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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3:29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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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六条 (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
第八条 (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者进口。
第九条 (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
第十条 (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者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者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

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
第十五条 (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 (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
第十七条 (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法经营农药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农药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以及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由农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前款所列违法经营农药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农药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经营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及无《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农药,造成使用者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不当使用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他人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农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农药控制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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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培养和管理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天水市辖区内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张家川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守法,自觉的维护社会主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及回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比例,按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水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回族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公民。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忠诚积极,公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回族公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甘肃省计划内天水市名下单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大力发展畜牧业、林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逐步向专业化、商品化的方向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保护和管理县内土地、矿藏、森林、草山、水源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出让或转让。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业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农民向土地投入,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发展各种专业户和农村合作经济,走农、工、商结合的道路。
自治县要建立双层经营机制,统一搞好农业生产的协调配套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抓好粮食生产,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努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森林资源,提高覆盖率,保持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经营形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划定给私人的荒坡以及“四旁”种植的树木,谁种谁有,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林木,加强防火,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所属国营林场可以实行承包责任制,还可以和林区群众联营,实行收益分成。在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组织林区群众有计划地从事林副业生产,增加收入;集体所有林木,折价作股,合股经营,按股分红,也可以折价归户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种草和养畜结合,以畜促草,以草兴牧,开展饲料加工,促进商品畜牧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优良畜种,进行畜种改良,加强畜牧兽医机构,提高畜禽疫病防治水平,逐步实行有偿服务和畜禽保险制。
自治县要建立畜牧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一体化服务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宣传贯彻草原法,加强草山建设和管理,禁止乱垦草山、草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根据本县的资源优势重点开发皮毛系列生产,积极发展采矿业、建筑建材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清真食品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切实做好现有国营工业企业、集体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挖潜工作。要利用资源优势,积极兴办周期短、见效快、效益高的新型工业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快企业改革,坚持政企分开,引进竞争机制,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完善经济责任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和集体企业。并根据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和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自治县内的国营、集体、个人、联户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工业的各项优惠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接受自治机关监督,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强公路建设和山区道路的建设,积极发展民间运输,改善邮电通讯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扶贫工作,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地区和贫困户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商业建立以国营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贸易体系,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当积极参加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大力发展集体、个体商业,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兴办第二、三产业,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享受“资金、利润、价格”三项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和建设小集镇,鼓励农民务工、经商、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传统商道的优势,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服务设施,大力发展吸引外地外省与国外的各种经济合作和联营,加强经济贸易往来,吸引外地客户来本县兴办企业,从事商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组织外贸商品生产,并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自治县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依照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型城镇;有计划的把农村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县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国家规定建立防止污染的设施,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坏生态和生活环境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在收入不敷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除某些特定项目外,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或抵销正常拨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金融机构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积极筹集、融通资金,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国家金融机构积极扶持和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发展其他形式的金融组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县的特点,制定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观念的教育,培养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积极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兴办学前教育,加强基础教育,提高中等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成人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回族教师到大专院校进修,提高教师素质,逐步建立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投资,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县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中、小学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乡、镇、村、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力状况,对县内家庭生活困难的小学学生实行免收学费和课本费,少数民族高中学生享受助学金。普通中学设立奖学金,对优秀学生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在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下,对本县报考大中专的少数民族考生享受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
对县内居住并在同等条件下就学升学的汉族考生也应享受降段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技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开展科技承包和有偿服务,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重点做好农业、林业和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培训各种技术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具有民族地方特点的文化艺术,办好专业文艺团体和乡镇文化中心,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文化馆、图书馆的建设,编写地方史志,收集、整理民间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努力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本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强全民卫生机构的建设,扶持集体卫生组织,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支持经过考核合格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人开业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不断提高防病、治病的能力,对地方病实行免费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逐步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县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兴建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培养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文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和具有“四化”标准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特别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逐步使少数民族干部的数量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采取各种方式改善现有干部的知识结构。使他们成为有理
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合格人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干部时,在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下,对回族人员应当予以照顾,并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统一计划,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吸引和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教师和各类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晋升。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籍干部和职工建设自治地方,享受民族地区各项补贴和优惠待遇,并且在子女升学、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工作的职工离、退休后根据国家机关规定,按在本县工作的年限,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补贴。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加强对干部和职工的培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培训和进修。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县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扰经济建设,损坏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内各宗教和教派之间,应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团结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内各宗教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要向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他各项政策。
自治县内各宗教场所应由宗教团体、宗教职业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民主管理,要积极开展自养活动,坚持以寺养寺,减轻信教群众的负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为自治县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有益贡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以每年7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自治县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职工、学生在尔德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二天。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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