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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1:10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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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外交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外监[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外办、公安厅(局)、旅游局:

  近年来,随着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对外交往的扩大,越来越多的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这对培养我中小学生综合素质、开阔国际视野、了解不同文化和锻炼对外交往能力等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交流团组人数迅速增加,一些团组组织管理不善,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各种问题时有发生。为保障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健康有序安全进行,维护学生利益,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系指在寒、暑假期间有组织地组织在校中小学生以团体形式出国参加夏(冬)令营、校园考察、文化体验、语言培训等交流活动。

  二、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主办单位应是中小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对外教育交流机构或者共青团、少先队与妇联组织,可以委托国家旅游局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承办。凡涉及与国际(或目的国)非政府组织开展交流的,应向上级外事主管部门请示报批和备案。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要以学生为本,建立完善的安全责任机制、安全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切实履行职责,对出现的问题苗头及时研究解决,严防重大涉外安全等事故发生。

  四、主办单位要全面做好组织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与相关机构合作组织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要认真审查合作的境内外组团机构的资质,签署合作协议,细化活动安排,并指派专人随团负责团组工作,使夏(冬)令营等活动切实起到教育作用。要与学生家长签定委托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细化安全保障和保险理赔等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事宜。原则上不组织低年级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

  五、承接出国夏(冬)令营等活动的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旅游局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资质。要针对中小学生特殊群体完善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标准,增强服务的责任心,树立有爱心、有耐心的工作作风。要加强对中小学生心理和管理特点的了解,针对中小学生年龄较小,心智不成熟,较易发生意外事件的特殊性,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要加强对领队和导游处理营员发生意外事件能力的培训,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六、有关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向学生及家长提供具备合法资质、信誉良好的机构的信息,引导家长和学生选择符合素质教育及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机构。中小学校应要求学生报告在寒暑假期间自行参加旅行社或其他组织举办的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相关信息。

  七、各主办单位要对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活动的学生和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纪律、安全教育和中华传统文化的教育,增强抵御不良文化侵蚀的能力。要注意登录教育部、外交部和驻外使领馆网站查看所提供的安全预警信息,避免前往自然灾害、政局动荡或战乱地区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要掌握我驻外使、领馆和当地相关部门的联系方式,以便遇紧急情况时寻求帮助。

  八、各地教育、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建立部门间信息沟通机制,对非法从事组织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参加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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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九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22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协调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监督公路的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督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和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饮酒驾驶、疲劳驾驶和超员、超载、超限、超速运输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验制度,制定机动车报废具体办法,依法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三)雇用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进行资格审查和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建立档案;

(四)发现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单位设置门岗、广告和标示牌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合格的检测装置(仪器);
  (四)建立检验车辆的安全技术档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安装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统联网的监控设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同步自动传输。
  第十二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外观损坏的车辆时,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保存登记资料不少于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的登记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发展公共交通,控制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出租车的发展。具体控制办法在制定前,应当公开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可以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

  第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号牌未安装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或者倒置、折叠、重叠;
  (二)大型、中型客车,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未喷涂或者未悬挂本车号牌放大三倍以上的反光号码;
  (三)总质量在三点五吨以上的货车、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
  (四)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第十九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二十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办理报废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库)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便利位置设置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
  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学校、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上下客。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应当征求出租车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等客或者上下客,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位)内滞留。

  第二十六条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撤除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与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可以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安排使用,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高速公路的技术监控设施了解过往车辆的情况。
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以及焚烧秸秆产生烟雾等影响通行的情况时,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标示牌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因道路改建、养护施工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条 公路、城市道路的交叉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规范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指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乡村、集镇、居住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自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限制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管理单位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指导。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自行车不超过一点五米,其他非机动车不超过二点二米。

  第三十三条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道可以划分为快速车道、常速车道、慢速车道。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中间为常速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可以增设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行驶;
  (二)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慢速车道行驶;
  (三)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行驶;
  (四)常速车道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小型客车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 除公共汽车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
  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五十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
  (二)货运机动车让客车先行;
  (三)同类车辆,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四)低速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通行: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运输农副产品,需要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边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零点五米,沿行驶方向停放。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铰接式客车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时速为五十公里;
  (三)两轮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公路为四十公里;
  (四)三轮汽车、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拖拉机的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停车区域的,停靠在停车区域内;未划设停车区域的,应当在停靠站距离道路边缘零点五米以内单列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等候进站,不得开门上下客;
  (三)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列行驶。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的,应当立即停车,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转移至附近安全地带等候。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疲劳驾驶机动车。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一般每二小时停车休息一次,休息时间不少于十分钟;连续驾车行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或者实行接驳运输。
  第四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行;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三)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强迫驾驶人违法驾驶、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搭乘车辆或者堆放物品;
  (四)乘坐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发现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阻止。

  第四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因车辆出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停车外,不得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应急预案,开展紧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乘车人、车辆所有人和其他事故现场目击人员、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八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无力实施或者拒不服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情况复杂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物品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且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
  (四)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第六十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逆向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予以放行。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让行、掉头、转弯的;
  (四)违反学习驾驶规定的;
  (五)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六)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九)非特种车辆喷涂特种车辆标志的;
  (十)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三)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五)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六)在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路段,出租车在站(位)外等客、上下客或者在站(位)内滞留等客的;
  (十七)除本人无法移动外,未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六)重型载货汽车进入有明确标示禁止通行的高架桥等道路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分值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十四)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五)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

(十六)发生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
运输单位的驾驶人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有前款第十一项所列行为,经处罚未改正的,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在隧道内超车的;
  (六)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载货汽车车厢或者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九)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的,处二千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三百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货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造成人员伤害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的八倍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八十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护栏等设施。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设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的通知


办公厅机关各处室,法制办、信访局、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地震局:

现将《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推进市政府办公厅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办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办公厅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充分发挥参谋助手、督促检查、协调服务作用,认真履行办文、办会、办事职能,切实提高为领导服务、为部门和基层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水平。

三、市政府办公厅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坚持和完善调查研究、联系群众、各项政务公开制度,拓宽反映社情民意的渠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严格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坚持讲实话、出实招、办实事、务实效,加强思想和业务建设,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章 办文制度



四、收文制度

(一)机要文书处负责接收所有来文。接收时认真检查核对来文单位和文件数量。

(二)收件人是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的,由机要文书处拆封登记;收件人是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送领导同志专用文件柜,由领导同志秘书取回;收件人是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的,送本人专用文件柜,由相关处室或指定的专人取回,本人拆封;收件人是市政府办公厅各处室的,送各处室文件柜,由各处室取回拆封登记。

(三)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非密级文件原则上报送电子公文;其他没有与市政府电子政务内网联网的部门和单位报送纸质公文;特殊情况需要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的,报送纸质公文。

(四)机要文书处在接收电子公文和纸质公文时,对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厅有关规定的,告知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五、分办制度

机要文书处收文后,按下列规定分办:

(一)省委、省政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各厅委办来文,按处室对口联系业务分办。

(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批示给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来文,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本人,并同时复印分送信息督查处;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批示给市政府的来文,由信息督查处会同相关处室办理;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批示件由分口秘书处室跟踪督办后,信息督查处统一汇总上报。

(三)市政府各部门(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湖新区)、各区县政府、中央在宁单位、驻宁部队、武警部队、企业等来文,按处室对口联系分办。

(四)市委各部门来文按内容分办。

(五)市人大、市政协及其各(内设)机构的来文,按内容分办;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市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送信息督查处承办。

(六)其他省、自治区、省会城市的来文,按内容分办。

(七)涉及内容交叉的来文,由分管机要文书处工作的秘书长签批后分办。

(八)涉及特殊事项的来文,按领导批示分办。

六、来文拟办制度

(一)对接办公文的审核要求:

1、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厅关于公文报送的规定;

2、请示事项需由市政府审批或市政府办公厅回复;

3、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现行政策;

4、请求事项若需转发或转报,附件应齐全,文字表述准确,引文无误,时间、地点、人名、数据、计量单位等正确、规范,无漏字、错别字、错页等;

5、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事项,主办部门已与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如意见一致,应有协办部门的书面意见原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并附上协办部门的书面意见,同时提出倾向性意见。

经上述审核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公文,由承办处室写明情况,提出退文处理意见,机要文书处告知报文单位重新办理;对符合要求的公文,进入拟办程序。

(二)来文拟办程序:

1、文稿拟办:属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的讲话稿,由市政府经研室会同秘书一处负责,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各副市长的讲话稿,由涉及的处室负责,分管处室的副秘书长审核;

2、属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由分管副秘书长签批意见,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时,在另件上注明“已转请××局(委、办)提出意见”后,可分送有关领导同志阅知;

3、属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或市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项,由分管副秘书长签批后,直接转请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回复来文单位。同时,在另件上注明“已转请××局(委、办)研究办理”后,报送分管副市长阅知,同时分送报文单位;

4、涉及多个部门的事项,由承办处室提出由某部门牵头主办的意见,并经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后,由牵头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以上统一使用“西宁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专用纸”并加盖“公文处理专用章”,转有关部门;

5、对涉及国土、规划、财税、金融等方面的公文,承办处室应先与相关处室协商沟通,提出会商意见,并提出由分管副秘书长和相关副秘书长审核的建议,报相关领导签署意见后再进入审批程序;

6、对部门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公文,承办处室负责人应明确提出是否同意发文;凡呈批公文,承办处室应在认真研究、核实情况和听取相关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有关情况、理据和建议,供领导审批参考。

七、发文拟办制度

(一)承办处室拟文,将文稿送秘书一处复核,交机要文书处按办文程序办理。

(二)机要文书处重点复核以下事项:呈报手续是否完备;文种使用是否正确,文件的体例、格式是否完整、统一、规范;主题词标引是否正确,抄送机关是否符合规定等。

(三)核稿完毕后由机要文书处退承办处室,需清稿的审批件,由承办处室清稿后送批。按审批程序送相关副秘书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审批签发。

八、审批签发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涉及全局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文件,市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的文件,依序由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或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签发。

(二)市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省、自治区、省会城市政府办公厅商洽工作的文件,市政府办公厅与市委办公厅联合行文需要会签的文件,市政府办公厅对有关事项的回复,由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批签发。

(三)其他市政府办公厅文件,涉及一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和一位副秘书长所联系工作的,由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副秘书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范围和两位以上副秘书长所联系工作的,经相关副秘书长会审会签后,依序送涉及的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批签发。涉及厅务工作(文秘、督查、值班、信息、行政事务等)的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由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批签发,或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审批签发。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签发。

(五)由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形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相关工作的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签发。由各副市长主持召开市长参加的专题会议,各相关处室形成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召开会议的副市长审批签发。由各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召开会议的副市长审批签发。

(六)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另有交代的市政府办公厅文件,按交代的程序办理。

(七)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对外商洽、联系工作的便函,须编正式文号,按程序审批后,由机要文书处统一核稿、印制和发送。

(八)凡以市政府名义印发的公文(包括信函等),必须经秘书长同意,报请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亲笔签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急件”、“特急件”或领导出差、已口头报告等为由,要求先盖章、后补签。紧急特殊情况时,应请示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处理。

九、付印校核制度

(一)审批签发完毕的公文,由承办处室送机要文书处统一安排付印,正式付印前的校样稿由承办处室进行最后校核。

(二)在核稿、复核、审批签发环节上运行的公文如有修改,承办处室应及时清稿。

(三)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办公厅领导最终审批签发完毕的公文不得进行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四)审批签发完毕的公文原则上在第二个工作日内付印(遇公休日和法定假日顺延),紧急公文当天付印。

十、领导批示回传抄告制度

(一)正式公文和非正式公文审批签发完毕,由承办处室将首页复印回传给所有签批过此件的各位领导同志。如最后审批的领导同志对原稿有较多修改,应全文复印回呈签批过此件的领导同志。必要时还应回传有关单位,便于及时沟通情况。

(二)市长、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的所有批示,有关处室要及时复印回传给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三)各处室对所有领导的批示,必须按统一格式在办公网上登录,并统一进入办公厅电子数据库,以便按权限查阅和存档。未经授权,各处室不得随意将领导批示复印发送。重要批示经领导同意,及时送信息督查处登载。

(四)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市长助理和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批示需要告知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承办处室应在专用抄告单上打印领导同志的最终审批结果并及时传送。如领导指示有不同意见时,只能抄告上一级领导同志的最后批示结果。

(五)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请示公文,市政府办公厅在处理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经领导批准转有关部门直接办理的,承办处室应将转办意见及时告知报文单位。

十一、公文处理协调及督促检查制度

(一)加强部门协调沟通。市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要求主办部门主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协调一致,经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一般由正职)会签上报市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意见及理据,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报市政府。

(二)严格报文规定。除领导同志交办和特别紧急事项外,凡属应报市政府审批的请示公文原则上不能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严禁越级报文、多头报文、报送无单位印章、无签发人的白头公文。

(三)特殊情况下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审批后的公文,由领导同志秘书交承办处室负责及时登录、交办、督办和反馈办理结果,同时由机要文书处补登统一收文序号;如需制发公文,按发文程序及时办理。

(四)坚持公文审读、考核评比、错情通报制度。优秀公文每季度审评一次;实施公文网上展评制度,对拟荐好公文、有问题公文复核稿在“公文展评”栏目上展出并开展评议。此项工作由秘书一处会同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办理。

(五)坚持公文办理听取意见和讲评制度。每季度征求一次各位副市长对公文工作的意见,每季度召开一次公文办理业务讲评会,沟通情况,分析案例,讲评文秘工作,整改有关问题。此项工作由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负责。

(六)坚持公文(发文)办理效率跟踪督查制度。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有关专题会议讨论通过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承办处室原则上应在2日内完成起草并送审;领导同志审批签发后的公文,应在当天送印(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发《西宁情况通报》,原则上应在会后2日内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前由秘书一处形成新闻稿,由主管秘书一处的副秘书长审核后,送参加会议的新闻记者,根据会议决定事项进行充实,会后次日内在报刊登载。

(七)坚持公文办理征询部门意见回复情况通报制度。凡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时限回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要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对拖延、不回复的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

十二、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积极运用电子政务手段,大力开发各种方便、适用、快捷的现代办公应用程序,以报文、办文、发文、领导批示登录、查阅抄告以及交办事项全部在网上运行为目标,推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共享。除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该上网公开的要上网公开,该共享的要共享,全面推进全市电子政务外网以及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应用。



第三章 办会制度



十三、市政府办公厅实行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制度。

十四、厅党组会议。由办公厅党组成员组成。会议由党组书记或委托副书记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学习上级党组织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精神,提出贯彻意见;

(二)研究决定厅内党务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机关党建工作;

(三)讨论通过厅内各处室及厅管理单位干部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办公厅内部工作机构的设置、撤销、变更;

(五)讨论决定以办公厅名义向上级报告或请示的事项;

(六)讨论决定对办公厅及所属单位、代管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事宜;

(七)研究决定其他需由党组会议决定的事项。

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务工作由行政处负责。

十五、厅务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纪检组长、法制办主任、副县级督查员、各处室处长(主任)组成。会议由秘书长或委托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重要会议精神和重要工作部署,落实贯彻措施;

(二)讨论厅年度工作计划、重要工作安排和年终工作总结,部署阶段性重要工作;

(三)听取各处室及管理单位工作汇报,并对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四)讨论通过厅工作制度;

(五)每周星期一上午听取各副秘书长、各处室一周工作安排,部署一周工作;

(六)讨论其他需要厅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厅务会议根据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意见适时召开。会务工作由行政处负责。

十六、会议审批管理

(一)厅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审批;

(二)厅务会议由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批;

(三)市政府办公厅召开的有关全市政府系统的文秘工作、政务督查、政务值班、政务信息等会议,由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批;

(四)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集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处置各类突发性事件等专题会议,根据领导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必要时可通知相关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会务工作由联系该项工作的处室负责;

(五)各项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由厅相关处室组织实施,并将组织实施的情况向主持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报告。



第四章 办事制度



十七、政务活动的内容及组织

(一)经批准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列席市人大、市政协会议;省政府各厅委办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省会城市邀请参加的会议;市政府领导同志决定出席的其他会议。以上会议按市政府会议制度,由秘书一处会同有关处室衔接提出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初审同意,送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实施。

(二)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到区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调研,由秘书一处联系,会同有关区县或单位拟定调研计划,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和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定;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到基层调研,由相关处室联系,报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考察中有关文字综合事项由承办处室负责;如有需要领导同志决定的事项,事前要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开有关协调会议,了解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方案报领导同志参考;承办处室事后要对领导同志在调研中确定的事项进行跟踪落实,并将落实的情况及时向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报告。市政府领导同志组团到外地考察,由秘书一处和相关处室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安排计划,按程序报批和衔接。

(三)国内媒体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由秘书一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秘书长审核,经市政府领导同志本人同意后安排。采访的文稿、录音、录像须经领导同志本人审定后发表。国外、境外媒体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按照外事宣传的有关规定由秘书一处商市外宣办办理。

(四)参加接待来西宁的党和国家领导人(按市委统一安排);接待国务院部门领导同志来西宁调查研究、检查工作;接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政府领导同志来西宁访问考察、洽谈合作项目;参加统一安排的重要庆典、仪式、会展等;参加重要的纪念活动;参加重要的大型演出和体育活动。以上活动由秘书一处牵头,相关处室配合,提出安排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送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批,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实施。

(五)秘书长、各副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同志要求,随同参加有关市政府领导活动,或受市政府领导同志委托参加有关会议。

(六)办公厅副县级以上领导同志因公出国出境考察按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和外出考察、出差的通知》和西宁市财政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青海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外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外事活动统一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按程序报送并协调安排。

十八、政务活动安排的报批规定

(一)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政务(内事)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提出书面请示,由秘书一处按程序报批。

(二)市政府各位领导同志的活动安排由对口秘书处室在每周五送秘书一处汇总,形成《西宁市人民政府近期重点工作安排》,于下周一上午送达市政府领导同志和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及相关处室。

十九、政务活动的预报

(一)各处室接到副部(省)级以上领导同志、上级督查检查组、国内知名人士等重要客人来西宁,重要活动在西宁举行等准确信息后,应于当日将接待信息(包括客人姓名、职务、考察内容、来宁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秘书一处,由秘书一处整理后向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报告。

(二)市政府办公厅行政处负责编印市政府办公厅政务接待专报,一人一事,一事一报,经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核批,送交市政府接待办负责办理。重要的内事活动要在第一时间内报送给市委、市政府领导;接待副部(省)级以上领导,以及市政府其他重要接待活动,都应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厅通报。

(三)重要外宾访问西宁信息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汇总上报。

(四)办公厅负责做好市长、副市长出行、返回西宁的有关服务工作。

二十、政务督查工作要以确保政令畅通为目标,使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部署得以全面贯彻落实,让基层和人民满意。

(一)政务督查工作范围

1、督促检查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2、督促检查市委、市政府重要会议、专题会议、文件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

3、办理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

4、办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有关工作的决定、决议和人大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市政协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有关工作的建议案及政协委员提案;

5、办理有关新闻媒体对政府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6、办理社会生活中与人民群众相关的热点、难点和突出问题。

(二)政务督查工作职责

1、办公厅信息督查处在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领导下,牵头负责上述各重大事项的督查工作,并负责办理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交办的其他督查事项。

2、办公厅其他各处室在副秘书长领导下,负责联系工作范围内的日常督查工作,并配合参与重大事项的督查工作。

(三)政务督查工作要求

1、政务督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政务督查事项要做到事事有人管,件件有着落。重大事项,秘书长、各副秘书长要亲自督促检查,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2、政务督查事项和领导批示要随收随办,急事急办,做到不误事、不误时,注重实效,切忌形式主义;

3、对上级交办的政务督查事项要视同正式文件处理,应在接件后按上级要求限时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要向交办机关及时说明原因。同时,严格执行保密法规,确保不泄密;

4、政务督查力求准确,向上级报告办理情况应一事一报,文字简炼,格式规范。对办理督查事项不认真,弄虚作假,敷衍塞责,隐瞒事实真相的,追究有关领导及经办人员的责任;

5、办公厅信息督查处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专题会议决定事项、城乡重点建设项目、为民办实事项目的督查督办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要求督办督查事项;

6、属于市政府办公厅信息督查处负责的重大督办事项,由信息督查处负责检查、反馈和汇总;属于其他各处室负责的督查事项,由各处室负责检查、反馈和汇总。

二十一、政务信息工作要求

(一)政务信息工作要以服务市政府领导为重点,同时,要认真做好省政府办公厅、市委及市政府各部门、区县政府的信息服务工作;

(二)政务信息工作要及时反映政府工作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及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为市政府领导把握全局、分析形势、发现问题、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三)办公厅要适时向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各信息联系点通报信息报送要点和采用情况,做好信息工作任务下达、考核及奖惩工作。根据需要组织信息工作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四)办公厅各处室负责收集、反馈市政府领导同志和联系部门、单位在政务活动中的重要情况,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市政府领导同志外出时的重要活动和决定的事项,由随同领导外出的处室工作人员或领导秘书整理信息于当日提供给信息督查处;市政府领导同志秘书负责报送每日领导活动、领导批示情况。要广开信息收集渠道,加强信息调研,做好信息挖掘工作,报送高质量的信息。

(五)重大事项信息收集报告和处置规定

1、重大事项信息范围主要包括:

(1)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解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2)省委、省政府领导对西宁市工作的重要批示;

(3)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批示和关注的重要工作、热点问题;

(4)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对西宁市的正面宣传及新闻曝光事件;

(5)市内主要新闻媒体的新闻曝光事件;

(6)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7)一段时间内敏感性、苗头性、预警性的社会矛盾;

(8)人民群众关注和反映强烈的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问题等。

2、重大事项信息收集责任分工:

(1)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副县级督查员要带头做好重大事项信息的收集工作,并指导相关处室做好信息收集工作,做到工作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信息不漏收、漏报;

(2)各处室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收集、汇总、整理各种信息,特别应重视为市政府领导提供前瞻性的信息服务,严禁重大信息漏报或迟报。各处室负责人为重大事项信息收集的第一责任人;

(3)省委和省政府领导对西宁市工作的重要批示等信息,由领导秘书和秘书处室负责收集,信息督查处负责编发;

(4)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批示和关注的重要工作、热点问题等信息,由相关处室负责收集;涉及信息督查处督办工作的信息,由信息督查处负责收集,领导秘书和相关处室协助;

(5)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焦点访谈、东方时空、经济半小时、午间新闻、新闻调查等栏目对西宁市的正面宣传报道及新闻曝光事件等信息,由秘书一处负责收集;

(6)中央级报刊、新华社和网络媒体对西宁市的正面宣传报道及新闻曝光事件等信息,由秘书一处负责收集;

(7)市内主要新闻媒体的新闻曝光事件等信息,由信息督查处负责收集,秘书一处协助;

(8)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等信息,由市应急办负责收集;

(9)重大灾情信息,由市应急办负责收集;

(10)一段时期内敏感性、苗头性、预警性的社会矛盾信息,由市应急办、市信访局负责收集;

(11)人民群众关注和反映强烈的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问题等信息,按照职责分工,由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信息督查处和相关处室负责收集;

(12)增加信息直报点,将政务信息直报点延伸到部分乡(镇、街道),由信息督查处负责收集;

(13)收集和报送信息必须具有真实性、时效性、重要性。

3、重大事项信息报告处置程序和要求

(1)市政府总值班室收集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社情民意等信息,按政务值班工作程序及时报送处置;

(2)各处室收集的重大事项信息,经处长审核把关后,送信息督查处汇总(突发事件、灾害性信息分别送市应急办);

(3)汇总、筛选、综合整理后的信息,视其重要性和紧急性,分别通过《西宁情况》、《值班快讯》等形式报送市政府领导;

(4)领导秘书收到办公厅报送的上述信息报告,须立即呈报市政府领导阅批,阅批后迅速回退秘书一处登记后分送承办处室,并复印分送信息督查处;

(5)重大事项信息的收集报告,应在接到信息后的半小时内完成;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先口头报告再形成文字材料,主要内容包括现状、事件经过、采取的措施、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重大突发事件应及时续报事态进展、处置措施和原因分析、经验教训、善后工作等情况;领导批示件应在当天办结回复;信息督查处或相关处室要实地督办;特别重大事项要及时报送并督办;

(6)各区县政府接受中央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须向市政府办公厅专题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宣传部统筹协调。

二十二、政务值班工作要求

(一)政务值班工作要以建立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为目标,充分发挥协调指挥作用,保证上下联络畅通,反应迅速,情况处理及时。

(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事故)的有关要求

1、市政府总值班室接到区县政府和市政府职能部门突发事件(事故)的报告后,根据情况立即报告市长、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并按照领导批示或指示协调处置;

2、在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事故)中,市长、秘书长赴现场处置的,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总值班室负责人应随同前往,并负责市长在现场所作指示的交办落实及各项事务工作;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到现场处置的,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应随同前往,并负责分管副市长在现场所作指示的交办落实及各项事务工作;

3、在处置突发事件(事故)中,按领导要求或现场情况,需相关部门或区县政府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协助的,由市政府应急办或相关业务处室工作人员负责通知;

4、对处置难度较大、时间较长,社会影响严重的各类重特大突发事件(事故)或市政府领导非常关注的问题,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将市政府领导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和工作进展情况,随时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反馈。市政府总值班室接报后,应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5、市长、分管副市长赴现场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如需新闻报道的,按领导指示,相关处室工作人员负责通知新闻单位。新闻报道口径由赴现场处置相关问题的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把关;

6、市政府总值班室接报的各类突发事件(事故),凡需直接向分管副秘书长以上领导报告的,要在接到报告后的半小时内编写《值班快讯》,及时报送处理该事件(事故)的领导。

(三)特殊情况下各类突发事件(事故)的处置程序和要求

1、全国、省市重大会议,大型活动,重要接待任务和每年元旦、春节、“五一”、国庆期间以及特殊敏感时期,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政府处置的各类紧急突发事件(事故),市政府总值班室均应及时收集并报告;

2、对可能引发大的群体性矛盾的事件,责任单位要提出特殊处理的建议,市政府总值班室、市信访局应及时收集并报告;

3、领导交办的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的事件,市政府总值班室要跟踪督办,必要时应直接参与事件的处理,并随时将情况向领导报告。该事项处置结束后,应有完整的处理结果书面报告领导并备案。

二十三、信访工作要求

(一)登记、办信、接访:工作人员要认真填写《人民来信记录表》、《接待来访记录表》,准确记录来信、来访人姓名、年龄、工作单位或地址、联系方式及问题发生地、登记时间、信访内容等。

(二)接谈:工作人员应详细听取来访人反映的问题、要求和上访过程及有关单位受理、办理情况,并以《信访事项转送单》的形式告知来访人处理方式和转送、交办去向。多人来访由来访人选定5名以下代表参与接谈。

(三)转送: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办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应根据内容及时交有关部门或地区处理,并填写统一格式的转送单。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党委、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来访,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来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四)交办:对下列来信、来访事项应及时交办并报告结果

1、重大、紧急来信、来访事项;

2、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来信、来访事项;

3、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来信、来访事项;

4、上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党委、政府及领导同志要处理结果的来信、来访事项;

5、其他需要交办的来信、来访事项。

对反映问题紧急、时限性强的来信、来访事项,可以传真等方式及时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交办。

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来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确定或报请领导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五)督办: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2、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4、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5、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6、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六)归档:对已结案的来访案件要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统一保管,以利检索和使用。

(七)对反映带有普遍性、政策性等问题的来信、来访,应加强调查研究,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报告,报党委、政府领导或有关部门参考,同时抄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

二十四、法制工作要求

(一)立法工作

1、制定立法工作计划 

(1)每年十月底前,向各区县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发函征求立法项目,经筛选拟定《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稿);

  (2)征求各有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对《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经修改形成《立法项目(草案)》;

  (3)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经批准后发布实施。

2、审查、征求意见、修改 

立法责任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征求意见、修改:

(1)登记,确定主要承办人;

(2)主要承办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批准后,对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以书面形式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对立法条件不成熟的,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批准后,暂缓审查或退回立法责任单位重新上报;

(3)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征求到的意见认真研究,并充分吸收,形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批准后,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省市相关部门、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组成员参加的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凡涉及公众利益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在《西宁晚报》或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全文,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争议比较大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应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办主持;

(4)根据各种修改意见和建议,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

3、提交讨论

(1)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形成后,按有关程序报经秘书长、主管市长批准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2)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根据常务会议意见会同部门及时进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报告、起草说明,由分管秘书长审核,市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签发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政府规章由有关部门会签、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

4、公布、备案

签发的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印制,并在《西宁晚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规章向社会公布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报告、政府令、起草说明一式十份,报国务院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5、立法评估

规章实施后,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立法进行评估,并向市政府提交立法评价报告。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评估,按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行政复议工作

1、受理

(1)登记,由专职人员进行受理登记。

(2)办案人应在5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受理意见,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复核,报分管秘书长审批后,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受理的,办案人应及时制作受理通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不于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决定

(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办案人应及时进行复议调查,调取证据,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2)办案人应在60日内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审核后,将案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审批。

若重大或疑难案件,由办案人提出,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批准后可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
  3、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签发批准后,办案人应在3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取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收的送达回证。

4、归档

案件办理完毕后,由办案人负责编写结案报告,并整理办案过程中的所有文件和证据制作案卷,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核准后归档。

5、统计

按国务院法制办规定,每年二次对本级政府和全市行政复议、应诉案件进行统计报送,统计报送工作应在报送时限的15日前,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审核后报送。

(三)执法监督工作

1、规范性文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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