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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转发我驻法国大使馆领事部《关于旅法华侨养老金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3:50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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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转发我驻法国大使馆领事部《关于旅法华侨养老金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转发我驻法国大使馆领事部《关于旅法华侨养老金事》的通知

1974年6月12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我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关于旅法华侨养老金事》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函转发给你们参考,并请你们转告所属的单位。

附:关于旅法华侨养老金事
外交部领事司:
近几年来,有不少旅法华侨回国养老,他们每季度在法国领取养老金。他们领取养老金的手续是由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生存证明(或健康证明),由我们翻译认证后寄给法国养老金机关。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有好多归侨不能及时收到养老金,他们经常来信催问。经我们查对及与法国养老金机关联系,其主要原因是我公证机关给归侨出具的生存证明在时间上与法方要求的不相符合。法方的规定是每一季度的第2个月的20日以及20日以后出具的证明有效,即第一季度2月20日,第二季度5月20日,第三季度8月20日,第四季度11月20日。在时间上提前一天也是无效的。比如第一季度出具证明的时间应是2月20日及2月20日以后,如出具的日期是2月19日则无效。对于这种情况,我们曾多次给有关归侨写信,要他们按照法方规定的日期出具证明。多数归侨能照法方的要求出具证明,但是,还有为数不少的归侨常常还是不按法方规定的日期出具证明。这样既影响了归侨的生活,又给对外交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归侨不能及时收到养老金的另一原因是没有每年给法养老金机关寄来定居证明。有些归侨也往往忘记要求出具该项证明。法养老金机关的要求是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每年年初。我们希望各地公证机关按照法养老金机关要求的日期出具生存证明,并在每年年初出具定居证明。
另外,我有些公证机关给华侨出具的证明页数很多,还系有带公证机关钢印的红绸带。这些证明寄到我部后,我们只是把其中有证明的一页取出,翻译认证后寄给法养老金机关,其余的都无用。故我们建议各种公证机关在给华侨出具生存证明及定居证明时只要做在一张质量比较好的纸上加盖公章即可,而不要加上封面、封底及白页并装订成本。这样即简化了公证机关的工作,又为国家节省了纸张。以上意见能否抄各有关公证处,请领事司酌定。
驻法使馆领事部
1974年5月6日
附件:拟需转抄的有关公证机关名单:
北京市公证处
河北省静海县人民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阳春县人民法院
广州市公证处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瑞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乐清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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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乞讨权及设置禁乞区是否违宪兼论其他

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胡文苑


日前,读到一位作者刊登的文章论在城市设置禁乞区是否是侵犯了行乞者的宪法权利,是否是违宪行为,觉得很有意思,有必要认真的作一个法律评价,因为涉及民权的案子,历来都是法律人争议的焦点,对这话题展开的本身就是有意义的,是对中国宪政理论的一大丰富,在前面谈及的那位作者文章中引述了大量现行法律试图证明在城市设置禁乞区并不违反宪法,我以为单就用法律规范来证明一个事实结论,本身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法律规范无非是各方利益博弈后的文字表述。如果单是堆砌法律条文来证明结论的话,就会陷于形式逻辑的循环论证中。作为一个法律评价,特别是涉及人权的案例,应该是站在理性的立场,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用辨证的法律思维,去阐释事实观点后的法理性基础,只有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是闪烁着法律人智慧光辉的论断。本文试图从另一个角度出发,阐述如何看待乞讨权及禁乞区是否违宪的问题。
勿庸置疑的是乞讨作为一种法定的权益,似乎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但是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我认为还是有一定的法律价值。我们评价一种社会行为是否应该受到社会的保护抑或社会的限制、约束及至制裁,关键就在于这种行为会带来什么样的社会效益。当对一个行为的选择成为权利,一定是因为大家看清了,这种权利对社会利大于弊,如果弊大于利,则不称之为权利,而权利真正的意谓就是自由,即有为或不为的自由,有不容他人侵犯,和受到侵害时有权得到救济的权利。而划定公民自由总的原则在于公民自由边界范围的界定是各方利益最大化,降低各方博弈成本的结果,公民超出自由范围,就势必会带来其他人利益受损,必会受到全社会力量的打击。如果在自由范围内行事,则其他人的利益和公民自身的利益均可得到保护,产生最优的结果,达成最高的效用。同样如果公众或其他人的权利边界侵犯到公民个人的领域,势必会损害个人的利益,遭致个人强力反击。只有在公众或其他人退回到自己的权利边界运行自己的权利,才能使公民个人与公众、他人在社会活动中效用最大,达到经济学中帕累托最优的境界。
而划定公民自由范围的方式,学界主流的伯林式自由圈有以下三个判断标准:
一、如果公民的行为没有影响、损害其他人,这种行为就应该划定为伯林式自由从而受到保护。这里最有名的案例就是陕西延安的夫妻在家观看黄碟案,国外最近的一个例子就是英国有一对工程师夫妇长期在家里坚持天体运动,男主人经常一丝不挂在家里的庭院修剪园艺作品。虽然女儿为此曾有一段时间不敢带男朋友回家,但总的说来,该夫妇的行为并没有影响损害其他人。生活中男同胞单身的都有这样的经历,例如:一个月不洗衣服,不刷碗,只是到了追求异性时,衣服才换洗的特别勤快。这也是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与他人无涉。还有一个一致公认的宪法权利即宗教信仰自由。
我们认为只要一个人的行为没有损害和影响其他人就应该保护,因为只有这样,在这个限度范围内每个人个人意愿可以得到充分表达,有利于充分发挥其自身的体能和才智,使每个人都成为社会进步的发动机。每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促进了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而这种状态正是古典经济学所阐述的“看不见的手”原理所描述的那样,使每个社会成员受益。
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对他人产生损害和影响,就应该有消极自由,这个规范对每个成员都利大于弊的,也是整个社会谋求双赢的制度性保障。
但是如果出于个人的心智不健全或侥幸心理,他的行为虽不危及他人,但是将会对其造成自身也无法预想的效果,社会的强制力必须予以介入,介入的理由在于对人生命的终极关怀,如交通法规定司机和副驾驶座上的乘客必须系上安全带。
二、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别人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是物质上或人身权益上的,则此行为不属伯林式自由的范围。
这类例子很多,如打架斗殴,招投标中的串标行为,如果社会不加禁止,社会没有一套游戏规则、价值体系的话,那么每个人为维护自身的权利,势必自行自力救济,那么社会就会动荡,就会陷入霍布斯所说的“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战争”。所以有必要形成一个统一力量来执行统一规范即前述的游戏规则,大家按牌理出牌,不按牌理打的,那社会就应强制纠错。社会大众选择这么一个力量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也是保护了自己,因为安全感是一个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三、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别人造成了冒犯,则应仔细斟酌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伯林式自由。
在不侵犯他人权益和侵犯他人权益之间有个中间地带,我们称之为冒犯,如在家里放音乐,音量很大,要不要加以限制;在你面前吐痰,要不要制裁。对于冒犯的定义,一般认为,行为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伤害到别人的肉体、人身安全,而是出于自己的生活习惯、宗教信仰,民族感情或生活方式的选择,但他们的行为确实令人不悦,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了自身的利益,但又同时破坏了其他人的利益。
我想乞讨大概就属于冒犯的一类,首先它是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但它同时可能又侵犯到其他人的利益,如令人感到不悦,觉得很脏(大部分乞讨者蓬头垢面),有时候还影响通行,利用了人们的善良之心,等等。所以一方面,对冒犯的行为一定要做出某种禁止,否则,受到束缚少了,大家出格的事可能就多了,受到冒犯的机会就多。另一方面,这种禁止范围不能很大,否则是对人权利自由的极大干预。
所以对于冒犯行为是否做出禁止,一定要根据它影响的利益来区分,具体到乞讨行为。如果乞讨者在重要场所,如天安门广场、国家机关门前、重要的交通干道上进行乞讨,就应该禁止,因为它影响到国家的尊严,交通秩序的畅通,影响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此种利益是现实的,并不是臆测。但是如果乞讨行为发生在背街小巷,或是交通并不繁忙的街道,我们就应该容忍乞讨行为的存在。因为在此公众的利益并不突出,而社会应当容忍乞讨者自由的存在,毕竟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虽不值得提倡,但作为个人自由的一部分应予保留,否则,更为基本的权利也会随着乞讨行为的禁止而渐离我们而去。
如果乞讨行为是强行索要,那么这种乞讨行为也是应加以禁止的。因为这种冒犯行为让人家难以避开,而且冒犯程度很大,对他人也没有任何益处,而且是持故意的心态,故应严加禁止,但是如果乞讨者是安静的在那乞讨,则社会应当容忍他行为的存在,因为它给了实施者选择权,有权施与不施。
那么乞讨既然在一定程度范围内应得到社会的容忍,那么,政府通过行政立法在一定的范围内划出禁乞区是否违法了宪法呢?我们从违宪审查原则出发,审查该项行政立法的合宪性问题。一般来说,立法合宪性审查程序为:(1)审查行政立法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我认为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划定禁乞区有正当性,理由在于在国家机关所在地、重要的国家象征场所如天安门、军事机关、领事馆、交通枢纽及干道划定禁乞区,有助于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和国家的尊严,其正当性不言而喻。(2)如果行政立法目的具有正当性,那么就对立法为实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的正当性进行审查;一般来说,划定禁乞区后,如果乞讨者强行要在禁乞区乞讨,一般采取的手段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强制措施如强制带离,处罚手段有警告、治安拘留等。我认为在教育无效,采取以上手段作为制度性的保障措施来说,具有正当性。首先,手段具有有效性,效率很高,马上可以实现立法的目的;其次,没有超过相对人承受范围。(3)第三个审查标准就是如果立法所采取的手段具有正当性,那么就对立法目的与立法手段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因果关系”一般采取以下三种判断标准:(1)严格审查标准,在此标准下,该特定立法所欲达成的利益(立法目的)若不是最实质重要的利益,或者政府为达成该立法所设定的目的所选择的手段与该实质重要利益之间未具有严密关联性,则该立法通常会被认为违宪。(2)中度审查标准。在此标准下,该立法所要达成的目的虽不必为实质重要利益,但至少必须是重要的利益,而且该立法所选择的手段必须和该利益之间具有充分的关联性。(3)合理性审查标准。在此审查标准下,只要立法或立法手段未基于任何弱势群体作为分类标准,同时也不违背任何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则只要具有合理正当的立法目的,且其所选择的手段与该目的之间具有合理的关联,则该立法即合宪。
我认为,在一定范围内划定禁乞区应适用中度审查标准,政府立法划定禁乞区,为维护国家尊严和社会公共交通的通畅,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虽不及保障基本人权那样具有实质重要的利益。但它关系到重要的利益,而且立法所选择的手段如强制带离、警告、治安拘留等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措施是实现立法目的重要的制度性保障,具有充分的重要关联。
故禁乞区的合宪性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但是我们一定要注意禁乞区的划定范围不能无限的扩大,一定要在重要的目标和关乎重要公共利益的区域,还有保障禁乞区选择的行政措施一定要适当,否则,就很容易造成违宪。一定要树立公权的权限边界意识。

参考文献:《如何确定伯林式自由的界线》张晓群
《违宪审查原则论》 胡肖华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7日公布 2002年3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有关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和水污染源的监测监督;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核发排污许可证,征收排污费;
(五)控制重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运营;
(七)查处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规划、水利、建设、林业、城管、工商、农业、国土、交通、乡长等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优先保护饮用水源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在分界处设立界桩、界碑、公示牌、警戒线等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破坏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
(二)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破坏植被、湿地、水生生物;
(五)挖煤采矿、修建坟墓、开山取石;
(六)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废弃物;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八条 除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污水;
(三)设置油库和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四)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及污水渠道;
(五)放养禽畜,从事网箱水产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捕捞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建成的宾馆、度假村、饭店、旅馆等,未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应限期建设;已建成的,应投入使用;未建设或建成不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煤窑,由批准开办的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限期关闭;堆弃的煤矸石由堆弃煤矸石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的废水由排放的企业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对农村水井等饮用水源,应根据实际,采取保护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水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标排放污水;
(二)擅自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或倾倒酸碱液、有毒有害液体、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清洗装储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采用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选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按期达到要求。
第十五条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应限期治理;超过期限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生活小区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生活集中区,应逐步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
城镇污水处理率应逐年提高,达到规定比例。2005年城市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2010年应不低于70%。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75%以上,其中金阳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100%。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须符合接纳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核定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费应保本微利。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建立自动水质监测系统,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出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建立中水回用系统。
居民小区应逐步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控制。排污单位应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无力监测的,可委托具有资格证书的监测单位监测。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实行饮用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每旬应向社会公布一次;水环境质量应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的界桩、界碑、公示牌、警戒线等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关闭;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改正,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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