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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2:08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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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坚决取缔卖淫、嫖宿暗娼(以下简称嫖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处死刑。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聚众嫖娼、集体淫乱的,以及卖淫团伙的为首分子,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介绍卖淫、嫖娼的,或者提供卖淫、嫖娼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或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嫖娼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嫖娼者属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对卖淫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管教。情节严重的,予以六个月至一年的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卖淫、嫖娼者应进行性病检查。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者,予以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进行强制治疗。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亲属支付。
患有性病的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规定处罚外,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七条 以收受利益为目的,强迫、教唆、引诱、容留他人进行淫亵活动,或者参与淫亵活动,影响社会治安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有纵容、包庇卖淫、嫖娼的,可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应追究其领导责任,按
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凡参与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所得的非法财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予以没收。
第十条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
对干预、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可罚款、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8月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81年8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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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能源、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乡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网管道供气,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独立的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所需用气量。


本省生产的优质优价天然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公共服务设施、天然气汽车等燃气用气。


第十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落实气源,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燃气供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供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拒绝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在隐患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入户检查时,应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供气设施按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但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计划停气、临时停气未事先通知燃气用户,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和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作业。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实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主张检定一方支付。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检定费用并进行更换,退还多缴或者补交少缴的燃气气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并可向价格、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进行投诉。



价格、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服务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未明确标识所适应燃气种类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销售、安装、供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市、县、自治县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提供的配套器具(含调压器、计量表、阀门、联接管、密封件),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当地气源使用要求。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对燃气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维修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向用户说明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其采用合格器具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方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涉及燃气保护范围的,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燃气设施的业主单位。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经营企业人员现场指导下施工。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气瓶,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气瓶或者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气瓶必须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罐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同时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盗用燃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河道、堤防、闸坝、分滞洪区、水库、灌区、渠道、机井、排灌站、水电站、塘坝、水池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集体兴办和群众自办的水利工程,由兴办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城区内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完整、损害水利工程设施效能、干扰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加强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建水利工程。
第六条 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施工监督和验收。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结合工程整治、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折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河流走势,不得填堵和占用旧河段。
第十三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予以补偿。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七条 加强机井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国家和集体兴建的机井,应当提取折旧费,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技术资质证”、“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洪标准、流域规划和防洪工程状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和调度运用计划,对各项防洪工程组织汛前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应利用蓄水工程相机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其他水文和工程监测设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决堤、开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置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滩造地的;
(四)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库库区内及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渠、水库、塘坝及其他水域乱设、扩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对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责任者负担全部清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打井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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