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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06:15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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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6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械工业科学技术的发展, 适应国民经济发展新形势和国内、外两个市场的需要,增强企业技术进步的实力, 促进机械工业新产品开发,加速企业调整产品结构的步伐,实现科学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新产品设计、试制、批产、 用户服务等环节的计划与管理,必须建立新产品试制管理体系。按照生产一代、试制一代、 预研(储备)一代的规律,大力推进新产品的科研、开发和生产。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机械工业企业、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

第二章 新产品定义及开发程序
第三条 新产品系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结构、 新制造工艺或新材料等研制成的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 从而在技术性能和使用功能上有显著提高的产品。
第四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安排的新产品必须符合产品发展趋势和国家技术发展政策以及国民经济需要,具有先进性和实用性, 有明显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特征:
(一)采用微电子技术,新发明专利, 新材料或新的设计构思而开发的产品;
(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而消化吸收国产化(或合作生产)及创新的产品;
(三)比老产品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重大改进, 技术性能明显改善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
(四)根据某一基型产品原理和结构而派生研制的新系列或补齐系列的产品;
(五)根据工程或用户需要而研制开发的重大专用产品;
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且属于全国第一次试制生产的新产品, 其技术水平为国内先进或国际水平的新产品, 均可申请列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五条 凡属于采用进口散件组装的新产品, 不能列入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六条 新产品开发大致分四个阶段:
(一)计划决策阶段:包括市场调查、产品发展规划(建议)、 新产品发展计划任务书等;
(二)设计试制阶段:包括方案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设计、 试验研究、样机试制、样机试验、样机鉴定等;
(三)批试生产阶段:包括小批量试生产、小批量鉴定、 试销服务、正式生产等。
(四)销售服务阶段:包括初期销售服务、定期用户服务、 长期运行情况调查等。
第七条 新产品试制管理由新产品立项调研、设计、试验、试制、 样机鉴定、批试鉴定、投产、考核、奖励等环节组成。 新产品试制计划应由各级科技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企业以科技部门为主, 会同生产部门进行管理和组织实施,重点是计划决策、设计试制、批试生产三阶段, 而销售服务阶段原则上由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实行部、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主管厅局、公司(以下简称省市厅局),企业三级管理。
第九条 各机械工业企、 事业单位根据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国家级新产品开发指南及机械工业科技发展规划, 并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及企业发展方向,每年编制本单位的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十条 企业新产品开发应建立厂长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负责制,组织管理和实施。并严格按照新产品开发程序执行, 新产品设计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积极采用现代设计方法, 加强试验研究,新产品的批试主要是验证工艺和工艺装备,提高产品可靠性。
第十—条 各省市厅局根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新产品试制计划, 结合地方科技发展规划及优势,每年制订本地方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十二条 各省市厅局应严格和完善新产品试制计划管理和考核办法,并指导所属企、事业单位安排好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十三条 部科技司负责编制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 优先安排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科技攻关和重大技术开发项目的有关产品;
(二)机械工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级新产品开发指南列入的产品;
(三)高新技术附加价值高的产品;
(四)出口创汇,替代进口或大量节约能源、材料的产品。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计划原则上只安排具有生产能力的企、 事业单位进行新产品试制,每种产品只安排一个单位承担试制。
第十四条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包括A、B两类, 并实行分类管理。
(一)凡企、 事业单位承担的国家重点专项(如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 国家重大成套技术装备项目等)以及部科技基金项目,国家和部其他专项重点项目中的机械新产品,为A类产品。以部各专项归口部门为主,进行项目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经费管理和鉴定验收等组织管理工作。省市厅局协助部有关部门进行项目计划管理。
(二)凡企、 事业单位承担的地方重点专项(如地方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地方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等)和地方其他科技拨、 贷款计划支持的新产品,中央有关部委直接委托开发的新产品,及各企、 事业单位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而自筹资金研制开发的重点新产品,为B类产品。以各省市厅局为主,进行项目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经费和鉴定验收等组织管理工作。部直属单位仍以各行业司归口管理。
(三)机电部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的“国家级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和“国家级重大新产品试产计划”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和要求, 从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遴选。
第十五条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 部重点专项的发展规划与计划要求,结合各企、事业单位提出的产品发展规划和年度新产品试制计划,经与有关省市厅局协商,审定并落实国家、部的重点专项任务, 地方重点专项归口部门,负责审定并落实地方重点专项任务。
(二)审定并落实的A类产品,由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各有关司、办、基金会),按行业向部有关行业司提交“专项合同任务书”一份, 经各行业司审查、编号、汇总后,填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表》。
(三)凡申请列入部新产品试制计划的B类产品,均由企、事业单位经可行性研究后, 提出《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根据用户需要而安排的试制项目, 应附有与用户签订的技术合同或协议书)按隶属关系报送主管部门(地方企业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主管厅、局,直属单位报部有关司), 地方项目经省市厅局初审确认为全国第一次试制的新产品,并具有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技术水平后, 将其中一份《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按行业报有关司, 经行业司对所有申报项目审查、编号、汇总后,由行业司填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表》。
(四)各有关司审查、编号、 汇总后的《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表》,经科技司对A、B类新产品综合平衡,并商有关省市厅局, 最后由部审批下达。
(五)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一年下达一次。
第十六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信息管理由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科技部门和统计部门负责,并应逐步实行计算机辅助计划管理, 凡列入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的A、B类产品,各企、 事业单位必须逐项编报产品的计划进度和执行情况。
(一)列入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A类产品,各企、事业单位除按专项报表要求按期上报专项管理部门外,必须于每年7月5 日前将项目进展情况报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有关司、局、基金会)和所属省市厅局。计划中B类产品,由各企、事业单位每年7月5日前将计划进展情况报各省市厅局。每年1月15日前各企业将承担的A、B类产品及计划外产品完成情况,填写项目完成卡片,报省市厅局。直属单位直接报部各有关司。
(二)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和各省市厅局分别对A类产品统计汇总后,于每年7月15日前将A类产品计划进展情况汇总表报部科技司。 由部科技司审定公布。
(三)部各有关司和省市厅局应于每年1月25日前,将所属单位承担的A、B类产品及计划外重点产品完成卡, 审查整理后按行业分类报部科技司和各有关司,由科技司汇总编印发布。
第十七条 新产品试制必须经试验鉴定合格后, 方算完成试制计划和制成果。对于某些大型成套设备, 制造厂家缺乏整机或系统性能试验条件,而现场安装调试周期又较长时,其分散在各厂试制的单机、部件, 经试验检测合格后,可视为完成计划, 整机成套设备必须经工业性运行鉴定合格后,方能作为完成计划和科技成果。

第四章 新产品鉴定
第十八条 新产品鉴定应按照“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进行, 新产品在完成样机试制及检测试验和工业性运行考验合格的基础上,方可进行技术鉴定。样机鉴定合格, 且对鉴定时指出的必须改进的技术问题已得到解决,并由负责组织样机鉴定的部门审批后, 方能转入小批试制或正式投产。
第十九条 新产品鉴定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各种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专家评议鉴定会,由同行专家对新产品的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查、评价,并根据产品技术性能, 型式试验数据以及工业试运行(或试生产)情况进行技术鉴定,并由组织鉴定单位作出结论。 (二)检测鉴定:由部以上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技术指标进行样机测试,提出试验报告和评价。 (三)验收鉴定:专业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的产品,引进国外技术,国内又不具备测试条件的产品可由验收单位或国外有关公司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有关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并作出评价。
第二十条 计划中A类产品由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司、办、基金会)组织产品鉴定工作。计划中B类产品,由省市厅局负责组织产品鉴定。
第二十—条 新产品样机鉴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进行性能测试和试验, 并具有必要的工业运行报告(含现场试验报告或用户报告);
(二)具有完整的技术文件资料,包括计划任务书、技术总结、 成套设计图纸技术条件及有关说明,必要的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报告, 产品技术经济分析报告,试制总结,鉴定大纲等。
第二十二条 批量生产的新产品,在样机试制鉴定后, 应组织小批试生产,并鉴定,以验证工艺规程、工艺装备、检测方法等。 新产品批试鉴定(含生产定型)需具备的条件:
(一)通过样机鉴定,且批量生产的产品,经测试、工业运行, 达到原设计要求或合同要求,质量可靠;
(二)具有满足批量生产的工艺设备、装置和必要检测的设备;
(三)具备必要的技术文件。如技术总结报告,工艺文件、 设计图纸及产品说明书,样机鉴定意见的修正报告,性能测试报告, 标准化审查、质量分析报告,技术经济分析报告,用户试用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未经新产品样机鉴定的新产品不得直接进入批试鉴定(或生产定型),对于专用性较强或市场需要量不大,且在工艺、 工装等方面与原产品基本相似的产品。样机鉴定和批试鉴定可合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 计划中的新产品属于量大面广且在工艺、 工装技术和设备方面难度较大,必须进行小批鉴定的产品,新产品批试鉴定工作, 原则上由各地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有条件的省市厅局可专列新产品批试鉴定计划进行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需鉴定的项目, 申请鉴定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组织鉴定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文件资料,经组织鉴定部门审定同意后, 方可进行鉴定。个别重大新产品需部组织鉴定的, 申请鉴定单位的地方主管部门应先行组织预鉴定,方可申报上级部门组织鉴定。新产品鉴定证书由部、省市厅、局组织鉴定部门或相应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负责颁发。
第二十六条 新产品鉴定资料要按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专项规定全部归档。

第五章 新产品试制经费及价格
第二十七条 新产品试制费用有以下渠道:
(一)国家地方重点专项拨、贷款;
(二)科技三项费用;
(三)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企业新产品试制基金;
(四)按销售额一定比例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五)新产品减免税;
(六)开发费摊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八条 新产品试制计划中A、B类产品的开发补助费, 系国家和地方下达的科技专项费用和科技三项费用,各级科技主管部门, 负责项目费用的申请、分配、下达、检查等管理工作, 主管财务部门负责经费的请领、拨付以及使用的监督,做好核算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凡属于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A、B类产品, 属国家和地方给予拨、贷款的项目,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20日前将科技拨、贷款年终核算表报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A类)及省市厅局(B类),逾期不报者,可视情况停拨下年度经费。
第三十条 凡列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的A、B类产品, 各企、 事业单位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和“国家级重大新产品试产计划”,享受新产品减免税的政策优惠。
第三十—条 新产品在试制、试生产阶段均可实行试销, 机电产品试销期一般为1~3年,各企、事业单位对列入部试制计划的新产品, 可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自行制定试销价格, 并报物价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再由有关部门制定正式价格。

第六章 新产品计划考核
第三十二条 新产品开发是企、事业单位技术进步的关键,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是国家计划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各企、 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一)机械工业大中型企业每一年或二年必须至少开发试制新产品一项以上,并完成投产。各企业新产品产值率一般应不低于15%~20 %(机电产品新产品生产周期为2~4年)。
(二)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承担的部新产品试制计划中的A、B 类产品,除因用户发生变化及发生不可抗拒客观原因,A类产品须征得部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审定同意,B类产品须征得地方省市厅、局审定同意进行调整外,一律纳入企、事业单位技术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三)企、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计划的考核, 由各省市厅局科技部门结合地方具体规定负责执行。直属单位,由部各有关司进行计划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机电部将根据各省市厅、局所属企、 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计划A、B类项目执行及完成情况, (包括信息报表)对各省市厅局进行综合考核。

第七章 新产品试制奖励
第三十四条 为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 提高计划管理水平,每年评选优秀新产品、优秀设计、 优秀管理部门和个人并授予部荣誉证书,报刊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 部科技进步成果奖(新产品部分)和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项目由部优秀新产品中推荐产生。 具体奖励办法见新产品试制计划奖励规定(另文发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精神要求, 结合本地方需要,制订相应的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以前颁发的有关新产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机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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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声音商标

一、引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9月2日公布了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其中第八条首次出现了关于“声音商标”的规定,一时间“声音商标“成为关注的热点。

现在日常生活当中,我们一听到电脑中的“敲门声”就知道是自己的QQ好友上线了。还有诺基亚手机铃声、苹果的手机铃声,我们一听就知道是什么产品的声音。这些声音都与其相关产品形成了紧密的联系和唯一的对应性,相关公众往往通过这些声音就可以识别出相关产品是什么。这说明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声音已经具有了显著性,可以作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

其实,在美国、法国、澳大利亚、土耳其和俄罗斯等许多国家声音商标都可以注册。美国“全国广播公司”就其广播服务注册了三声钟声的声音商标,美国著名的米高梅制片公司在电影片头狮子的吼叫声,相信许多许多中国的影迷都不会陌生,这也是该公司的商标之一。
2003年4月,香港商标法增加了对注册声音、气味、货品形状或包装以及集体商标和驰名商标的新规定,在香港已经可以注册的声音商标。2007年7月27日,香港商标注册处在其商标审查的内部工作手册中专设了一个章节,对声音商标的注册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5条规定,商标由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

但是,由于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认可声音商标,所以,像QQ上线的敲门声,恒源祥的三声“羊羊羊”童声都因为存在法律障碍而未获得注册。而这次的商标法修改,使声音商标的注册成为可能。而且,声音商标的获得注册对于盲人来说也是极有意义的事情,以后盲人通过耳朵也能进行购买或者消费一些服务了。 然而,由于声音商标的特殊性,怎么样的声音才能够注册声音商标,怎么注册,这都需要进一步的细化。
二、声音和声音的特性

声音是指由物体振动产生,以声波的形式传播,通过听觉所产生的印象。一般可以分为:自然的声音,人造的声音。自然的声音是指非人为产生的声音,人造的声音是指人为产生的声音。由于声音是以声波形式传播,通过听觉所产生的印象,它具有稍纵即逝的特性。而不像文字一样可以慢慢、仔细的查看,而且每个文字都有其特殊的形态,一般情况下一个字与另外一个字很容易区别(故意变形使一字像另一字,或者一些的确形似的文字除外)。由于,声音稍纵即逝、不如文字好识别的这些特性,所以,并不是任何声音都可以构成声音商标。

三、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声音商标的规定

声音商标虽然在我们的商标法中没有规定,但是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已经都有了规定,通过分析这些规定,我们能够看到什么样的声音可以注册声音商标。
美国《商标审查程序手册》第1202条第15项将声音商标定义为:以听觉的方式来区别商品来源,包括一连串的声音、音阶、音乐曲调或是包含词语的音乐。我国台湾地区在《立体、颜色及声音商标审查基准》第4条第1项将声音商标定义为:所谓声音商标,指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声音。例如:具识别性之简短广告歌曲、旋律、人说话的声音、钟声、铃声或动物的叫声等。2007年7月27日,香港商标注册处在其商标审查的内部工作手册中专设一章节,对声音商标的注册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要求: 指出申请声音商标注册时,描述声音商标的材料要清晰、明确、独立、客观、且能持续一段时间,要让人容易识别和理解。仅仅说某个声音商标由一段特定的音乐组成,或者仅仅列举了几个音符不能满足条件,用音符和音部记号组成的音乐小节的形式来表示一段音乐的曲调和顿歇,则是可以被接受的对声音商标的描述方式;如果使用文字说明的办法表述声音商标,一定要附加乐谱。

四、声音商标的概念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什么声音可以注册商标是有一定标准的,这对我们下一步具体细化声音商标的注册具有极好的借鉴作用。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想要申请商标的声音,首先要符合商标的本质特性:即具有显著性。只有具有识别产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声音,才可以作为声音商标。这样就排除了那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声音,如婴儿的啼哭声注册在婴儿用品、服务上就不具有显著性。 其次,要具有一定的长度,而又不能太长,比如一段歌曲可以注册为声音商标,但是一整首歌就不能注册为一首歌;一支曲子可以注册为声音商标,可是一整首曲子就无法注册为声音商标;单田芳的评书的几句话可能注册为声音商标,但是整个评书也无法注册为声音商标,当然它们可以由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对于太短的声音由于很难具有显著性,比如滴的一下的声音,由于其太快,相关公众无法分辨,因此,也不能注册为声音商标。

综上,笔者认为,声音商标就是指由声音作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区别的商标。因此,具有显著性,可以让相关公众进行识别,从而区分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声音,才可以申请注册为声音商标。商标法的修改,使声音商标可以注册,这可以使腾讯、恒源祥等需要使用声音作为商标的企业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从而避免其他人侵权。为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产生、壮大保驾护航。



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

新出字〔201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的持续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出版物网络发行行为,现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4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通过网络发行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下简称网络发行)作为出版物发行的新方式,以其交易成本低、流通效率高、销售范围广、服务方便等优势受到了社会和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鼓励、支持通过网络依法销售各种内容健康的出版物,并实施积极的扶植政策,促进网络发行的健康发展。
  网络书店的设立,不受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规划的数量限制。
  二、建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网络书店,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或者以其他形式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均须依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网络发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零售的单位,应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其中,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二)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批发的企业,应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其中,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三)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总发行的企业,参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相关条款,并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四)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零售单位和已经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零售单位在批准经营范围内开展网络发行,应自开展网络发行30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后加注“网络发行”字样。
  (五)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开展网络发行按照《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开展网络发行按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四、经批准从事网络发行的企业和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在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后加注“网络发行”字样,同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自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从事网络发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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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
  (三)侵犯知识产权的出版物;
  (四)未经批准进口的出版物。
  (五)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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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建立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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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在国内正式运营且至今仍从事网络发行的,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到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范经营活动。逾期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而仍从事网络发行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依法取缔,并提交公安、工商、电信主管部门关闭违法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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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辖区内网络发行的管理,引导相关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守法经营,促进网络发行的健康发展。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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