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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14:41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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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2001]37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6-1


国家邮政局:

你局《关于申请减免邮政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函》(国邮[2000]479号)收悉,来函要求我局进一步明确邮政农村支局不需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对邮政部门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座落在上述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必须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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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就涉及工资支付的有关内容制定基本的工资支付制度。

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就工资支付有关问题依法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五)工资的扣除;

(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定工资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

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由本人签字。劳动者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书面委托随同工资清单存档。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将延期支付的时间告知全体劳动者,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工资管理权限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国家部颁劳动定额标准,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为基数,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15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300%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集中休息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休息时间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者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休假前本人上月正常工资为标准计发。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召开的会议;出庭作证;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间和伤残鉴定后待遇,按国家、省、市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受到纪律处分,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变更劳动岗位和职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非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支付,从其约定,可按周、日、小时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非全日制就业的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税费: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法院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发现本单位有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工会在向上级工会报告的同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区(市)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定期组织调查,及时向同级工会、上级工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欠薪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欠薪报告应当包括欠薪的原因、时间、金额、涉及的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偿还计划和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试行建筑等企业欠薪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未能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方已按期结清工程款,总承包方与分包方未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总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或者总承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予支付后,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工资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财产保全。

第四章 工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依法申请先行给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1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超过3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三)超过6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被评为先进;国有、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晋级晋职,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年薪。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投诉举报和用人单位工会的提请处理不受理、不及时查处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月法定工作时间为20.92日,计167.4小时。

本规定所称的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和约定事由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工资和经与工会协商一致延期支付工资等情形除外。

第四十三条 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设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军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核设施、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主管的军事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或者个体工商业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自觉预防和扑救火灾。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伍。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将防火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必要条款,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
消防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消防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经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单位;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事业单位设置专职消防队,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编制部门批准。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干警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义务消防队和消防管理人员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应当确保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企业、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站。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设自来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用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火栓;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政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大型消防车通道宽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无阻。
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逐步建设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上列固定资产投资比例,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布置在明显易取的地点,指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十七条 大、中型计算机房,大型体育馆、百货楼、影剧院、医院、展览馆、变电站、地下建筑和库房,高层建筑和收藏陈列珍贵文物、图书、档案的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必须制定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配合下进行通气作业;其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经批准采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防范措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建设或者使用单位方可接收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在有古建筑的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及各种经贸活动,必须事先经园林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消防管理规定。在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领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组织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当地公安消防队报警,积极参加火灾的扑救。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消防队和消防物资,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抢险。
第二十五条 路经、停泊、降落在火场周边的车辆、船舶、飞机,必须绕行、改航,避让消防车辆、船艇、飞机,服从海陆交通管理人员和地面导航人员的调度。火场总指挥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后,失火单位负责人和附近居民,必须服从公安治安管理人员的命令,维护火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失火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管理工作,按其职责范围和监督重点,实行分级管理。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定期深入各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调查处理消防管理违法违章行为,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三)迅速组织和正确指挥火灾扑救;
(四)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准确统计火灾损失;
(五)组织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并对防火灭火新产品组织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城市规划方案,可以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改善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当及时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填写《火险隐患整改责任书》,确定整改时间和责任人,报送当地公安消
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消防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标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达到标准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消防安全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发生火灾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明失火原因,确定失火责任后,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者《火灾原因认定书》,并向失火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对应予追究责任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防火、灭火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集体,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称号,通令嘉奖。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给予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直接作出以下具体行政行为:
(一)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除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外,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限期整改;
(二)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三)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其产品和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顿;拒不整顿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四)对经检验认定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五)对未经防火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施工中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工程,责令暂停施工,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禁火区内携带引火器具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明火的;
(二)山林防火期和农作物收获季节在山林、林地、苇地、麦(谷)场地使用明火的;
(三)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或者柴油机等动力机械,在禁火区内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私接、乱安电气线路、设备,或者电气设备和电源线路绝缘老化破损,或者电气设备带故障、超负荷运行,危及消防安全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生产、经营、储存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对产品未附有注明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未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七)堵塞、占用、封闭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商店(场)和公共娱乐场所的走道、楼梯、出口的;
(八)高层宾馆、饭店各楼层未配备供住客自救使用的安全绳、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的;
(九)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设置火灾事故照明装置和应急疏散指示标志的;
(十)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重要建筑和要害场所、部位,事先未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固定火源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采用明火或者高温进行烘烤、熬炼、烤炒等项作业,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在古建筑内的非指定宗教活动场所点灯、烧纸、焚香的;
(四)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防爆电气设备或者未采取导除静电措施的;
(五)在遇雷击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场所,未按照标准采取防雷措施的;
(六)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配备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降温、防潮等消防安全设施的;
(七)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销毁、处理废弃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九)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供应、赠送或者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的;
(十)设计人员没有按照防火设计规范设计,施工人员未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的;
(十一)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对产品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阻燃性能、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即出厂进入流通领域的;
(十二)在人防工程内使用塑料类制品作装修材料(塑料壁纸除外)的;
(十三)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对应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审批部门未经防火审核同意,即发放施工执照的;
(二)建设单位自行设计图纸,属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范围未经防火审核同意,即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即接收使用的;
(四)在人防工程内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易燃液体作燃料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或者其它电气设备的;
(六)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处,拒绝执行不准生产、销售指令的;
(八)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者对其管理养护不善,影晌灭火效能的;
(九)未经许可从事消防设施安装的;
(十)越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或者擅自转包消防工程的;
(十一)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单位转让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外,应当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时,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附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整改的,可以再次处罚,直至整改。
第四十条 因拒不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或者因整改不及时、不合格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依照本办法对责任人员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对违反消防管理规章制度、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隐患或者企业财产损失的职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有权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深入投保单位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建议。投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拒绝赔偿火灾损失:
(一)接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消除火险隐患的通知或者建议后,拒不整改,以致酿成火灾的;
(二)火灾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警或者不积极组织扑救,放任火灾蔓延,扩大火灾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裁决书、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两个月内不作决定,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申诉和诉讼权利,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送达裁决书、通知书和决定书的时候,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核设施、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主管的军事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并按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伍。”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防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消防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经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将第三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六、将第三十七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十三项:“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上岗作业的。”
七、将第三十八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者对其管理养护不善,影响灭火效能的。”
第三十八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九、十、十一项:
“(九)未经许可从事消防设施安装的;
“(十)越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或者擅自转包消防工程的;
“(十一)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单位转让许可证的。”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外,应当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时,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附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整改的,可以再次处罚,直至整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因拒不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或者因整改不及时、不合格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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