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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24:09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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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以下简称“土地收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收入资金指以下内容:
一 市、区县财政征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二 区、县财政取得的土地收入返还资金;
三 各部门、各单位取得的土地收入返还资金;
四 污染扰民企业取得的土地收入专项资金;
五 市政府明确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土地收入资金的使用
土地收入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不得用于福利性、费用性支出,不得用于购买高档消费品,不得用于购买小汽车,购建楼、堂、馆、所等。土地收入资金按下列用途使用:
一 市、区县取得的土地收入出让金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用于市、区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指道路、桥梁、市政管线等;
(二)政府组织的一级土地开发。
二 各部门、各单位取得土地出让金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按规定专项用于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用于政府及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结构调整项目;
(三)污染扰民企业的土地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建设。
三 因出让方违约取消出让合同,退还受让方的定金、地价款及相关赔偿。
四 市政府明确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市、区县土地收入资金要上缴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区、县财政负责本区、县土地收入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对土地收入资金的收支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并按规定用途编制使用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取得土地收入资金的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使用统计表,并接受市财政局对土地收入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土地收入资金在专户存储和使用期间形成的增值收益,其用途仍执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第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和管理土地收入资金的部门和单位,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土地收入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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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2001年6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管理,打击文物非法交易,保障文物经营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是指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的文物专营商店、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文物艺术品拍卖场所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流通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包括公元1795年至1910年间的部分残次品者),但上述物品中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开办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和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者的审核,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对《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年检,负责对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户的培训等工作。
(二)组织对文物拍卖标的的鉴定和国内流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配合省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对文物监管物品的出境鉴定。
(三)负责文物市场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对全市文物市场出现的有关情况予以协调、指导。
第七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市场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者的登记、核准,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审。
(二)协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拍卖标的和国内流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配合省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监管物品的出境鉴定以及经营者培训等有关事宜。
(三)负责文物市场的日常巡查管理,依法查处文物违法经营活动。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方式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擅自经营。
文物专营商店自然具备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资格。
文物经营者的资格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领证的经营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和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资格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营单位负责人或个体经营户主的简历、从业经营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固定经营场所凭证等有效证件;
(四)个体经营者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需提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五)开办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需提交开办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申报领证的经营者应先向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赴实地察看,对申领经营许可证者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在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审批合格的申领者,领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申领者凭《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馆藏文物不得出售,不够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地点或经营方式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不得转承包。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以展览会、展销会等形式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在开展前15日内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应按品类如实填写申报清单,由市文物鉴定组定期负责鉴定,经核准加贴鉴定标识后方可上柜销售。鉴定标识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明码标价。
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应对物品的来源及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登记,并做好经营活动情况记录。
第十七条 文物监管物品外销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文物监管物品外销清单报由省文物局委托的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对申请出境的文物监管物品进行鉴定。外销清单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须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外出收购须携带《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十九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者应当在《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换证手续。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验审制度,经营者每年应按规定时间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者应在发布拍卖公告15日前,将文物拍卖的全部资料报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文物拍卖的申报资料包括:拍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文物拍卖标的登记表(包括文物类别、名称、作者、尺寸、形式、时代、起拍价、征集来源范围等),文物拍卖标的照片。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市文物鉴定组对文物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经鉴定、许可后,文物拍卖者方可发布拍卖公告。
第二十一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文物拍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鉴定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资格,擅自进行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收购、销售、拍卖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三)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未经鉴定、加贴鉴定标识而上柜销售或伪造、挪用、涂改文物鉴定标识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文物属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依法以走私论处。
(六)抗拒监管或阻碍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稽查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文物的,应报告文物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没收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经鉴定应当由国家收藏的,无偿交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6月25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9〕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56号),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现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根据《办法》设立的救助基金适用本规定。
  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本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管理等财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救助基金的来源、垫付和使用,即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书面垫付申请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应费用时应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救助基金专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三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追偿费用和成本,保证追偿所得及时入账。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支付、核算费用支出。费用支出纳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批准开设的有关银行账户中分账核算。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要求定期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费用支出预算执行进度。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及各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有关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情况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有关财务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如发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办法》和本规定,制定本省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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