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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3:29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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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 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及交付使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 无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房管、市政、公安、教育、环保、财贸、供电、绿化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的综合验收,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建配套项目等组织全面验收。



  第五条 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凡未按规划要求实施、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建及基础设施配套不完善,未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并领取《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手续。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各单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



  第七条 住宅小区申请综合验收,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审核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定点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建配套项目批文及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



  (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资料和分项验收报告;



  (四)竣工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包括住宅小区实测竣工总平面图、公建配套竣工图和地上、地下管线竣工平面图;



  (五)其他须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后60日内,完成综合验收工作。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成由有关专业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二)验收小组听取建设单位汇报住宅小区建设情况,审阅有关资料、图纸,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科学评价,提出综合验收意见。



  (四)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住宅小区必须达到下列要求方可交付使用:



  (一)小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均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计要求建成并达到满足使用的标准。



  (二)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四)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五)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电、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筑设施齐全(因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域应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



  (六)住宅小区公共消防设施、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符合规定。



  (七)住宅小区施工完毕,场清地平,周边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条 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方能申请复验。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分配,不得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不得办理户口入迁手续。



  第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用。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公建配套项目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进行分期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以确保入住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住宅小区未按规定进行交付使用监督管理,造成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住宅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住宅小区,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和住宅建设单位未按住宅配套合同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定执行规划设计或者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代为建设,住宅建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或无法补建的,除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设施外,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住宅小区情节严重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建设单位,降低或者撤销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有权对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小区进行监督,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新建住宅以及旧城改造中的零星住宅和公建配套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江阴、锡山和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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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工作。具体业务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实施。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单位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将煤气管线、电话、电视管线、消防、防盗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按规定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有关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手续。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国有资产部门不得批准形成固定资产,房地产监 理单位不予办理房产证。
第十三第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是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 高企业技术素质;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的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 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书,按规定组织回访。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按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 质审查,方可按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抵押金制度。
第三十条 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
(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由于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保修期间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划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以上三种情况保修抵押金每项不超过50万。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四条 (一)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或者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行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但,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
(二)工程保修期内,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县、区分站,均应指定业务部门并设专人接待、登记,处理好用户的质量投诉,查清责任单位和实际返修单位,并认真做好记录,做为保修期返还保修抵押金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开工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四)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
(五)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的工程。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接任务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五)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公安、工商、财政、审计、物价、卫生、行政监察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确定劳动监察机构。
劳动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及省以上所属用人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察工作。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监察管辖范围,由各行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与履行;
(二)劳动者的招用;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五)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和职工福利待遇;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
(七)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九)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十)承办劳务合作、劳务输出的单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劳动年检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将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应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和盖章的,劳动监察人员应注明拒绝事由。
第十九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最多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一条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案件当事人有权按照上述规定要求承办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劳动者的;
(二)在招用劳动者时,强制收取证件、保证金或实物的;
(三)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按国家规定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处以用人单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10%—20%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同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二)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全部退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对女职工或者未
成年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按国家《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侮辱、体罚、殴打、以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或以招工、培训为名骗取劳动者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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