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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2:23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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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0年8月2日,中国工商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我行技术改造信贷业务不断扩展,原1984年制订的《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已适应不了业务开展的需要。为此,总行在充分听取各分行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办法进行了修改,重新制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加强技术改造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和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改造贷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主要用于支持现有企业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
第三条 银行办理技术改造贷款的目的在于支持和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我国工业技术基础的现代化,为国民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服务。
第四条 银行发放技术改造贷款要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坚持执行国家计划、推动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保证贷款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中国境内实施改造项目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科研、旅游、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均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六条 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借款单位)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发展国内外市场适销对路、市场前景良好的产品;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以及开展综合利用等。
第七条 申请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品和产业政策、工商银行的信贷政策和技术改造贷款原则。
二、前期准备工作已基本完成,经有关机关批准已纳入国家行业规划并已列入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三、拟采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先进适用、经济合理。
四、产出物适销对路、有竞争能力。
五、土建投资一般不超过总投资的20%。
六、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具备,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落实。
七、借款单位自筹资金不少于项目总投资的10%。项目投产以后能按规定逐步落实铺底流动资金,需进口原材料的要有外汇来源。
八、借款单位能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代偿债务能力的单位做担保或用属于自己所有并已参加保险的财产作抵押。

第三章 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技术改造贷款按现行贷款计划管理体制划分为专项技术改造贷款和一般技术改造贷款。
一、专项技术改造贷款。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在总行依据国家行业项目投资计划下批的指定专门用途的年度贷款计划内所发放的贷款。
二、一般技术改造贷款。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在总行分配下批的年度贷款计划内自行安排发放的贷款。
第九条 项目贷款期限是指银行对项目发放第一笔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单位还清项目全部贷款本息止的时间。在项目确定的贷款期限内,项目所需的贷款可以分次借,分次还。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应在借据上标明。
第十条 项目的贷款期限一般掌握在五年以内,个别的不超过七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工商银行的具体规定执行。如在合同有效期内,国家统一调整贷款利率,则按国家规定的统一调整利率日开始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和逾期的确定。贷款利息由经办行按季计收。贷款超过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而未归还者,为逾期贷款。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凡申请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项目,不论其投资额大小,借款单位均须请银行参与项目的前期考察论证工作。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必须陆续向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扩初)设计(小型项目为技术改造实施方案)等文件。
二、引进项目的考察报告和有关文件。
三、银行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承办项目的银行应按照总行有关规定组织项目评估论证,并按项目分级管理程序提交评估报告或评审意见。对拟贷款项目还须进行概算、预算审查。
第十六条 限额以上贷款项目由分行审查后报总行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参照本地区的有关规定确定。任何贷款项目的确定,都应贯彻信贷人员审查、集体讨论、领导批准的原则。

第五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年度技改投资计划和银行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可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
一、引进项目使用的外汇及各项资金来源落实文件。
二、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具体还款计划及有关部门对此确认的文件。
三、银行认为需要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需用财产抵押的,在贷款前,应和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对采用信用担保的借款单位,银行应审查其信用担保人及其提供的担保书。
第十九条 贷款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管理和回收
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前,银行须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该合同全部贷款本息收回时失效。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的实施进度监督支付。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定期检查工程进度,加强贷款发放后的管理工作,帮助借款单位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促其早日投产、达产。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银行的要求,定期向银行报送工程进度和贷款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项目竣工后,银行应审查项目的决算报告,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如不按规定使用贷款,银行有权停止贷款。被挪用的贷款按规定加收罚息,并视情况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单位未还清全部贷款前,未经银行许可,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租赁、作价入股或抵押他人。否则,按挪用贷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贷款项目的建设条件、产品市场或其它因素发生较大变化,危及贷款的安全时,银行应向借款单位提出,并及时终止贷款。已发放的贷款应限期清收。
第二十七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必须如数归还。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对借款单位有还款能力而不按期归还的贷款,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二、对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本息,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的存款帐户上扣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额加收罚息。
三、抵押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按抵押贷款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
四、确因客观原因,造成借款单位不能按期还款的,借款单位可在贷款到期前向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经银行同意,可以展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84)工银设字第206号文件颁发的《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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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1987.05.11
青政[1987]42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营业用的非机动车,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免税者外,均依照本细则缴纳车船使用税,船舶暂缓征收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车船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车辆出租的,其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下列车辆减税、免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医院、学校(包括厂矿学校)自用的车辆免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本身虽有一定收入,但不以营业为目的的单位公用车辆免税;
三、企业在本厂(矿区)行驶的车辆,不上公路行驶,不领取行车执照的免税。
四、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封存的车辆免税;
五、各种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清扫车、垃圾车、公路工程车、养护车、电信架线车、交通监理车、囚车、刑车、殡葬车及人、畜防疫车等免税;
六、个人、公用的自行车及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免税;
七、残废人专用的各种车辆免税;
八、财政部有明文规定免税或经省税务局核准需要减税、免税的车辆;各种类型的拖拉机主要用于农牧业生产的免税,主要从事运输业的每半年超过六十天以上的,税额应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五折计征。
第五条 纳税人缴税确有困难的,经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计征,分期缴纳。汽车、摩托车按半年,均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征收。如遇特殊情况,各州、地、市税务局可自行确定征期,并在开征前公告周知。
第七条 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本省车辆外出或外省应税车辆驶入本省,如在纳税各期限内可以返回原所在地者,应在原所在地缴纳;如在应税期内不能驶回原地者,应向所在地纳税。
常住外省机构的车辆,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征收机关对公用和个人机动车辆,征收后发给完税凭证。
第九条 纳税申报。
一、纳税义务人的原有车辆,应于车船使用税开征后十日内将车辆的名称、数量、用途、载重吨位(座位)、停驶、封存、折毁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二、新购车辆,应于15日内凭购车发票到当地税务要关办理纳税手续,新购车辆的应纳税额按月计算,不满十日者免征、满十日者按一月计征。原有停驶车辆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有案者,复驶后比照新购用车辆分月计征,未申报者,仍按半年或一年税额征收。
三、车辆产权转移,应于取得所有权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公车持介绍信、调拨单或发票等凭证,私车持原税票和纳税期限标志及过户证明,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手续,已纳税款在有效期内不补不退,应税未税车辆按规定计征税款。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二年九月颁布的府财税字1366号文《青海省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水利档案工作规定

水利部 国家档案局


水利档案工作规定

水办[2003]105号
水利部
国家档案局

2003年3月14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水利系统档案工作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档案是指水利系统各单位,在从事水利工作及相关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单位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水利档案工作是水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水利工作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应加强档案法规宣传,提高档案意识。

  第四条 水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并加强领导,保证档案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各单位应依法开展档案工作,把档案工作列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为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创造条件,为档案的科学管理和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提供保障。

  第六条 水利部依法制定水利档案工作制度和发展规划,对水利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水利部办公厅下设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七条 水利部直属单位和省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应建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档案人员,具体负责本机关各门类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在档案业务工作上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流域机构应建立档案馆,负责本流域应进馆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履行流域机构机关档案管理职能,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关的专业技能,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档案工作人员的职务、职称的晋升或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与要求,确保各门类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和有效利用;档案保管条件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保证档案安全;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人员或业务部门的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并按规定移交给本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二条 水利档案在各单位保存一定时期后,应按规定向相关的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和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进程实行同步管理,项目主管部门应认真把好科研成果和工程验收关,凡档案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得进行鉴定或验收。

  第十四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移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禁擅自处理档案。

  第十五条 各级档案部门应加强基础业务建设,提高服务意识,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通过多种方式满足利用需求,为各单位的中心工作提供更好服务,并注意做好档案利用效果收集和档案基本数据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信息进入互联网,要加强管理,防止泄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或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可采取通报批评等方式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具体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可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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