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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1:10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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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
市长 高登榜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宣城市建成区环境噪声污染,减少噪声扰民,保护和改善市民生活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给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管理。
第三条 因生产过程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和商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
第四条 所有工业、商业企业和经营饮服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使排放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有影响的工业、商业企业和饮服娱乐场所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污染,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进入施工期的工程项目其施工单位必须在建筑施工的四个阶段(土石方、打桩、结构、装修)通知环境监测单位到现场,对施工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
第六条 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必须持有环保部门的证明,并公告周围居民后,方可施工。
中考、高考期间,白天禁止对考场有噪声影响的建筑
工地施工作业。夜间严禁施工。
第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禁止向楼下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杜绝建筑垃圾散落产生的噪声及粉尘对环境的污染。施工人员应做到文明施工,杜绝人为因素造成噪声污染。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禁鸣高音喇叭,鳌峰路、叠嶂路、锦城路、状元路实行全路段禁鸣喇叭。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禁止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设备;居民区内,严禁在夜间和午休时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十条 法律责任:
1、违反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拒报、谎报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限期补报;
2、违反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噪声超标排放,由市人民政府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违反第六条之规定,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4、违反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护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夜间”是指晚上22点到次日凌晨6点之间的时间;“午休” 是指中午12点至14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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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我国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浅探

陈渝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制度产生的动因及其法律特质,在介绍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剖析我国建构地下空间利用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并提出具体措施。
关键词:地下空间 所有权 利用权 法律构想

一、引言
所谓地下空间利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利用地表以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繁衍的生活载体,也是人类社会得以发展的物质前提。因此,对土地进行利用并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既事关一国的经济发展,又映照其上层建筑的完善程度。随之科技的进步,人们对土地的利用逐渐从地表延及地表上空,而后延至地表以下。19世纪末20世纪初,空间权(包括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作为一项崭新的权利类型在美国、德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出现,现已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承认。反观我国的土地立法,目前尚无关于地下空间权的统一法律规范,这与蓬勃发展的土地利用现状格格不入。因此,构建我国的地下空间权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二、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的动因和法律特质
(一)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的动因
1、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的社会物质动因
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土地立体化开发利用的客观需要是土地权利理念更新、“地下空间利用权”作为一项全新的财产权得以产生的动因。人类利用土地的程度和范围取决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尤其是建筑技术和建筑材料的发展水平。19世纪工业革命以前,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一般以地表平面利用为主。工业革命的完成,使人类社会生产力获得巨大进步,使得土地由平面的所有与利用转向立体的所有与利用。各国工商业经济由此兴旺繁荣,进而促成世界城市化进程迅猛发展,使城市土地资源日益稀缺和珍贵。城市土地资源的稀缺性与此间土木建筑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扩及于空中和地中,这就是土地的立体利用。地下铁道、地下街、地下停车场、上下水道及排水沟等如雨后春笋般兴起。地下空间不再附属于地表,而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物。因之,对地下空间的利用用法律形式加以规范便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
2、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的理论动因
在传统的土地法理念和土地法制度下,土地所有权效力的范围是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的直接支配力。换言之,土地所有人除对地表有支配力外,尚对土地之空中和地中有法律上的支配力。作为土地所有权客体的土地于物理上虽可区分为地表、空中及地中三部分,但在法律制度与社会观念上,仍是将三者视为一个整体。这种绝对的土地所有权理念直接导致了权利滥用。土地私有的独占性、排他性与土地利用的公共性之间的矛盾激化,国家开始对土地所有者的空间使用权实施限制。[1]相对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及相关立法应运而生,为地下空间利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二)地下空间利用权的法律特质
1、 权利客体具有独立性和容纳性。
空间“因其系离开地表,在地上之空中或地下之中的空间里具有独立的支配力,因而与传统土地所有权之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垂直的支配力不同。”[2]换言之,特定于地表之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可以从地表游离出来并为人们所开发利用,如建造地下商场、游乐园、地铁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且可通过登记的方式确认其范围,并为权利人独立支配,成为物权客体。
地下空间是一种三维立体空间,具有容纳性。特定的地下空间并不会因人们的使用、开发而减少或消耗。人们可根据自身需要在其间进行生产和生活,或构建建筑物,或铺设管道,或堆放物品,这些活动都不引至空间的减损。
2、 权利内容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一种商品之所以具有价值,是因为其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地下空间作为客观存在的自然资源,能为人们所发现、占有和利用,无疑具有使用价值;当空间作为一种资源被人们所开发利用时,因其消耗了一定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凝聚了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故具有价值。又因之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通过一定量的比例与其他商品相交换,具有交换价值,地下空间权利人可借以将其有偿出让、出租或转让。
3、权利取得方式的特殊性。
地下空间是基于一定的地表而存在的物质载体,可从长、宽、高三维加以确定;同时,由于其具有体积的固定性,可视为不动产,故,其取得方式得遵照关于不动产取得的相关规定,即以登记作为权利确认、公示公信的唯一合法方式。
三、地下空间利用权在国外的立法状况
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了适应和保障地下空间的发展需要,在政策和立法上都有许多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这里仅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为例。
(一)美国
就法律传统而言,美国法虽属英美法系,但其传统的包括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法制却继承了罗马法,从而认为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达天宇"、"下及地心",而且不承认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单一的独立不动产。然而,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飞机发明之后,美国法律界不得不承认,在保护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在不妨害土地所有人的限度内,飞机等有在他人土地上空飞行的权利。[3]这样,所谓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法律原则便被打破,土地所有权的有限性原则获得确立,这就为后来美国进行大规模的城市土地的立体开发运动奠定了法律基础。
进入20世纪20年代以后,由于城市人口急剧增加,美国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城市土地的立体开发与利用时期。这一时期,让与、出租某一被规定上下范围的地上、地下空间,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现象不断发生。这种以空中之一特定"断层"为客体而成立的权利,被称为"空间权"(空中权)或者 "开发权"(Development Rights)
19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是为美国法制史上有关空间权问题的第一部成文法。1958年,美国议会作出州际高速道路(Inter State High Way)的上空与下空空间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决定,空间权概念由此被广泛传播开来。1970年,美国有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率先完成立法,此即著名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Oklahoma Air space Act)。该法集有关空间权领域的判例与研究成果之大成,详细规定了空间权制度,美国现代空间权制度,莫不深深地打上了该法的烙印。
(二)德国
德国有关空间权问题的最早立法见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土地得以此种方式(地上权方式)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可见,《德国民法典》上的空间权制度,实质仍不过为空间地上权制度,即以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空间的权利。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对于包括空间地上权在内的全部地上权的规定仅设有6个条文,因而每每发生不敷使用的状况。有鉴于此,1919年1月15日,德国单独制定共计39个条文的《关于地上权之命令》(Verordnung uber das Erbbaurecht),史称"地上权令"。[4]依此"地上权令",德国空间权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
(三)日本
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第18次会议集中讨论了"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这一主题,这次会议实际上是为日本在立法上确立空间权制度作理论上的准备。1966年,日本修正民法典,在第269条之2追加规定空间权(区分地上权)制度,此即日本现行空间权制度。第269条之2第1项:"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或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②据此规定,可知日本民法典上的空间权,就是指以他人土地空中或者下空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特殊地上权,即区分地上权。区分地上权的客体,为空中或地中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配合这一区分地上权的规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第2项还特别规定了设定区分地上权的登记程序。依该法第111条第2项,设定区分地上权时,除须登记设定目的、存续期间及地租金额外,还须登记空中或地中的上下范围,及有关土地使用的限制性约定等等;就登记的效力而言,此登记为区分地上权的生效要件,亦即非经登记不生区分地上权的效力。
虽则各国立法并未明确提出“地下空间权”或“空间地下(上)权”的称谓,然而,地下空间权制度的客观存在及相关概念的提出,无疑是对传统物权概念的革命,为地下空间开发的进行乃至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四、我国地下空间利用权的立法现状及简析
目前,我国关于地下空间利用方面的专门立法尚属空白,仅存在相关的单行法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如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上海市人大通过的《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规划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等。建设部于1997年10月27日颁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专章规定了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工程建设及工程管理,为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时下正在进行的地下空间立法主要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起草、申报的《深圳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送审稿)》和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上海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草案)》。
勿庸置疑,我国当前地下空间利用的立法正一步步趋于完善,一些较为突出的法律盲点正逐步得到祢补,这为我们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界定地下空间产权关系、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同样勿庸置疑的是,这些立法仍明显滞后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发展实践,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开发地下空间的社会需求。因此,构建我国具有前瞻性、行之有效的地下空间利用法律体系乃当务之急。
五、构建我国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体系的具体设想
(一)法律前提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公有性质,即土地只能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与此相应,笔者认为,地下空间利用权立法也应遵从这样一个法律前提:地下空间所有权的国有性质。明确地下空间所有权的国有性质一方面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吻合,另一方面,在操作上可确保土地统一规划及其分层次合理利用。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同一块土地的使用者而言,其对土地的使用本身即包括了对地表上下一定空间的使用,也就是所谓的“土地对空间的吸附”。国家对地下空间的分层次利用不能妨碍原土地使用人依法定用途而对地下一定程度空间进行的合理利用,如打地桩、建地下车库等。因此,立法上应明确土地使用人享有的依附于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范围,即,将地下空间利用权的标的限定为土地使用人依法定或约定而为合理使用的地下空间之外的三维空间。
(二)关于地下空间权的登记
笔者以为,地下空间权本质上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其权属确认、变更、消灭等皆须遵从房地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地下空间是一种特殊物质,难以从法律登记上确定其范围(包括深度、宽度和长度)。事实上,只要明确土地使用权吸附地下空间的范围,地下空间利用权的范围即可确定。而这种产权划定在目前的建筑技术支持下是完全可行的。我认为,可借鉴《深圳市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送审稿)》的做法,认定:地表土地使用权已出让或划拨的,并批准建设建筑物、附着物的,视为土地使用权人已取得该宗地表以下至建筑物、附着物的最深基础平面以上的地下空间权;除此以外的地下空间由政府依法出让。地下空间利用人要取得一定的地下空间,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并进行登记,领取《地下空间利用权证书》,其对地下空间的利用不得超出登记范围,也不得妨碍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其权利。
(三)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部门
在如何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部门的问题上,存在如下几种不同主张:
1、在成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基础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规划局管理地下空间规划,省建委管地下工程的建设与管理,省民防办管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既尊重现状,即目前地下空间的规划,地下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是分别由上述部门进行,又在体制上有所突破,避免了地下空间权的登记与发证之争,有利于实现政府职能转变。这种方案的缺点是牵涉的范围比较广,难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
2、授权省民防办作为地下空间的主管部门,扩充省民防办的管理范围,使省民防办作为地下空间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地下工程规划的主管部门,地下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和地下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充分尊重我国地下空间开发起源于人民防空的需要。但是,省民防办对民防工程的专业管理与对所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毕竟不同,同时,某些省级政府(如上海)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如《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也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实际上是将地上空间的规划权赋予了省规划局,因而,授权省民防办对地下工程的规划管理也还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

关于印发《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129号关于印发《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职工(居民)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也不得购买享受优惠政策的各类住房。
第五条 市、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其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二)以标准价购买但通过套改过渡为房改成本价的住房;
(三)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具有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暂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住房
(二)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三)在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六)法律、法规限制交易和当地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八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必须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的专柜进行。
泰城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专柜设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第九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权属人身份证明;
(二)交易契约;
(三)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专柜)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准予交易,并按照房地产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办理交易手续。

单位独立生活区内的住房,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手续的办理在作出具体规定前,可以先行上市交易,房屋受让人以后可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国家规定的公房上市交易应缴纳的各项税款;
(二)按房屋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收益金;
(三)物价部门核定的交易费用。
税费项目和交纳标准应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土地收益金全额上缴财政。
按交易额计征税费的,如交易额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的,按市场平均价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 将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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