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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4:37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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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3年4月15日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零星修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等7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7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第九条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建筑垃圾单位的车辆必须符合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的统一标准;
  (二)车辆的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第十一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持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六)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分别在莲湖、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各设置一至二个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消纳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按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现场积存垃圾不及时清理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出入口未硬化、未配有相应的冲洗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排放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清理垃圾,并按已排放垃圾数量,对排放者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运输建筑垃圾资格,擅自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以及运载建筑垃圾未密闭、覆盖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遗撒经处罚后,未采取措施,在运输过程中再次遗撒的,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场受纳生活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或建筑垃圾清运证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0日起施行,临潼区、阎良区、蓝田县、户县、高陵县、周至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1992年发布的《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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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多年现外国人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多年现外国人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64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宝汇与张俊离婚一案,你院1964年12月6日(64)法民字第909号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双方同居多年,并生有四个孩子,事实上已构成夫妻关系,从你院报告及张俊的申请看,双方互有缺点错误,应设法加强教育,促使他(她)们和好,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判决离婚。如经教育实不能和好,可按照我国婚姻法予以处理。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保护企业科技投入的积极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特区内企业是指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密措施是:
(一)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因业务上必要知悉该秘密的员工或业务相关人已签有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已明确告知有关员工及业务相关人;
(二)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已经对该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各环节采取了有效的控管措施。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决窍等形式。
第六条 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披露该技术秘密。
使用、转让或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的保护。
企业没有采取有效保密措施,致使有关技术和技术信息泄露的,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八条 深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科技主管部门)。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协助司法机关对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
第九条 企业要求员工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应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或书面协议不明确的,员工的保密义务截止至该员工离开企业之日。
签订协议的员工离开企业后仍负保密义务的,企业应向该员工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数额由企业与员工协商确定。
第十条 保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二)保密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协议的期限;
(四)保密费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员工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企业保密制度,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三)非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的书面同意,不得使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自行终止:
(一)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二)企业不按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
第十三条 企业可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或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合法受让人在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也不得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四条 企业可与知悉或可能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从离开该企业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企业则向该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第十五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单独签订,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三年。
第十七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自竞业限制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实际上没有接触到技术秘密的;
(三)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提前解雇员工的;
(四)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二十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终止时,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协议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一)加盖保密标识;
(二)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三)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企业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应于立项时确定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其他民事责任,并承担被侵害企业因调查该项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失的,由被侵害的企业选择下列一种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
(一)以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因被侵害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额。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作为赔偿额。
因侵权行为造成该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应当赔偿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
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可由国家认可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根据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
第二十八条 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以前条所列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并加以披露、使用或转让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明知或应知因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受让、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秘密的,其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科技主管部门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按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规定支付保密费或补偿费的,按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窃取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按盗窃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非法获取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承担。
该技术秘密如果尚未公开,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向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
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发生争议,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科技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复议决定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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