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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4:21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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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2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和少年所实施的九年的学校教育,国家、社会、家庭都必须予以保证。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其学制为“六、三”或“五、四”制,也可为九年一贯制。
第三条 1990年在全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1995年在全省占70%人口的地区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在全省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为实现这一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和少年受
教育的权利。
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同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哑、残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四条 年满六周岁至十五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推迟到七周岁至十六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都必须入学,受完应接受的义务教育。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和坚持学习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医院或有关方面证明,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予
或延缓入学或辍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动员和巩固工作。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行政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
克服重男轻女的思想,保证女学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对阻挠女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从严处罚。

第六条 积极扫除现有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校外十二至十六周岁的少年未受完初等教育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应送其参加扫盲班或夜校学习,使之达到小学毕业程度。凡宣布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这一年龄段的少年均须受完初级中等教育。违者,按第五条处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清退,仍不改正者,对招用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减、免杂费。实行减免杂费的步骤和办法,城市由区人民政府、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实施。
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九条 实行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共产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学校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正确使用国务院公布的规范化简化汉字。
第十条 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建设必须由县和市辖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小学要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须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在学校进行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损坏或侵占校产、校地,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师应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为人师表,逐步分别达到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和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或相应的业务能力。
提倡尊师爱生。禁止体罚、变相体罚和辱骂学生。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培养合格师资,并加强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教师的资格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对于经过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应逐步调整。
第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优秀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成绩特别优异的授予荣誉称号。各级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侮辱、殴打、伤害教师者,必须及时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从严惩处。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任教。对由城市、县城到农村,特别是去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保证教师集中精力搞好教学,不得向教师摊派义务工。
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城镇和农村教师的住房,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列入建设规划,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民办教师应与公办教师在政治上一视同仁,经文化业务考核合格者要同等使用。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在工资福利待遇上争取逐步做到不再分公办、民办。
第十五条 公办和民办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合格教师或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学校的校舍和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首先要做到“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危险校舍,要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不负责任,不及时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造成重大
伤害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开展勤工俭学。在坚持正常教学的同时,有条件的学校要开办工厂或农场,增加学生的生产实践知识,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独立生活能力。
第十七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在国家和地方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实行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支出中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农村在统筹公共事业费用时,要优先保证正常的教育资金。
市、县的城镇和农村都应征收教育费附加。农村以乡(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计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加强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侵占、挪用教育经费。违者除坚决退赔外,直接责任者应受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从地方财力上重点扶助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
国家下拨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设补助费,必须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这些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国家规定积极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自办、联办学校和捐资助学。
任何学校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严格控制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县城和乡镇(包括工矿区、新建和改建住宅区)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所需投资列入城乡建设总投资之中。
第二十一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予以保证。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的职责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辖区义务教育情况进行检查。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未能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和单位,主要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对严重失职的,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乡(镇)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确定本地区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步骤、办法和年限。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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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侵权行为及类型化研究
                ——以民商事侵权为视角

         张光宏 , 徐力英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引言

公司是我国目前最重要的企业法人形态,由于其趋利性以及其代表机关等相关主体可能的不法操作,公司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除将股权作为侵权客体明确作出规定外,对公司侵权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但实践中公司侵权行为所涉及的问题十分丰富而具体,如何正确理解公司侵权行为的涵义,进而确定公司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并将公司行为与其内部成员区别开来,行为主体的范围如何确定,公司是是否可以成为侵害股东权益的主体,侵权和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等等。因此,正确认识和界定公司侵权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公司侵权行为之含义

传统民法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并不区分自然人和法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等对法人侵权这个问题也没有给与特别的关注,对公司侵权行为的研究更是缺乏。厘清公司侵权行为之含义是正确界定公司侵权行为之前提。

(一)公司侵权行为之内涵

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有多种定义,可以概括为3种观点:一为过错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二为违反法定义务说,认为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一般人的义务;三为过错与责任综合说,认为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1]笔者认为,过错说仅以过错来界定侵权行为,将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排除在外,外延过窄;违反法定义务说没有将非法定义务包含在内,导致违反非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无法通过侵权法进行救济;过错与责任综合说,虽然将无过错的行为也囊括在内,但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有些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成立但也许存在免责事由等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宜以“承担责任与否”来确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故笔者认为,并不能以过错、违反法定义务及因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等来正确涵盖侵权行为的含义,侵权行为应界定为: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公司侵权行为可定义为:公司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而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

(二)公司侵权行为之外延

英美法系国家将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都视为法人侵权行为,并实行严格责任,直接由法人承担。而大陆法系国家将法人的侵权行为区分为法人机关行为和受雇人的行为,法人机关或者有代表权的人因职务行为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来解决,而法人的其他受托人或受雇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由雇主责任来解决。[2]笔者认为根据大陆法系的区分方法,可将公司侵权行为分为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和狭义的公司侵权行为。其中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是指公司的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员工、分公司及承包者、挂靠者等其他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包含公司应直接承担责任的公司代表所为的侵权行为和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的他人所为的侵权行为。狭义的公司侵权行为仅指公司的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等代表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文所研究的范围是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

二、公司侵权行为之法律要件

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不是一种客观的损害状态,因此,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并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的法律要件一般包括行为的主体、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以及行为内容。公司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也不例外,但在其主体、客体及内容方面又存在相异之处。

(一)主体之界定

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实施某项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公司侵权行为在主体要件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之分离性

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存在同一性。但在公司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本文以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即公司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是公司的相关主体,责任主体为公司。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其任何行为都是通过自然人或自然人组成的机构的行为表达出来,上述自然人或机构包括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其他员工、发起人、清算义务人、破产管理人以及与公司存在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的挂靠者、承包者、租赁者等等,但并不是所有公司主体的所有侵权行为都由公司承担责任。

2.行为主体界定之复杂性

虽然公司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均为公司,但其行为主体的认定上相对比较复杂,即上述众多的公司相关主体中哪些主体的侵权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主要问题如下。(1)公司是否可以成为侵害股东权益的主体。有人认为,公司的本质是物,股东不可能要求自己的物对自己承担责任,只能是由侵害该股东权益的其他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即公司无法成为侵害其自身股东权益的主体。但笔者认为,公司虽然是由股东投资设立,但公司一旦设立后,即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在其设立、运营等过程中必须会存在着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而且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非仅损害赔偿方式,还包括恢复原状等其他方式,如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作出决议的程序或者决议的内容侵害了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侵权责任。如违反上述程序或实质性的要求,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主体必然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恢复至决议前的原状。很显然,公司当然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2)其他相关行为主体如何认定。一是关于股东。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但股东行为并不等同于公司行为,股东履行其出资等相关义务后,对公司行为不承担责任;股东的行为(除代表公司外)也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在参与经营管理公司中可能会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权益的情形,其中有些侵权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股东也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二是关于董事、监事、经理、高管等人员。上述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组成人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均享有一定的权限和范围,同时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当上述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组织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然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上述人员也是公司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三是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破产管理人。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人员均有相应的职责范围,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尽善良人的注意管理义务。如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毁损、流失,既侵害了公司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述人员也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四是发起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设立,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侵害他人权益的,其侵权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发起人也当然是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五是其他员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3]根据业务的需要,法人一般在内部对员工都进行分工,并在一定范围内授予相应的职权。因此,如果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范围内侵害他人权益的,则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说明其他员工也能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六是其他主体,即指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机关及其员工外,还存在着与公司有着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的主体。如这些主体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侵害他人权益,公司是否是责任主体,应视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如公司允许被挂靠者、承包者、承租者使用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账户等从事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他人也认为是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客体之界定

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公司侵权行为在其客体上有所侧重与突破。

1.侵害客体之相对性

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主要为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客体共有18类权益。但公司侵权行为一般均发生在公司设立、经营及清算活动中,即发生在商事领域,因此,公司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有相对的倾向和侧重,其中股权是公司侵权行为中特有的客体,债权成为公司商事侵权中的主要客体,物权中所侵害的主要是担保物权,在人身权中,公司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包括商誉、商号、商业秘密、商业信用、商业形象等商事人格权。

2.债权成为客体

传统民法认为,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般是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未将债权入为客体之一。从法理角度看,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是民事权利,都具有法律上的不可侵性,[4]但都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权与债权没有本质区别。此外,债权同样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侵权责任法完全不提供救济手段,也将使得债权人容易遭受潜在的侵害,因此,债权应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5]同时,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救济应当赋予债权人享有选择权。而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公司作为债务人或作为第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债权的现象,因此,债权应是公司侵权行为中客体得到保护。

3.股权是特有的客体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78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程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区"门前三包"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二环路以内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门前三包"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包洁化、包绿化、包秩序。
  (一)包洁化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达到门前环境卫生整洁。
  (二)包绿化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维护。
  (三)包秩序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占道经营、户外广告设置和市政设施维护等秩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是指横向为本责任单位建筑物总宽度,相邻责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本责任单位临街一侧建筑物墙至人行道沿石,无人行道的,原则上至道路中心线为界。
  对独立成院有围墙的责任单位,其责任区范围自单位围墙延伸至人行道沿石,无人行道的,延伸至道路中心线。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领导本辖区的"门前三包"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统一制作《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八条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建设局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市区环卫设施、绿化及绿化设施的建设、维修、巡查和养护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区"门前三包"工作相关经费的保障落实。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市区汽车维修经营单位"门前三包"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市工商局负责对沿街经营店(包括各农贸市场)经营中涉及"门前三包"行为的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市区"门前三包"管理中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查处。
  第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落实。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负责清扫保洁的道路,由各相关行政执法分局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清扫保洁的道路,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六条 各责任单位应将签订后的《门前三包责任书》悬挂在醒目位置,确定相应人员严格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书中的各项义务,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门前三包"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对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行政执法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机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十九条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或经营垃圾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下列行为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阻挠、妨碍"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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