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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8:14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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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1]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保健食品行政许可管理,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现就保健食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提交补充资料的时限为5个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交的,可按程序延长至1年,申请人在提交补充资料时,应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二、申请再注册的国产保健食品,在批准证书5年有效期内未曾生产销售的,要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开展样品试制、现场核查、检验和技术审评等工作。在批准证书5年有效期内曾经生产销售的,申请再注册时要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注册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三、对同一申请人申报的原料和主要辅料相同,剂型不同的产品,申请人应当提供不同剂型选择的科学、合理的依据。

  四、对原料和主要辅料相同、口味或颜色不同的保健食品,如在新产品注册时未开展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和功能学评价试验,申请人在申请技术转让产品注册时,应当补做该两类试验。

  五、申请技术转让产品注册或变更产品名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2年内其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承诺书。

  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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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00-12-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做好2001年出口工作,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外经贸部根据国内生产能力和国际市场需求情况,对部分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及发证机构进行了调整,确定了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现将《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除外,简称《目录》,见附件一)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1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为66种(331个8位商品编码)。其中,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简称“许可证局”)发证商品为9种,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简称“各特办”)发证商品为46种,各地外经贸委(厅、局)(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商品为11种。

二、解除对铜及铜基合金(74020000、74031100、74031200、74031300、74031900、74032100、74032200、74032300、74032900)一般贸易出口禁令,并取消对该项商品实行加工贸易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外经贸部《关于“铜及铜基合金”发证问题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制函字第134号)同时废止,《关于明确铜及铜基合金等商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有关事项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加函字第197号)第二条关于铜及铜基合金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甘草增加甘草液汁、浸膏(粉)(13021200)一个税号、轻(重)烧镁增加废镁砖(25309090.10)一个税号为配额招标商品,原蔺草制品(46012021)调整为蔺草制的席子(46012021.10)和蔺草制的提花席、双苜席、垫子(46012021.20)。

四、取消对韩国的糠醇、对日本、港澳的硅锰合金、对澳门的鸭肉、活鸭、活鹅、活乳鸽、对全球的水煮笋等7种商品实行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五、取消对美国出口蜂蜜实行申领和报验《中国对美国蜂蜜出口配额/原产地证书》的管理。

六、取消对乌龙茶、栗子、苇及苇制品实行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管理,调整由各特办发证。取消对栗子实行指定出口报关口岸的管理。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出口苇及苇制品仍由天津特办发证。

七、白银、钨砂、仲钨酸铵、钨制品、锑砂、氧化锑、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锌矿砂、锡矿砂、电子计算机出口许可证分别由许可证局和各地方发证机构调整为由各特办签发。

八、上述第六、七条中调整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商品,在2000年已凭当年出口配额申领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如需办理变更或退证手续的,需持原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发证机构在办理变更或退证时,收回原证,仍换发2000年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至2001年2月28日。所换新证不得更改出口商和出口商品数量,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出口许可证证号。

九、《目录》所列出口商品除有特殊规定外,均实行全球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下列出口商品实行个别国家(地区)的配额许可证管理:

(一)对日本和韩国出口的棉坯布;

(二)对日本出口的磷片石墨、桐原木、桐板材;

(三)对美国出口的定尺碳素钢板。

下列出口商品实行全球许可证下的个别地区配额许可证管理:

对港澳出口的活牛、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鸡、牛肉、猪肉、乳猪肉、鸡肉。

十、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对下列部分出口商品实行指定发证机构发证和指定出口报关口岸管理。各类出口企业出口这类商品,均须到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口岸报关出口;指定发证机构须按指定的口岸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锑(包括锑砂、氧化锑、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指定黄埔、北海、天津为出口报关口岸;

(二)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由大连特办签发;指定大连、营口、鲅鱼圈、大东港、青岛、天津、长春、满洲里为出口报关口岸,有关商检证明由指定出口报关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

(三)甘草指定天津、上海、大连为出口报关口岸;甘草制品指定天津、上海为出口报关口岸;

(四)蚕丝类商品指定上海(吴淞、虹桥机场、浦江、宝山、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广州海关新风办事处)、深圳(皇岗、笋岗海关)、成都、重庆、青岛、天津(天津新港、天津东港海关)、大连(总关、大窑湾海关)、昆明、梧州、杭州为出口报关口岸;

(五)活牛、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鸡、牛肉、猪肉、乳猪肉、鸡肉的出口许可证由各特办签发,但以陆运方式对港澳出口由广州、深圳特办签发。

十一、对美国出口定尺碳素钢板,出口企业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向许可证局申领《中国对美国定尺碳素钢板出口配额/原产地证书》,报关时向海关出具“双证”,海关凭“双证”验放。

十二、2001年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蔺草及蔺草制品、蜂蜜(美国市场)、松香及松脂、碳化硅、氟石块(粉)、滑石块(粉)、轻(重)烧镁、大蒜(韩国市场,共8个商品编码)。

实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矾土、大蒜(非韩国市场及对韩国总量外的出口,共4个商品编码)、蜂蜜(非美国市场)、红小豆、甘草及甘草制品。

实行无偿招标管理的商品:电风扇、自行车。

为维护对韩国大蒜出口的经营秩序,对韩国大蒜出口仍按外经贸部《关于对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2000]外经贸管发第425号)和《关于对大蒜出口许可证管理进行调整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制函字第2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和无偿招标的商品,无论何种贸易方式,均实行全球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各授权发证机构除按出口许可证签发管理规定外,同时对配额招标商品签发出口许可证还需依据:外经贸部发布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或《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和《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对配额有偿使用商品签发出口许可证还需依据《申领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对无偿招标商品签发出口许可证还需依据外经贸部发布的《无偿招标中标结果通知》和《中标登记手册》签发出口许可证。

十四、电子计算机出口许可证凭外经贸部签发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签发。

十五、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下列商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另有规定的除外),发证机构凭出口配额、《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及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铂金(铂或白金)出口许可证由许可证局和各特办按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铂金及铂金制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293号)的规定办理;

食糖、成品油和锌锭(锌及锌基合金)的出口,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关于明确铜及铜基合金等商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有关事项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加函字第197号)第一条的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但不占用出口配额的商品,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对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次年2月28日的,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核发至次年2月28日,企业应于2月28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机构按出口许可证签发管理规定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出口许可证。

十六、由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在京企业,出口本《目录》所列商品(本《目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其出口许可证仍由许可证局签发。

十七、为保证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的实施,对不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在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在许可证“备注”栏内填注“非一批一证”。

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的商品为: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商品;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的商品;

(三)大米、大豆、玉米、活牛、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鸡、牛肉、猪肉、乳猪肉、鸡肉、栗子、茶叶、原油、成品油、煤炭等十七种商品。

非“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可在同一口岸多次报关,但不得超过十二次。其中每一次报关是指:同日同运输工具的同批货物的总和向海关报关。十二次报关后,出口许可证虽有余额,但海关停止接受报关。

十八、根据国务院有关边境贸易的通知精神,边境贸易进出口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实行全国统一招标和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见附件二]除外),一律免领许可证。边境贸易进出口企业出口全国统一招标和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仍按现行规定,在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边境贸易进出口企业出口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边境贸易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

十九、根据修改后的《海关法》(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有关出口企业应严格遵守此项规定,海关要依照上述规定接受申报。

二十、任何企业不得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见附件三)。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须报外经贸部个案处理,海关凭外经贸部的批件验放。

二十一、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关于许可证联网核销上报发证数据的规定,每日将所有发证数据传输至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一、《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核法出口许可证商品(共9种)

(二)特派员办事处核发出口许可证商品(共 46 种)

(三)省级发证机构核发出口许可证商品(共11种)

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目录》

三、《国家禁止出口商品目录》



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马世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提出

  在生产和消费是有一个主体来完成,生产者同时消费自己的产品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独立的消费者权益的。原始氏族公社时期是如此,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或庄园经济的条件下也是如此。但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情况就不同了,生产和消费不再合为一体,人们从事生产是为了交换,他们进行消费也必须通过交换关系。这样消费者权益就与生产者权益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社会经济权益。在历史上这个现象是伴随着种植业与畜牧业、农业与手工业、手工业与商业的分工,氏族血缘制度瓦解和土地私有化而产生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不管在何种经济形势下,要使商品经济得以存在和正常运行,国家都必须运用政权的力量对它进行管理这不仅仅是为了消费者的权益,而首先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商品生产秩序,即按照形式上平等的原则,保护所有参加商品关系的人——生产者、经营者、单纯的所有者,也包括消费者的权益。只是在这种一般管理难以对消费者应有的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的情况下,社会才出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和实践。在18世纪以前,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坚持一个原则,即商人和消费者之间,要使用民法的有关合同一般规则,采用了一种叫做买者当心的原则。民法认为,我不管你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你和商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我对你没有什么特别的保护措施,你自己要当心。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适用“买者当心”原则。19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这样一个原则越来越感觉到不合适。在现代社会里,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在交易的时候,表面上他们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消费者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缺乏和对方讨价还价的能力。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许多产品的瑕疵,因为这些瑕疵造成了损害,最后也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在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里获得赔偿。正因为这些原因,从19世纪以来,对消费者特别保护需要的压力越来越大。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从民法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按照历史和逻辑统一的方法进行考察,社会化商品生产条件下的经济垄断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交换大体能够在形式上平等的“讨价还价”基础上进行的境况下,“买者当心”原则的存在是合理的。然而在垄断资本主义条件下,情形就达不相同了:个体的资本家或业主在生产、经营中的主导地位已让位于资本主义企业,少数垄断组织控制、支配了整个国民经济,劳动者乃至中小业主在与大公司的交易中,丧失了讨价还价的能力。这就引起了资本主义国家消费运动的出现和高涨。经过一劳动人民为主体的广大消费者的坚决斗争,导致资本主义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和司法保护得到了迅速发展。

1、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我国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着不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中国解放前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生产力非常落后,解放后又长期实行“左”的一套,以至经济和行政管理中的官僚主义流毒很深,法制建设则没有达到应有的水平。适合消费者需要的商品和劳务至今在我国还比较缺乏,那种漠视消费者权益的“官工官商”习气却远没有被消灭。这些情况,迫切要求国家在摆正生产和消费的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经济,自觉地重视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以促使经济和社会的健康运行。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迫切要求从行政指挥生产、流通的做法,转向科学化、制度化的国民经济管理。但由于国家在宏观管理和市场行政管理方面缺乏必要的经验和有效的措施,就使商品经济所固有的弊端时时可能暴露。就是说,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变得更为现实、紧迫了。从消费者本身来看,消费者比起生产者和经营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即使在发达国家也是如此。一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就总体来说,在任何一个领域里都不如生产经营者方面有专业知识和技能;二是由于“利益密度不均等”。由少数人组成的利益集团组织起来成本低,获得利益后每个人分得比较多,而消费者作为最广大的社会群体,组织很难,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太高,而能够争取到的利益很少。这就是为什么多数消费者在权益受侵害时往往选择忍气吞声,息事宁人的原因。在中国,消费者更是弱者。我国历史上商品经济上未曾有过充分的发展,民主与法制不健全,导致在民族意识中,历来不存在商品经济社会特有的那种“权力”观念。人们不知道自己作为消费者和劳务交易的一方,究竟应当享有哪些权益。因此,他们在购物或接受服务时受到经济损失或肉体、精神上的损害,大多只是自认“倒霉”,而不是竭力追究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且由于缺乏法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办法和程序,单个消费者的权益遭受损害时,他们在与作为生产经营者的企业打交道时,地位也是十分软弱的。加强小分者权益保护已成为我国面临的一项现实任务。

2、 WTO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 WTO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世贸组织的基本宗旨之一。世贸组织的基本宗旨之一是,提高全球人民的“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增进消费者利益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宗旨。第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刺激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手段。为了保持国民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地增长,需要在刺激投资和消费两个方面下工夫。在投资方面,一是启动国家投资,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二是鼓励民间投资。在拉动消费内需方面,关键是让消费者能够放心大胆地去消费。如果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没有一个诚信、健康、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必然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第三,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重要内容。依法治国,建立社会法治国家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致的。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市场经济法治的发育程度,有三个指标:一是看劳动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二是看投资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三是看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如果消费者权利保护不好,这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经济的法制状况肯定是不良的,经济发展的水平也会受到严重制约。

二、WTO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我国加入WTO我以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加速器的作用。我国经济学家尹世杰教授说:市场经济是消费需要拉动型经济。[1]“入世”既是以全球为范围的开放经济。[2]这对消费、消费需要和消费者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加入WTO更广泛深入地将消费活动和消费关系纳入消费的世界性范畴,使消费的内容和形式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开放经济的生产过程中,生产的世界性是起点,消费的世界性既是终点又是起点。[3]在WTO这个平台上,竞争法实际上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 我国加入WTO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无论是从质上还是从量上都与原来有了天壤之别。加入WTO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极有消极的又有积极的,主要表现在:

1、 消费者得到了更大的实惠加入WTO刺激了国内经济增长、增加了消费者的购买力,提高了人们的生活品质。如汽车的价格降到接近于国际水平,电信垄断逐渐被打破,一些耐用和日常消费品不再昂贵。消费者还享受到了银行、保险、酒店的更好的服务态度、服务效率和更多、更廉价的服务种类。国内市场准入程度增强,国外优质产品进入市场客观上是消费者在商品质量价格等方面得到更多的好处,同时也使市场竞争加剧,在竞争压力下垄断行业开始向消费者让步。WTO还带来了全新的消费观念,提高了消费法律意识。

2、 消费者亦遇到更多的事关自身权益法律保护的问题和挑战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法制和秩序经济。正是由于加入WTO所带来的消费的世界性,从而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曾被媒体广泛关注的2001年三菱汽车质量瑕疵事件,那些已遭受损害和正在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汽车的中国消费者们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目前,在国内市场还存在“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比如日益猖獗的假冒伪劣屡打屡禁不止,以至发展到区域化、专业化、规模化和网络化的趋势。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整体来考察,他们还远未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诸如“十项义务”的要求。

三、面对WTO,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加入WTO,经济全球化,消费的开放和消费的保护是相互结合、相互统一的,[5] 我国有关部门对“消费者”主体范围定得过窄,《消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偏弱;我们应向WTO规则靠拢,使更多消费者得到保护,且保护力度应向国际标准看齐。

1、 加强法律意识我们应以加入“WTO”为契机,加强消费者法律意识的国际化教育,提高其主体素质和自我防范保护能力。要加强消费者对WTO的认识,普及消费知识,提高消费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更广阔层面的法律意识,并在此调制下培养一种有人游刃有余、文明儒雅的消费心态。我们应当进一步转变观念,强化消费者权益的意识,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意识。在这点上,我们还需要做更多的宣传,包括对消费者享有各项权益的普及。现在有人讲,不要把我们的消费者搞得斤斤计较,动不动就打官司,动不动就告状,对我们的社会没有什么好处。这个看法我是不赞成的,权利意识增强,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实际上是对我们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都是非常必要的。

2、 完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一般法律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一方面是各法律、法规之间相互重叠的内容较多,另一方面《消法》又不能涵盖所有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情况,还依赖于其他单项和相关法律,这不合规范与严谨。面对WTO以及由此带来的高新科技和经济结构的重新调整和发展,我们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与WTO要求相适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我国有必要制订一部符合“基本法律式”要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这样,一方面它有利于面对新形势不断地制定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有关新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它还有一个长期、全局和全面的效应。应特别注意建立方便可行的消费投诉、改革现有的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司法救济方式建立小额诉讼法庭、实行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案件由被告预交诉讼费用赔偿消费者直接涉讼费用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在消费诉讼的执行程序中采取免除担保的先予执行制度和强制保险暂付制度。

3、加大保护力度目前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对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小。在英美国家赔偿项目范围广,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等。美国有一项法律,对不法奸商可处以最高达1000万美元的罚款,并可判处10年徒刑。国会有关人士解释,这个力度是按“毁灭这类奸商卷土重来的能力”的标准制定的,法理上称作“消除危险性原则”。我国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而第一次将《消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中关于残疾和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列入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中,这是一大进步。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从法理上看,这种赔偿具有惩罚和补偿的双重功能,因而有必要加强对经营者的惩罚作用和对消费者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作用。但依该“解释”第八条,是否给与精神损害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限。也就是在超市中剁手指能赔了,但遭搜身就会“不予支持”,这在赔偿范围上过于保守。另外,我国在算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上,有必要实行赔偿额限制原则为主、以区分不同损害原则和法官酌定原则为辅的基本方法.[6]目前,重要的是要建立起一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的开放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7]

4、扩大主体范围消费者既包括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的人,也包括有偿接受服务的人,我们切勿忽视服务领域的消费者或缩小其范围,特别是在当今国际贸易中服务贸易空前壮大,第三产业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已居首要地位的背景下。中国国家统计局将服务贸易列为“第三产业”,共分二十四个门类,而世界贸易组织统计和信息系统局提供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共有十一大类142个服务项目。在我国,很多项目还没有被列为服务之中,这导致目前实践中出现的旅游服务、教育服务、医疗服务中的纠纷处理起来比较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此处的居民是指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以区别于政府或其他组织体。应该说这一定义是科学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例如,日本学者竹内昭夫认为,所谓消费者就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利用他人供给的物资和劳务的人,是供给者的对称。[8]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9]泰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生产经营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生产经营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 我们面临的问题是,一方面《消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标准订的太低,另一方面,又存在随意缩小其保护范围的现象,这些做法在我们加入WTO后尤其显得不合时宜。加入WTO后,不仅消费者权益内容日益丰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也进一步扩大,如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法律、医疗、交通、娱乐、旅游、购房装饰等领域的消费群体会逐步壮大。《消法》是保护弱者的法律,它的很多原则如严格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都是从这点出发的。考虑到这一立法背景,我们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那样会导致很多真正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使其弱上加弱。我们必须从中国消费者的实践出发,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以确认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价值取向,义无反顾地进行立法改革,构建门类齐全、结构协调、功能合理、层次分明、动态开放、与市场经济规律契合、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同时对现有法律中确认和纵容垄断性企业不当利益的恶法条款,应进行一次彻底地清理。


参考文献:
[1]尹世杰.我国当前夸大消费需求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J].宁夏党校学报,1999,(5):11-15.
[2]马伯钧.开放经济学[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23-24.
[3]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263.
[4]王晓珉.中外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比较研究[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1999,(1):28.
[5]马伯钧.开放经济学[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244.
[6]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现代法学,1999,(3):122-126.
[7]李湘宁,车丽华.道路交通事故法规对策[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0,103.
[8][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461。
[9]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ISO/COPOLCO)1978年5月在其第一届年会上对消费者所作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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