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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8:18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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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1992年8月15日,能源部

1991年12月全国电力安全工作电话会议后下发了《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实行三同时的规定》、《加强承包工作及多种经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三个文件的讨论稿,各网、省局对此稿进行了认真讨论,半年中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经归纳修改后形成了上述三个文件的报批稿。今年6月安徽合肥电力安全工作现场会上全体代表对这三个报批稿再次进行了深入讨论,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审定,现正式颁发实施。
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部。

附1: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使电力工业各部门密切合作,共同负责,保证电力工业“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实施,以取得生产、建设整体的最大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电力工业的安全生产是电力规划、设计、制造(修造)、建筑安装、调试、生产等部门的共同任务。
第三条 安全生产是检验电力建设和电力生产等部门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准。任何一个部门的工作都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安全用电,必须从电力建设到电力生产实行全过程的安全监察。确保安全发供电。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能源部所属的电力规划、设计、制造(修造)、建筑、安装、调试、生产等单位。
各电管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规划总院、机械制造局等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定拟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章 电力工业生产和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重点
第五条 规划、设计阶段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国家和部颁有关规程、规范及反事故技术措施和安全措施的贯彻落实。
2.规划设计可行性论证中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部分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3.初步设计中《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特别是下列各种设计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1)防止重大设备损坏和大面积停电,系统瓦解事故的监控、保护和自动装置;
(2)防止电气误操作闭锁装置;
(3)防止锅炉压力容器爆炸和炉膛灭火放炮的措施;
(4)防止电缆着火延燃措施;
(5)汽轮机、水轮机油系统,锅炉燃油系统,变压器油系统,油罐及油罐区、氢气、乙炔、氧气(含站)防火、防爆和消防设施;
(6)火电厂输煤系统和制粉系统防火、防尘设施;
(7)防止触电、高处坠落、机械伤害等防护设施;
(8)高温、低温、潮湿、高噪音值班地点通风降温、采暖、防噪音设施;
(9)防震、防酸、碱腐蚀和毒品与六氟化硫等的防毒设施;
(10)岸边循环水泵房防河水倒灌措施和灰坝垮坝措施;
(11)水电厂防止水淹厂房和垮坝的措施;
(12)线路防污闪措施。
4.对以往同类工程的设计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报告,以及事故对策在本工程中的落实。
5.设备选型是否贯彻“技术上先进、生产上安全可靠、经济上合理”三者统一的原则。选用的设备和器材,必须是经过鉴定的合格的产品。
第六条 设备制造阶段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能源部和机电部颁发的有关规程规范和反事故技术措施与安全技术措施的贯彻落实;制造质量的监督检验。
2.与所制造产品及配套防护装置(包括引进技术和引进设备)有关的国标、部标(含其他部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的贯彻落实。
3.对同类设备已发生过的制造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报告,以及反事故对策的落实。
第七条 建筑、安装及调试阶段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国家和部颁的有关规程、规范、设计和反事故技术措施的贯彻落实。
2.《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有关项目的三同时落实,以及上述项目设计变更的正确性和必要性。
3.国家和部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贯彻落实,重点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和鉴定。
4.建筑、安装质量监督和验收制度的贯彻执行,重点是关键工序、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以及隐蔽工程,厂房建构筑物沉降观察点的建筑、安装质量的监督和验收。
5.器材检验制度的贯彻执行,重点是大型起吊设备,耐热合金钢等重要器材安装前的质量检验。
6.设备调试前调试方案和安全措施的制订(由建筑、安装单位负责会同制造厂家生产调试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
7.部颁火力发电厂等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的贯彻执行。
8.分项承包基建工程的所有施工单位承包资格的审查监督和承包合同中有关安全、质量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9.扩建、改建工程中,保证生产单位安全运行的安全措施的制订和落实(由施工单位负责会同设计、生产单位进行)。
10.新设备移交生产时,图纸资料、安装记录(包括竣工图和设计重要修改通知书等)、备品配件、专用工器具和试验设备等按规定由施工单位向生产单位全部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11.建筑、安装质量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报告,以及事故对策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准备阶段和设备移交生产后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国家和部颁有关规程制度和反事故技术措施与安全技术措施的贯彻落实。
2.部有关提前配备生产人员和组织培训等有关规定的落实。
3.现场运行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其它管理制度与技术管理基础资料的编制、审批工作的落实。
4.试运前各种安全工器具,起重工器具,以及安全设施的落实。
5.有关生产人员参加新设备投产前安装、调试规定的落实,并按规定培训考试合格。
6.电业生产事故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统计报告、信息反馈和事故对策的落实。

第三章 全过程安全监察体系组织机构
第九条 各单位的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能源安保[1991]342号《能源部煤炭、电力行业安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执行。电力行业规划设计、制造(修造)、施工安装、调试与生产各单位一样均应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安全监察机构由所在单位行政正职领导,安全监察工作由能源部与网局、省局安全监察机构分级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电力工业建设和生产的安全工作全过程进行监察,监督电力工业有关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程制度的贯彻执行;监督发生设备和人身事故的单位认真落实“三不放过”的要求。对严重违反规程、制度,威胁人身、设备安全的问题有权制止,对设备的重大缺陷和质量重大问题有权提出意见,必要时发出安全监察通知单,限期解决。

第四章 事故调查统计和考核
第十二条 生产中发生事故,由生产单位严格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组织调查、统计、考核。发生的事故如与设计、制造、建筑、安装和调试等单位有关时,应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参加。根据事故责任,对有关单位亦应统计事故进行考核。在调查中如对原因、责任的处理决定有争议时,于十五天内提出申请复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能源部认定。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发、供电设备从启动试运起,到正式移交生产前发生的事故亦要进行调查统计报告并进行考核。事故调查统计报告办法,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运输、建筑、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设备损坏事故以及由于设计错误,造成工程重大返工亦应统计为事故,由施工安装、调试或设计单位组织调查。
事故统计标准,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事故责任涉及不属于能源部系统内的单位时,生产单位除将事故报告抄送有关单位及其上级部门外,应按照合同向有关单位提出修复设备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除生产单位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填报事故报告外,涉及到设计、制造、建筑、安装与调试单位责任的事故,各有关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网、省局安全监察处提出事故报告并上报能源部。
电网发生事故涉及到华能或地方集资办电的电厂时,山网、省局组织调查分析,有关单位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提出事故报告。
第十七条 根据事故责任,对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并惩处,对安全生产的先进单位给予奖励。
考核、奖惩办法由能源部制订。

第五章 事故信息的传递和反馈
第十八条 事故信息是改进电力建设和电力生产各部门安全工作的主要依据。各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都必须建立健全事故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加强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反馈。
第十九条 事故单位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的日期向省局、网局及能源部上报《事故卡片》和《事故报告》。每月10日前向省局、网局及能源部安全环保司报送上月的计算机事故软盘。
第二十条 省局、网局及能源部安全环保司应及时分析事故信息,反馈给生产、基建、设计各部门及其基层企业,以便吸取教训,改进安全工作。

附2: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实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生产方针,确保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使电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确有保障,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部颁的有关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方面的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以及部制订的《关于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重点要求》中涉及的技术措施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保障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技术措施或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三条 凡属发供电企业、电力设备制造(修造)企业、电力设计和基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承担电力行业建设项目设计或基建施工任务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电力行业生产性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以下简称“安全卫生”)的技术措施应做到采用经过实践检验过的成熟工艺和安全可靠的技术装备,使生产过程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控制在国家现行标准和劳动保护法规允许范围以内。若对某些生产过程的危险、职业危害尚缺乏有效的控制工艺和设施,则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中加以说明,并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列出科研项目,在初步设计中预留今后补上技措的可能性,并在资金上加以保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切实按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三同时”方面要做好下列工作:
1.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2.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或审批)安全卫生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如果需要进行一些科研工作,则其所需资金应与上述投资一并纳入投资控制数内。
3.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审查时,应督促工程建设单位提前30天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中的《总的部分》,《总布置图》及《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以下简称《专篇》)等资料送交网、省(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及相应级别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属部级审查的大型工程项目,上述资料必须报送能源部安全环保司及规划院;召开初步设计审查会时,必须邀请上述单位参加。审定的《专篇》应作为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验收依据。
4.建设项目进入启动调试阶段之前,在审查启动调试大纲时,为保障重要调试工序的安全,应进行反事故专题措施审查。火力发电厂的整套启动,应按启动验收规程进行,起动验收工作应邀请安全监察、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和工会等部门参加。
5.建设项目投产(试生产阶段)验收按下述原则进行:
(1)凡属防止人身伤亡事故、火灾、爆炸、防尘、防毒、防噪声危害和防止重大设备损坏事故的安全装置和设施、自动装置安全标志及信号报警等技措及设施,均属必须完工验收的项目。
(2)属防止中暑、降低劳动强度及劳动保护辅助设施等可在试生产初期投用,做好调试及完善化。
(3)建设项目的主要生产设备属分期分批投运者,投产的设备和相应的公用设施应按本条(1)、(2)点要求投运。
6.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所有劳动安全、工业卫生设施均应同时验收,并附技术检测数据和效果评价。
7.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本规定,并在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文件中作出相应的规定,督促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负责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实施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负全面的责任。
1.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卫生方面相应的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进技术设备的原有安全卫生措施不得削减,没有措施或措施不力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后有符合有关规定的良好劳动安全条件。
2.初步设计会审前30天必须向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有关篇章(含《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和有关图纸资料,并落实审批会的决定。审查时由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参加。
3.对承担本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含调试)单位提出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具体要求,以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规定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条件。要负责督促检查设计单位把审定的《专篇》落实到施工图设计中,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在施工和启动调试过程中贯彻执行“三同时”要求。
4.在进行设备订货时,要向制造厂提出安全卫生的指标,写入合同供货条件中。
5.工程进入调试阶段前,组织运行操作人员和设计、施工、调试人员一起对启动调试有关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进行调试,测定实际效果并作出评价。生产人员培训时要有安全卫生的内容,并在制订工艺设备操作规程的同时制订并完善安全卫生设施运行、检修、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投运的安全卫生设施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拆除。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建设项目中安全卫生方面的实施情况实行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6.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验收时,由主管部门主持对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数据检测和效果评价,提出存在问题及今后采取措施等,以专题报告形式连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报送主管部门安监机构及相应的地方劳动部门等审批。
7.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积极安排人力、物力和财力限期解决,并将整改结果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以及有关部门。
8.按能源部和当地政府规定,做好安全设施的检修维护工作,定期对尘、毒、噪声等作业点做好检测工作,并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 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
1.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对拟建项目的安全卫生条件同时作出论证和评价。
2.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3.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安全卫生方面的法规、技术标准、部颁反事故技术措施中有关规定。对尚无成熟经验的工艺或措施,要列入本工程必须进行的科技试验项目。设备选型时,必须充分考虑其安全运行和涉及工业卫生的要求。
4.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不断完善初设《专篇》审查中提出的补充措施和内容,设计并落实初步设计会审中提出的有关改进安全卫生的意见。
5.经审查同意的涉及安全卫生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要征得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的同意,并经主审单位批准。
6.在工程验收时,若确因设计问题而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设计单位应负责提出改进方案和施工图,并调整概算。
第十条 施工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和“三同时”的贯彻实施负责。
1.施工中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保证做到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2.主体工程启动调试前,负责将第七条的第5点中安全设施及时调试投运,并办理验收签证。
3.在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若确因施工和调试问题使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预期效果,施工单位应负责在限期内及早消除,使之正常投运。
第十一条 根据建设项目规模之大小及规定审批权限,分别实行能源部、网局、省(市)电力局和企业四级监督,由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会等会同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共同实施安全卫生的“三同时”监督监察,上述部门的主要职能是:
1.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会议,负责对可行性论证文件中的安全卫生论证内容进行审查。
2.参加初步设计会审,及时将审查意见返回给有关单位。
3.按时审批建设单位报送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验收审批表》。
4.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时,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试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题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表内容,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情况,审查各种技措实际效果。
5.对不认真执行“三同时”规定的单位,可按下列情况处理:
(1)凡未实现“三同时”的建设项目,或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设施有重大缺陷的不得报竣工投产。
(2)凡未实现“三同时”要求,由于设计和施工原因使安全生产存在较重大的隐患,主要的工业卫生指标超标比较突出的,不得申报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
6.未经主管部门安监机构参加验收,或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5点(1)要求,强行投产的建设项目发生事故或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要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定要求,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条文解释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负责,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编写提要
一、设计依据
1.国家、地方政府和能源部(含原电力部等)的有关规定。
2.设计中采用的主要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和其它依据(如设计中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则应注明暂行规定及批准单位)。
二、工程项目概述
1.本工程设计所承担的任务及范围。
2.工程性质、地理位置及特殊要求。
3.改建、扩建前的安全生产、人身伤亡事故和工业卫生概况;新建工程则要描述同规模已投运的类似项目概况。
4.对主要生产工艺过程、原材料、产品、主辅设备及主要危害加以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1.根据场地自然条件中的地质、气象、雷电、暴雨、大风、洪水、地震等历史资料及预测的对本工程项目带来的主要危险因素及防范措施。
2.建厂四邻情况对本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以下简称“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本工程项目给周围工厂、居民可能造成的不安全因素及防荡措施(如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场强允许值、防火防爆的安全距离等)。
3.总体布置中锅炉房、汽机房、制氧站、喷漆间、铸造、喷砂、喷涂、翻砂、水泥搅抖、焊接、乙炔站、制氢站、蓄电池室、输煤制粉系统、粉煤仓、油库、酸碱及危险品库、放射源库、气瓶库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及有放射性危险品厂房、建构筑物、库房、机房等对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4.厂区的通道、消防通道、铁路专用线、煤系统、灰系统、燃油系统、油码头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措施。
5.总平面设计图中建筑物的安全距离、避雷针保护范围、电气设备接地网、采光、通风、日照等情况,主要有害气体与主要风向的关系。
6.辅助用房包括救护室、医疗室、更衣室、浴室、夜班休息室、主控室的吸烟、就餐、工作票办理小间、哺乳室、女工卫生室、安全教育活动室、工业卫生检测室等设置配备。
四、生产过程中不安全不卫生危害因素分析
1.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和产生的主要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原料、材料、中间体、副产物、产品、有毒气体、酸雾及粉尘的种类,名称和数量。
2.生产过程中的高温、高压、高湿、高空作业、水下作业、易燃、易爆、腐蚀、有毒、辐射(电离、电磁)、振动、噪声、易溺水、易受机械伤害、易触电的作业部位、程度。
3.生产过程中危险因素较大的设备种类、型号、数量。
4.可能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及受害程度。
5.可能发生的重大生产事故(可参照部重大反事故技措内容)。
五、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1.为确保设备工艺流程安全运行,不发生重大设备及人身事故选用的泄压、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及自动检测报警设施。
2.按照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类别、等级及范围选择电气设备、安全距离、防雷接地、防止误操作、防静电等设施。
3.针对电力行业频发人身事故,如触电、高处坠落、机械卷轧、高处落物、起重伤害等采取的预防措施。
4.主要设备的自动控制系统和紧急停机、事故处理的保护措施。
5.说明某些危险较大的生产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和急性中毒的抢救、疏散方式及应急措施。
6.扼要分述生产工序中各产生尘毒的设备或部位、尘毒种类和名称、原来尘毒危害情况,以及防止尘毒危害所采用的防护设备、设施及其预期效果。
7.经常处于高温、高湿、高噪音、高振动工作环境所采用的防暑降温、降湿、降低噪声及振动的措施及防护设备性能,检测检验手段等。
8.防止误操作等人员过失造在危害的措施和防止小动物危害的措施。
9.防寒防冻及防雨防潮措施。
10.改善繁重体力劳动强度方面设施。
11.施工、生产中防止自然灾害的措施。
六、预期效果及评价
参考相似的样板工程项目在采取了相应措施后达到的安全卫生的实际效果及本工程拟采取的改进、增加措施,提出本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目标及指标。
七、劳动安全和卫生机构的设置及人员设备配置情况
1.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监测站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2.安全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日常监测人员和检验人员、仪器及建筑面积配置情况。
3.劳动保护教育宣传设施及人员配备。
八、安全卫生投资概算
1.主要生产环节用于安全卫生专项防范设施费用。
2.尘、毒、噪声等有害因素的检测、事故照相、摄录、必要的交通工具、数据管理用微机、安全宣传教育用的装备和设施费用。
3.施工和生产过程中不可预见的安全卫生措施费用和事故应急抢修措施费用。
九、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讲明那些方面由于财力和技术原因,预计无法用技术措施确保达标的项目,并提出相应的必须采取的组织措施和使用个体防护手段。

附3:加强承包工作及多种经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关于经营承包及企业内部各种经济责任制承包的安全管理要求:
1.经营承包及企业内部各种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的内容,必须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考核目标,除事故及安全长周期等指标外,还必须规定安全基础工作应达到的目标和应完成的重点反事故技术措施。对各级领导人员任期目标安全部分的考核,也应以安全基础工作和反措完成情况为重点。
2.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后,要严格杜绝在事故认定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擅自降低事故认定标准,或弄虚作假,隐瞒事故。各级领导人员对事故认定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安监部门直至部安全环保司申诉,但无权根据个人意见否定事故。
3.实行承包制后,要更加坚定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决不允许各级领导片面追求某些指标的完成,抢工期、甩项目,拼设备、超参数、超负荷,违章指挥,强行启动机组或该停不停。若因此造成严重事故,将给予责任者以严厉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工程承包安全管理的一般要求:
1.所有承包工程(含工作,下同)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2)有能力胜任承包任务的领导班子;有熟悉所承包工程专业技术和施工生产现场安全要求的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有完善的施工机具和安全防护设施及用具。
(3)能准确理解和执行发包方提供的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制度和施工图纸、质量标准、工艺要求等技术文件。大型工程应有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
(4)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并有完整的适应施工要求的安全规程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5)设有安全监察机构或专职安全监察人员,有施工质量监督系统。
2.不论采取哪一种承包形式,发包方和承包方都必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承包工程的性质和项目必须在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之内。在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安全施工要求和双方应负的安全责任,以及应达到的工程质量标准。
对于影响电力正常生产的承包工程,如施工中预计不能按期完工时,应提前办理合同延期手续。
3.对有可能造成停电、触电、机械伤害、中毒窒息、烧烫伤和其他生产事故,以及需要发包方、承包方分别做好安全措施的工作任务,应由双方共同制订安全技术组织措施,明确责任,分别落实,经双方检查确认满足安全要求后,方可开工。必要时应派专人监护。
4.参加承包工程的电工、焊工、起重工、爆破工、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作证,方可上岗工作。
一般工人也应经过安全知识教育,并经考试合格掌握安全生产和安全施工要求。
5.电力企业中的车间和班组不准对外发包或搞承包。
6.本企业职工未经领导批准,不得私自承包,或向本企业(或非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提供劳务,否则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本企业不认定为工伤事故。
三、本企业领导或非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承包本企业工程时的要求:
1.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其它有关规定。
2.对于按规程规定可以不使用工作票的工作,承包单位在进入生产区或工地内工作前,也应经过有关分场(工区、队)同意,与有关班组长或岗位值班人员取得联系,并由班组长或岗位值班人员向其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和做好记录后,方能开始工作。
3.承包单位施工人员应有明确的工作负责人和安全员。如果同时有几个班组工作,则应设总的工作负责人,统一指挥各班组的工作。
4.施工人员应使用符合承包工程现场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和防护用具。
5.承包方工人如分散到运行岗位或检修班组参加工作,事先应对其进行有关规程制度的培训和考试,并受发包方值班负责人或工作负责人的领导,在安全管理上应同本企业职工同样对待。
6.承包方在施工中必须接受发包方安全监察部门和质量检查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违反安全技术组织措施或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行为,安全监察部门有权纠正,对情节严重者有权立即停止其工作,因此造成工期的延误由承包方负责。
7.发供电基建安装的主体工程,包括35千伏及以上线路的架设,发供电设备检修中的技术性工作,压力容器、煤仓、油罐、锅炉炉膛和烟道内的工作,以及易燃、易爆场所等对安全有特殊要求的检修工作,不允许发包或分包给民工队及乡镇所属集体企业(包括实质上是民工队组成的县属集体企业)。
8.承包合同签订前,本企业的发包部门应将拟订的承包合同及安全技术组织措施,提前送交安全监察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合同是否符合规定,安全技术措施是否完善,以及人员组成和负责人是否符合要求等。经审查同意后始可正式签订合同。承包合同(含附件)的副本于开工前送安全监察部门备查。
9.承包工作中发生人身死亡,重伤事故,经调查确属发包方安全措施不当应负主要责任时,对于双方所签合同中安全部分,不论其内容和承包方态度如何,对电业内部发包方都予以考核,中断本企业安全记录。
四、关于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承包外单位工程,或承包电力基建工程事项的要求:
1.发电、送电、变电和配电安装、检修工程施工中,必须认真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和《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安全技术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大型工程应预先制订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2.现场施工必须明确工作负责人和安全员。参加施工人员,应明确分工,不得混岗。
3.雇用的临时工、农民工等应根据工作任务,进行安全知识教育,明确安全施工要求,并在本企业技工带领下,进行简单工作。对于参加运行中的电力设备的停电检修和改进工程的临时工、农民工,应有监护人员对其进行监护。
4.在施工中应接受发包方安全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指导,遵守合同中规定的安全要求和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5.如因施工力量、施工期限等原因,将承包工程的子项目分包给其他具备承包资格的集体企业,则分包合同也应明确规定工程质量标准、安全要求,以及双方应负的安全责任等。
五、关于多种经营安全管理要求:
1.多种经营系统中,从事工业生产、运输装卸、建筑安装、矿业开发等集体企业(简称集体企业,下同),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实行“五同时”(即: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2.网、省局多种经营管理部门和所有“集体工业企业”应设安全监察机构或专职安全监察人员,建立生产工人(包括:临时工、合同工等)的安全培训和考试制度,坚持开展每周一次的“安全日”活动。
3.“集体企业”中的电工、焊工、起重工、爆破工、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4.加强生产、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建立事故和不安全情况的记录、报告和统计制度,严肃事故调查处理,坚持“三不放过”,严格安全考核。
5.本企业从事电力生产或基建的正式职工,若需从事多种经营系统工作,必须由本企业领导全面考虑,统筹安排,相对固定。不得擅自兼搞多种经营。
6.“集体企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主管单位均应对其进行考核,并实施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理,是否认定为本企业电力生产事故,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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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伤保险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 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业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违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15天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企业应当及时安排救治。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并定期检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人事、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并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部、省属企业的劳动鉴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工伤医疗费用按照规定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省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尚未实行保险制度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限应当按照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24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工伤医疗期间,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的,由企业负担费用。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或者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
  (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为止: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75%。
  3、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按60%发给。
  4、患病或者非因工作负伤时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2、因伤残安排适当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8-60个月的金额。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发给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条(一)(二)(三)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或者工亡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费用。
  部、省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和待遇审批工作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因工致残职工,经定期检查其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原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的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全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工伤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差别费率标准幅度为0.2%至1.5%,各市、县具体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以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作为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的依据。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列入成本。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八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储备金,各市、县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2%提取,风险储备金达到5个月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和时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的80%留各地使用,20%上解省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特大伤亡事故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需要;动用风险储备金,必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提取风险储备金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项目安排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本规定中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安装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本规定中工伤待遇的其他费用由企业暂按照原渠道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在各项费用支出后,当年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以抵扣下一年缴费的形式返还企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六)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职工和企业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或者无法确定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规定享受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一次性的工伤待遇不再补发;有关定期工伤待遇高于本规定的,继续享受,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并逐步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意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2007)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 第 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已于2007年5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签证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内航行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办理船舶签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舶。但是前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办理船舶签证。
本规则所称船舶签证,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舶签证条件的,准予其航行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签证管理工作应当符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船舶签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一)由港内驶出港外;
(二)由港外驶入港内;
(三)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出港内泊位;
(四)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入港内泊位;
(五)驶出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六)驶入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船舶签证统称出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24小时内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船舶签证统称进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
第六条 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被拖船可由被拖船或者其经营人申请,也可由拖船或者其经营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船舶签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当处于适航或者适拖状态。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签证簿;
(二)船舶电子信息卡(适用的船舶);
(三)船舶国籍证书;
(四)船舶检验证书;
(五)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六)船员适任证书;
(七)防止油污证书(适用的船舶);
(八)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适用的船舶);
(九)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十)船舶港务费缴纳或者免于缴纳证明;
(十一)经批准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的船舶);
(十二)船长开航前声明和车辆安全装载记录(适用的船舶);
(十三)护航申请书(适用的船舶);
(十四)船舶营运证。
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证书信息已经由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或者存储在船舶电子信息卡的,可以免于提交。
第二款第(十四)项所指船舶营运证仅要求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在办理船舶签证时提供。船舶营运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船舶营运证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办理船舶签证,可以采用电报、电传、传真、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报告船舶进港情况,并在船舶航海(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名称、种类、尺度、总吨、吃水、客货载运情况、拟靠泊地点。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船舶签证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是否有明显涂改或者伪造现象、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形式要件。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签证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或者接到相关举报的,应当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签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当场办理。签证人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是否准予签证的意见、海事行政执法证编号、日期、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不予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不予签证的理由。
第十一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出港签证: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船舶结构、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
(三)改变船舶航行区域、航线;
(四)出港签证办妥后48小时内未能出港。
第十二条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等紧急事由,不能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船舶签证的,应当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任务完成后24小时内补办船舶签证。
第十三条 船舶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或者航经港区水域的,免于办理船舶签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上下旅客;
(三)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拖驳船队在中途要加解驳船时,加、解的船舶应当申请船舶签证,拖驳船队其他船舶不再办理船舶签证。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可以申请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
(二)定线航行的船舶。
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当向对该固定水域有管辖权的任一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定线航行的船舶应当向航线始发港和终点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船舶可以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安全诚信船舶;
(二)安装并按规定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三)在前一个年度签证期内按照规定递交进出港报告;
(四)已经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船舶港务费交纳协议。
第十七条 办理定期船舶签证,除需要提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注明签证的有效期限、航行区域或者航线。
短期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限为12个月。
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只能办理有效期限不超过1个月的短期定期船舶签证。
第十九条 船舶超出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核定航区或者航线航行的,或者签证核定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第二十条 获得定期船舶签证的船舶,在从事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活动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

第三章 船舶签证簿

第二十一条 船舶签证簿是办理船舶签证的专用文书,是记载船舶办理签证情况的证明文件,必须随船妥善保管。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舶签证簿,也不得在船舶签证簿上签注。
船舶签证簿的格式、内容和船舶签证印章的样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签证簿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核发、换发、补发。
船舶首次申领船舶签证簿以及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名称变更后申领新船舶签证簿的,应当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核发。
船舶签证簿遗失、灭失的,应当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提交最近一次经海事管理机构签证的船舶签证申请单复印件。
船舶签证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使用的,可向船籍港或者签证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申请换发时,应当交验前一本船舶签证簿。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核发、换发、补发船舶签证簿。
海事管理机构核发、换发、补发船舶签证簿,应当将船舶概况填写在船舶签证簿内,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非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换发的,应当将换发情况书面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可以向船籍港或者签证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的信息,并应当在申请时交验相应证书。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的信息,并签署记载人的海事执法证编号、日期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船舶签证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或者擅自涂改。使用完毕后,应当在船保存两年。
船舶报废、灭失或者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名称变更时,船舶应当将船舶签证簿交回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注销。
第二十六条 船舶不得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船舶签证簿。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签证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发现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船舶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办理签证,并可以责令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查处;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禁止进港、离港或者停止航行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发现船舶不再满足办理定期船舶签证条件的,应当要求船舶按照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并通知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船舶的定期船舶签证。
第三十条 发现船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签证,尚未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船舶签证,并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撤销的原因、日期,加盖印章;已经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或者通知下一抵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下列事项应当在船舶签证簿中予以记载,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一)船舶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
(二)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的;
(三)船舶被禁止离港的。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收到的上述信息应当予以记录,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违反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安全诚信船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为安全诚信的船舶:
(一)12个月内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检查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记录良好,无严重缺陷;
(二)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SMC)2年以上,且在最近3年内未被实施跟踪审核或者附加审核;
(三)最近3年未发生安全、污染责任事故;
(四)最近3年未受到海事行政处罚;
(五)船龄为12年及以下的船舶,最近3年内船舶安全检查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发生滞留;船龄为12年以上的船舶,最近5年内船舶安全检查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发生滞留。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完善有关办理船舶签证所需的船舶、船员管理等基础数据平台,方便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办理签证和进出港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对高速客船、滚装船等特殊船舶的签证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7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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