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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21:43:10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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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上访者的合法权益及上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下统称上访者),通过走访形式,向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工作部门、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上访受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要求,请求处理,以及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活动。
第三条 上访者依法进行的上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建立逐级上访制度。
上访者应当首先到基层上访受理部门上访。对基层上访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的,方可到其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请求复查。
上访受理部门办理上访事项(包括上访事项复查,下同),均须使用《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作为上访受理部门处理上访事项的文书及上访者不服处理意见请求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复查的凭证。
第五条 上访受理部门办理上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上访事项的性质、类型,按行政区域、部门、行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就地解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
(四)尊重上级上访受理部门的复查意见。
第六条 上访者上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逐级上访;
(二)如实反映情况;
(三)爱护公共财物;
(四)尊重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遵守上访受理部门工作秩序及社会秩序;
(五)服从上访受理部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上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一般为二至三名,最多不得超过五名。
第八条 下列上访,上访受理部门不予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咨询、疏导、教育等工作:
(一)越级上访的;
(二)重复上访的(其他上访受理部门已经受理);
(三)未推选代表,聚众反映群体意愿或者推选代表但人数超过五名的;
(四)无下级上访受理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而请求复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
(六)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九条 各级上访受理部门对于受理的上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自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意见通知上访者。
上访者同意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的,即为上访终结。上访者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上访受理部门应当给其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十条 下列上访不适用逐级上访制度:
(一)揭发、举报、反映重要情况及重要的批评建议;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等知名人士的来访;
(三)反映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问题;
(四)重大、紧急突发事件。
对于属于前款第(一)项反映重要情况和第(四)项规定的上访事项,上访受理部门应当自上访者上访之日起48小时之内,向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上访受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上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上访事项拖延办理,以致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受理的上访事项办理完毕后不给上访者出具《处理意见书》的;
(三)对上级上访受理部门提出的上访事项复查意见拒不接受的。
第十二条 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记、漏报告或者故意不登记、不报告上访者反映的重要情况的;
(二)泄露上访事项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将上访者的隐私扩散造成后果的;
(三)丢失、隐匿、毁弃上访材料的;
(四)将上访者提供的揭发、举报材料转交给被揭发、举报人,或者将揭发、举报材料内容和上访者姓名泄露给被揭发、举报人,致使上访者遭受打击报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上访者进行侮辱、压制、恐吓或者因工作方式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十三条 上访者在上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访受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诽谤、陷害他人的;
(三)故意将婴幼儿和年老、体弱、病伤、残疾者遗弃在上访受理部门进行要挟的;
(四)造谣惑众,制造混乱,煽动公民闹事的;
(五)侮辱、诽谤、围攻、阻拦、威胁、殴打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或者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以自杀要挟或者威胁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的;
(七)非法侵入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住宅,干扰其正常生活的;
(八)冲击上访受理部门,强占工作场所,谩骂及喧哗,毁坏或者抢走公共财物,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非法聚众以举示牌、打旗帜、拉横幅、贴标语、喊口号、演讲、散布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列队、静坐、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等方式,在上访受理部门门前或者公共场所表达上访意愿,制造影响,扩大事端,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处理意见书》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按照统一格式印发。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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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景德镇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域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开挖、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土地、规划、房管、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鼓励和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卫生的集中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提交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到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八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纳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进行登记。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要求设置围栏、围板或围墙及排水设施;

  (二)物料应堆放整齐;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设置车辆冲洗平台设施,车辆清洗后方可驶出施工场地;

  (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下雨、雪后道路泥泞时,禁止车辆进出污染道路。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及时清除。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具备与承运任务相适应的条件,运输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等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有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以委托经过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无密闭加盖装置车辆,一律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四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并按指定的处置场倾倒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应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将建筑垃圾立即清除干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七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发布施行。2000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景德镇市市区建筑渣(余)土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含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含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含义的请示》(辽工商〔1998〕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凡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自收自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均属于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
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执行企业的财务制度和税收制度。



19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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