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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4:56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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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模范(含先进工作者,下同)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劳动模范工作的意见》(总工发〔2011〕15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市人民政府授予并保持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总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选表彰
第四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每三年进行一次,按评选劳动模范名额与候选人1:3的比例,每次评选不超过20名。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当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和道德,热爱祖国,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及各项社会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在全市有积极影响和模范作用。
具体条件另行规定,并在每次评选前予以公布。
第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对象是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必须经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会等部门审查。有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社会保险和工会经费、未组建工会和签订集体合同、违反计划生育、能源消耗超标、环境污染严重、发生伤亡事故超控制指标等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不得作为推荐评选对象。
第七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兼顾各行各业;
(二)公平、公正、公开、公认;
(三)民主评选,自下而上,层层把关;
第八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职工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工会推荐,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大中型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其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农业劳动模范由村党支部推荐,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党委审核。
(二)主管部门初审。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由各级各单位工会具体负责,同级党委、政府(企业行政)严格审查把关,并由各级各单位工会向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模办)推荐。其中农业劳动模范由市农办会同县(市)区政府、总工会共同推荐,由市农办归口报市评模办。
(三)劳动模范管理部门考察审查。由市评模办、市总工会进行考察审查,提出综合审查意见,确定正式人选建议名单。
(四)市人民政府审查。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劳动模范正式人选建议名单。
(五)公示。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劳动模范正式人选,由市评模办在市级报刊、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示7天。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经查实不具备劳动模范条件的,按规定取消其评选资格。
(六)提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表彰。
第九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培养、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同级总工会负责管理。

第三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发放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为在职职工的,月收入(指工资、奖金、福利、创收等全部收入,不包括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不足1500元/月的,由市财政补足到1500元/月;为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不足1500元/月的,由市财政补足到1500元/月;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5岁的农业劳动模范,享受480元/年的荣誉津贴,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350元/年的标准给予困难补助。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体检,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该创造条件为劳动模范办理各类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用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职工劳动模范住院期间的工资照发。农业劳动模范的住院医疗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时,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制、重组中原则上不能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对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应妥善解决其生活保障,并优先安排再就业。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三年内可享受一次8~10天的带薪疗休养,由市总工会统一组织。其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其他费用参照上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职工劳动模范的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可优先解决两地分居问题,符合就业条件的配偶、子女应优先推荐就业,劳动模范子女的义务制教育,学校应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春节、元旦、“五•一”国际劳动节期间,市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应安排专项慰问救济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因病、伤住院的,应进行慰问,劳动模范逝世,要进行悼念。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的工资、离退休生活费、荣誉津贴、保险、奖励等各项待遇,各级政府、农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应定期督查落实。

第四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申报时隐瞒严重错误或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严重违反推荐评选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撤职、留党察看处分及以上的;
(四)按上级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该取消的。
第二十一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查核实批准后,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停止享受劳动模范待遇。必要时,审批机关可直接撤销荣誉称号。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为主,有重大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工会。各级工会应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档案材料包括劳动模范登记表、基本情况表、健康检查表、先进事迹和表彰决定以及劳动模范晋升、调动、离退休等有关资料,建立健全劳动模范管理电子文档并及时更新。劳动模范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其有关的档案和材料移交新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立劳动模范动态考核制度。对市级劳动模范的动态考核每三年进行一次,具体组织工作由市评模办负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市级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根据不同对象和不同情况,制定培训计划,选送青年劳动模范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推介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二十六条 切实保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湖南省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奖章的评选推荐、审批表彰、待遇享受等按国务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省总工会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各部、办、委授予的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同时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经省、市总工会备案后,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本办法中有关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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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30日市政府第13届1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加快推进中新广州知识城发展建设,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知识城管委会)的管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决定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组织编制中新广州知识城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规划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组织编制中新广州知识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市人民政府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变更)核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以及闲置土地的处置等管理权限。

  三、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限:

  (一)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发展改革委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权限,包括企业、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基建工程及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企业投资项目(含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备案等;但市本级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涉及全市综合平衡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项目除外。

  (二)市发展改革委、建委、水务局、交委、城管委等部门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相关职能部门的水务、供水、燃气、交通等公共设施项目的投资、立项审批以及建设等管理权限;但市本级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涉及全市综合平衡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项目除外。

  (三)市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核发等管理权限。

  (四)市环保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环保局的环境保护执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管理权限。

  (五)市建委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建委的建设管理权限,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城市道路设计审批,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建设市场中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等。

  (六)市外经贸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外经贸局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包括鼓励类、允许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外商投资企业以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核准,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财产、权益的审批,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等。

  (七)市物价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物价局的物价管理权限,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不含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减免权限),在市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物业服务收费价格的核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独立管网内的管道燃气、冷热联供、供水、中水价格管理及其审批权限等。

  四、市规划局萝岗分局(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合署)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代表市规划局行使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查处等规划管理权限。

  五、市国土房管局萝岗区分局(与市国土房管局开发区分局合署)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国土房管局的土地管理权限,包括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核发,办理土地依法征收的相关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登记等。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及养蚕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柞蚕、蓖麻蚕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蚕种工作,负责安排、组织和管理蚕种的生产、经营及品种的布局、规划、选育、引进、试验、推广、调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促裁检验。
第六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新品种,复查现行的推广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
第七条 省农业科学研究部门负责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利用、建立档案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选育和品种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第十条 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制种。生产蚕种必须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制种。
新建、扩建和停办蚕种场,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蚕种的单位必须具备蚕种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稳定的原蚕基地。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体系。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指定单位繁育。普通种利用原种生产。生产蚕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第十五条 蚕种由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的蚕桑生产单位和蚕桑技术推广部门经营,无证单位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划区供应,由用种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凡经营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颁地方标准。销售的蚕种在包装上须注明品种、卵量、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引进不合格蚕种。严禁出售假、劣蚕种。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的蚕种时,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蚕种价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蚕种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条 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理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的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工作人员,对送检的蚕种必须在浸酸或浴种前完成检验、检疫,不得延误。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蚕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取得检验、检疫签证而调运、销售蚕种的;擅自引进、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擅自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保密科技成果或情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蚕种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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