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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6:09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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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2年5月30日 财税〔200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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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2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核发、领取、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区域内行使执法权;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条 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具备条件的州、市(地),由其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培训内容分为专业法律培训和综合法律培训。专业法律培训科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确定;综合法律培训科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


  第十条 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登记表》。
  《行政执法证件登记表》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培训、综合法律培训及考核的情况、行政执法依据、法定权限、执法区域、处罚种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核发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二)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并由领证机关将持证人员名册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备案;
  (三)实行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由自治区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核发,并由领证机关将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三年换发一次。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律培训、考试考核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发证机构报告;发证机构应当补发新证,并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辩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发证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行政执法证件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员岗位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换发、补发、注销等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暂扣或者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谋取私利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员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从社会上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其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对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义务育子女实行“两免一补”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对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义务育子女实行“两免一补”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05〕9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拟定的《关于对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义务教育子女实行“两免一补”政策的意见》已经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对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义务教育子女
         实行“两免一补”政策的意见
         省教育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五年六月)

  为全面建立符合我省实际的城乡贫困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制度,现对我省城市低保家庭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子女实行“两免一补”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本意见中的“两免一补”是指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科目的教科书、免收杂费(含取暖费、信息技术教育费),对学生学习费用给予补助。凡持有省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均可享受“两免一补”政策。
  二、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资金,由省教育厅会同省民政厅根据低保家庭学生人数(2005年小学生为18365人,初中生为14673人)、省教育厅印发的《学生必要用书目录》规定教科书以及省发展改革委、省新闻出版局、省财政厅核定的教科书价格进行测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设立专户,并与农村牧区贫困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的教科书一并实行政府采购,发给学生。
  三、学校对城市低保家庭子女按城市一费制收费标准免收杂费(含取暖费、信息技术教育费)后形成的公用经费缺口,如实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当年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按学校实际免收数额划拨到校,确保学校正常教学工作的开展。
  四、对城市低保家庭子女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习补助资金,其中:初中每生每年30元,小学每生每年20元,由省财政厅根据省民政厅统计核定的人数,划拨给实施地区的财政部门;当地财政部门按学年一次拨付到校,再由学校以现金形式发给受助学生本人。发放助学金的花名册由受助学生或家长签字后作为财务依据,其他任何人不得代签代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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