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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7:19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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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98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23号)


总 则

一、为了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属尽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求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市政府是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全市的国家行政机关。市政府在市委的领导下,接受市人大的法律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执行宪法法和法律,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市政府对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四、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事业和行政工作,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

规定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职责,领导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范性文件。

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六、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七、依法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献策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十一、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有关办公室主任。

十二、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十三、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五、市长出国访问和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简称常务副市长,下同)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六、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七、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有关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室会议制度。

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有关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经济形势,总结半年或全年工作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至三次,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和人员列席会议。

二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会议精神和指示、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决定需报请省政府及省有关部门审批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政府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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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煤炭经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政法[1999]616号

关于贯彻实施《煤炭经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

  《煤炭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得到好转,但煤炭经营秩序混乱、煤炭经营单位过多过滥、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在一些地区仍比较突出,助长了非法及布局不合理小煤矿的盲目生产和乱采滥挖行为。为完成国务院确定的煤炭关井压产任务,必须尽快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制度,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为此,国家经贸委组织国家煤炭工业局和国家国内贸易局,依据《煤炭法》制定了《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保证《办法》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与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密切相关,与当前的关井压产工作紧密联系,关系到煤炭经营企业及用户的利益,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抓紧组织落实。

  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及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煤炭工业局会同国家国内贸易局负责。涉及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及经营监督管理的问题,两局必须共同研究、协商一致。两局要从大局出发,团结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三、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要切实履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督职责,按照《办法》的要求,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审查中要切实转变职能,实现政企分开。

  四、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客观公正,从有利于协调生产和流通企业利益出发,加强产运销衔接,保证生产和生活用煤平稳供应。

  五、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按照《煤炭法》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为保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办法》发布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煤炭法》规定,已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原则上维持不变;已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六、各省经贸委要做好协调工作。对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要注意理顺生产部门与流通部门、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的关系,及时发现和解决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及监督管理中的问题。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陕西省文物复制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文物复制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文物复制生产和销售的管理,保证文物复制品的质量,维护文物复制品的产销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物复制统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复制二级品以下(含二级品)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条 文物复制品是指文物复制生产主体比照某种文物的大小、形制、色泽、纹饰、重量、质地等制作的与原文物基本相同的一种特殊商品。复制某些特殊的文物,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采用与原文物不同的材质。
第四条 文物复制实行定点生产。文物复制生产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物复制品生产评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文物复制生产要贯彻少而精的原则,由定点生产单位提出文物复制生产计划,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生产序号,由生产单位与文物收藏单位签订合同,方可进行生产。
第六条 申请文物复制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文物复制所必需的生产场地、工艺装备、专业技术力量和质量监督检验手段。
(三)持有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文物复制单位享有在被批准的范围内进行文物复制生产和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文物复制生产单位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文物复制生产;
(二)按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三)文物复制生产计划,须写明要复制文物的名称、级别、质地、形制、出土地点、收藏单位;
(四)文物复制必须保证文物的绝对安全和不损害文物的原有价值;
(五)履行有关文物复制的其它义务。
第九条 文物复制生产单位如遇生产场地、项目改变等,应于三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一些历史科学价值高、具有独特艺术风格的珍贵文物进行复制,不得在原文物上直接翻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
第十一条 文物复制生产的质量监督,由省技术监督局委托有关质量检验站进行。
第十二条 文物复制品,必须标明名称、时代、复制单位、时间、编号和暗记。小件文物复制品可加星形记号,以便工商行政管理、海关、铁路等部门查验。
第十三条 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复制的样品、模具和有关专业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复制品实行定点销售。凡经销文物复制品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销文物复制品。
第十五条 经营文物复制品的单位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组织或个人销售文物复制品时应将文物复制品的名称、质地、规格和件数填写在文物复制品销售专用发票上,并注明为复制品。
复制品的销售要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对特别珍贵的文物进行仿制,按文物复制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复制生产或销售的;
(二)变卖、转让、伪造《文物复制生产许可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进行文物复制生产或销售的;
(三)以复制文物为目的,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及工作人员私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或有关文物的样品、技术资料、模具的;
(四)非文物复制生产单位或个人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五)违犯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于违犯上述文物复制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陕西省首批公布的特别珍贵文物名单
1.秦始皇陵陪葬坑出土的一、二号铜车马、兵马俑、跽坐俑(秦始皇陵兵马俑博物馆)
2.扶风县法门寺出土的唐代金银器、瓷器、玻璃器和丝织品(法门寺博物馆)
3.杨信墓出土的汉代鎏金马、鎏金竹节熏炉(茂陵博物馆)
4.临潼县庆山寺出土的唐代金棺、银▲(临潼县博物馆)
5.何尊(宝鸡市博物馆)
6.折觥(扶风周原文管所)
7.秦公▲(宝鸡市博物馆)
8.墙盘(扶风周原博物馆)
9.利簋(临潼县博物馆)
10.▲壶(扶风周原文管所)
11.淳化周代大鼎(淳化县文管所)
12.西安何家村出土的唐代金银器、玉器(陕西省博物馆)
13.秦杜虎符(陕西省博物馆)
14.唐三彩载乐骆驼(陕西省博物馆)
15.唐三彩长袍仕女俑(陕西省博物馆)




198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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