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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35:21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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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1995年10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和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农业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林业和渔业作业的机械。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农机生产、销售、使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与农机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农机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苏木乡镇农机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管理。
第五条 农机管理坚持促进生产、提高效益、保障安全、加强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机,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农机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机生产与销售
第七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监督。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禁止擅自组装农机。
第八条 农机生产企业生产新产品,必须向农机鉴定机构申请检测鉴定;鉴定合格方可组织生产。
第九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仓储条件;
(二)有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有熟悉农机知识、具有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十条 销售的农机要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国家规定有推广许可证或者鉴定证的,从其规定。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机。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在经销主机时,应当经销其配件。
第十二条 销售农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价格规定,禁止擅自提价和乱加费用。
第十三条 农机生产者、销售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用户的质量投诉。

第三章 农机使用与修理
第十四条 农机使用者可以利用农机开展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农机及其他固定资产,须经旗县级以上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时,应当进行产权界定和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农机使用者开展有偿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农机作业质量要求、完成时间、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七条 从事农机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地;
(二)有必要的检测手段和修理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农机修理人员必须经技术考核,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方可承担相应等级的修理工作。
第十九条 农机修理要严格执行农机修理工艺规程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修理质量,并接受农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因农机修理质量发生争议,由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鉴定。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一条 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自走式农机和8千瓦及其以上座机,使用前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领取行驶证和号牌;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的不得使用。
前款规定的农机在领取正式号牌前,需要行驶时,必须领取临时号牌。
农机牌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二条 农机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农机行驶证必须随机携带。
第二十三条 取得牌证的农机转出原监理辖区或者在本监理辖区内变更户主时,必须办理转籍或者过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机使用前,须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实行安全监理的农机进行改装,须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专门从事运输或者既从事运输又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其改装、改型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旗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技术认定不能修复或者没有修复价值的农机,农机所有者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报废的农机不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经考试取得驾驶证、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机。
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机。需要驾驶、操作准驾机型以外的农机时,应当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操作证。
禁止出借、转让、涂改、伪造驾驶证和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禁止违章驾驶和操作。
第三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农机,保持机况良好和安全设备、机件装置齐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农机作业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
第三十二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年度审验;不参加审验或者审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机。
第三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变更服务单位或者户籍,应当办理农机驾驶、操作转籍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机监理按照规定收取农机监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标准组织生产或者擅自组装农机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的;
(三)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机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购买者要求更换、退货、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一)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而生产农机的;
(二)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推广许可证、鉴定证书的农机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而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机的,由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款,并处以国家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收回的国家投资款上交财政,用于发展农机事业。
第三十八条 无照从事农机修理业务或者越级承揽修理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农机安全监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1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扣、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一)未领取牌证即使用农机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操作农机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农机号牌的;
(四)驾驶、操作农机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的;
(五)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农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和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和操作证的;
(六)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机的;
(七)不按规定参加农机安全检验或者驾驶、操作检验不合格农机的;
(八)不按规定参加驾驶、操作人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然驾驶、操作农机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和变更手续的;
(十)不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农机的;
(十一)擅自改装或者使用报废农机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农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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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东川市和127个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东川市和127个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各州(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对新一届东川市和127个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作出了决定。现将该《决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东川市和127个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新一届东川市和127个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名额确定如下:

常 务 委 员 会
单 位 代表名额
组 成 人 员 名 额
东川市 187 23
五华区 212 21
盘龙区 214 21
官渡区 239 23
西山区 194 19
呈贡县 158 15
晋宁县 180 17
富民县 155 15
宜良县 206 19
路南彝族自治县 172 17
嵩明县 195 19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220 21
安宁市 177 17
昭通市 269 23
鲁甸县 198 19
巧家县 228 21
盐津县 197 19
大关县 177 17
永善县 206 19
绥江县 158 15
29(百万
镇雄县 366
以上人口)
彝良县 225 21
威信县 197 19

水富县 145 13
曲靖市 323 23
29(百万
宣威市 390
以上人口)
马龙县 164 15
富源县 255 23
罗平县 230 23
师宗县 195 19
陆良县 241 23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226 21
会泽县 304 23
楚雄市 221 21
双柏县 159 15
牟定县 168 15
南华县 174 17
姚安县 168 15
大姚县 185 17
永仁县 149 13
元谋县 167 15
武定县 180 17
禄丰县 210 21
玉溪市 201 19
江川县 178 17
澄江县 157 15
通海县 180 17
华宁县 166 15
易门县 162 15
峨山彝族自治县 157 15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180 17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165 15
个旧市 207 23
开远市 180 17
蒙自县 189 17
屏边苗族自治县 157 15

建水县 227 21
石屏县 185 17
弥勒县 225 21
泸西县 201 19
元阳县 200 19
红河县 181 17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192 19
绿春县 167 15
河口瑶族自治县 143 13
文山县 208 19
砚山县 213 21
西畴县 177 17
麻栗坡县 181 17
马关县 199 19
丘北县 213 21
广南县 272 23
富宁县 204 19
思茅市 160 15
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166 15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201 19
景东彝族自治县 199 19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186 17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170 17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146 13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150 15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223 21
西盟佤族自治县 144 13
景洪市 201 19
勐海县 188 17
勐腊县 167 15
大理市 226 21
漾濞彝族自治县 147 13
祥云县 215 21
宾川县 193 19
弥渡县 189 17
南涧彝族自治县 171 17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187 17

永平县 162 15
云龙县 167 15
洱源县 193 19
剑川县 161 15
鹤庆县 180 17
保山市 293 23
施甸县 193 19
腾冲县 246 23
龙陵县 181 17
昌宁县 195 19
畹町市 119 11
瑞丽市 146 13
潞西市 194 19
梁河县 159 15
盈江县 179 17
陇川县 160 15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 197 19
永胜县 204 19
华坪县 158 15
宁蒗彝族自治县 173 17
泸水县 159 15
福贡县 145 13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134 13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165 15
中甸县 154 15
德钦县 139 13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157 15
临沧县 183 17
凤庆县 215 21
云 县 209 19
永德县 193 19
镇康县 159 15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160 15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177 17
沧源佤族自治县 160 15
共 计 24449 2280





1997年5月29日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经营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和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特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墙壁、电子显示屏、招牌、招贴、布幅、气球、橱窗等广告,或者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第三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
各级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国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在市政道路控制地带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建筑物上或公共绿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在未开发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三部门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其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商业性广告。
第五条 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须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申报,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证明文件。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填写《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设计图样和场地使用证明及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依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限发布,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
第七条 各类招贴广告应交招贴广告经营单位审查,并张贴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招贴广告专栏内,严禁在其他地方张贴社会招贴广告。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户外广告的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并使用规范化文字,不得妨碍交通、消防,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和破坏园林绿化。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的广告必须保持完整、美观,对残缺不亮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条 在同一地段相连的户外广告,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路牌广告的设置,底端距离地面最低不得少于0.5米,顶端最高不得高于9米。
第十一条 依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户外广告的收费,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根据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凡利用财政投资的市政道路、公共绿地、人行天桥、公共建筑物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取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广告经营者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发布或未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限发布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广告内容虚假不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处以广告费2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采用垄断或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社会招贴广告栏外张贴社会招贴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观瞻,破坏园林绿化,或脱色、破损、陈旧的,责令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维修、翻新或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发布不符合规格的户外广告或相连的户外广告不整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管理部门,或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广告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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