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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商检局关于继续执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28:12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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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商检局关于继续执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商检局


劳动部、国家商检局关于继续执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9日,劳动部、国家商检局

经劳动部和国家商检局商定,对原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劳人锅〔1985〕4号)的执行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几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和商检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努力,为贯彻《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维护我国的经济权益和信誉,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实践证明,该《办法》基本上是适合我国现阶段情况的,应继续执行。
二、各地商检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要按《办法》规定,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从国家利益出发,继续努力做好进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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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政府令第216号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民营科技企业等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富民强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要力量。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其他市场主体享有同等的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宣传,创造有利于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发展私营个体经济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
  工商、税务、科技、人事、劳动、经济、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六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县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八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自主选择经营的行业和项目,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资质证书或者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关部门向社会承诺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短于15个工作日的,按照承诺的期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科技信息、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认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服务 。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符合产业导向和规定条件的私营工业企业,可申报和安排国家、省、市的重点技改项目、重点技术创新项目、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与其他性质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二)私营企业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业新办项目,以及列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属于国家、省级新产品的,自鉴定投产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补贴政策;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创新中心的,享受相应的财政资金支持;
  (四)私营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以及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费用,在规定数额以内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
  (五)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规定比例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规定比例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六)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七)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和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九)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各项基金,私营企业在申请和使用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营造公平的融资环境,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提供信用信息。
  市、区、县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性质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通过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或发行企业债券。政府各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其他性质的企业改制,并给予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私营企业到境外开办加工贸易和生产型企业,带动国内产品出口。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申办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积极发展科技型私营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其他性质企业与私营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私营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树立知识产权及品牌意识,积极申报国内外专利,拥有和保护知识产权,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第二十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投资者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聘用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一条 外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中已取得暂住证的,中学(初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受其子女入学、入托,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产品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人员在评定职称、技能鉴定、评选先进,以及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标准,享受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时,应当听取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意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不得含有歧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和吊销。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拆迁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收费用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员证件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一)不合法的税费、罚款;
 (二)违法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三)强行或变相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
 (四)限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强制购买有价证券、订购书籍报刊;
 (六)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加入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私营个体经济咨询投诉中心、民营科技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统称投诉中心)投诉;
 (二)向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投诉;
 (三)向监察机关反映;
 (四)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六)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中心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和单位移送。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投诉中心移送的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和投诉中心。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二)保障职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的法定权利;
 (三)严禁雇佣童工;
 (四)加强对职工的岗位培训,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制度,保障生产安全;
 (五)依法支付职工工资,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其行政行为无效,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己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未能享有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于投诉中心移送的投诉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处理和答复的,由投诉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8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份和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根据其内容,负责分送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处理。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第七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前三款中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前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经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回函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具体审查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和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对送交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审查机关说明理由。

  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审查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对逾期不报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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