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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56:35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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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的书面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职工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以订立。
第九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除符合辞退条件的职工外,单位均应与全体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单位新接收和招用人员,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单位之日起15日内签订聘用合同。除新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八)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五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属于第十四条(六)、(七)、(八)项规定的,须提前30日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单位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半年和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消、被兼并、破产等情况),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有关待遇,按照《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合同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根据其隶属关系报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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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现场的勘验与处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肇事责任者,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车辆碰撞、碾轧、翻覆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责任的事故。根据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特大四种。
我省各级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行政处罚的裁决和损害赔偿的调解,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由部队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地方人员或车辆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处理。
公路铁路平面交叉道口发生的火车与车辆、行人相撞事故的调查处理由铁路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驾驶员的监理处罚。
第四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论处。
第五条 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人民警察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二章 事故现场的勘验与处理
第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积极抢救伤员和财产,负责保护现场(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移动时,须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附近的交通民警,听候处理,不得私自协商解决。
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均有义务抢救伤员和财产,阻留、堵截企图或正在逃逸的肇事车辆,协助报案,保护现场,维护交通秩序,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查缉肇事逃逸者。
在追缉肇事逃逸者或抢救危重伤员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发生地,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有效措施处理事故现场,勘验完毕后现场即行拆除,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车辆或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待车辆检验完毕,交纳一定数量的事故处理保证金后返还被扣车辆。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扣留肇事车辆、车辆牌照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道路状况等,应当及时、准确进行检验和鉴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致伤人员,对危重伤员应先抢救治疗,后办手续,并客观及时地向公安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对不及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出假医疗材料、诊断证明的,应追究医疗卫生单位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殡葬部门或有停尸条件的医院,对公安机关决定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致死人员的尸体,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的,一般限五日内就地火化处理;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处理,逾期所支出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自理。尸体处理完毕后再进行经济赔偿的调解等项工作。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后确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有无违法、违章行为,情节轻重以及违法、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方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
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分为全部责任、大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小部责任、无责任七种。
第十三条 完全由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违法、违章者应负全部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违法、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情节严重的一方负大部责任,另一方负小部责任。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情节基本相当的,负同等责任。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均有违法、违章行为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情节轻重划分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法、违章行为,或虽有违法、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肇事者应负全部责任。
事故现场破坏后报案的,应先查明不及时报案的原因,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由有报案能力的一方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双方都有报案能力的,各负同等责任。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分下列几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四)吊销驾驶证;
(五)治安拘留。
第十六条 凡因违法、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指使、迫使、教唆他人违法、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任者系机动车驾驶员的,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
(一)肇事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二)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三)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交非驾驶员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有事故责任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八条 对有违法、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轻微事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事故中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三至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证,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治安拘留;负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负小部责任的,给予警告
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罚款或处以治安拘留;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一百元罚款或处以治安拘留;负小部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特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治安拘留;负小部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决前已被扣留驾驶证的,从扣证之日起计算;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从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不准重新考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能主动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查清事故情况,积极抢救伤员,努力减少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罚。
凡肇事后逃逸,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嫁祸他人的,从重处罚。
对积极检举、揭发、协助破获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依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有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作出裁决。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派员或被指派人员未及时赶赴现场,致使现场遭到破坏而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
(二)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
(一)伤员的医疗费(含现场抢救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就医路、宿费;
(二)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在医院护理期间的补助费);
(三)致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
(四)致死人员的丧葬费,对家属的生活补偿费;
(五)财物、车辆的直接损失费及现场施救费;
(六)经公安机关同意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家属的补助费(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
(七)事故处理的鉴定费。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大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四)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五)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六)负小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七)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人员的赔偿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以医院(县、区级以上国家正式医院或公安机关指定医院,下同。抢救医院不在此限)单据为准;
(二)误工费:有固定工资的补偿治疗期间本人全部标准工资;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标准补偿;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的三级工标准工资补偿;
(三)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伤员与护理人员均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公出最低补助标准执行;
(四)就医路费:按实际必须费用,以合法凭据支付;
(五)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根据医院和公安机关确定的护理人数与期限,按本条第(二)项标准执行;
(六)住宿费: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公出最低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残人员的补偿标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评为一至三级残疾),其误工费、护理费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二)、(五)项的标准计算;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评为四级残疾)不给护理费,其误工费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二)项的标准计算;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严重残疾的(评为五至六级残疾),误工费有固定工资的按其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按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三级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一般残疾的(评为七至十级残疾)按上述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
分之六十计算;
(四)致残人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其中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五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补偿年限满二十年的,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给致残
人员抚恤费,至死亡时止;
(五)对有直接供养人口的致残人员,可视其残疾程度和直接供养人口数,另增少量补助,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六)致残人员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拐杖、代步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根据实际需要按结案当年实际价格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人员的补偿标准: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资的,补偿本人十年的标准工资,六十岁以上的补偿本人七年退休金或标准工资;
(二)死者生前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年龄在十六岁以上六十岁以下的,补偿十年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三级工的标准工资;年龄在十六岁以下六十岁以上的补偿七年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三级工的标准工资;
(三)死者生前有直接供养人口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另增少量补助,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四)死者的丧葬费为五百元;
(五)死者生前有抢救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五)项的标准计算;
(六)参与死亡交通事故处理的死者家属处理事故期间给予补助五百元。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致伤、致残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应由主治医生、医院医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自行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的,自购药品或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其费用均由伤、残人员自理。
第三十条 对交通事故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根据医院证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确定。对伤残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在责任认定前,对伤员的抢救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和现场抢救费,公安机关可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车辆所有者先行垫付,待责任认定后再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
肇事后肇事者逃逸的,在未查获前,伤员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等,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先行垫付,查获后再予以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赔偿费应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职工,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致死的,无论有无事故责任,均不影响本人在单位应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由事故责任方负担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以修复为主,其直接经济损失(含修车材料费、工时费,不含停驶费)凭修车收据支付。损坏的物品、建筑物、设施等由事故责任方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含因伤失去使用价值的牲畜)按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的违章建筑及在道路上随车未栓系的牲畜和散放的家禽、家畜不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不负责解决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就业、升学、调资、户口迁移、生育指标、调配住房和清理债务等问题。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机关召集事故当事人或代理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并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即行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在协议生效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一方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1000元以下,非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50元以下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轻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非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50元以上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折款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或有重大政治影响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1人以上;或死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折款60000元以上;或有特大政治影响的事故。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向公安机关缴纳事故处理费。事故处理费的缴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9月6日

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有关规定
 
1996年10月5日 大政发〔1996〕9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改装、使用、维修机动车辆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对全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
  各级公安、环保、交通、公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机动车辆驾驶、维修人员防治尾气污染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对超标排放机动车尾气污染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公安、环保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条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内容:
  (一)初次检验、年度检验;
  (二)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强制报废及监督拆解;
  (三)道路行驶抽检及巡回检验;
  (四)城市入口处外地机动车辆的尾气监督检查;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后出厂时的尾气抽检;
  (六)机动车辆尾气检测单位的认证和检测人员的培训;
  (七)进入市场交易车辆《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检查;
  (八)将机动车辆尾气排放指标列入车辆维修厂质量考核内容;
  (九)公交客运交通车辆、营运客货车辆和交通专业运输车辆以及垃圾车、排土车、工程车尾气污染的防治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机动车辆尾气防治内容,由各有关部门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市公安局负责第(一)项、第(二)项;市公安局、环保局共同负责第(三)项、第(四)项;市环保局负责第(五)项、第(六)项;市工商局负责第(七)项;市交通局负责第(八)项;市公用局、交通局、城建局、建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第(九)项。


  第七条 防止机动车辆尾气污染,应严格执行国家根据《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1 ̄14761.7-93)。


  第八条 机动车辆制造厂、维修厂,应配置尾气测试仪器,保证车辆尾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九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定期对车辆尾气进行自检,发现超标及时治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抽检。没有条件自检的,可以委托检测单位检测。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加强车辆维修、保养,保证车辆尾气不超标排放。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初检达不到尾气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发牌证,尾气年检不合格的不准其继续行驶。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尾气超标,属于能够治理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治理,确属无法治理的,应尽快淘汰更新。


  第十三条 公安、环保部门在路检、巡检时发现尾气超标车辆,应立即扣留有关证件,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对车辆尾气超标的罚款由环保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6〕179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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