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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7:28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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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相互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根据国家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统一合同文本;国家未制订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根据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统一合同文本;没有统一合同文本的,可以自定合同文本,自定的合同文本
应当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统一合同文本中自行增加条款。
统一合同文本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户主的居民身份证。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七条 企业、事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该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直接签订经济合同及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和诉讼,当其无力履行经济合同时,由其法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九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证。
第十条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为经济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申请鉴证时,应当提供经济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或者个体工商户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审查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自受理经济合同鉴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对需要外地协助调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非法干预致使经济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非法干预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经济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当事人是否依法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第十三条 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非法转让或者倒卖经济合同;
(四)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包牟利;
(五)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物资;
(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
(七)为不法分子提供证明、帐户、经济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进行违法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经济合同文书及文件资料;
(三)封存、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职权时,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封存或者扣押的物资属容易腐烂变质的,可以委托商业单位先行变卖,保存价款。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检举单位或者协助查获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以及下列处罚:
(一)属于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倒卖国家禁止流通物资的,没收该物资及违法所得;对于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物资的,强行收购该物资,没收违法所得;
(三)属于第(六)项行为,责令退还所骗财物,处以经济合同标的物总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第(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属于第(八)项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在宣布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封存、扣押财物时滥用职权,使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或者纵容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第九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证。”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后的条文顺序号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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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9/07/30
  【实施日期】1999/07/30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备  注】1999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改 1999年7月30日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正  文】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办理案件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情况;
(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遵纪守法情况;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交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办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范围:
(一)在全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在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质询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机构转办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案件;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要时还应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某项重大问题作出专题报告。
第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质询案必须负责答复。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工作计划、总结等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视察或执法检查时,应如实汇报工作;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时,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作出答复,并将改正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述职。职人员就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实汇报。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书面通报。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集的有关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调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调阅案卷材料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案件,可采取下列方式办理:
(一)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并要求办理机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办理结果和答复本人。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检举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情况交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对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错案和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和追究,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二)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三)拒不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五)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的,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三)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五)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建议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六)建议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放任、包庇其执法违法的工作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成有关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严格程序,遵守纪律,集体行使职权。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卫生局、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物价局等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卫生局、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4】10号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 州 市 财 政 局
杭 州 市 卫 生 局
杭 州 市 物 价 局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诊断、治疗的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价格权限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确定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附后)。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或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中涉及的个人自理比例根据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承受能力,作适时调整。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理后,再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条 需申报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购置的或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七条 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医疗服务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增设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纳入。新增医疗项目在正式收费标准核定以前,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财政、卫生、物价部门核定的试行收费标准,并抄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树立全局观念,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按照临床诊疗规范开展基本医疗服务,严格掌握适应症,合理检查,合理治疗,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财政、卫生、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项目收费标准,符合医疗收费标准,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标准的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阳性检出率长期不达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根据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对参保人员进行检查的资格。
  第十二条 凡需进行下列规定项目检查、治疗的,须诊治医师提出意见,经定点医疗机构主管科室同意,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报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
  1、应用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E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超声胃镜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
  2、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仓治疗、射频治疗等。
  3、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光子刀。
  4、心脏起搏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人工喉、人工股骨头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
  5、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快中子治疗。
  6、肾脏、心脏瓣膜、角膜、血管、骨、骨髓和大面积皮肤移植。
  7、心脏搭桥术和心导管球囊扩张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印发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杭劳社医[2002]290号)同时废止。

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病历工本费。
  2、出诊费、会诊费。
  3、检查治疗加急费。
  4、有关部门规定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费用。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
  2、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重睑术、斜视矫正术、矫治口吃、唇腭裂、治疗雀斑、老人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美容洁齿、镶牙、牙列正畸术、色斑牙治疗等)。
  3、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4、各种健康体检(如: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境体检等)。
  5、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如:各种疫苗、预防接种、疾病普查、跟踪随防等)。
  6、各种医疗咨询(如:心理咨询、健康咨询、疾病预测等)。
  7、各种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中子刀、细胞刀等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按摩器、轮椅、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器、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胃托、肾托、宫托、疝气带、护膝带、提睾带、健脑器、药枕、药垫、热敷袋、神功元气袋等)。
  4、心脏起搏器及其他人工器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价累计超过3万元以上部分的费用。
  5、价格权限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且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价在2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植入性材料),个人按规定自理部分费用后,累计超过4万元以上部分的费用。
  6、价格权限部门规定不得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烧伤病人皮肤移植除外)。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检查治疗。
  2、性病的检查治疗。
  3、纳入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
  4、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5、执行试行收费标准期间的诊疗项目。
  6、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
  7、因违法犯罪、故意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
  8、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
  9、各类医疗商业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及自理比例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E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彩色多普勒仪、左心室超声三维彩色图、动态脑电图仪、超声胃镜、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个人自理 10%。
  2、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仓治疗、射频治疗等项目,个人自理 10%。
  3、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光子刀,个人自理40%。
  4、心脏起搏器及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人工喉、人工股骨头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价累计在3万元以下部分的费用,个人自理比例分别为国产品5%、中外合资产品15%、进口产品20%。
  5、价格权限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且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价在2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植入性材料),先由个人自理一定比例(即国产品5%、中外合资产品15%、进口产品20%)后,累计在4万元以下部分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二)治疗项目类:
  1、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快中子治疗项目,个人自理 15%。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个人自理 20%。
  3、心脏搭桥术和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个人自理20%。
  (三)国家、省其他有规定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暂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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