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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1:54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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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93)财会字第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公司: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统一制定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各地区、各部门制订的有关制度,凡与本核算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附件: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特制定《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企业,包括商业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简称金融企业,第三章所称银行系指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第四章所称公司系指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性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
三、金融企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如遇12月31日为例假日,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四、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
凭证、单据、帐折的各种代用符号为:“第”号为“#”;“每个”为“@”;人民币元符号为“¥”;年、月、日简写顺序应自左而右“年/月/日”;年利率简写为“年%”;月利率简写为“月‰”;日利率简写为“日/万分之”;外币记帐单位和外币符号按国际惯例。
五、会计凭证是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收、付和记帐的依据,是核对帐务和事后查考的重要依据。
银行业记帐凭证分为基本凭证和特定凭证。基本凭证是银行业根据原始凭证及业务事项自行编制的传票。特定凭证是根据某项业务的特殊需要而制定的专用凭证。
帐簿是记录一切交易事项、业务活动及资金、财产变化情况的重要簿籍。一切帐簿必须根据凭证记载。
各种帐簿(卡)的种类、格式,由各银行自行规定。
帐务核对应每日和定期进行。应保证帐帐、帐款、帐实、帐表、帐据、内外帐核对相符。经办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在核对相符后,必须签章。
六、金融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合并某些会计科目。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金融企业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
会计科目变更时,除年度终了,采用结转对照表办理新旧科目结转外,年度中间应一律填制传票通过分录结转。
七、金融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金融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金融企业自行规定。
金融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期报送同级财税机关、开户银行和人民银行。国有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会计年度终了,各金融企业应办理年度决算。年度决算前,应当认真做好清理资金、盘点财产、核对帐务、及核实损益等准备工作,并根据11月份总帐各科目的累计发生额编制试算表。按规定及时编制决算报表及决算说明书,并及时上报。
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送出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八、本制度未涉及的会计事项,金融企业可以作补充规定。
九、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有关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的,应以本制度的规定为准。
十、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修订。
十一、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章 基本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一、存放款业务核算规定
1.吸收存款是金融企业按规定吸收的单位和居民个人的各种资金。存款应按所存期限和一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
吸收存款应按活期和定期分别设置会计科目核算,单位的存款与居民个人的储蓄存款也应分别核算。
吸收存款在会计报表中应按短期和长期进行反映。短期存款为1年期(不含1年期)以下的存款;长期存款为1年期以上的存款。
2.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是指各金融企业在中央银行开户而存入的用于支付清算、调拨款项、提取及缴存现金、往来资金结算以及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缴存于中央银行的款项和其他需要缴存的款项。存放中央银行的各种款项应分别性质进行明细核算。
存放同业款项和同业存放款项是指金融企业之间由于日常资金往来而发生的存入其他金融企业和其他金融企业存放本企业的往来款项。存放同业款项和同业存放款项应分别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并按有关规定计算利息。
银行业日常用于公杂费等财务开支而在本行营业部门开户的存款,应设置“银行存款”科目核算;非银行金融企业存在银行中的款项,应设置“银行存款”科目核算。
联行往来款项是指银行系统日常签发、受理的联行往来划拨款项。联行之间往来应分清签发“联行往来借方凭证”及受理“联行往来贷方凭证”与签发“联行往来贷方凭证”及受理“联行往来借方凭证”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分清借贷方性质,业务发生时,记入“存放联行款项”科目或“联行存放款项”科目,期末这两个帐户按余额较小一方的金额对转。
3.资金拆借是金融企业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在金融机构之间借入、借出的资金头寸。拆借业务反映金融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应单独核算并在会计报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4.贷款是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的贷款。
贷款业务应按发放贷款的期限划分为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短期贷款是指期限在1年以下的各种贷款;中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上的各种贷款。
发放的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接受贷款单位无正当理由而不归还的贷款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可单独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也可在有关贷款科目下进行明细核算。呆帐贷款经批准可从“贷款呆帐准备”科目冲销。
抵押贷款是申请贷款企业以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作抵押品,向金融企业申请,由金融企业按抵押品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到期收不回来,金融企业可根据合同将抵押品依法处置。(1)将抵押品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大于抵押贷款及应收利息之和的数额,作利息收入入帐;拍卖所得价款小于抵押贷款本金的数额,冲减“贷款呆帐准备”。应收利息冲减坏帐准备。(2)将抵押品转入帐内,按抵押贷款及应收利息之和作价入帐。
5.商业性贷款与政策性贷款应分帐核算。本制度对政策性贷款业务的会计科目不作规定,金融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委托,自行确定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会计期末编制会计报表时,政策性贷款业务与商业性贷款业务应分别填制会计报表。政策性贷款业务可不对外公告,但金融企业认为对本企业财务有重大影响的,并有必要对外说明的,可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详细说明。
6.贷款呆帐准备是金融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呆帐准备。
贷款呆帐准备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提取的呆帐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贷款呆帐损失,应冲销呆帐准备。已冲销的呆帐准备,以后又收回的,应冲回呆帐损失。全额提取的呆帐准备,增加贷款呆帐准备余额;差额提取的呆帐准备,年初呆帐准备帐面余额高于或低于应按贷款余额计算提取的呆帐准备的,应予调整,冲回多提的差额或补足少提的差额。
贷款呆帐准备应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贷款的减项单独反映。
抵押贷款和拆放资金、委托贷款不提取呆帐准备。
7.利息收支是金融企业财务的重要内容,会计人员应根据规定的利率正确计算。
利率分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三种。
利率的换算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
(1)利率的换算:
年利率÷12(月)=月利率
月利率÷30(天)=日利率
年利率÷360(天)=日利率
(2)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
1)定期计息。存贷款用余额表或分户帐以积数计算利息的帐户,计算天数时,应“算头不算尾”,即从存入、贷出的当日算起,至取出、归还日的上一日止。如在结息日计算时,应包括结息日,其计算公式如下:
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
对联行往来资金利息的计息期,按各行有关规定办理。
2)逐笔计息。存贷款满年的按年计算,满月的按月计算。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可全部化成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全是整年整月的:本金×时期(年或月数)×年或月利率=利息
全部化成天数的:本金×时期(天数)×日利率=利息
(3)应收未收利息和应付未付利息均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逾期3年以上的贷款不再计算应收未收利息,但应加强管理,做帐外备查登记。
(4)联行之间帐户转移,原开户行应结清利息,新开户行从开户日起计息。
上贷下转和错帐冲正涉及到计息的,应根据其发生额、天数算出应加、应减积数,过入余额表(或帐页积数栏)于计息日一并计算。
二、投资业务核算规定
1.短期投资是金融企业购入的各种能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的有价证券。应当按照取得时实际成本登记入帐,有市价的还应在资产负债表中有关项目内注明期末市价。取得的股票,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已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应作为其他应收款记帐,不包括在短期投资的实际成本内。本期宣告股票应分得股利、债券利息收入,以及转让股票、债券所取得的收入与帐面成本的差额,列入当期损益。
金融企业应区分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经批准可经营证券的金融企业不再设置“短期投资”科目;未经允许经营证券的金融企业不应设置证券业务类会计科目。
2.长期投资是金融企业投出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资金,如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债券投资是金融企业认购财政、金融企业和其他企业等发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长期债券进行的投资。
长期债券投资的溢价或折价应在投资期限内逐年摊销。
金融企业在购买债券时,是以长期投资为目的的,一般不出售;但金融企业对这部分债券准备出售时,应转入短期投资科目。
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是金融企业对外进行的长期投资。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支出数,区别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并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说明其所采用的核算方法。
金融企业对外投资占被投资企业全部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上或实际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3.投资风险准备是金融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长期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风险准备。
投资风险准备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提取的风险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投资损失,应冲销风险准备。已冲销投资风险准备的投资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应冲回“投资风险准备”。年末风险准备帐面余额高于或低于应按投资余额计算提取的风险准备,应予调整,冲回多提的差额或补足少提的差额。
投资风险准备应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投资的减项单独反映。
4.投资收益是指金融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润、股利、利息等投资收入。
投资收益应单独进行核算。投资收益在全部收入中所占比重不大的金融企业,其投资收益应在营业利润项目后单独反映。以投资为主营业务的金融企业,其投资收益应在损益表中包括在营业收入项目内,并单列反映。
三、信托业务核算规定
1.信托存款业务应按短期、长期进行明细核算和反映。
2.信托贷款是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的贷款。
信托贷款应按贷款期限分别进行明细核算。
信托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应作为逾期贷款管理。逾期信托贷款应在“信托贷款”科目下进行明细核算。信托贷款呆帐经批准可从“贷款呆帐准备”科目冲销。
3.委托贷款是金融企业根据客户的委托所发放的有条件的贷款。委托贷款利息收入不作为金融企业利息收入入帐,收到收入后暂作为其他应付款项。委托贷款未贷出之前,在“委托存款”帐户核算,其应付的利息应作为利息支出入帐。委托贷款业务的收入为手续费收入。
四、证券业务核算规定
1.证券业务分为自营证券业务、代理证券业务和其他证券业务三种。
自营证券业务是金融企业作为证券自营经纪人,为获取证券买卖的利益而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证券买卖行为;代理证券业务是金融企业作为证券代理经纪人,受客户委托,在证券市场上代客户发行、兑付、买卖证券的行为;其他证券业务是金融企业经批准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除自营和代理业务以外的与证券业务有关的经济行为。
2.自营、代理和其他证券业务应根据会计事项分别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代理业务的有价证券,除代保管的证券外,一律纳入帐内统一核算。代保管证券业务,金融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设置表外科目核算。
3.自营证券业务的核算
自营证券业务可采用实际成本核算,也可采用证券票面面值核算。
(1)实际成本核算。金融企业经营性证券的应收股利和应计债券利息,应分别情况进行核算。股票买价中含有已宣布发放的应收股利,应作为“其他应收款”记帐,从买入证券的入帐成本中剔除,即自营库存证券(股票)的记帐价格为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应收股利;带息票的债券和每期支付利息的债券,其会计处理与上述股票的处理相同;到期一次支付本息的债券,应以债券的买卖差价作为收入处理。
卖出证券的实际成本,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公式如下:
某种证券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实际成本+本期买进实际成本)/(期初结存票面价值+本期买进票面价值)
本期卖出该种证券的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证券票面价值总额×证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
(2)票面价值核算。以购进证券的票面价值入帐,应同时设置“自营库存证券——面值”和“自营库存证券——差价”两个会计科目,分别核算证券的票面价值和实际买入价与票面价值的差额部分。售出证券,除按证券票面价值结转成本外,还要定期结转证券的差价部分。计算公式如下:
某种证券的差价率=(期初证券差价+本期买进证券的差价)/(期初证券的票面价值+本期买进证券的票面价值)
本期卖出该种证券应分担的差价=本期卖出证券票面价值×差价率
上述两种方法,金融企业任选一种。成本核算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变更应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详细说明,并分析其对会计核算结果的影响。
抵押证券、贴现证券按规定转入“自营库存证券”科目时,其入帐价格以证券面值或转帐当日的该种证券市场价格记帐。
自营库存证券的收入原则上按销售价与成本价的差价入帐。
4.代理证券业务的核算。
代理证券业务按其种类分为代理发行证券业务、代理兑付证券业务、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和代保管证券业务。
代理证券业务除代保管证券外,均应纳入表内科目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方和负债方应分别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进行反映。
代发行证券是金融企业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发行有价证券的业务。根据金融企业与客户确定的发售方式,分别按照不同的发售方式进行核算。
其入帐依据为:一是证券入库;二是发行期开始。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应在备查簿登记,不得记入帐内。
(1)代销方式。金融企业收到代客户发售的有价证券,应在资产类和负债类科目中同时对应登记入帐,发行期结束后,冲销应付款项并收取手续费收入;
(2)余额包销方式(也称助销方式)。其发行期内的会计处理与代销方式相同。在发行期结束后尚未售出的证券,金融企业根据合同规定,将剩余的证券买进,记入“自营库存证券”或“长期投资”科目;
(3)全额包销方式。金融企业以合同确定的价格承购证券,并以合同规定的发售价格或市场价格出售,发行期结束或会计期末,以承购价结转证券发售成本,计算代发行证券的差价收入。
代理兑付债券是金融企业接受客户委托对其发行的债券到期进行兑付的证券业务。代兑付债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严格按会计核算手续入帐。
代理买卖证券是金融企业代理客户进行的买卖业务应如实反映,代理买入证券和代理卖出证券应分别进行核算。代理买卖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作为当期的收入。
代保管证券是金融企业代理保管的有价证券,不论采用收费保管或免费代保管的方式,还是统一入库保管或分别打包保管的方式,均不纳入表内核算,金融企业可设置单式帐簿进行登记。
5.其他证券业务的核算。
(1)买入返售证券业务是金融企业根据与客户的协议或合同规定,金融企业先买入客户的证券,在协议的期限到期后,再以协议规定的卖出价卖给原客户,以获取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差价收入。
卖出回购证券业务是金融企业根据与客户的协议或合同规定,金融企业先向该客户卖出证券,在协议的期限到期后,再以协议规定的买入价将证券从该客户买回,金融企业以卖出价与买入价的价差支出,获得资金的使用。
买入返售证券的差价收入应作为其他营业收入处理;卖出回购证券的价差支出应列入当期费用,记入“其他营业支出”科目。
买入返售证券与卖出回购证券均应单独核算。
(2)证券贴现是金融企业对客户以不能上市的证券进行贴现,应根据证券市价和市场贴现利率予以贴现。贴现的证券应区别于其他证券业务的核算,并单独反映,如金融企业对贴现的证券准备出售时,应从“贴现”科目中转至“自营库存证券”或“短期投资”等科目。
(3)金融企业为客户进行股票过户等鉴证手续,所获得的手续费收入应作为营业收入,纳入当期损益。
五、租赁业务核算规定
1.融资租赁业务是金融企业以融资的方式为其他企业购买设备,并将所购设备租给企业使用,收取租金以补偿其购买设备的成本、融资利息、经营费用、税款和一定利润。
金融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可按总额法进行核算,也可按净额法进行核算。企业可任选一种,核算方法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改变。采用净额法的企业,不应设置“未实现租赁收益”科目。
2.经营性租赁业务。经营性租赁用的资产应区别于自用的固定资产,单独进行核算。
租赁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修理费应比照自用的固定资产折旧、修理的会计方法处理。经营租赁用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单独核算。但经营性租赁资产的修理费在营业费用科目中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3.租赁收入是指经营租赁业务而获得的营业收入,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等;经营性租赁的租金收入;转租赁业务的租金与租出的租金差额收入。
租赁收入应单独核算。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转租赁等业务的租赁收益应进行明细核算。
六、投资基金核算规定
共同投资基金必须单独建帐核算,必须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投资基金管理分为专营的投资基金管理和兼营的投资基金管理,其发行受益证券所获得的投资基金,应作为所有者权益核算。
七、手续费收支是金融企业办理金融业务而发生的收支,应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凡是手续费收入都应纳入帐内核算,坚持收支两条线的核算原则。不得将手续费收入直接抵作支出,有特殊规定的也应先入帐,再分别按有关规定提取使用。
八、有外汇业务的金融企业,可采用外汇分帐制的核算方法,也可采用外汇统帐制的核算方法。
采用外汇分帐制的金融企业应设置“外汇买卖”或“外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帐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汇买卖”或“外币兑换”科目。“外汇买卖”或“外汇兑换”科目的帐簿格式应采用多栏式帐簿,同时记录外币金额、汇率和折合的人民币金额。
采用外汇统帐制核算的金融企业,发生外币业务,应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所有外币帐户金额的增加减少,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会计期末,金融企业应将外币帐户的外币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币帐户的期末人民币余额。调整后的各外币帐户的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作当期损益。
外币金额折合人民币记帐时,可采用变动汇率,即按业务发生时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采用固定汇率,即按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国家牌价作为折合率。
九、或有资产、或有负债应在表外科目核算。对业务上使用的重要凭证或尚未起用的有价证券,金融企业也应在设置表外科目进行登记,企业可视情况进行复式或单式记帐。

第三章 银行业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表
--------------------------------------------------------------------
序号|编号 | 会计科目 |序号|编号 | 会计科目
----|------|--------------------|----|------|------------------
| |一、资产类 | | |
1 |101| 现金 | | |二、负债类
2 |102| 银行存款 |28|201| 活期存款
3 |103| 贵金属 |29|205| 定期存款
4 |111|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30|211| 活期储蓄存款
5 |112| 存放同业款项 |31|215| 定期储蓄存款
6 |113| 存放联行款项 |32|221| 财政性存款
7 |121| 拆放同业 |33|231| 向中央银行借款
8 |122| 拆放金融性公司 |34|232| 同业存放款项
9 |123| 短期贷款 |35|233| 联行存放款项
10|124| 中长期贷款 |36|241| 同业拆入
11|125| 抵押贷款 |37|242| 金融性公司拆入
12|126| 贴现 |38|243| 应解汇款
13|127| 逾期贷款 |39|244| 汇出汇款
14|129| 贷款呆帐准备 |40|251| 保证金
15|131| 进出口押汇 |41|252| 本票
16|132| 应收利息 |42|261| 应付利息
17|138| 坏帐准备 |43|262| 其他应付款
18|139| 其他应收款 |44|263| 应付工资
19|141| 短期投资 |45|264| 应付福利费
20|142| 长期投资 |46|265| 应交税金
21|151| 固定资产 |47|266| 应付利润
22|152| 累计折旧 |48|267| 预提费用
23|153| 固定资产清理 |49|271| 长期借款
24|154| 在建工程 |50|272| 发行债券
25|161| 无形资产 |51|273| 长期应付款
26|162| 递延资产 |52|281| 外汇买卖
27|163| 待处理财产损溢 | | |
--------------------------------------------------------------------
续表
--------------------------------------------------------------------
序号|编号 | 会计科目 |序号|编号 | 会计科目
----|------|--------------------|----|------|------------------
| |三、所有者权益类 |62|513| 汇兑收益
53|301| 实收资本 |63|514| 投资收益
54|302| 资本公积 |64|515| 营业外收入
55|303| 盈余公积 |65|521| 利息支出
56|311| 本年利润 |66|522| 金融企业往来支出
57|312| 利润分配 |67|531| 手续费支出
| |四、损益类 |68|532| 营业费用
58|501| 利息收入 |69|533| 营业税金及附加
59|502| 金融企业往来收入 |70|534| 其他营业支出
60|511| 手续费收入 |71|535| 汇兑损失
61|512| 其他营业收入 |72|536| 营业外支出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略)

第四章 金融性公司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表
------------------------------------------------------------------
序号|编号 | 会计科目 |序号|编号 | 会计科目
----|------|------------------|----|------|------------------
| |一、资产类 |13|118| 短期投资
1 |101| 现金 |14|121| 自营库存证券
2 |102| 银行存款 |15|122| 代发行证券
3 |103| 应收帐款 |16|123| 代兑付债券
4 |104| 坏帐准备 |17|124| 代售证券
5 |105| 其他应收款 |18|125| 代购证券
6 |111| 拆出资金 |19|126| 买入返售证券
7 |112| 信托贷款 |20|127| 存出证券
8 |113| 贷款呆帐准备 |21|131| 证券交易清算
9 |114| 抵押贷款 |22|132| 缴存准备金
10|115| 贴现 |23|141| 应收租赁款
11|116| 委托贷款 |24|142| 未实现租赁收益
12|117| 委托投资 |25|143| 应收转租赁款
------------------------------------------------------------------
续表
------------------------------------------------------------------------
序号|编号 | 会计科目 |序号|编号 | 会计科目
----|------|--------------------|----|------|----------------------
26|144| 租赁资产 |54|225| 卖出回购证券款
27|145| 待转租赁资产 |55|231| 租赁保证金
28|146| 经营租赁资产 |56|232| 应付转租赁租金
29|147| 经营租赁资产折旧 |57|241| 长期借款
30|151| 长期投资 |58|242| 发行债券
31|152| 投资风险准备 |59|243| 长期应付款
32|161| 固定资产 | | |三、所有者权益类
33|162| 累计折旧 |60|301| 实收资本
34|163| 固定资产清理 |61|302| 资本公积
35|164| 在建工程 |62|303| 盈余公积
36|171| 无形资产 |63|311| 本年利润
37|172| 递延资产 |64|312| 利润分配
38|173| 待处理财产损溢 | | |四、损益类
39|174| 外币兑换 |65|501| 利息收入
| | |66|502| 手续费收入
| |二、负债类 |67|503| 证券销售
40|201| 应付帐款 |68|504| 证券发行
41|202| 其他应付款 |69|505| 租赁收益
42|203| 应付工资 |70|506| 汇兑收益
43|204| 应付福利费 |71|507| 其他营业收入
44|205| 应交税金 |72|508| 金融企业往来收入
45|206| 应付利润 |73|509| 投资收益
46|207| 预提费用 |74|510| 营业外收入
47|211| 拆入资金 |75|521| 利息支出
48|212| 信托存款 |76|522| 手续费支出
49|213| 委托存款 |77|523| 营业费用
50|221| 代发行证券款 |78|524| 营业税金及附加
51|222| 代兑付债券款 |79|525| 汇兑损失
52|223| 代售证券款 |80|526| 其他营业支出
53|224| 代购证券款 |81|527| 金融企业往来支出
| | |82|528| 营业外支出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略)

第五章 会计报表及编制说明
一、会计报表种类
------------------------------------------------
序号| 报表名称 | 表号
----|------------------|----------------------
1| 资产负债表 | 会金01表
2| 损益表 | 会金02表
3| 财务状况变动表 | 会金03表
4| 利润分配表 | 会金02表附表1
------------------------------------------------
二、会计报表格式
资 产 负 债 表
会金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资 产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
流动资产: | | | |流动负债: | | |
现金及银行存款 |1 | | | 短期存款 |46| |
贵金属 |2 | | | 短期储蓄存款 |47| |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3 | | | 财政性存款 |48| |
存放同业款项 |4 | | | 向中央银行借款 |49| |
存放联行款项 |5 | | | 同业存放款项 |50| |
拆放同业 |6 | | | 联行存放款项 |51| |
拆放金融性公司 |7 | | | 同业拆入 |52| |
短期贷款 |8 | | | 金融性公司拆入 |53| |
应收进出口押汇 |9 | | | 应解汇款 |54| |
应收帐款 |10| | | 汇出汇款 |55| |
减:坏帐准备 |11| | | 委托存款 |56| |
其他应收款 |12| | | 应付代理证券款项 |57| |
贴现 |13| | | 卖出回购证券款 |58| |
短期投资 |14| | | 应付帐款 |59| |
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15| | | 其他应付款 |60| |
自营证券 |16| | | 应付工资 |61| |
代理证券 |17| | | 应付福利费 |62| |
买入返售证券 |18| | | 应交税金 |63| |
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19| | | 应付利润 |64| |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投资|20| | | 预提费用 |65| |
--------------------------------------------------------------------------------------------
(01表续)
--------------------------------------------------------------------------------------------
资 产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
流动资产合计 |21| | | 发行短期债券 |66| |
长期资产: | | |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67| |
中长期贷款 |22| | | | | |
逾期贷款 |23| | | 流动负债合计 |68| |
减:贷款呆帐准备 |24| | |长期负债: | | |
应收租赁款 |25| | | 长期存款 |69| |
减:未收租赁收益 |26| | | 长期储蓄存款 |70| |
应收转租赁款 |27| | | 保证金 |71| |
租赁资产 |28| | | 应付转租赁租金 |72| |
减:待转租赁资产 |29| | | 发行长期债券 |73| |
经营租赁资产 |30| | | 长期借款 |74| |
减:经营租赁资产折旧 |31| | | 长期应付款 |75| |
长期投资 |32| | | | | |
减:投资风险准备 |33| | | 长期负债合计 |76| |
固定资产原值 |34| | |其他负债 |77| |
减:累计折旧 |35| | |所有者权益: | | |
固定资产净值 |36| | | 实收资本 |78| |
固定资产清理 |37| | | 资本公积 |79| |
在建工程 |38| | | 盈余公积 |80| |
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 |39| | | 未分配利润 |81| |
长期资产合计 |40| | | | | |
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 | | | |所有者权益合计 |82| |
无形资产 |41| | | | | |
递延资产 |42| | | | | |
其他资产 |43| | | | | |
其他资产合计 |44| | | | | |
------------------------|----|------|------|--------------------|----|------|--------
资产总计 |45| |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83| |
--------------------------------------------------------------------------------------------
补充资料:代保管证券(面值) 万元;
抵押品 万元。
--------------------------------------------------------------------------------------------

损 益 表
会金02表
编报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目 |行次|本期数|本年累计数
------------------------|----|------|----------------
一、营业收入 |1 | |
利息收入 |2 | |
金融企业往来收入 |3 | |
手续费收入 |4 | |
证券销售差价收入 |5 | |
证券发行差价收入 |6 | |
租赁收益 |7 | |
汇兑收益 |8 | |
其他营业收入 |9 | |
二、营业支出 |10| |
利息支出 |11| |
金融企业往来支出 |12| |
手续费支出 |13| |
营业费用 |14| |
汇兑损失 |15| |
其他营业支出 |16| |
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17| |
四、营业利润 |18| |
加:投资收益 |19| |
加:营业外收入 |20| |
减:营业外支出 |21| |
五、利润总额 |22| |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财 务 状 况 变 动 表
会金03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流动资金来源和运用 |行次|金额| 流动资金各项目的变动 |行次|金额
------------------------------------------|----|----|----------------------------|----|------
一、流动资金来源: | | |一、流动资产增加数: | |
1.本年利润 |1 | | 1.现金及银行存款 |40|
加:不减少现金的费用和损失 | | | 2.贵金属 |41|
(1)累计折旧 |2 | | 3.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42|
(2)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 |3 | | 4.存放同业款项 |43|
(3)固定资产盘亏 |4 | | 5.存放联行款项 |44|
(4)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 |5 | | 6.拆出资金 |45|
(5)其他不减少流动资金的费用和损失|6 | | 7.短期贷款净额 |46|
| | | 8.短期委托款项 |47|
小 计 |9 | | 9.贴现 |48|
2.其他来源: |10| | 10.自营库存证券 |49|
(1)固定资产清理收入 |11| | 11.代理证券 |50|
(2)收回长期投资 |12| | 12.买入返售证券 |51|
(3)收回中长期贷款 |13| | 13.短期投资 |52|
(4)增加长期负债 |14| | 14.应收帐款净额 |53|
(5)对外投资转出固定资产 |15| | 15.其他应收及暂付款 |54|
(6)资本净增加额 |16| | 16.待处理财产损溢 |55|
| | | 17.一年内到期的长期投资|56|
| | | 流动资产增加净额 |57|
--------------------------------------------------------------------------------------------------
(03表续)
--------------------------------------------------------------------------------------------------
流动资金来源和运用 |行次|金额| 流动资金各项目的变动 |行次|金额
------------------------------------------|----|----|----------------------------|----|------
小 计 |19| | | |
流动资金来源合计 |20| |二、流动负债增加数: | |
二、流动资金运用: | | | 1.短期存款 |58|
1.利润分配 |21| | 2.短期储蓄存款 |59|
(1)应交所得税 |22| | 3.财政性存款 |60|
(2)提取盈余公积 |23| | 4.向中央银行借款 |61|
(3)应付利润 |24| | 5.同业存放款项 |62|
(4)应交特种基金 |25| | 6.联行存放款项 |63|
| | | 7.拆入资金 |64|
| | | 8.应解汇款 |65|
| | | 9.汇出汇款 |66|
小 计 |29| | 10.应付帐款 |67|
2.其他运用: |30| | 11.卖出回购证券款 |68|
(1)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净增加额 |31| | 12.其他应付暂收款 |69|
(2)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增加 |32| | 13.应付工资 |70|
(3)偿还长期负债 |33| | 14.应付福利费 |71|
(4)增加长期投资 |34| | 15.应交税金 |72|
(5)增加中长期贷款 |35| | 16.应付利润 |73|
| | | 17.预提费用 |74|
| | | 18.发行短期债券 |75|
小 计 |37| | 19.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76|
流动资金运用合计 |38| | 流动负债增加净额 |77|
三、流动资金增加净额 | | | 流动资金增加净额 |78|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利 润 分 配 表
会金02表附表1
编报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本年实际|上年实际
------------------------|----|--------|------------
一、利润总额 |1 | |
减:应交所得税 |2 | |
二、税后利润 |3 | |
减:应交特种基金 |4 | |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 |5 | |
上年利润调整 |6 | |
减:上年所得税调整 |7 | |
三、可供分配利润 |8 | |
加:盈余公积补亏 |9 | |
减:提取盈余公积 |10| |
应付利润 |11| |
四、期末未分配利润 |12| |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三、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一)资产负债表(会金01表)
1.本表反映金融企业会计期末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
编制本表是反映金融企业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以及各项目之间的相互关系;检查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构成是否合理,考核各项资金计划的执行结果。
2.本表“年初数”栏内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3.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现金及银行存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库存现金的情况,本项目根据“现金”和“银行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贵金属”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买入的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本项目应根据“贵金属”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存放中央银行款项”项目,反映金融企业按规定存入中央银行的往来款项和各项准备金存款。本项目应根据“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存放同业款项”项目,反映金融企业与同业之间资金往来业务而存放于同业资金。本项目应根据“存放同业款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存放联行款项”项目,反映金融企业的联行之间资金往来而存放于联行的款项。期末本项目应根据“存放联行款项”科目和“联行存放款项”科目互相对转后的差额进行反映,两科目对转后,如为“存放联行款项”科目的借方余额,则填列本项目;如为“联行存放款项”科目的贷方余额,则填列“联行存放款项”项目。
(6)“拆出资金”项目,反映金融企业与其他金融企业之间进行的资金拆借业务。本项目根据“拆放同业”和“拆放金融性公司”或“拆出资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短期贷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对外贷出的期限在1年以内的各种款项,包括各种短期贷款和短期信托贷款。本项目应根据“短期贷款”科目和“信托贷款”科目中的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应收进出口押汇”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开展进出口押汇业务而发生的应收押汇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收进出口押汇”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应收帐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因经营业务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包括各种贷款的应收利息、应收手续费、应收证券买卖款项、应收租赁收益等等。本项目应根据“应收利息”科目和“应收帐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坏帐准备”项目,反映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尚未转销的坏帐准备。本项目应根据“坏帐准备”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收及暂付的款项。本项目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2)“贴现”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对工业、流通等企业提出的票据,按一定的贴现利率予以贴现。金融企业已经再贴现的票据,应自本科目予以扣除。本项目应根据“贴现”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短期投资”项目,反映金融企业根据业务需要进行的短期投资。本项目应根据“短期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4)“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项目,反映非银行金融企业接受其他企业委托进行的贷款和投资。银行办理的委托业务不纳入资产负债表反映。本项目应根据“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计算填列。
(15)“自营证券”项目,反映金融企业进行自营买卖证券业务而购入的所有证券。本项目应根据“自营库存证券”和“存出证券”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计算填列。
(16)“代理证券”项目,反映金融企业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进行发行、兑付;代售、代购等证券业务。本项目应根据“代发行证券”、“代兑付债券”、“代售证券”、“代购证券”科目和“存出证券”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计算填列。
(17)“买入返售证券”项目,反映金融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或协议买入的有价证券。本项目应根据“买入返售证券”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8)“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在清查财产和经营中查明尚待处理的各种材料物资和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的盘亏和毁损减盘盈后的净损失。如盘盈大于盘亏和毁损的,本项目用“--”号表示。本项目根据“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所属“流动资产损溢”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企业待处理的固定资产净损失,应在本表“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项目另行反映。
(19)“一年内到期的长期投资”项目,反映金融企业长期投资中将于1年内到期的债券投资部分。本项目根据“长期投资”科目的“债券投资”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20)“中长期贷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对外发放的1年期(含1年)以上的贷款。本项目根据“中长期贷款”科目或“信托贷款”科目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计算填列。
(21)“逾期贷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对外发放的到期后(含展期后)半年尚未收回贷款。本项目根据“俞期贷款”科目或“信托贷款”科目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计算填列。
(22)“贷款呆帐准备”项目,反映金融企业根据贷款期初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呆帐准备。本项目根据“贷款呆帐准备”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3)“应收租赁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以融资租赁业务租出的资产,应收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收租赁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4)“未实现租赁收益”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出的资产,应收未收的全部租赁收益。本项目应根据“未实现租赁收益”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5)“应收转租赁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开展转租赁业务应收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收转租赁款”科目的期未余额填列。
(26)“租赁资产”项目,反映金融企业进行融资租赁业务购入的租赁资产的成本。本项目根据“租赁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7)“待转租赁资产”项目,反映金融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已租出资产的所有权。本项目根据“待转租赁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8)“经营租赁资产”项目和“经营租赁资产折旧”项目,反映金融企业进行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以及累计折旧,包括已经出租的和尚未出租的资产。这两个项目应根据“经营租赁资产”和“经营租赁资产折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9)“长期投资”项目,反映金融企业不准备在1年内变现的投资。长期投资中,将于1年内到期的债券,应在流动资产类下“一年内到期的长期投资”项目内单独反映。本项目应根据“长期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扣除1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后的数额填列。
(30)“投资风险准备”项目,反映金融企业进行长期投资,按期末投资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风险准备。本项目应根据“投资风险准备”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1)“固定资产原值”项目、“累计折旧”项目和“固定资产净值”项目,反映金融企业所有自用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使用的、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原价以及已提折旧和净值。“固定资产原值”项目和“累计折旧”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固定资产净值”项目应根据前两项的数额计算填列。
(32)“固定资产清理”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因出售、报废、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的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本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填列;如为贷方余额应以“--”号填列。
(33)“在建工程”项目,反映金融企业期末各项未完工程的实际支出和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本项目应根据“在建工程”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4)“无形资产”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各项无形资产的原价扣除摊销后的净额。本项目应根据“无形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5)“递延资产”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尚未摊销的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及大修理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本项目应根据“递延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6)“其他资产”项目,反映金融企业除以上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本项目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7)“短期存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接受企事业单位的1年期以下的各种存款,本项目应根据“活期存款”科目、“定期存款”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和“信托存款”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计算填列。
(38)“短期储蓄存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接受居民个人的1年期以下的各种储蓄存款。本项目应根据“活期储蓄存款”科目和“定期储蓄存款”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9)“财政性存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吸收的财政性存款,本项目应根据“财政性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0)“向中央银行借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从中央银行借入的款项。本项目根据“向中央银行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1)“同业存放款项”项目,反映金融企业与同业进行资金往来而发生的同业存放于本企业的款项。期末本项目应根据“同业存放款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2)“联行存放款项”项目,反映金融企业联行之间往来发生的联行资金存放于本企业。期末本项目应根据“联行存放款项”科目和“存放联行款项”科目往来互相对转后的差额进行反映,两科目对转后,如为“联行存放款项”科目的借方余额,填列本项目;如为“存放联行款项”科目的贷方余额,填列“存放联行款项”项目。本项目应根据“联行存放款项”科目的期末余额分析计算填列。
(43)“拆入资金”项目,反映金融企业从其他金融企业借入的短期资金。本项目应根据“同业拆入”和“金融性公司拆入”或“拆入资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4)“应解汇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从进行汇款业务收到的待解付的款项以及外地采购单位或个人临时性存款。本项目根据“应解汇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5)“汇出汇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接受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汇往外地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汇出汇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6)“委托存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接受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进行放款或投资业务,企事业单位存入本企业的款项。本项目根据“委托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7)“应付代理证券款项”项目,反映金融企业代理客户发行、兑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应付给客户的款项,包括代理发行证券款项、代理兑付债券款项、代售证券款项、代购证券款项等。本项目应根据“应付代理证券款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8)“卖出回购证券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与其他企业按合同或协议,卖给企业一批证券,到一定日期后,再买回该批证券。卖出证券时收到的款项在本项目反映。本项目应根据“卖出回购证券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9)“应付的帐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各种应付的帐款,包括各种存款的应付利息、买入有价证券、租赁物资、接受劳务等应付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利息”或“应付帐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0)“其他应付款”项目和“应付工资”项目,分别反映金融企业各种应付的帐款、其他应付及暂收的款项和应付未付的工资。这两个项目分别根据“其他应付款”和“应付工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1)“应付福利费”项目,反映金融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用于职工个人的福利费。本项目应根据“应付福利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2)“应交税金”项目和“应付利润”项目,分别反映金融企业的应交未交的各种税金和应付投资者的利润。本项目应根据“应交税金”和“应付利润”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3)“预提费用”项目,反映金融企业从成本中预先提取,但尚未支付的费用。本项目根据“预提费用”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4)“发行短期债券”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发行的尚未偿还的各种1年期以内的债券本金。本项目根据“发行债券”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5)“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金融企业1年期以下的贷款,本项目根据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56)“长期存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接受企事业单位的1年期以上的长期存款。本项目应根据“定期存款”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或“信托存款”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7)“长期储蓄存款”项目,反映金融企业接受居民个人的1年期以上的储蓄存款。本项目应根据“定期储蓄存款”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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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农民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埠企业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县(市)、区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暂按现行规定执行。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全市统筹。

在纳入全市统筹之前,县(市)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按本县(市)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年7月在本单位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为7天,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辖区非在职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详见附件)。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1?3年可以浮动一次,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提出,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但一类行业用人单位除外。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月缴费数额不足100元的,可一次性缴纳半年的费用;月缴费数额在1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可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的费用。

用人单位在一个缴费周期内发生人员增减变化,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缴费数额有变化的,于下一个缴费周期一并结算。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可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费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1?4级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职业康复费;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瞒报、虚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除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外,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的,在用人单位补齐欠费之前,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7%提取,分别统一上解市级经办机构。

市、县(市、区)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的认定工作,在实行市级统筹前,暂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分别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三)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紧急时除外)出具受伤害后的医疗诊断证明或省、市职业病诊断专门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受伤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持有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第四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

(一)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的处理证明;

(二)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属于因工、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四)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六)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工会介绍信。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或补正材料后,应当受理认定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制作《工伤认定决定》,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其他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应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二)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五)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市)、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诊疗资料;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经办机构也可以申请。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电话、传真等形式向经办机构报告。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本市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回户籍所在地就医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在户籍所在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经办机构确认。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结算。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疾病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有关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境外发生工伤进行治疗,其境外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统筹地区同级别伤残人员平均医疗费用和国内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标准限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在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照下列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视同工伤死亡的支付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支付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死亡的支付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失踪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其所在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四十一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五)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六)有关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七)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九)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拒绝治疗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四)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和原渠道继续发放。未参保的,预留至人均期望寿命,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未满18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结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按规定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五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供养亲属按月享受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工伤待遇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伤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我市现有工伤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印发《关于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伊州政办〔2006〕110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关于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的规定(暂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通知



关于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的规定(暂行)

伊犁作为新疆自然条件最好的区域之一,在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过程中,必须按照“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发展要求,建立“生态经济型和循环经济型”工业园区。现就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加强工业园区项目建设用地管理
(一)根据《关于加快州直工业园区发展的实施意见》,研究制定《伊犁州直工业园区产业布局指导意见及产业规划纲要》,搞好园区产业布局,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工业园区产业规划要求,按园区产业定位对号入园,集约用地,合理用好土地资源,形成与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相结合的特色经济;突出三个重点工业园区及其他四个工业园区的不同特点,发挥优势,产业链招商,提高项目集中度,形成上、中、下游关联产品集群;充分发挥园区设施配套和全方位优质服务的作用,全面提升园区经营管理水平。
(二)伊犁州直属县市工业园区引进、新建工业项目用地指标,必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严格控制。工业项目投资强度控制指标、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伊犁州直属县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规定(附件1);工业项目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三)工业园区在土地供给和使用方面,按照控制增量、盘活存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新增用地,充分用好存量土地,努力提高工业建设用地的投资强度和容积率。园区入驻企业要根据行业特点尽量建设多层厂房,以投资强度和容积率为主要指标,合理约束工业用地,有效容纳工业企业。
(四)园区建设要多使用未利用土地,入园项目绿化和道路用地比例不能超过35%。同时,全面清理园区项目用地,促进园区规范发展。州国土资源局要对园区项目用地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清理,核查其单位面积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和容积率,对已获准使用的土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坚决收回“圈而不用”的土地;对于政府储备的土地,要全力确保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既要保障发展,又要节约用地。
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自治州有关产业政策,重点对限制类、淘汰类投资项目进行审核,严格准入条件,限制生产能力严重过剩、工艺技术落后的项目建设。新上项目要促进产业结构改善,以先进、成熟工艺和技术替代落后生产方式,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附件2)。
三、发挥工业园区产业集聚作用,提高园区项目投资效益
(一)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应体现上规模、上水平,提高生产集中度,优化资源配置。引进项目投入产出的基本条件为:三个重点工业园区入驻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原则上应达到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达到2000万元以上,年税收达到200万元以上;其他工业园区入驻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原则上应达到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以上、年税收达到100万元以上。
(二)鼓励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于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或具有省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的项目入驻工业园区,以及从事科研开发、技术咨询的企业进入园区发展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
(三)加快进出口基地建设,鼓励“西进东出”和“东来西出”,对于主要原料由周边国家进口的项目,或主要产品出口的加工项目,投资额达到100万美元以上,或进口原料、出口产品占销售收入一半以上的项目,原则上都支持入驻工业园区发展。
四、工业园区引进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为贯彻落实《关于伊犁州直工业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避免重复建设、国家禁止类,内地淘汰、落后工艺和高污染项目向我州转移,凡招商引资企业(项目)必须经招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新建项目必须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扩建、技改项目必须经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业园区建设和引进建设项目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通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施工建设、生产经营安全条件必须通过行政安监部门审批。
附件:1.伊犁州直属县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2.伊犁州直属县市产业结构调整目录

附件1附件2


伊犁州直属县市产业结构调整目录
(限制类发展项目)

一、农林业
1、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高中密度纤维板项目
2、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项目
二、煤炭
1、单井井型低于15万吨/年以下规模的煤矿项目
2、采用非机械化开采工艺的煤矿项目
3、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项目
4、未经国家或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项目
三、电力
1、常规燃煤小火电机组
四、石油化工
1、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装置(连续法及间歇法)
2、1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装置
3、10万吨/年以下ABS树脂装置(本体连续法除外)
4、60万吨/年以下乙烯装置
5、20万吨/年以下聚乙烯装置
6、20万吨/年以下氧氯化法聚氯乙烯装置、12万吨/年以下电石法聚氯乙烯装置
7、20万吨/年以下苯乙烯装置(干气制乙苯工艺除外)
8、10万吨/年以下聚苯乙烯装置
9、22.5万吨/年以下精对苯二甲酸装置
10、10万吨/年以下聚酯装置
11、50万吨/年以下催化裂化装置、40万吨/年以下连续重整装置、80万吨/年以下加氢裂化装置、80万吨/年以下延迟焦化装置
12、20万吨/年以下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
13、10万吨/年以下己内酰胺装置
14、20万吨/年以下乙烯法醋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羰基合成法醋酸装置
15、100万吨/年以下氨碱装置
16、30万吨/年以下联碱装置
17、20万吨/年以下硫磺制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硫铁矿制酸装置
18、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装置
19、以石油(高硫石油焦除外)为原料的化肥生产项目
20、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及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21、5000吨/年以下的电解二氧化锰生产线
22、15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
23、2万吨/年以下氢氧化钾装置
24、2万吨/年以下的(甲基)有机硅单体生产装置
25、8万吨/年以下的甲烷氯化物生产项目(不包括为有机硅配套的一氯甲烷生产项目)
26、高毒农药原药(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甲基硫环磷、乙基硫环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磷化锌、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生产项目
五、钢铁
1、18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项目
2、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炼铁高炉或1000立方米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不达标的高炉
3、钢铁企业和缺水地区,未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焦炉项目
4、公称容量12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12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钢转炉项目
5、公称容量7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项目
6、10万吨/年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项目
7、800毫米以下热轧带钢(不含特殊钢)项目
六、有色金属
1、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粗铜冶炼项目
2、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3、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下铅冶炼项目
4、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
七、黄金
1、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独立氰化项目
2、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无配套采矿系统的独立黄金选矿厂项目
3、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火法冶炼项目
4、处理矿石5万吨/年以下的独立堆浸场项目
5、日处理岩金矿石50吨以下的采选项目
6、处理砂金矿砂2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砂金开采项目
7、在林区、农田、河道中开采黄金项目
八、建材
1、非浮法及日熔化量500吨以下普通浮法平板玻璃生产线
2、10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建筑陶瓷砖生产线
3、50万件/年以下的隧道窑卫生陶瓷生产线
4、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新建日产15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5、20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6、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5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沥青复合胎柔性防水卷材生产线,聚乙烯膜层厚度在0.5毫米以下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生产线
7、中碱玻璃球生产线、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8、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
9、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2.5万立方米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以及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15万平方米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人造轻集料(陶粒)生产线
10、1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11、3000万标砖/年以下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12、5000吨/年以下岩(矿)棉生产线
九、医药
1、维生素C原料项目
2、青霉素原料药项目
3、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项目
4、药用丁基橡胶塞项目
5、无新药、新技术应用的各种剂型扩大加工能力的项目(填充液体的硬胶囊除外)
6、原料为濒危、紧缺动植物药材,且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产品生产能力扩大项目
7、使用氯氟烃(CFCs)作为气雾剂推进剂的医药用品生产项目
8、充汞式玻璃体温计项目
9、充汞式血压计项目
10、银汞齐齿科材料项目
十、轻工
1、原糖生产项目
2、白酒生产线
3、酒精生产线(燃料乙醇项目除外)
4、使用传统工艺、技术的味精生产线
5、糖精等化学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十一、纺织
1、74型染整生产线
十二、烟草
1、卷烟加工项目(改造项目除外)




伊犁州直属县市产业结构调整目录
(淘汰类发展项目)



一、农林业
1、湿法纤维板生产工艺(2006年)
2、滴水法松香生产工艺(2006年)
二、煤炭
1、未按批准的矿区规划确定的井田范围和井型而建设的煤矿
2、没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
3、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
4、单井井型低于3万吨/年规模的矿井(极薄煤层除外) (2007年)
5、既无降硫措施,又无达标排放用户的高硫煤炭(含硫高于3%)生产矿井
6、不能就地使用的高灰煤炭(灰分高于40%)生产矿井
7、6AM、φM--2.5、PA--3型煤用浮选机
8、PB2、PB3、PB4型矿用隔爆高压开关
9、PG--27型真空过滤机
10、X--1型箱式压滤机
11、ZYZ、ZY3型液压支架
12、木支架
三、电力
1、大电网覆盖范围内,服役期满的单机容量在10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燃煤凝汽火电机组
2、单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小火电机组
3、以发电为主的燃油锅炉及发电机组(5万千瓦及以下)
四、石油、天然气和化工
1、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油气田,不符合国家油气资源整体开发规划的油气田
2、安全环保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成品油生产装置
3、100万吨/年及以下生产汽煤柴油的小炼油生产装置 (2005年)
4、4万吨/年以下的硫铁矿制酸生产装置(2005年)
5、50万条/年及以下的斜交轮胎,或以天然棉帘子布为骨架的轮胎生产线
6、1万吨/年及以下的干法造粒炭黑生产装置
7、1000吨/年以下黄磷生产线
8、单线1万吨/年以下有钙焙烧铬化合物生产线(2006年)
9、土法炼油
10、汞法烧碱
11、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
12、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13、铁粉还原法工艺
14、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熔体工艺
15、高中温钠法百草枯生产工艺
16、农药产品手工包(灌)装设备
17、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
18、KDON--6000/6600型蓄冷器流程空分设备
19、直接火加热涂料用树脂生产工艺
20、氯氟烃(CFCs)生产装置(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1、主产四氯化碳(CTC)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2、四氯化碳(CTC)为加工助剂的所有产品的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3、CFC-113为加工助剂的含氟聚合物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4、用于清洗的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生产装置(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5、甲基溴生产装置(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6、100吨/年以下皂素(含水解物)生产装置(2007年)
27、盐酸酸解法皂素生产工艺及污染物排放不能达标的皂素生产装置(2006年)
28、含滴滴涕的油漆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9、采用滴滴涕为原料非封闭生产三氯杀螨醇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五、钢铁行业
1、土法炼焦(含改良焦炉)
2、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焦炉(3.2米及以上捣固焦炉除外) (2007年,西部地区2009年)
3、土烧结矿
4、热烧结矿
5、3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2005年)
6、1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
7、100~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高炉(不含铁合金高炉)(2005年)
8、200~300立方米(含300立方米)高炉(不含专业铸铁管厂高炉)(2007年)
9、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
10、15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11、1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
12、化铁炼钢
13、15~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2005年)
14、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2006年)
15、10~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2005年)
16、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2006年)
17、复二重线材轧机
18、横列式线材轧机
19、横列式小型轧机
20、叠轧薄板轧机
21、普钢初轧机及开坯用中型轧机
22、热轧窄带钢轧机
23、三辊劳特式中板轧机
24、直径76毫米以下热轧无缝管机组
25、三辊式型线材轧机(不含特殊钢生产)(2005年)
26、环保不达标的冶金炉窑(2005年)
27、手工操作的土沥青焦油浸渍装置,矿石原料与固体原料混烧、自然通风、手工操作的土竖窑,以煤为燃料、烟尘净化不能达标的倒焰窑(2005年)
28、3200千伏安及以下矿热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精炼电炉(硅钙合金、电炉金属锰、硅铝合金、硅钙钡铝、钨铁、钒铁等特殊品种的电炉除外)
29、5000千伏安以下的铁合金矿热电炉(2005年)
30、蒸汽加热混捏、倒焰式焙烧炉、交流石墨化炉、3340千伏安以下石墨化炉及其并联机组、最大输出电流5万安以下的石墨化炉(2005年)
六、有色金属行业
1、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无采矿许可证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采选项目
2、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冶炼项目及钨加工(含硬质合金)项目
3、采用马弗炉、马槽炉、横罐、小竖罐等进行焙烧、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生产氧化锌制品
4、采用铁锅和土灶、蒸馏罐、坩埚炉及简易冷凝收尘设施等落后方式炼汞
5、采用土坑炉或坩埚炉焙烧、简易冷凝设施收尘等落后方式炼制氧化砷或金属砷制品
6、铝自焙电解槽
7、炉床面积1.5平方米及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8、炉床面积1.5~10平方米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2006年)
9、10平方米及以上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2007)
10、电炉、反射炉炼铜工艺及设备(2006)
11、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
12、“二人转”式有色金属轧机(2006年)
13、采用地坑炉、坩埚炉、赫氏炉等落后方式炼锑
14、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简易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工艺及设备
15、利用坩埚炉熔炼再生铝合金、再生铅的工艺(2005年)
七、黄金
1、混汞提金工艺
2、小池浸、小堆浸、小冶炼工艺
3、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无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采矿许可证的采选项目
八、建材行业
1、六机及以下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
2、平板玻璃普通平拉工艺生产线及日熔化量100吨以下的“格法”平拉生产线
3、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
4、无复膜塑编水泥包装袋生产线
5、7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中低档建筑陶瓷砖、20万件/年以下低档卫生陶瓷生产线
6、40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7、2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2006年)
8、窑径2.5米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
9、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10、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11、建筑卫生陶瓷土窑、倒焰窑、多孔窑、煤烧明焰隧道窑、隔焰隧道窑、匣钵装卫生陶瓷隧道窑
12、建筑陶瓷砖成型用的摩擦压砖机
13、石灰土立窑
14、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生产工艺与装备
15、砖瓦18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
16、400型及以下普通挤砖机
17、450型普通挤砖机(2006年)
18、SJ1580-3000双轴、单轴搅拌机
19、SQP400500-700500双辊破碎机
20、1000型普通切条机
21、100吨以下盘转式压砖机
22、手工制作墙板生产线
23、简易移动式砼砌块成型机、附着式振动成型台(2005年)
24、单班1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砌块固定式成型机、单班1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成型机
25、人工浇筑、非机械成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工艺
26、100万卷/年以下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
27、真空加压法和气炼一步法石英玻璃生产工艺装备
28、6×600吨六面顶小型压机生产人造金刚石
29、手工切割、非蒸压养护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30、无采矿许可证或不符合环保、安全生产要求的非机械化非金属矿开采
九、医药
1、手工胶囊填充工艺
2、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
3、不符合GMP要求的安瓿拉丝灌封机
4、塔式重蒸馏水器
5、无净化设施的热风干燥箱
6、劳动保护、三废治理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生产装置(2006年)
十、轻工行业
1、年加工皮革3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厂
2、新建板材加工企业
3、1.7万吨/年以下的化学制浆生产线
4、3.4万吨/年以下的草浆生产装置(2007年)
十一、印刷行业
1、全部铅排工艺
2、全部铅印工艺

注:条目后括号内年份为淘汰期限,淘汰期限为2006年是指应于2006年底前淘汰,其余类推;有淘汰计划的条目,根据计划进行淘汰;未标淘汰期限或淘汰计划的条目为国家产业政策已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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