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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0:02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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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1.03.09]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除外)、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交通、公安、计划、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坚持以源头管理为主、路检和抽检为辅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新产品、新技术。

  第五条 凡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时,必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排入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送的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及必要的检测工作,并将结果通知经营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禁止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 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二) 二级维护修理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三个月或者行驶一万五千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三) 制造、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检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初检和年检手续,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年检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路检。路检可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公安交警可以责令明显超标排放污染手的机动车停车检测。对在检测中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路检率每年不得低于机动车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构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厂(站)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手的监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监测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安排。

  第十三条 凡机动车排放污染手超标者,经调试、改用清洁燃料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排气净化装置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环保产品,其价格须经市物价总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报废制度,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一律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车用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制造、维修出三和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者制造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经营单位在我市经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不合格车辆,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已经销售的机动车,经营者应予退货。

  第十八条 经营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其产品未经国家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即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排气净化装置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用户损失,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年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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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生产环境、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和学习环境中危害或影响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国家和山西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本市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劳动、环保、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范围
第六条 生产、储藏、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店、屠宰场、饲养场、冷藏库及饮食业、集体食堂的建设项目应当有防止食品污染、变质和保证食品卫生的设施。
第七条 车站、机场、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宾馆、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图书馆、书店、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医院、公共厕所、粪便及垃圾处理场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八条 集中式给水、自备水源井和二次供水建筑必须做到在防护带周围设防护墙,防止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垃圾、渗水厕所和粪坑的污染,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凡产生对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矿企业其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建设项目预评价规范。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场所的建设项目应合理布局。防护墙、屋顶、防护门等防护屏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学校建筑项目的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应符合国家和山西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住宅建设的选址及其建筑物的采光、通风、照明、取暖、给排水、废物收集等卫生配套设施应符合国家和山西省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报建设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同时送审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卫生设施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及
其预期效果等。
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委托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书。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审核同意后,发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后,方可申领有关证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卫生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一般项目应当在十五日之内作出答复,大型建设项目或特殊建设项目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擅自施工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变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有关设计卫生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停用的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环境破坏、严重危害公民健康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政办发〔2008〕6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娄底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息化建设管理,加大资源统筹力度,规范管理程序,促进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推进娄底市信息化建设,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娄底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和涉及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工程。

第四条 信息化工程应符合娄底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的强制性标准。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五条 市发改委、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全市信息化工程建设,市信息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市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各单位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在全市信息化总体规划的范围内,并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实施;市信息办负责及时制定并下发本年度全市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性意见,作为各单位实施信息化工程项目的遵循依据。

第七条 加强重大信息化工程建设(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组织领导工作,项目负责人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担任。重大信息化项目应成立由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市信息办选派责任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工作组,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八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在立项前,建设单位需编制项目技术方案报市信息办审查,市信息办受理后,对项目的政策性、技术性、信息安全、采用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市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审查意见。

第九条 经审查通过的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按照规定向市发改委申请办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市信息办对技术方案的审查意见作为项目立项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由市信息办负责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作为拔付项目资金的主要依据之一;未经立项程序的项目,市财政局不予拔付资金。

第十一条 涉及市政府多部门的信息化工程或重大信息化工程方案应经过专家组论证,并提交市信息化领导小组进行审核。市信息办将对各单位上报的全市基础数据库、地理信息系统、通信网络、光纤资源等基础性建设项目,以及网上协同办公、视频监控等综合性项目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建设、共享使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的信息化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报市发改委、市信息办备案。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质量安全、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应用及保管全程负责。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单位,重大信息化项目由专业机构依法监理。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需配置的软硬件均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市信息办汇报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建立好项目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应与涉及秘密技术的人员签订相关的保密合同。

第十八条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因实际需要对项目技术方案进行调整的,须报市信息办核准备案。基础设施建设方案需调整的,须报市发改委备案。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单位依法对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监督。



第四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信息办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重大信息化项目须由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报告,包括对项目实施目标和计划的监理、项目投入资源和项目成果的监理和项目实施效益的监理等内容。市信息办组织专家根据项目的建设方案要求,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通过验收后1个月内将项目的验收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报市信息办备案,市信息办以此作为确认项目完成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按照市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完成项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验收后满一年的项目,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信息办等单位组织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项目运行维护费核算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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