点,直线距离不得低于50米,并且每80户以上设立一个网点。
( 三 ) 城乡结合部、乡镇所在地的卷烟零售网点,按照户籍人口数设点。户籍人口数在300人以下的,设立1个卷烟零售网点,每超过300人增设一个网点。
( 四 ) 农村的卷烟零售网点,以村屯为单位,户籍人口数在 250人以内的,设1个卷烟零售网点;超过250人的,可适当增设网点。
( 五 ) 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应在20平方米以上。
( 六 ) 中心城区申请人应具有购烟资金15000元以上;乡镇所在地申请人应具有购烟资金10000元以上;农村申请人应具有购烟资金5000元以上。
( 七 ) 中小学校、幼儿园150米以内,不设立卷烟零售网点。
( 八 ) 商业繁华区及交通便利区可适当增加网点数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齐齐哈尔市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同时废止。

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此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对赃物、没收财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进行估价,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的估价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赃物是指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财产物品。
没收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财物及抵缴变卖的财物。
无主财物是指运输、邮政等单位以及被行政机关查扣,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依法需要变卖处理的财产物品。
纠纷财物是指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财产物品。
第四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赃物、没收财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根据委托受理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的估价鉴定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估价机构,依照规定负责有关估价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事务所应按照国家的物价政策和作价原则分别按下列情形进行估价: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或按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或按其合理成本费用计算。原辅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
(六)因使用或磨损等需要折旧的物品,在确定的基础价格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实际使用程度折算;
(七)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按专项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
(八)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置、修复价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已失去使用价值,可回收利用的,参照国有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的收购价格计算;
(十)依法应交有关单位收购或经销的财物(不含拍卖),参照市场现行进货价格计算;
(十一)鉴定后的文物、金银珠宝制成的工艺品、珍贵艺术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有关主管部门的专门鉴定组织评估的价格意见确定。
黄金、白银按照国家定价计算。
第六条 依法应当公开拍卖的财物,其拍卖底价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结合市场情况、可变现程度等确定。
第七条 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按司法机关有关规定或审案要求需要估价的涉案财物,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行政争议和行政执法中需要估价的各类财物以及依法变价处理的无主物等财物,均应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第八条 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应出具估价鉴定委托书。估价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要求,并向价格事务所提供委托物的名称、牌号、规格、来源、数量、购置时间、质量状况以及与估价有关的其他情况。
需要做专门技术鉴定的财物,应先委托有关质量检验、技术部门或专家鉴定,并出具有关鉴定证明。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估价委托后,应按约定的事项、内容和时间作出估价结论。估价过程中,一方若有变更,须事先通知另一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条 委托物估价,必须由两名以上估价人共同办理。估价鉴定人与委托估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物品价值结合实物状况评估。
无实物的委估物价值(除文物、金银珠宝制品和必须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特殊物品外)在名称、牌号、规格、型号、等级、购置时间、地点等情况完整确实,以及办案人员、当事人对物品状况描述一致的,可进行特别估价。
特别估价,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具备条件的价格事务所受理。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估价鉴定人对委托物品的价格评估结论负责。
估价结论,必须在统一制定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上由估价人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方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同一财物不能多头委托、重复估价。委托人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十日内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或重新估价。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估价鉴定人,由省物价部门考核,取得“估价鉴定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涉案财物估价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估价鉴定人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宜进行估价鉴定工作的,由省物价部门撤销其估价鉴定资格。
第十六条 估价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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