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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2:55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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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月15日 财税[2000]15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抄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

附件:

扶贫、慈善性捐赠
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对扶贫、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特困患者疾病或贫困地区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
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二十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按规定负责审批并进行后续管理。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进行专项统计。
第八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九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免征进口税的捐赠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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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触犯刑法不应当视为无罪

朱家佑


从目前的传媒报道及司法实践看,实施了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在侦查阶段一旦被认定行为时有精神病,就被公安机关“无罪释放”。精神病人“犯法无罪”是社会上通行的观点,由公安机关将精神病人“无罪释放”也是惯常作法。这种认识和作法既不合法,又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对此,笔者认为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移送起诉。
一、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犯罪、无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罪与非罪有明确的界限、犯罪与刑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1、关于“罪”与“非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规定,犯罪是侵害社会正当秩序和权利的行为,其显著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该特征由刑法分则描述与规定的,刑法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特征、处罚尺度和标准皆有规定。因此,任何人,不管其性别男女、年龄大小,是正常人拟或是精神病人,触犯了这些规定,都应当认定其行为是犯罪行为。
行为后不认为是犯罪的唯一例外是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即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刑法的这些规定为正确区分犯罪和无罪划定了明确的界线。
2、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
为避免行为人再次犯罪、惩罚肇事者和警示他人,刑法规定了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处罚。但是,犯罪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应然的,实际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要不要判处刑罚,尚有其他考量。因此,犯罪通常与刑事责任相联系,但并不意味着犯罪后必然有实际的刑事责任承担。
基于设定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行为人再次犯罪,刑法对那些适用刑罚无法达到该目的的犯罪行为人,不要求其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为此,刑法设定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除此之外,对精神病人等特殊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也作了特别规定。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从上述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的人,无论其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还是精神病人,刑法只规定了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予刑事处罚,并未排除其构成犯罪。故此,对于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不应当认为其“有病无罪”,更不应当将其简单地一放了之。
二、对精神病犯罪嫌疑人应当移送起诉
实践中,一旦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公安机关随即撤销案件,有条件的将行为人移送强制医疗,更多的是由公安机关径自“无罪释放”,而不移送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加害行为人不能得到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标准的审判和惩罚,被害人在心理上得不到慰籍;将行为人放任到社会,将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险。并且,这种作法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发生后,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判决。在这一程序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查清犯罪事实,收集提取指控犯罪的证据。侦查阶段所谓的“犯罪事实”是指,由何人在何时、何地基于何原因为了何目的实施了何种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至于这种行为是不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由检察院审查后最终由法院判定的。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只是程序上的认定,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没有终局的确认权。因此,公安机关只要在实体上查明了上述案件事实的各要点,在程序上就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即使公安机关怀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也应移送。
三、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不应由控方提出
实践中,常常发生公安机关主动申请司法鉴定,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的事例。但是,精神病作为一种辩护理由,应当由辩方提出,而不应由作为刑事诉讼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出,尤其不应当由公安机关提出,理由有三:
其一,尽管刑事诉讼法有鉴定及侦查中撤销案件的规定。但侦查过程中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即案件事实,而根据上述案件事实构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属于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撤销案件则是指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不应当主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申请司法鉴定,也不应在鉴定确认为精神病后撤销案件。
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辩护存在于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因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代理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公安机关没有查证的义务。
其三,只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基于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检察院或者法院才可以请专家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并分别由检察院依法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由法院做出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此外,作为刑事诉讼中控诉一方检察院,不仅不应主动提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在辩方提出“精神病”的辩护理由时,也只有解释和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身心健康的责任。这种理解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存在一致之处,美国部分州在诉讼中只要有人提出被告人有精神病,政府便负有证明其健康的责任(也有一些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把证明被告有病的责任加在被告人一方)。
四、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的处理
根据以上理解,对于任何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据正常程序在侦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对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代理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出,或者在法庭审理阶段向法院提出。
检察院依据被告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可以延请专家对被告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以及审判阶段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和鉴定。经鉴定,如果被告人在触犯刑法时确实患有不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交由专门的精神病院比如安康医院强制治疗。检察院也可以根据相关证据,解释、证明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然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法庭审理证实危害行为人确有精神病时,应当判决被告人行为触犯刑法,基于其精神状况免予刑事处罚,交专门的精神病院比如安康医院强制治疗。
凡因触犯刑法而收治于安康医院或者其他精神医疗场所的精神病人,应当实行免费治疗。检察院、法院、精神病鉴定机构三方应当协调设立专责小组,对该场所收治的精神病人的治疗效果及精神状态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定某精神病人确实痊愈、不致再危害社会时,方可准许其回归社会。
在我国的香港地区,法院对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根据情况将其收押于惩教署下设的一个高度设防的小榄精神病治疗中心。精神失常的刑事罪犯及危险凶暴的囚犯,均在这中心接受精神治疗。并且,该中心有精神病专家适时到访,为法庭评估犯人的精神状况。在澳门地区,倘若犯罪嫌疑人被证实精神有问题,法官会依据其精神失常状态及所犯事实的严重性,命令将其收治于康复场所、治疗场所,其所处状态同样是失去自由,其境况不比监狱好到哪里去。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疑难问题
肖文
近年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数量不断上升,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颁布实施,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因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医疗水平的时限性及发展性、医疗结果的不确定性,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也具有特殊性,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也具有其特殊性,本文就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有关问题作一阐述。该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为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然而,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中对此类纠纷的认定与处理仍有诸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在司法实施中加以解决,对此,笔者谈谈自己的认识,以期更好地处理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
  一、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及医疗事故的归则原则问题。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以上界定,我们不难看出,首先,构成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医疗机构,这是因为作为医疗事故的具体行为人虽然是医务人员,但医务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进行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就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在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医务人员过错的大小,向医务人员部分追偿。但应当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况,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不同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和认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有偿医疗活动,发生的医疗事故,该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个体医生从事医疗活动造成医疗事故,由该个体医生承担。取字号并经注册登记的个体联合诊所,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当以该注册登记字号的医疗机构名称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个体医生,聘请其它医疗机构在职或离退休医务人员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应由该聘用医疗机构,个体医生和直接责任者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派出的医疗专家,医务人员到其它地方的医疗机构并以派出的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派出的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特定行政机关委托或指派的合法医务人员对某些特殊人员(如传染病)进行强制医疗检查和治疗发生的医疗事故,由该委托或指派的行政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要承担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必须具体以下几个条件。行为的违法性。这是首要的也是较为重要的条件。违法行为,可以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医疗事故中,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违法或违规行为。有损害事实存在。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并无损害事实即不构成民事责任,更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在医疗行为中,损害事实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的结果,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以外和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则应由其他相关法律调整和补救,不构成医疗事故损害。因为,该损害直接表现为患者的死亡、残疾、组织器官的功能障碍等后果。对患者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必须会导致其肉体的痛苦和心灵的创伤,而患者的死亡或严重残疾也将使其亲属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所以,医疗损害既包括患者身体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财产的损失(医疗费、护工费等),还包括精神的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民事侵权法理论,行为与后果有联系,才应承担责任。而医疗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医疗违法行为是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医疗损害则是医疗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事实因果关系确定医疗过失行为是否属于造成医疗损害结果事实上的原因,法律因果关系确定构成事实上原因的医疗过失违法行为是否成为应对该损害后果负责的原因大小,不难看出,前者确定责任的成立,后者确定责任的范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医疗事故中,构成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观过错,仅指医疗机构和其医务人员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也就是说,只有在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避免这一心理状态下,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医疗行为,结果导致对患者的损害事实发生,才构成医疗事故并应承担责任。
那么,医疗事故发生后,其归责原则是什么呢?在我国民法中共规定有三种原则,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根据上述构成医疗事故的四个要件来分析,很虽然,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应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才应承担责任,否则,不应承担责任。但我们还要注意到,过错推定原则的运用,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指行为人在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首先看其有无过错,其次运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为有过错。由此,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倒置”,这也符合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
  二、发生医疗事故后的民事责任竞合问题。
  民事责任竞合较为典型地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而医疗纠纷也体现得非常明显。因为医患之间首先建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患者为治疗病情向医疗机构支付一定的治疗费用而医疗机构在收取患者的治疗费用后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服务,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关系。当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则视为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又同时可能导致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而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当发生了医疗事故后,在民事责任上就会出现两种责任,即违约、侵权而出现责任竞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有选择权。依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这里,当事人的双重请求权应限制竞合,一旦行使其中之一,另一请求权也就当然消亡。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因时效而消亡,则时效就较长的另一请求权仍然存在。最终,当事人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的内容。由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实际履行、违约金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定金责任等。而医患双方在订立医疗合同时,一般不约定违约金和给付定金,在医方违反其应尽义务而对患者造成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由于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不存在,而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所以一般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就是按侵权责任制定的。当然患者依违约责任提起诉讼,则不能适用该条例,应当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依照《合同法》进行处理。
三、认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及承担责任程度应注意的问题。
  医疗事故发生后,必定给患者及家人带来损害,这种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方面,如:医疗费、误工、护理费、手术费、输血费、律师代理费等,一是精神方面的,如给患者本人或家人带来肉体的痛苦或精神上的恐惧等。因此在认定具体赔偿项目上,首先要注意严格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逐一加以认定。该条没有的支出则不应认定。其次要明确医疗事故的处理实行一次性处理的方式,减少患者的诉累。第三要注意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每案必须按死亡赔6年、致残赔3年计算。第四在责任承担上并非医疗机构承担100%的责任。
  具体说来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的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等级规定为四级,其目的就是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不仅要考虑属于那一级别,同时还要考虑某一级别的哪一个等级。不同级别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不能一样,同一级别中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其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能一样,否则就失去了赔偿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医疗事故赔偿数额与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程度相适用的原则。这是指医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一致,体现了医疗事故赔偿适用的“过错原则”。过错大则事故等级高、赔偿数就高,比例就大,否则事故等级低,赔偿比例小,赔偿数额小。从另一角度讲,这也更加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就这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在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就判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使医疗机构承受起超过其实际致害行为责任程度的赔偿义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避免对医疗过失责任程度较少的损害后果,在鉴定中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使患者应当得到的补偿不能得到。比如:某女因患重感冒住院,护士按照医生的处方,在配用青霉素时并未做皮试,且输液中途私自离开。此时其丈夫为了杀害该女,乘该女熟睡之机将药水注入毒液,结果,该女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该女不是青霉素过敏死亡,而是中毒死亡。显然,在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医疗机构承担的是护士在护理中,因私擅离职守,没按规定在病床边观察,有一定过失,致悲剧发生。但该女死亡是其夫借刀杀人,医疗机构对此结果只能承担一小部分责任。而不能认定其违约了承担全部责任。
  应当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的原则。大家知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形式,具有相当的复杂因素,有医疗过失作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作用,有医疗行为自身风险的作用,还有医学局限性作用。但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诸多医疗责任因素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其作为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一个原则,即不保护在形成医疗事故之前的患者的医疗费。
  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惟一“归责标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责任导致的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与医疗措施有关的其他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这是一个严格的“过错”赔偿原则,医疗主体只对其因自己过错直接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无过错行为的公平分担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某一特定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论选择哪一种途径解决医疗争议,都不可以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患者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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