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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对合并和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6:50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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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对合并和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对合并和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的通知

2001年9月20日 会协[2001]226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合并,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在上规模的同时业务上水平、管理上层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对合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检查的对象和目的
(一)检查的对象:脱钩改制后至2001年7月1日前合并和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
(二)检查的目的:通过检查促进事务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将合并工作落到实处,真正做到同一利益共同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二、 检查的依据及重点
(一)检查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等。
(二)检查的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并后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情况;
2.合并后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注册会计师及业务开展情况;
3.合并后分所设立的情况;
4.合并后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 检查的方法及步骤
(一)检查的方法:事务所自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检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重点抽查。
(二)检查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1年9月20日至9月30日,会计师事务所自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级注协报送有关材料一式两份。
1.事务所应报送以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件1);
(2)《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基本情况表》(附件2),会计师事务所在填写此表时,应包括各分所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
(3)合并后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
(4)被合并方注销批文复印件、注销工商登记的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5)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复印件(包括用人、财务、分配等方面);
(6)事务所对分所授权书复印件;
(7)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复印件;
(8)省级注协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2.分所报送的材料:
(1)《分所基本情况表》(附件3);
(2)《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基本情况表》(附件2);
(3)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
(4)合并方注销批文复印件和注销工商登记的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5)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复印件;
(6)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复印件(包括用人、财务、分配等方面);
(7)事务所对分所授权书的复印件;
(8)省级注协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阶段,10月8日至10月19日,省级注协对内的事务所、分所进行检查,并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以下材料:
1.专项检查工作汇报;
2.省内事务所及分所所报材料一份;
3.《合并事务所汇总表》(附件4);
4.《省内分所汇总表》(附件5)。
第三阶段,10月22日至10月31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同省级注协,对事务所及分所进行重点抽查。
四、为了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省级注协要及时布置检查工作,对检查范围内的事务所及分所进行动员,确保这次专项检查按时完成。
五、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检查过程中不做处理。各省级注协应在检查工作完成后,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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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9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月24日

              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
  对违反测绘法律、法规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规划由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的测绘规划,制定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
  (一)等级在5″以上、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100平方公里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5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比例尺为1/500、1/1000、1/2000,图纸在1幅(50cm×50cm)以上省管限额以下;比例尺为1/5000、1/10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地形测量(带状图按累计面积计算);
  (三)面积在1万(含1万)平方米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
  (四)竣工测量。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带状图按累计面积计算);主要道路及两侧各15米范围以内的管道、线路测量;街坊、庭院内长度100米以上的各种管线测量;
  (五)主要道路及两侧建筑物、重点工程、小区建设的验线测量;
  (六)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测绘项目;
  (七)市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八)市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测绘项目。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由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市区内的测绘项目由有关专业部门管理,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职责范围外本行政区域内的其它测绘项目。


  第八条 凡在我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自治县、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管范围外的区域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凡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与房测绘、市以上重点测绘项目和跨系统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测绘资格认证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是法人单位或独立建制单位。
  持证单位和个人涂改、转借《测绘资格证书》或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外省、市测绘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复印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测绘项目需进行招、投标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常用仪器按照有关规定检测。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名称、人员及仪器设备变动,应及时申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认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 测绘成果和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测绘项目分级管理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技术总结报告、验收报告。
  政府组织抗震、抢险、救灾或进行公益事业建设需用测绘成果时,各权属单位应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测绘成果,经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加盖质量检验章后方可使用。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规定收取检查验收费。对非经营性测绘项目,免收检查验收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随时抽检各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接收、整理、保管、提供和监督使用,并协助保密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条 凡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地图,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出版各类地图,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和点之记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定期向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测量标志权属单位应经常对本部门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围栏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1000米范围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八)在标志用地范围外栽树、建造构筑物影响测量标志通视。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擅自拆迁,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必须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执行拆迁。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标志费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 使用测量标志,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元旦春节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元旦春节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2003年元旦、春节将至,为加强节日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卫生安全管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度过喜庆、祥和的元旦和新春佳节,我部决定在全国开展一次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集中整治行动。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把这次集中整治作为以实际行动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重要举措,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真正站在广大消费者的立场,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饲料、兽(渔)药质量监管,保证饲料、兽(渔)药安全

各地要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开展饲料、兽药、渔药质量监督检查。在完成国家质量检测任务的同时,要加大对本地区饲料、兽药、渔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监管力度。要结合本地市场的特点,对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有针对性地开展一次拉网式突击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饲料、兽药、渔药,要坚决依法处理,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依法处罚并及时向社会曝光。各地要按照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27号公告和《饲料及畜产品中“瘦肉精”等违禁药品专项整治计划》(农牧发[2002]27号)精神,依照我部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品种目录》和《食用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加强饲料、兽药、渔药生产环节监管,对不执行上述规定的饲料、兽药、渔药生产、经营企业,要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对非法企业,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大力加强饲料、兽(渔)药使用和生产环境监管,坚决打击非法使用“瘦肉精”、“氯霉素”等违禁药品的行为

各地要依法加强畜禽饲养和水产品养殖企业的监督管理,集中开展一次养殖环节的全面检查。要对各养殖企业的饲料、兽药、渔药采购情况、使用情况、休药期规定执行情况以及养殖环境、动物防疫(病)条件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企业,要依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责令限期进行整顿。对故意使用非法饲料、兽药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对继续添加和使用“瘦肉精”、氯霉素等违禁药品的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水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计划的通知》(农渔发[2002]15号)的要求,农业业部等五部委《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农牧发[2001]14号)精神,坚决予以打击,决不手软。

三、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减少动物疫病流行

各地要按照《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规章、《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的有关规定,加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力度。要加强动物免疫工作,按照《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落实免疫标识制度。要加强对免疫工作效果的检查,切实提高免疫密度,防止疫病大范围流行。要对发病动物及时进行处理,防止疫情扩散和病害产品非法进入市场。要加强对有关单位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切实消除疫病隐患。

四、切实加强检疫检验和监测工作,完善畜产品、水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各地要高度重视畜产品、水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监测工作,严把“上市关”。畜产品、水产品上市流通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严格实施检疫检验。要利用“瘦肉精”、兽药残留等新的快速检测技术,提高检验、监测的密度和频率,在有条件的地区,争取对上市的畜产品、水产品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批检。要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令)的规定,在屠宰过程按规程实施同步检疫。要重点加强生食水产品寄生虫的检测,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要坚决按规定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各地要进一步发挥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作用,坚决查处逃避检疫行为。各地要把市场监督的重点放在查证验物上。对逃避检疫检验、伪造有关文书票证的,要坚决予以处理。对于未经检疫的产品,要严格执行14号令的规定,无法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出具检疫证明。
  各地要通过免疫标识等制度的实施,开展产地质量追溯制度。对在各监管环节发现的不合格的畜产品、水产品,要一追到底,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追加处罚。

五、加强内部监督和部门协作,形成合力,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

  各地要把加强行业内部监督作为本次整治的重点之一,打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违法行政行为。发现违规操作、只收费不检疫等渎职行为,或者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毒死、掺杂使假、腐败变质等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畜产品、水产品以及相关违法行为,要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负责的态度,及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情况,联合予以打击。
  各地行业主管部门还要和公安、司法部门加强协作,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对性质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形成高压严打的态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各地畜牧兽医、饲料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此通知后,要尽快联合制定整治方案,按要求认真做好工作。集中整治中的有关问题要及时报告我部,并在2月20日前上报工作总结。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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