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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25:38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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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已经1997年7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越权实施处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是指由人民政府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报请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书,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意见书应包括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六)报请机关
名称和报请日期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核实、收集证据。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其中,由政府直接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听证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政府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听证工作可由报请批准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
第九条 责令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由市人民政府实施。
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案件,必要时可指定下级人民政府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各方,按谁先立案谁查处和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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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市区内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过程中以及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市垃圾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全市垃圾处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统一调度;
  (三)负责全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设备的统一规划、定点;
  (四)负责全市垃圾的减量、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五)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查处违章行为。

第五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市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
  (二)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输垃圾;
  (三)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四)组织落实各街道办事处、乡民办保洁和门前三包工作;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内部垃圾清扫、保洁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 本市垃圾清运实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与民办保洁单位保洁相结合的服务体制:
  (一)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二)集贸市场及公共水域、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公园等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三)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四)内街小巷、居民区公共场所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伍有偿清扫和保洁;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七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并须按照指定的地点和要求倾倒垃圾。
  非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自行运送垃圾须接受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划,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辖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居民区设置垃圾容器、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沿主干道两侧摆放的垃圾箱(桶)应当按照标准编号定位摆放,保持外观和周围环境的整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移动或拆除。

第十条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垃圾场所。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垃圾处理计划,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和运输经营垃圾。
  沿街道季节性饮食服务摊点必须自备容器存放产生的垃圾,并向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倾倒。禁止向路通、下水道、河、湖内倾倒。

第十二条 在市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在申请施工执照的同时,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居民新建、修缮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建筑垃圾必须统一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场所。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堆放的,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并在限期内清除。

第十四条 各种垃圾应当分类处理。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建筑、经营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向主、次干道两侧或居民区内设置的垃圾容器内倾倒。

第十五条 各种垃圾必须统一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并保持外观整洁,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扬撒。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经营活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垃圾经营性服务的,责令纠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即行施工的,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损坏、迁移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徐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围攻、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垃圾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以及侵害单位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4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工作,提高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控制水平,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指导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工作,提高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控制水平,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监督,保障消费者食用安全,制定本规范。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批准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并监督其执行。

  三、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四、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文本格式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感官要求、鉴别、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功效或标志性成分含量测定、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及食用方法、规格、贮藏、保质期等序列(见附件1),并按照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指南(见附件2)编制。

  五、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是产品质量安全的技术保障。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作为开展监督执法的重要依据。

  六、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适用于保健食品新产品的注册申请和产品的再注册。

  七、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号按照BJ+G(或J)+年份+0000编制。“BJ”表示“保健食品”,“G(或J)”表示国产或进口,“年份+0000”为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年份和顺序号。

  八、本规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文本格式)
     2.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指南


附件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文本格式)

                              (产品技术要求编号)
───────────────────────────────────────
                  中文名称
                  汉语拼音名

  【配方】
  【生产工艺】
  【感官要求】
  【鉴别】
  【理化指标】
  【微生物指标】
  【功效或标志性成分含量测定】
  【保健功能】
  【适宜人群】
  【不适宜人群】
  【食用量及食用方法】
  【规格】
  【贮藏】
  【保质期】

附件2:
             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指南

  一、主要内容
  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应当能够准确反映和控制产品的质量。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的每项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并按照保健食品产品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进行编制。
  (一)产品名称
  包括中文名称和汉语拼音名。产品名称应当准确、清晰,能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
  (二)配方
  应列出全部原辅料。原辅料名称应使用法定标准名称。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各原料顺序按其在产品中的功效作用或用量大小排列;辅料按用量大小列于原料后。
  (三)生产工艺
  应用文字简要描述完整的生产工序。
  (四)感官要求
  分别对产品应有的外观(色泽、形态等)和内容物的色泽、形态、气味、滋味等依次进行描述,并用分号分开;如果用表提供信息更有利于项目的理解,则宜使用表。一般不对直接接触产品的包装材料的外观等进行描述。
  (五)鉴别
  根据产品配方及有关研究结果等可以确定产品的鉴别方法的,应予以全面、准确地阐述。
  (六)理化指标
  (七)微生物指标
  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应阐述根据研究结果和法规要求确定的检测项目、限度及其检测方法或执行标准;如果用表提供信息更有利于检测项目的理解,则宜使用表。
  (八)功效或标志性成分含量测定
  包括功效成分测定或标志性成分测定。
  应阐述根据研究结果确定的测定成分、含量限度,描述检测条件、检测方法或执行标准。
  (九)保健功能
  保健功能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范围内的,应当使用与公布功能相一致的描述。
  (十)适宜人群
  (十一)不适宜人群
  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的分类与表示应明确,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表》等相关要求。
  (十二) 食用量及食用方法
  食用量及食用方法的表述应规范、详细,描述顺序为:食用量,食用方法。应标示每日食用次数和每次食用量。如不同的适宜人群需按不同食用量摄入时,食用量应按适宜人群分类标示。
  (十三)规格
  应当根据食用方法和食用量合理确定,便于定量食用;应标注最小食用单元的净含量;单剂量包装的产品应规定每个包装单位的装量。
  (十四)贮藏
  应根据稳定性考察研究的结果阐述产品贮存条件。
  (十五)保质期
  应根据稳定性考察研究的结果阐述产品保质期,保质期的格式应标注为:XX个月,如〔保质期〕24个月。

  二、基本要求
  (一)编制工作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二)产品技术要求的设计、内容和数据应符合公认的科学原理,准确可靠。
  (三)产品技术要求的文字、数字、公式、单位、符号、图表等应符合标准化要求,引用的标准准确、有效。术语的定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应使用规范汉字。使用的标点符号应符合GB/T 15834的规定。
  2.应使用GB 3101、GB 3102规定的法定计量单位。表示量值时,应写出其单位。
  3.应准确列出引用标准或文件的目录。
  4.引用的标准或文件应包括出版本号或年号以及完整的标准(文件)名称。
  5.如果引用的标准(文件)可以在线获得,应提供详细的获取和访问路径。应给出被引用标准(文件)的完整的网址。为了保证溯源性,应提供源网址。
  (四)产品技术要求中所建立的检测方法应专属、准确、精密。在确保能准确控制质量的前提下,应倡导简单实用。
  (五)产品技术要求中的控制技术指标应定量并使用明确的数值表示。不应仅使用定性的表述,如“适量”或“合适的温度”等。
  (六)产品技术要求研究的实验记录书写应真实、完整、清晰,保持原始性并具有可追溯性。其研究方法和过程要如实记录,并在申报资料中予以充分体现。
  (七)产品技术要求中使用的表均应在条文中明确提及。
  1.不准许表中有表,也不准许将表再分为次级表。
  2.每个表均应有编号。表的编号由“表”和从1开始的阿拉伯数字组成,例如“表1”、“表2”等。只有一个表时,仍应给出编号“表1”。
  3.每个表应有表题。
  4.每个表应有表头。表栏中使用的单位一般应置于相应栏的表头中量的名称之下,表头中不准许使用斜线。
  5.如果某个表需要转页接排,则随后接排该表的各页上应重复表的编号、表题和“(续)”。续表均应重复表头和关于单位的陈述。
  (八)产品技术要求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承担识别该知识产权的责任。
  (九)应使用国家法定部门认可的标准物质(包括标准品和对照品)。若使用的对照物质是自行研制的,应按相关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鉴定研究资料和对照物质。供研究用样品应是配方确定、生产工艺稳定后中试以上规模、具有代表性的多批产品。
  (十)申请人开展产品技术要求的研究,应在能满足该产品技术要求研究条件的实验室进行,并由相应技术人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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