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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4:46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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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办理林地权属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管理林地地籍;
(三)负责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
(四)负责林地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变化;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土地、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颁发的有关山林权证书仍然有效。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林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四)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或者资格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线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地物标志明确。
对具备前款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告原林权证作废;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
变更或者注销林权证的费用以及因权属登记错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人民政府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违反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划应当将林地确定为生态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并按用途划分为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苗圃地。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立林地界桩(标)。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
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保护标志,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对天然林区实行特殊保护,严禁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限期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和采石、取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林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规划利用,并补充面积相当的宜林地还林。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连续两年不植树造林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林地。
第二十五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权流转变更登记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林地流转合同。
第二十七条 林地承包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在集体林地成片开发利用中,对个别承包户经营的林地,确需进行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调整林地给该承包经营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评估意见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投资利用林地造林营林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提交林地利用设计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凡投资使用林地营林造林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各类建设工程征用或占用林地。
征用或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经逐级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
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申请征用、占用林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属凭证;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受理使用林地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对建设用地申请未被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申请获批准的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补偿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
1、用材林林地按主伐期产值的4至6倍补偿;
2、经济林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当地经济林林地、苗圃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3、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3倍补偿;
4、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70%至90%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2、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3、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
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山区农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或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补偿费用。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归还林地,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截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
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侵占林地,或者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作出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
(三)无权、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挪用、挤占、截留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必须全额退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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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案件查办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


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案件查办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监察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4号)和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74号)要求,各地认真组织落实,积极开展自查自纠和执法检查,严肃查办大案要案,取得了一定成效。

根据对各地上报情况的统计,截至目前全国共立案85件,其中行政案件76件,刑事案件9件;处罚违法违规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61家,其中依法吊销、注销采供血机构6家;规划调整关闭采供血机构46家;对50余名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党纪政纪责任追究;抓获涉嫌刑事犯罪人员23人,其中检察机关正式批捕13人,取保候审5人,刑事拘留2人,3人正在检察院审理起诉之中。上述措施和行动有力地推进了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对规范采供血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不平衡,有的地方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各成员部门之间配合不力,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工作机制不够健全,致使专项整治工作中信息沟通不畅,案件调查移送不及时,查处不力,影响了对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和效果。

为进一步加强案件查处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和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配合,进一步增强整治合力

开展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是国务院规范采供血工作秩序的重大举措,各级卫生、公安、监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定要从打击非法采供血和保障血液制品安全的大局出发,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联合执法。各部门要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互通案件线索和办理进展情况,准确、及时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切实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提高工作效率,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加大案件查办力度

目前专项整治工作已进入关键时期,直接关系到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效,要进一步发动群众,掌握案件线索,加强案件查处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采供血各个环节的监管,重点加强血源管理,血液质量控制,规范采供血行为,狠抓冒名顶替献血,杜绝跨区域、超量频繁采集原料血浆行为。对血源管理混乱、违规操作等问题要限期整改,对不符合规定设立和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要依法坚决予以关闭。从前一阶段各地专项整治案件查处情况看,专项整治期间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仍然有一些医疗机构(尤其是偏远地区的基层医疗机构),在不具备任何检测条件的情况下,擅自非法自采自供临床用血。各地要坚决杜绝上述行为,重视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监督,组织人员对医疗机构(尤其是偏远地区的基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进行拉网式检查,杜绝医疗机构的非法自采自供血液行为,消除血液安全隐患。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式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等违法犯罪分子作为工作重点,坚决取缔非法采供血液和原料血浆的窝点。加强案件侦办工作,对构成刑事案件的,迅速立案侦办,对涉嫌犯罪的,尽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有关违纪违法案件,严肃责任追究,维护行政纪律。对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交的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违法案件要认真调查处理;对不重视专项整治、工作不力或推诿扯皮,造成采供血机构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的,要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严肃查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包庇、纵容、支持非法采供血的案件。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跟踪检查,及时查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法采集、收购原料血浆的行为,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

三、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发现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全国专项整治办公室已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拟在年内对部分省市非法采供血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加强打击血液违法犯罪的司法解释工作。各地在案件查处工作中,该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要及时移送,争取司法部门早介入,尽快进入司法程序。

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凡是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在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要向人民检察院备案;公安机关在接到其他部门案件材料和建议后,要及时进行审查,对应立案侦查的,应及时立案,并通知原移送单位;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说明理由并将材料退回原移送单位。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及原料血浆问题的,要及时沟通情况,联手查清污染血浆的来源和去向,控制危害传播。

四、建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案件查处情况

各级卫生、公安、监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加强信息沟通,共同研究非法采供血液(浆)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提出对策。卫生部门要发挥好牵头作用,及时将整治工作情况向政府领导汇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互通工作情况,统一认识,协调解决疑难问题。有关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和结案之后,要及时向当地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通报有关案件情况。各省(区、市)直辖市专项整治办公室要向全国专项整治办公室报送有关案件详细的调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卫 生 部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对图书发行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劳动部


关于对图书发行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出版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图书发行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形成了一个以国有书店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多条流通渠道、多种购销形式的图书流通体系。目前,全国图书发行从业人员已达到24万人。图书发行行业不仅是流通领域的一项产业,更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图书发行工作既是一项宣传教育工作,又是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精神食粮的服务工作,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图书发行工作的行业特点要求图书发行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鉴于图书发行工作的特殊性,劳动部批准图书发行员工种为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工种,并列为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为提高图书发行员队伍整体素质,建立稳定、良好的图书市场秩序,根据《劳动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方案以及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89〕新出发字第991)文件精神和劳动部关于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图书发行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定对象
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等从事图书批发、零售工作的人员及其他自愿参加图书发行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
图书发行员职业资格分初、中、高三个等级,参加各等级图书发行员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图书发行员)》规定的申报条件。
三、鉴定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图书发行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新闻出版)》和图书发行员资格鉴定的统一教材,分别确定初、中、高三个等级图书发行员资格鉴定内容。
四、鉴定方式
针对初、中、高级图书发行员的不同鉴定要求,分别进行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要求采取笔试闭卷考试方式,操作技能要求进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成绩采取百分制,六十分为及格,两项考核均及格为本等级鉴定合格。
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五、组织实施
图书发行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在劳动部、新闻出版署统一领导下,按照《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劳培司字〔1996〕58号)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为保证鉴定工作质量和证书的严肃性,对图书发行员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规范、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鉴定、统一证书、统一印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新闻出版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书店图书发行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资格鉴定工作。
私营、个体书店(摊)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191号)文件执行。
各地区新闻出版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具体负责考务和鉴定工作。
六、职业资格
经考核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图书发行员,即获得图书发行员从业资格,可以从事图书发行工作;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图书发行员,即获得图书发行员执业资格,可以依法独立开业。
申报图书发行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新闻出版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站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进行考核鉴定。
七、监督检查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且已从业多年的人员,限期参加培训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资格证书。从2000年起,图书发行员必须持证上岗。
根据《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89〕新出发字第991),县级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审核私营、个体书店(摊)开业申请时,对没有获得中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的,不予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推荐办理图书发行人员就业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按本通知执行。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图书发行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定期检查。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招收录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国家关于图书发行有关法规和规章,参与“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以及严重违反图书发行职业道德者,不得授予图书发行员资格证书,并永远不得从事图书发行工作;获得资格证书后有上述行为者,由新闻出版和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图书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八、工作要求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鉴定机构应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图书发行员的资格鉴定工作要积极提供指导与服务。
请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共同做好图书发行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不断提高图书发行从业人员的素质,规范图书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广大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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