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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2:13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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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汽车维修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
第六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活动,是指营业性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下简称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市场实行宏观调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业的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建设、公安、财政、税务、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优质服务,遵守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技术经济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始得营业。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三个月以内的,须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范围或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在十五日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每年应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以及行包运输;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货运、集装箱货运和包车货运。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必须携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十三条 旅客运输、货物零担运输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营运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变更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车、零担货运班车和特种货运车应悬挂统一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标志牌和价目表。
第十五条 客运班车应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在始发站依次载客发车;旅游班车应按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发车点或旅游点停靠。
客运经营者应遵纪守法,文明行车,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将旅客转与其他承运人,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车辆进入城市,应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跨出市区、郊区经营客运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根据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应依法订立运输合同。
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和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承运危险货物的经营者必须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维修运输车辆,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不得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到交通征费稽查站以及汽车停车站(场)和维修站(厂)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汽车维修
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内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搬运装卸。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经营者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他人货物损毁、人身伤害的,托运人、收货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经营者订立维修合同。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汽车的维修,由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经营者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修理厂家。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七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在经营中发生货损、货差时,应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有效期限和保管要求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场、站的设置应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
第三十一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进行宏观方面的行业管理。
申领驾驶证的人员,在汽车驾驶学校培训合格后,由公安机关考核发证。

第六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业价格,国家和省定价的按规定执行;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定价,并报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车籍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客运线路牌等营运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和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营运的;
(二)客运车辆、货运零担班车和特种货物运输车不按规定悬挂统一标志的;
(三)客运经营者中途无故将旅客转与他人运送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强装强卸、垄断维修业务、强行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其终止道路运输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道路运输规费的,责令其补交,并处应缴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经检查发现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应中止其运行,妥善处理其运送的旅客或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承运危险货物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妥善运送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倒卖或使用伪造、转让道路运输票据及其有关证件、标志的,应没收票据、证件、标志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检测车辆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业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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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发改[2011]55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有关经营单位: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制定《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并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有关执法工作。
  第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和价格手册,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第五条 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已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或者张贴价目表,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性质、房屋性质、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每套在售商品房销售情况以及销售状态、楼号、楼层、房号、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单价,每套销售总价。
  (三)销售地下停车位的,应标明每个在售车位的面积和销售总价。
  (四)销售商品房有优惠的应标示折扣幅度及享受折扣的条件。
  (五)销售存量房,应标示房源具体区域位置、土地使用起止年限、结构、户型、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代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六)应标示本单位服务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使用价格手册的形式,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批准日期。
  (二)每套商品房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三)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五)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六)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服务应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第八条 对已完成销售的新建商品房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予以明确标示。
  对已完成销售的存量房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及时撤下相关房源信息。
  第九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以及在项目说明书、销售推介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对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的承诺,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市、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中介管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中介管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时期,一些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乘劳动力市场中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力较多,求职心切之机违法违规经营。有的利用虚假信息进行欺诈,有的超标准收费,还有一些非法职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这些情况严重扰乱了劳动力市场秩序
,损害了求职者利益,造成了恶劣影响。为了加强对劳动力市场职业中介活动的管理,我部决定于春节前后,配合下岗职工再就业及做好民工有序流动工作,集中力量对全国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内容
在清理整顿中,以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及各种非法职业中介行为为重点,依法进行查处。
(一)对违反《职业介绍规定》和当地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成立的非法职业介绍机构要坚决取缔;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以信息公司或咨询公司、劳务公司、家政服务公司等名义,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各种组织,提请工商等部门坚决制止,对其中符合条件的,重新审定,补办各种手续;
(三)对违反《职业介绍规定》和当地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在职业中介活动中利用虚假信息、或与用人单位相互勾结进行欺诈,以及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一律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对收费不规范,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的,要责令改正,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五)对不符合从事职业中介条件以及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服务标准不规范及服务实效差的,要责令停业或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对从业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的,限期达到持证上岗的要求。
对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及各种非法职业中介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介予以曝光,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各地要注意发现和树立一批合法经营且成绩突出的社会团体或其他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的典型,并通过有关媒介进行宣
传,引导职业中介服务健康发展。
二、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就业管理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共同进行。各地要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制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抽调有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小组,与当地工商、公安等部门配合,以城市为重点进行清理整顿。

清理整顿工作,各地可结合对职业中介机构年检工作同步进行,实行各地区自查与全国性抽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行具体指导,掌握清理整顿工作进度,组织专门人员有针对性地对重点地区、重点问题进行全面检查,不留死角。在各地检查基础
上,我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部分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清理整顿工作要与加强宣传结合起来进行。各地要将劳动力市场职业中介的清理整顿工作作为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以及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集中时间,将合法职业中介机构的标准及服务规范,有组织、有步骤地通过各种报刊、广播、电视、橱窗、宣传画等宣传媒介
和途径,运用多种方式、方法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形成社会共识,使广大求职者提高对非法职业中介组织的甄别能力,防止上当受骗。
三、清理整顿工作时间安排
(一)1999年1月20日前,各地成立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的动员、宣传,进行部署安排。
(二)1999年3月底前,各地按照上述内容,完成自查及全面检查工作,并将清理整顿工作情况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
(三)1999年4月上旬,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完成对重点问题及重点地区的核查工作,核查面要达到30%以上,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分别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和法制司。
(四)1999年4月底前,我部完成对部分地区的抽查工作,并对全国劳动力市场职业中介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总结。
各地要以此次清理整顿活动为契机,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规划和管理,制定职业介绍工作的管理规则,从严掌握职业中介组织及从业人员资格的审定。要对非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中介机构建立定期检查、报送报表、联系指导等制度。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投诉站(点)和公开举
报电话。各职业中介机构都要在显著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举报电话、收费标准及各种规章制度。清理整顿工作要制度化、经常化、保持劳动力市场的良好秩序。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素质,树立起公共服务部门的良好
形象。
附件: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情况统计表(略)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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