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03:14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继续扶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育和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中规定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3年,即延长到2003年12月31日止。

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字[2000]8号)中规定的“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基金单位,在2000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1年,即延长到2001年12月31日止。
请遵照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发[2002]14号



关于做好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由我部组织制订的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巳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式发布(标准编号为GB/T18344—2001)。《技术规范》的发布实施对促进我国汽车维修行业技术进步,提高我国汽车维修、检测、诊断技术水平,加快我国汽车维修体系与国际的接轨,确保汽车技术状况良好,充分提高汽车的使用效率,保证行车安全,减少运行故障,控制汽车排放污染物等具有积极意义。为切实做好该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宣传,提高认识。《技术规范》是在总结多年来汽车维护作业规范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新技术在汽车上的大量应用及汽车维修技术进步的新形势,着重以确保车辆安全和环保性能为目的,对涉及到车辆安全、排放的主要检测诊断和维护作业提出的基本要求。《技术规范》注重实用性和先进性相结合,是汽车维修和检测行业对在用车辆进行维护、检测、诊断的规范性技术标准,也是下一步对在用车实施I/M制度的基础性标准。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加强宣传,使广大车主、驾驶员、汽车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和管理人员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技术规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了解其内容和特点。

二、《技术规范》是一个全面贯彻车辆二级维护制度的通用性标准,标准中所提出的车辆各级维护的基本内容和方法,适用于所有车型。车辆的维护作业应严格按照《技术规范》附录A《主要车型维护工艺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要求执行。《规程》中规定的车辆合理维护周期、车辆维护作业深度是建立在对各类车型大量实验和验证工作基础上,进行类比优化之后确定的。首批发布的主要车型涵盖了目前国内在用车辆中保有量较大和技术含量较高的车型。《规程》做为《技术规范》的配套性文件,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监督汽车维修企业和道路运输业户与驾驶员执行《技术规范》的重要依据。

三、广泛开展培训,增强执行标准的意识。要做好《技术规范》相关内容的培训工作,使维修管理人员、维修从业人员了解掌握标准内容,确保标准顺利实施。为配合培训工作的开展,部组织该标准制订的主要参加单位和相关人员编写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宣贯教材》,并将组织师资培训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抽调熟悉汽车维修技术并具有教学经验的人员参加部组织的师资培训班,作为本地区开展培训工作的骨干力量。师资培训班具体安排由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另行通知。

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技术规范》培训工作。培训工作要按照部统一编写的宣贯材料,培训面应履盖行业管理人员、维修企业和检测站业务领导、技术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等。所有培训工作必须在2002年7月底之前完成。

四、加强《技术规范》执行的监督检查。为积极、稳妥、有序地贯彻执行好国家标准,部决定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为《技术规范》实施过渡期,2002年8月1 日起,所有从事汽车维护、检测、诊断的汽车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及道路运输业户都必须按《技术规范》及其附录A《主要车型维护工艺规程》的规定实施车辆维护、检测和诊断作业。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加大对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执行《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漏项减项作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要积极引导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增加设备投入,以适应执行标准的要求。

部拟于2003年适当时候组织开展以“学标贯标”为中心内容的全国汽车二级维护作业操作技术比武活动,以推动和检查《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以实施《技术规范》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汽车维护制度和行业管理工作,适应道路运输证改革和二级维护管理改革需要,加快实施汽车维护备案制度。并运用计算机网络及其它信息交换手段,逐步实现对汽车技术状况的动态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盗窃罪需待修改与完善

郭山珉


一.完善盗窃犯罪立法形式或体例
盗窃犯罪是财产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一种犯罪,一般要占整个刑事犯罪的二分之一,有的高达70%至80%。以我院近三年批捕数据为例,2002年批捕的盗窃案件数和人数占总批捕数的73.4%和75.6%;2003年批捕的盗窃案件数和人数占总批捕数的67.1%和65%;2004年批捕的盗窃案件数和人数占总批捕数的83.9%和84.3%,盗窃犯罪始终居高不下。盗窃犯罪又是一种最为复杂的犯罪,从犯罪形态上看,它涉及到普通盗窃、加重盗窃、共同盗窃和盗窃未遂等;从盗窃对象来看,它涉及到盗窃一般财产、盗窃珍贵文物、金融机构,以及盗窃技术成果、盗窃电力、水力、天然气等具有经济能源价值的无形财产,还包括存单、债券、提单等有价证券;根据刑法第265条的规定,通信线路、电信号码和电信设备、设施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从盗窃主体上看,它涉及到自然人盗窃与法人盗窃;从盗窃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来看,它涉及到侵占、诈骗、抢夺、抢劫等20多种犯罪。1997年在修订刑法时,对盗窃罪作了较大修改,现行刑法典虽然将盗窃罪从诈骗、抢夺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条文,并将盗窃罪采用简单罪状的描述形式,但本人认为,其内容仍过于简单,不符合盗窃犯罪的实际情况,使得盗窃罪在司法认定中常常发生许多疑难问题,应对盗窃罪设专章(节)或制定专门的《盗窃罪法》或者《惩治盗窃犯罪条例》。
1、惩治盗窃犯罪的重要性决定了应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盗窃犯罪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而完善的立法,又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完善的立法又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的发生。如果占刑事案件40%至50%的盗窃案件得到有效控制,整个刑事案件将大幅度下降。可见,盗窃犯罪的立法好坏,是一个事关50%案件的审判质量问题,是一个事关50%犯罪的防治问题。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盗窃罪法》或者《惩治盗窃罪条例》,或者刑法典中专章或专节进行详细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2、盗窃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应设立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盗窃犯罪无论从犯罪对象来看,还是从犯罪形态等方面来看都很复杂,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便于详细规定。具体内容应包括:普通盗窃、加重盗窃、法人盗窃、亲属盗窃、盗窃未遂、盗窃通讯设施等、盗窃电力等能源、盗窃文物、盗掘文物、盗掘墓葬、盗窃信用卡、增值税发票等、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监守自盗、盗用交通工具,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情况。同时还可以对盗窃犯罪的防治问题进行规定,如尚不构成盗窃的劳动教养或治安处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青少年盗窃的处理问题等,都可以作出相应的规定。
3、外国立法和我国有关立法对盗窃犯罪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许多国家对盗窃罪设立了专章,英国还专门制定了《盗窃罪法》,我国现行刑法对走私罪、金融诈骗罪、危害国家税收管理罪等都以专节的形式予以规定,并对贪污贿赂罪以专章的形式予以规定,这些都为建立一部体系完整的惩治盗窃犯罪法律或专章或专节规定盗窃罪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鉴于现行刑法典实施时间不长,可以先行制定一部惩治盗窃的单行法律,待再次修改刑法时,将其纳入刑法典。
二.修改盗窃罪立法内容
1、应将“多次盗窃”修改为“情节严重”
现行刑法典第264条把“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构成要件之一,这比1979年刑法以单一数额定罪的规定是一个进步,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是不利于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把小偷小摸性质的盗窃作为犯罪处理。二是用“多次盗窃”作为认定盗窃罪的标准不科学,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数额上,为防止唯数额论,在数额之外规定补充条件是可取的,但必须是能够准确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条件,“多次盗窃”即便是三次以上,如果数额较小,又没有其他严重情况,如小偷小摸等,显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犯罪处理。三是“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补充要件,不能覆盖数额外的各种犯罪现象,仍然有补充不全面的问题,如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盗窃重要物资而实际获得财物数额未达较大的等等,这些均不能用“多次盗窃”来解决。因而,本人认为,将“多次盗窃”修改为“情节严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标准,又能较好地解决罪与非界问题。
2、应修改盗窃金融机构的刑罚适用,避免脱档问题
从现行刑法典来看,盗窃金融机构在刑罚适用上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因为现行刑法典第264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从上述法条表述来看,只要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量刑幅度了,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疏忽和用语不当造成的。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分情节轻重,一律判处无期或死刑,不仅造成中间的量刑幅度脱档,而且也是不科学的。所以,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或者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而且情节严重的;(二)……。”
3、应将盗窃珍贵文物的盗窃行为设立单独的刑法条文
珍贵文物具有特殊性,一般不能直接用数额计算其价值,而现行刑法典将其与盗窃其他一般财产合并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是不恰当的。一是盗窃一般财产的犯罪构成标准不适用于盗窃珍贵文物。盗窃一般财产的犯罪构成标准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用这个标准适用盗窃珍贵文物显然不切实际;二是盗窃一般财产量刑幅度的划分标准也不适用于盗窃珍贵文物。盗窃一般财物的量刑幅度的标准是数额大小,而珍贵文物一般难以计价。因此,应将盗窃珍贵文物从盗窃一般财物中分离出来,设立单独的条文并规定专门的量刑幅度。可以这样设置:盗窃珍贵文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至于情节轻重的划分,主要根据盗窃珍贵文物的等级和件数而定。
4、应将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的修改为职务侵占罪
现行刑法典将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邮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的,由原来的贪污罪改为盗窃罪,立法意图是为了准确地反映本罪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的本质特征,因为窃取财物的实质是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侵犯。但本人认为,这一修改仍为不妥,应定为职务侵占罪。一是邮政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即属于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邮政工作人员这种窃取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三是这种行为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刑法典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业务过程中,窃取收发人的财物,应视为对本单位财物所有权的侵犯。
同样,铁路上的行李包车间工作人员,其主体身份、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与邮政工作人员相似,他们都是企业单位人员。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的行为,均以职务侵占罪受理审查批捕、起诉。
5、应废除盗窃罪死刑,修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现行刑法典对盗窃犯罪规定限制条件来适用死刑,但这一问题仍需探讨。(1)盗窃罪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唯一客体是财产权利,刑法不仅要保护合法公民的权利,同样要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财产权同生命权相比,后者更为重要,这是现代人权理论的精髓,即便是再严重的财产损失也不能与剥夺生命权划等号;(2)盗窃罪直接侵害的是财物所有者(或占有人)对财物的所有关系,虽然也会导致其他的危害后果,但毕竟不是直接的,而且对盗窃罪的危害后果可以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3)刑法作为一种规范,保护与打击并重,教育与惩罚结合,而保障人权是首要的,也是根本的;(4)盗窃犯罪猖獗有其多种原因,死刑的震慑未必能减少犯罪;(5)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不利于罪犯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也不利于积极退赃。因此,废止盗窃犯罪死刑,修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是最理想的举措。
三.补充盗窃罪立法内容
1.增设单位盗窃罪
现行刑法典对单位盗窃未予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现行刑法典颁布以前司法解释为单位盗窃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对其有关人员按盗窃罪批捕、起诉。这种将单位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虽然起到了事后制裁作用,但作为一个内部文件,不能起到事前规范作用,不能有效地防止单位犯罪的发生,况且与现行刑法典的基本精神相违背,难以继续适用,因此建议增设单位盗窃罪。这是因为:一是单位组织盗窃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把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不科学。单位盗窃和自然人盗窃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不同;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比较困难。三是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不符合法治原则。从法治原则角度来讲,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处理,实际上修改了自然人盗窃构成的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犯罪构成要件。四是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与整个法人犯罪立法不协调。对其他单位犯罪设立了单独的构成要件和刑罚,而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显然会加重单位盗窃具体犯罪者的刑罚。
2.设立家庭成员和亲属盗窃罪
现行刑法典对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盗窃未予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对此作了有关司法解释和批复,都指出,一般不应作盗窃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是很难的。一是难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什么是“确有追究必要的”,没有具体标准,致使这类案件难以处理或不能得到恰当的处理;二是难以适用刑罚,按照一般盗窃罪的量刑幅度适用刑罚,很难与社会上的盗窃区别开来,因为现行刑法典规定不具有减轻情节而需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且从理论上讲,特殊减轻是针对某种犯罪的个别特殊情况而设立,如果某种犯罪都应减轻处罚,就只有通过立法途径解决了。
3.在刑法典中对盗窃犯罪对象予以列举或解释说明
在刑法典中对盗窃对象进行列举或对一些可能发生争议的对象进行解释或明确,对统一执法具有指导作用。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对于电、光、热等能源直接规定为盗窃对象,并将其他一些有争议的对象,如不动产、科技成果等进行界定。同时鉴于我国刑法典按侵犯客体的性质划分犯罪性质,对盗窃罪的范围有一定限制,因而有必要在刑法条文中规定:“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盗窃对象,不适用盗窃罪的规定,而适用特别规定。”
4.在刑法典中对数额以外的加重情节予以明确,在司法解释中对重情节的叠加适用规则予以规定
现行刑法典对盗窃加重问题,虽然在规定数额加重的同时,也规定了情节加重并列举了两种特别加重情节,即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但没有列举一般加重情节,对重情节的叠加适用规则也不明确,不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因此建议在刑法条文中直接标明具体加重情节,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重情节的适用规则。一是可以给法官提供可供量刑考虑的具体标准,便于操作;二是直接把加重情节列举在刑法典中,具有防范和震慑作用,使一些人望而生畏,不敢为之,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盗窃犯罪或重大恶性盗窃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王礼仁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张明楷编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单位: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05年9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