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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23:42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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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计划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计划,是指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计划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环境保护项目和投资安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的综合体系,其内容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污染治理与废物资源化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计划以及其它有关的环境保护计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计划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充分发挥环境保护计划的调控作用,有效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
  环境保护计划的期限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分为中长期计划(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具体执行。
  各有关部门根据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具体编报并执行环境保护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七条 环境保护计划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编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出的计划建议综合平衡后,形成计划草案,报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保护计划自上而下逐级下达。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逐级进行分解下达,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第九条 环境保护计划一经下达,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根据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计划分解下达。
  (一)市(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纳入省环境保护计划下达。(二)县(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纳入市(州)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加强对各类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控制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污染源的项目,应符合项目所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重点污染企业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列入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一)省属及中央在鄂企业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省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二)市(州)级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省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三)县(市)级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市(州)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四条 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其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列入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原初步设计审查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设施单项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保护计划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建立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半年应当将本部门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报送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向省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的截止日期,上半年为每年7月20日,下半年为次年1月20日。


  第十八条 对在环境保护计划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或者不向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计划编制所需信息的单位,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环境保护计划或执行计划不完全的;
  (二)未经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擅自进行可能产生新污染源的项目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计划的编报、下达、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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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1号


  《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荆门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奖的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作出决议,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市科技奖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市科技奖授予在荆的公民或者组织以及与在荆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域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七条市科技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奖类设置与评审标准
  第八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科技创新成效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获得国家科技奖三等奖或者省科技奖二等奖以上奖励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年销售收入10亿元以上,利税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重复授奖,获得该奖励的公民以后不再授予此奖。
  第十条技术发明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组织: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并获得发明专利授权;
  (三)经实施,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十二条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技术开发项目类、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类和重大工程项目类。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技术开发项目类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转化并创造了较好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类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应用,并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
  1、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三条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授予将自有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依法将其他组织或个人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公民、组织。
  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区域或行业中有很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很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很大的创新,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对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有很大的提高,已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区域或行业中有较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和创新,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动能力,对行业整体水平有较大的提高,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区域或行业中有较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较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和创新,具有一定的示范、带动能力,对行业整体水平有一定的提高,已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四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奖名额不超过1个。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每次授奖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0项。
  第三章评审机构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经济、社会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20人左右,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3人,秘书长1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2年。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市科技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建议和指导;
  (四)研究、协调、解决市科技奖励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科技、经济、社会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评审委员会委员25人左右,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秘书长1人。秘书长由市奖励办负责人担任。
  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受聘委员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参评项目情况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八条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科技奖各类奖的评审工作;
  (二)提出有关评审结果的建议;
  (三)对市科技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市科技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组织、个人或项目进行初评。
  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委员若干人。
  第四章推荐
  第二十条市科技奖候选组织、个人或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三)五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专家联名。
  第二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产品、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取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市科技奖。
  在知识产权方面存在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市科技奖。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已获得过市科技奖的,不再推荐市科技奖。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二十二条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组织,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被定为缓评的项目,在此后两年内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推荐。
  第二十三条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推荐条件推荐市科技奖的候选组织、个人或项目。推荐组织和推荐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的鉴定结论,向市奖励办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提交推荐书。市奖励办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材料。
  第五章评审
  第二十四条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奖励办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必要时可组织答辩。
  第二十五条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初评结果由各评审组提交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市科技奖的评审表决程序为:
  (一)初评由各评审组以会议方式或者专家书面评审方式进行。会议方式由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书面评审方式以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初评为一、二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参评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初评为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参评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二)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通过初评的项目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方能有效。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评定为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一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评定为二、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市科技奖的评审结果由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组织、个人或项目的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六章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条市科技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征求异议。对市科技奖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十二条市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要求,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三条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候选组织、个人或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组织、个人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四条实质性异议由市奖励办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市奖励办。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奖励办。
  异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五条市奖励办应当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告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第七章授奖
  第三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市科技奖的获奖组织、个人或项目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决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七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10万元由获奖者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费。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技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十八条市科技奖的获奖个人或获奖项目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四十条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支持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9月20日发布的《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环境卫生监测站工作条例

卫生部


全国环境卫生监测站工作条例

1986年11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生活环境卫生质量,预防和控制疾病,保护居民健康,促进环境卫生专业的发展,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水平,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环境卫生监测站和卫生防疫站的环境卫生科(组)或相应机构(下称环境卫生专业机构)。
第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机构的基本任务是:运用环境卫生学以及其它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技术,开展生活环境因素对人群健康影响的调查研究,掌握辖区内环境因素的卫生特征和人群的健康状况;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卫生监督权,根据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卫生法规、标准,开展环境卫生监测监督,达到改善生活环境,提高居民健康水平的目的。
第四条 本条例由卫生部制订、颁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五条 县、区级环境卫生专业机构的任务和职责:
1.对县、镇、乡、村建设规划,小区规划,小型建设项目,街道、乡镇企业,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及生活服务性行业,城乡废弃物处理等实施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2.收集整理辖区生命统计资料和其他环境、社会资料。结合本地区特点,开展生活环境对人群健康效应的监测和调研工作。
3.对农村供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和卫生学评价。
4.对乡村、街道医院等的基层卫生防病组织进行环境卫生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地、市级环境卫生机构的任务和职责:
1.制订辖区环境卫生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区、县级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开展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2.参加制定辖区的环境卫生法规,为当地政府当好参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卫生要求,工作规范和实施细则。
3.组织各区县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共同做好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及水源地、公共场所和服务性行业生活居住区室内外空气等环境质量的经常性卫生监测监督和环境污染急性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4.结合辖区生活环境问题,开展人体生物材料监测和环境卫生调研工作,提出改善生活环境质量,保护人群健康的措施和对策,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5.收集、整理、分析辖区生命统计资料,环境污染的健康效应监测资料,并按期填报“环境污染与人群健康监测报表”。
6.对城市建设规划、大中型建设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
7.对进入生活环境的主要日用品进行卫生学评价。
8.开展环境卫生宣传,技术、咨询服务。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卫生专业机构的任务和职责:
1.制订本地环境卫生规划,组织指导下级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开展环境卫生监测、监督、调查研究、科研工作,统一评价指标,实施质量控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有计划地对本省环境卫生专业人员进行在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的素质。
2.参加制定本地区的环境卫生法规,制订有关地方性环境卫生标准、规范、程序、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工作常规、基础档案。
3.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居民健康状况、人体生物材料,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和服务性行业、生活居住和风景旅游区的卫生监测监督和环境流行病学工作。
4.对城市建设规划,大、中型建设项目实施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积极参与环境影响的医学评价。
5.收集、整理、辖区生命统计资料、环境与人群健康效应监测资料,分析环境健康效应动态变化,提出改善生活环境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措施和对策,包括环境病的防治等,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6.对进入生活环境的主要日用品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
7.开展环境卫生技术咨询服务。逐步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信息系统。
第八条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的任务和职责:
1.组织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环境卫生监测、监督、调查研究工作,协助各地解决工作中提出的技术问题。
2.参加全国性的环境卫生法规,标准的起草、制订、修订工作,负责提出全国环境卫生监测规划。组织协调全国性协作任务。
3.定期向卫生部报告全国环境卫生监测工作,为国家制订环境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事业发展规划提出咨询意见。
4.研究制订全国环境卫生工作程序和技术规范,统一全国性的环境卫生监测、检验方法,开展质量控制活动。研制有关仪器。
5.建立中心数据库储存全国环境卫生资料。在现有基础上初步建立全国性计算机网络,组织指导全国科技情报交流工作。
6.组织出版全国性环境卫生年报。
7.通过协作,举办培训班、讨论会等方式培训省级环境卫生技术人员。
8.研究环境因素对人体健康影响的早期指标,研究健康效应及评价方法。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是全国环境卫生工作的业务技术中心。
省、直辖市、自治区及地区(州、盟)、省辖市、地辖市均应因地制宜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环境卫生监测站,该站是当地环境卫生监测工作的业务技术中心。监测站的组织形式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县(旗)及市辖区卫生防疫站要有专业人员从事环境卫生监测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区也可根据需要,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建立环境卫生监测站。
第十条 要巩固和提高现有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根据当地人口多少,经济发展,在原有基础上逐步补充和增加各级环境卫生监测站专业人员编制。省、自治区及全国重点城市不少于40人,直辖市和工业较多的省,不少于60人,地区及一般城市不少于20人。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应有卫生、化学、生物、工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环境卫生专业人员的职称及考核晋级办法,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中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是指:对民用建筑、公共场所服务性行业,新建工程项目等进行卫生评价,选址、设计卫生审查,竣工验收等。
本条例中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是指:环境卫生监测、检查、评价,卫生技术指导、表扬、处罚,以及对从业人员的健康体验,核发,管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
第十三条 开展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设备要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在开展环境卫生工作中要与城建、规划、环保、工商等方面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保护环境,增进健康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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