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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31:40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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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104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蚌各单位:
  《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传染病收治管理,规范收治行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收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国家规定的甲类和乙类传染病。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的收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规划,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应当符合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规划,符合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传染病收治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设置传染科或擅自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军队及其他驻蚌单位医疗机构收治系统外传染病病人必须接受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按规定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经批准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和范围收治病人,不得推诿或拒绝。严格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程,建立健全院内感染管理组织,做好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健全消毒隔离制度、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和奖惩制度、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制度、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并严格执行,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报告制度,严格执行门诊日志制度。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转入传染病许可收治医疗机构诊治或确诊;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应当立即就地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行转诊。
  第十一条 对明确诊断患有病毒性肝炎或肝炎病毒携带者的产妇以及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其他病人,首诊医院必须认真做好消毒隔离和污水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肠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必须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收治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组织隔离诊治,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各类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核实、检查和指导;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执法组织的建设和管理,依法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对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三)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
  (四)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等不符合卫生标准,可能造成或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第十八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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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13日   证监发字[1997]6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6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算(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我

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航空运输企业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航空运输企业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就航空运输企业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 “缔约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或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联合王国政府)。
  二、 “空运业务”是指由飞机所有者或租用者经营的客运、货运和邮政运输业务,包括客票和有关上述运输票证的出售。
  三、 “中国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和控制的并被指定经营受权的定期航班业务的企业。
  四、 “联合王国企业”是指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境经营和控峙的并被指定经营受权的定期航班业务的企业。

  第 二 条
  一、 中国政府免除联合王国企业的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和资本利得的一切税收,以及将来可能对业务收入、利润和资本利得在中国要征收的一切税收。
  二、 联合王国政府免除中国企业的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和资本利得的一切税收,以及将来可能对业务收入、利润和资本利得在联合王国要征收的一切税收。

  第 三 条
  一、 中国国民作为中国企业派驻联合王国的官员或职员服务所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报酬,在联合王国免除所得税和可能对所得要征收的一切税收。
  二、 联合王国国民作为联合王国企业派驻中国的官员或职员服务所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报酬,在中国免除所得税和可能对所得要征收的一切税收。

  第 四 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应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对于中国企业或联合王国企业开始经营中英之间受权的定期航班的最早日期起所发生的业务收入、利润和资本利得以及第三条所述人员的收入的税收,也按照本协定执行。

  第 五 条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任何一方均可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而加以终止。
  经各自政府授权的签暑者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81年3月10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培俭            柯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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