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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运输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17:33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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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运输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运输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铁路局:
为加强铁路运输企业机构编制管理,现将《铁路运输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为落实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保证企业享有机构编制自主权,部机关各部门都要切实转变职能。部机构编制主管部门重点抓好铁路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办法和标准的制订,加强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他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二、在铁路局尚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前,部对铁路局、分局机关的编制总数、领导职数和内部机构数暂仍实行限额控制,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具体配置由企业确定,调整方案报部核备后实施。各铁路局运输生产和安全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要有利于运输生产的集中统一指挥,有利于强化运输安全管理。
三、各铁路局要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切实用好所赋予的机构编制自主权,尽快改变管理机构庞大、管理人员过多的状况,并积极探索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内部机构设置新模式和编制管理自我约束机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铁路运输企业机构编制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工作特点和当前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机构编制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符合国家和铁路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有利于运输生产经营管理,有利于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铁路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机构编制管理,要坚持以职能管理为中心,组织机构、定员编制、职务名称等管理与之相匹配,采取行政、法制、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机构编制管理,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体制,重大问题要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部属运输企业的设立、撤销和变更(包括合并、更名、改变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以下同),由铁道部审定或按规定报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六条 运输企业内部单位的设置,一般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下列内部单位的设立、撤销、变更,须报部批准后实施。
1.铁路分局、跨局机务段、特等站、路网性编组站;
2.冠“铁道部”名称的单位;
3.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须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
4.改革中涉及到需由部批准的单位。
第七条 运输企业机关内部机构设置,要做到职能明确,科学合理,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组织模式。具体设置在部控限额内由企业确定,报部备案。
第八条 要充分发挥职能机构的作用,原则上不再设立临时机构。遇有临时任务时,应视其工作内容明确现有职能机构承担。

第三章 人员编制和职务名称
第九条 铁路局和分局的行政领导干部职数,由铁道部确定。
第十条 铁路局和分局机关内部机构的行政人员编制数,在部控限额内由企业确定,报部备案。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基层单位行政管理及服务人员比例,由企业依据部定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专用职务名称和适用范围,由铁道部统一制订,其他职务名称和适用范围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管界划分和车站等级
第十三条 铁路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道部确定。既有线管界里程调整,变动范围不超出部定分界站间时,由相邻铁路局商定,报部备案。
第十四条 铁路分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路局确定,报部备案;段间管界划分权限,由铁路局确定。
第十五条 全路车站等级标准和核定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订。
第十六条 一等及以下等级车站由铁路局审批,报部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行政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由机构编制部门归口管理。
公安系统的机构编制工作,按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办理机构编制有关事宜,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由申报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查,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按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条 凡按规定批准的机构编制,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变相增设机构编制和超编配备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凡不按机构编制管理权限,违反审批程序,擅自提高机构规格、增加机构编制、增设领导干部职数,不按定员、职名配备干部,以及干预企业机构编制管理的,都属于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行政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部属运输企业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改本企业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前发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和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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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5.12”汶川地震陇南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5.12”汶川地震陇南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陇政发﹝2009﹞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5.12”汶川地震陇南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5·12”汶川地震陇南灾区

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中央提出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三年任务两年完成的总目标,全面完成全市市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任务,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评估办法》、《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和市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建(维修)验收工作坚持依据规划、遵循政策;严格程序、统一标准;以县为主、分级实施;明确职责、注重实效;以验促改、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 重建(维修)验收对象为依据《 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评估办法》确定,并经市认定的重建(维修)户。

第二章 验收标准及内容

第四条 重建(维修)验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重建:新建房屋不少于3间,面积不低于45平米,选址要符合规划要求,用地审批手续齐全,无论砖混、砖木和其它结构均要符合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质量要求,不低于或超过灾前标准,每户平均2万元补助资金足额到位。

(二)维修:按照房屋维修计划要求,进行固墙粉刷、补瓦更椽、屋顶维修、地基处理等加固维修,每户平均3000元补助资金足额到位。

第五条 重建(维修)验收内容包括:规划审批情况;对象确定程序及档案管理情况;房屋选址及土地审批手续办理情况;各项补助资金拨付情况;房屋结构及施工质量;款物管理使用以及重建过程中违规违纪问题查处情况等。

第六条 县、乡、村三级要建立健全重建(维修)档案,做到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一)村级重建(维修)档案包括:《“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评估审批表》、《“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表》(见附件1、2)、村级《重建(维修)户花名册》、村委会评估小组评议和公示资料;

(二)乡级重建(维修)档案包括:各村重建(维修)档案、乡镇政府审核、公示资料、认定的乡镇《重建(维修)户花名册》、补助资金(物资)拨付凭证以及上报文件;

(三)县级重建(维修)档案包括:各乡镇重建(维修)档案、县政府或民政局审批文件、县(区)《重建(维修)户花名册》以及补助资金(物资)拨付依据。

第三章 验收程序

第七条 重建(维修)验收要组织力量,集中时间开展验收,按照农户自验,村委会审核、乡镇初验,县(区)正式验收,市上抽查验收的方法,逐级验收,逐级总结,逐级报告。

第八条 受灾农户在完成重建(维修)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审核后乡(镇)政府组织初验,验收合格后填写《“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表》,进行总结,申请县(区)正式验收。

第九条 县(区)对乡(镇)初验合格的重建(维修)户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正式验收,为验收合格的重建(维修)户在房屋醒目位置设置“5·12地震重建(维修)户”标志牌。属于“特殊党费”资助的重建户,按照“特殊党费”项目管理要求设置统一标牌。

第十条 针对乡(镇)初验和县(区)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县(区)要认真分析其原因,制定相应措施,及时纠正解决。

第十一条 县(区)正式验收结束后,要及时召开总结大会,上报重建(维修)验收总结报告,提出请市政府组织验收的申请。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完成验收总结的县(区)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在全面检查核实县(区)验收工作资料的基础上,每个县(区)至少抽查4个乡(镇)、一个乡(镇)至少抽查2个村。市上验收结束后上报重建(维修)验收总结报告,请求省政府验收。

第十三条 对市上在组织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存在问题的县(区)限期整改,并上报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县(区)验收工作要在11月底前完成,市上组织验收将在12月底前完成。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维修)验收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维修)验收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发改委(重建办)、民政、财政、建设、国土、审计、监察等部门为成员。验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验收各项工作,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确保验收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

(一)发改部门(重建办):负责重建(维修)验收工作的指导与协调,督促重建(维修)规划全面落实。

(二)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建(维修)验收工作,负责重建(维修)规划执行、重建(维修)对象认定及重建(维修)档案管理的检查验收。

(三)财政部门:负责对重建(维修)补助资金拨付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四)建设部门:负责对重建(维修)房屋的规划设计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国土部门:负责对重建房屋土地审批手续办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重建(维修)款物分配、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验收。

(七)监察部门:负责对重建(维修)各项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县(区)验收工作结束后,参与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对每个重建(维修)户提出验收意见,重建(维修)验收小组经集体讨论后做出最终验收结论,并由验收小组负责人签字确认。验收不合格的要指出问题,限期改正后再行验收。

第五章 验收奖惩

第十七条 重建(维修)验收工作结束后,县(区)政府要认真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树立典型,评选重建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重建(维修)验收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严肃追究;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验收工作全面结束后自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转发《南京市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南京市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搞好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的有关文件,市政府同意市统计局、计委、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拟订的《南京市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办法》,现予转发。联审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求严格、时间紧迫,希望各级各部门相互支持
,加强配合,认真组织实施。
南京市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办法
为严格财务制度,加强现金和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严肃统计法制,提高劳动统计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联合审核的对象
1.凡在我市各专业银行办事处、分理处、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支取工资的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各种合营、外资经营及私营的全部独立核算单位(含部队在宁的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不含乡、镇、村企业),均应接受我市的联合审核。
二、联合审核的机构设置和任务
2.市成立由市统计、计划、劳动、人事、财政、银行等部门参加的“南京市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附后),组织协调年报期间全市的联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上述单位派员组成,市统计局牵头,具体指导、实施全市的联审工作。
3.年报期间,区县的联审工作分别由劳动和统计部门牵头,并相应成立区县联审办公室;市各主管部门均应指定专门处室负责此项工作。
4.非年报期间,由市统计局负责全市的联审工作。
三、联审的内容和要求
5.弄清独立核算单位的所有制性质,行业(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和企业、事业、机关)划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审核年报资料是否齐全,指标口径、计量单位等是否符合统计制度的要求。审核主要指标与统计台帐记录以及劳动工资计划出入状况。审核统计数据是否如实反映了本单位的实况以及工资支出是否符合有关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
7.独立核算单位性质、行业分组如有变动,要说明变动的原因;年报主要指标与劳动工资计划、统计台帐记录出入过大的,工资支出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要求的,要说明原因。
8.各独立核算单位要认真自审,做到“四对照”即:统计原始记录与财会帐票对照,财会帐票与《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对照,《手册》与统计台帐对照,统计台帐与统计报表对照。
9.明确非独立核算单位的联审统计单位,理顺各单位的报送关系,对跨地区的单位要疏通报送渠道,做到不重不漏。
10.对严重迟报、瞒报、漏报、错报、拒报和违反财经制度,工资计划管理制度的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条例,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11.认真做好联审的宣传发动工作,组织好联审业务培训。
12.认真做好每年一次的联审总结,对联审工作做得好的个人和单位,要给予表扬。
四、联审的范围和程序
13.凡持有《手册》的单位,应持当年和下年两本《手册》、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劳动工资审核调查表,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由各主管部门编制劳动工资审核调查汇总过录表和综合年报表,并携带基层单位的《手册》,统一到市联审办公室复核签章。各
主管部门本身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审核工作,由市联审办公室直接审核签章。
14.没有《手册》的单位,到所属主管部门统一领取;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按工资计划管理渠道,直接到劳动或人事部门领取,然后,按照规定参加联审。
15.中央、省、市直属单位及其他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含外地驻宁单位),均由市联审办公室负责审核签章。区、县属单位由本区、县联审办公室审核签章。
16.今后凡在我市辖区内新建的单位,一经正式批准,即到有关联审机构建立联审关系。
17.持《劳务工费用手册》的单位,由市劳动局和市人民银行另行研究审核办法。
18.凡属第一条中所列联审对象,都要参加联审,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19.各专业银行及所有能支付工资的金融单位应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对尚未接受联审或联审尚未通过的单位,一律不得支付工资。
20.本《暂行办法》从1991年起正式执行,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199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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