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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55:14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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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按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方式计算。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视实际情况核定为1至1.5。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以石灰石为主原料制成的水泥、白灰和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砖、瓦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于7月31日前结缴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缴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国家财政部、地质矿产部规定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具体费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用于矿产资源勘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省矿产资源勘察及开发计划统一分配,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可在实行财政预算内列支之前,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并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度提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后,省、市按照4:6的比例分成。市与县(含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应当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同时上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征收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7日内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必须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资料。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采矿权人和检举、揭发逃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奖励费用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未在每年7月31日前、1月31日前足额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罚没款票据加收滞纳金、罚款,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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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1月22日 财建[2007]73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鼓励中西部地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西部地区,是指除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以外的其他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四条 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积极性,促进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二章 以奖代补的范围

第七条 实行以奖代补的范围为中西部地区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属于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项目;
(二)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

第三章 以奖代补的核定原则

第九条 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按规划确定的范围,按一定标准补助到省级政府,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
2007年专项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到中西部地区各省(区、市)。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分省(区、市、兵团)专项资金分配额=(规划内该地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70%+(规划内该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30%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到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奖励标准如下:
1.“十一五”规划内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
2.“十一五”规划内日污水处理能力每增加1万立方米奖励40万元。
3.对于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减排目标的地市、市县城镇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可用于“十一五”规划内在建的配套管网建设,每公里补助10万元。
第十一条 从2008年开始,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上一年度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进行考核。本着鼓励快建、多建并早日投入使用的原则,对因素分配法进行适当调整,加大以奖代补力度。专项资金奖励方案如下:
1.规划内各省(区、市、兵团)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的配套管网,按建成管网长度每公里奖励20万元,日污水处理能力每增加1万立方米奖励40万元。
2.奖励标准与COD减排目标完成情况挂钩,对于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适当提高奖励标准;对于没有完成COD减排目标的,将适当降低奖励标准。
3.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年度内专项资金如有余额,中央财政将再按2007年的因素法分配到补助范围内各省(区、市、兵团)。
第十二条 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奖励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10万元。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规划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4.规划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
2007年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市、县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两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全部用于规划内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加强配套管网建设管理工作,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将会同建设部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污水配套管网建设情况、建成管网运行情况,以及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要会同审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设管理、建成项目运行、实际污水处理、COD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关省(区、市、兵团)的财政部门要汇总上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污水收集处理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于每年9月底之前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红政办发〔2011〕20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 九月十四日




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障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的内部空间进行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以及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州室内装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室内装饰行业和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发改、住建、工商、税务、环保、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在本州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和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企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并签订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
第十条 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从事室内装饰装修特殊工种的电线、水管、燃气和供热管道等安装的施工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对已鉴定为危险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装修。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厨房间、卫生间;
(四)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与构件;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等标识。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27—200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云南省地方标准DB53《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22-199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施工规范、质量标准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装饰企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安全的管理,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五条 装饰企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施工时间,采取措施降低施工噪声、粉尘、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所形成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堆放和清运;使用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施工现场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的防渗漏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室内装饰行业协会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投资新建、改建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计、施工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依据国家及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装饰企业应当自行完成承包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三条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理机构实施监理。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有关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章 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或者装饰企业应当向住宅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堆放与清运等有关事项告之装修人或装饰企业。
第二十八条 因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属于装饰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向其追偿。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室内装饰装修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出卖、转让、出借、伪造、涂改经营证照的;
  (三)应公开招标投标而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省、州有关规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或者拒绝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和检查的;
(五)擅自改变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的;
  (六)对已鉴定为危险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的;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装饰装修材料的;
(八)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
(九)违反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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